澳门法学案例分析(第三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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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名称】
履行金钱债务案
【案件编号】
第PC1-13-0269-COP号
【审理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轻微民事案件法庭
【案情梗概】
原告甲、乙与被告丙分别为澳门沙梨头海边街137号广兴大厦[单位1]和[单位2]的业权人,两方当事人系上下楼邻居关系。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自家厨房天花板出现漏水及流落地面,于是向房屋局提出投诉(土地工务运输局案卷编号X/AR/2013/F及个案编号XXXXX/2012)。

土地工务运输局城市建设厅监察处接到投诉后,在2013年2月18日下午安排工程师为上述2个单位进行目测检验,并出具了一份验楼报告。

报告指出,上述大厦[单位1]厨房天花板位置的漏水是相对应的[单位2]供水管爆裂出现渗漏引起的,而[单位2]供水管爆裂是由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引起的(较早前之2012年10月10日善丰花园P9#柱爆裂事件而引起的)。

报告还指出,[单位2]的供水管已破损及漏水已影响了[单位1],建议[单位2]业权人(被告)须于收到相关报告之日起15天期限内维修损坏的供水管,而在实施该等工程之前,应根据8月21日第79/85/M号法令之规定递交维修及保养计划书。

此外,土地工务运输局还向被告发出公函表示,其单位的供水管损坏维修及赔偿的责任问题,应由“善丰花园事件”日后确认的责任人负责,被告乃上述大厦[单位2]业权人,其可向该“善丰花园事件”责任人透过民事诉讼追讨。

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收到上述验楼报告及知悉可向“善丰花园事件”责任人追讨的公函后,没有积极对其单位的破裂供水管进行维修,只是去
函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运输工务司司长了解“善丰花园事件”事件,希望他们能协助解决及处理上述漏水事件及责任问题,但公务人员一直未有回复。

2013年6月10日,原告聘请[装修公司1]为其单位损毁部分翻新,包括厨房和走廊天花、地面及墙壁翻新(瓷砖、电线及厨柜),以及大厅地板拆装,共花费澳门币48,000.00圆。

2013年6月20日至6月23日期间,原告以多次厨房天花渗水严重影响煮食为由关掉被告[单位2]的水掣。

2013年6月23日,被告就原告关掉其单位水掣事件报警求助,并愿意与原告各支付一半维修费,日后再一同向相关责任人追讨。

原告拒绝,并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翻新费用。

被告拒绝赔偿,理由是其单位供水管破裂导致的原告厨房天花板漏水是“善丰花园事件”所致,“善丰花园事件”责任人才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所以自己不具备被诉正当性。

被告同时提出反诉:指出原告在6月20日至6月23日期间,多次无故关掉被告[单位2]的水掣事件且原告经常骚扰被告母亲工作。

此外,案件中土木工程实验室丁工程师还就漏水事件原因及所致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屋宇漏水检测报告,报告指出不能单凭目测便断定广兴大厦的供水管渗漏是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引致的;广兴大厦[单位2]的供水管出现渗漏给[单位1]造成的损失包括:厨房及走廊天花约6平方米受损;厨房地面约5平方米受损;厨房两面墙壁受损;厨房2个电制受损;橱柜顶受损;大厅走廊地板约3平方米受损。

为此原告花费的翻新费用包括:厨房及走廊天花维修连工包料每平方米澳门币250.00圆;厨房地面维修连工包料每平方米澳门币400.00圆;厨房两面墙壁受损维修连工包料澳门币2,000.00圆;两个电制受损维修连工包料澳门币500.00圆;全新厨房吊柜澳门币8,000.00圆;以及大厅地板维修连工包料每平方米澳门币833.33圆,以上损失共计澳门币16500.00圆。

二、法院裁判立场
【案件争点】
被告是否具备被诉正当性?原告房屋漏水的责任到底在被告还是在“善丰花园事件”责任人?是否需要对原告进行非财产损害赔偿?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最终的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首先,通过法庭调查法院查明:从工务局提供的目测检验报告并不能得出“[单位2]供水管爆裂是由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引起”的结论。

因为根据该报告显示,广兴大厦与善丰花园夹缝外墙确实出现裂痕,然而善丰花园的倾斜方向是与广兴大厦相反的,而广兴大厦本身也存在不少因年久失修及天台存有僭建问题而出现多处天花发霉及长时间渗漏迹象,虽然该报告还指大厦出现多处裂纹,然而当中众多裂纹也并不属新裂纹。

且根据鉴定人——土木工程实验室丁工程师的鉴定意见,不能单凭目测便断定广兴大厦的供水管渗漏是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引致的。

基于此,法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厨房天花板漏水是由被告供水管爆裂所致,而被告供水管爆裂并非由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引起。

所以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供水管渗漏是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所导致的情况下(当然,这并不妨碍在日后被告证实上述事件确实是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引致时向善丰花园事件负责人追究有关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庭裁定被告具备被诉正当性。

关于赔偿范围,法庭根据本案已证事实查明原告单位受损维修费用合共澳门币16,500.00圆,考虑到原告单位自2001年入伙后的装潢维持至今,因此应作相应折旧,法庭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澳门币13,000.00圆作为其单位供水管渗漏导致原告单位的财产损害赔偿。

其次,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

虽然原告没有就本案事件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根据澳门《民法典》第489条第3款之规定,又考虑到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不断受到厨房天花渗漏影响无法正常煮食,以及长期奔走解决渗漏事件所带来的精神困扰及苦恼等因素,法庭认定原告的精神生活和健康受到了严重损害,应受法律保护。

法庭最终根据衡平原则认定对原告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为澳门币3,000.00圆最为合理。

最后,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庭查明,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在6月20日至6月23日期间多次无故关掉被告[单位2]的水掣事件及原告经常骚扰被告母亲工作等反诉理由,然而,考虑到法庭未能透过卷宗资料或庭审证人证词得以证实有关事实,因此法庭不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法律问题解析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此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大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①根据侵权法及民诉法一般理论,“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2)加害行为;(3)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

受害人请求赔偿,须对上述四个方面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②其中,前三项是客观构成要件,过错则为主观构成要件。

“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只有先存在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客观构成要件后,方有讨论过错的必要性。

”③那我们先讨论客观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都很好证明,被告的供水管爆裂,水渗漏到楼下的原告厨房,导致其厨房、走廊天花、地面及墙壁损毁,原告翻新损毁墙壁共花去澳门币48,000.00圆。

这里我们要谈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首创。

克里斯长期研究概率学,并一直试图把概率论的有关方法运用于社会问题的研究。

1888年,他发表了一篇文章,首次将概率论的思想用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领域。

其理论的基本立意很快得到大陆法系诸多学者的赞同,他们在克里斯的理论的基础上,对相当性的判断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形成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断领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以后,逐渐被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所接受,并成为支配性的学说。

时至今日,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等国仍然处于主导性地位。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前提是: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
①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可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②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26页。

③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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