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
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
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
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
(整理)盗窃罪立案 认定 量刑标准 处罚 司法解释
盗窃罪立案认定量刑标准处分司法解释盗窃罪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屡次盗窃的行为。
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
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盗窃罪立案标准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方法的通知公安部1992年1月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方法的通知》对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管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
其中到达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管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屡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到达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拟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元以上的,或虽缺乏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0元以上的,或虽缺乏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开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盗窃罪量刑标准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盗窃罪量刑标准:。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刘绍奎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
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
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盗窃并有累犯情节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
案件 的具 体 情 况 来 决 定 ,不 存 在 规 定 累 犯 必 须 加 重 处 罚的情况 , 因此 , 司法 解 释 与 《 法 》 6 刑 第 5条 规 定 不 冲 突。
2符 合适 用 条 件 就 必 须适 用 相 关 司 法解 释 。 司 法 .
赃 款人 民币 1 9 4 0元 , 发还 被 害人 李 宾 。 ( ) 诉情 况 : 京市 门头 沟 区人 民检 察 院 以一 三 抗 北 审 判决 书 适用 法 律 不 当 、 刑偏 重 为 由提 出抗 诉 , 体 量 具
原 审被 告 人 董 艺博 ,男 ,9 8年 4月 1 17 8日生 , 汉
3年 。 金 人 民币 3千 元 , 量 刑偏 重 。 罚 属
2 1 年第 2期 ( 00 经典案例版 ) 总第 9 期 , 4
( ) 审 情 况 : 检 一 分 院 经 审查 认 为 , 审 判 决 四 二 市 原
同时适 用 了相 互矛 盾 的法 律 造 成 适用 法 律 不 明 ,且 在 原 审被 告 人 盗 窃数 额 不 大 , 同时 又具 有 自愿 认 罪该 案 适 用 简 易程 序 审理 和 主动 赔 偿 被 害人 损 失 等 酌 定 从 轻 处 罚情 节 的情 况 下 . 其 判 处 3年 有期 徒 刑 , 金 人 民 对 罚 币 3千元 属 量 刑偏 重 。 因此 , 门头 沟 区人 民检 察 院抗 诉 意 见正 确 .我 院予 以支 持 。二 审 法 院最 终 裁 定 驳 回 抗 诉. 维持 了原判 。
认 为 . 艺博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密 窃 取 他 人 财 物 , 董 秘 数额 较 大 . 行 为 已构 成 盗 窃罪 , 依法 惩 处 。北 京 市 其 应
北京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 一分 院[0 00 10 4 ]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盗窃罪新司法解释探析
( 中 国政 法 大学 , 北京 1 0 0 0 8 8 )
摘要 : 刑 法修 正 案 ( 八) 修 改 了盗 窃 罪 的 罪状 和 法定 刑 , 1 9 9 8年 关 于 盗 窃 罪 的 司 法 解 释 显 然 已不 舍 时宜 。 新 的 盗 窃
罪 司法 解 释 于 2 0 1 3年 4月 4日 出台 并 生 效 实施 。 新 司 法 解释 坚 守刑 事 法 治 的 正 义 立 场 , 持 守宽 严 相 济 的刑 事政 策 。 提
定 刑作 了重大 修 改 . 将 该 罪 的行 为 样 态在 原 来 “ 盗 窃
数额 较 大 ” 和“ 多 次盗 窃 ” 的基础 上 又增 加 了三 种 . 即 “ 人户盗窃 ” 、 “ 携 带 凶 器盗 窃 ” 和“ 扒窃” 。将 原 条 文
“ 盗 窃金 融 机 构 、 数 额 特别 巨大 ” 或者“ 盗 窃珍 贵 文 物
高 了一 般 盗 窃行 为 的 定 罪 量 刑 数 额 , 降低 了盗 窃 医 院病 人 财 物 等 八 种 情 形 的 入 罪数 额 . 界 定 了特 殊 盗 窃 行 为 的成 立 条件 , 盗 窃行 为样 态界 定 清晰 , 定 罪 量 刑 实 务操 作便 捷 , 热 点 争 议 问题 积极 回应 。不 过 , 新 规 对 盗 窃 数 额 的 调 整 也 可 能
度设 计 中 。 ( 一) 从 国家刑 法 到 民生 刑法 的转 向
著名 学 者李 海 东把 历史 上 的刑 法 .根 据 国家 与 公 民在刑 法 中的地 位划 分 为两 种类 型 :国权 主 义刑 法与 民权 主义 刑法 。以国家 为 出发点 。 以 国民为 对象 的刑 法 , 称 之 为 国权主 义刑 法 。 其 特点 在于刑 法所 要
入室盗窃罪司法解释
入室盗窃罪司法解释2016年关于入室盗窃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盗窃累犯适用司法解释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时的抗诉考量.doc
盗窃累犯适用司法解释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时的抗诉考量作者:陈珍建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8期案名:施某、蒋某盗窃案[基本案情]2009年10月16日、11月3日、11月8日,施某、蒋某三次伙同盗窃价值6460元、5638元、3465元的摩托车共3辆;此外,同年10月20日左右,施某单独盗窃价值4712元的摩托车1辆。
一、一审判决情况原审被告人施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蒋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
200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0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11月3日、11月8日,施某、蒋某三次伙同盗窃价值6460元、5638元、3465元的摩托车共3辆;此外,同年10月20日左右。
施某单独盗窃价值4712元的摩托车1辆。
同时,建议法院对施某在5年以上6年以下量刑,对蒋某在3年以上5年以下量刑。
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0月16日、11月3日,被告人施某、蒋某共同盗窃价值共计12098元的摩托车2辆;同年10月19日,施某单独盗窃价值4712元的摩托车1辆;同年11月8日,蒋某单独盗窃价值3465元的摩托车1辆。
被告人施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3项的规定。
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蒋某有前科,可增加刑罚量予以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
可减少刑罚量予以处罚。
据此,以犯盗窃罪对施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蒋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
盗窃罪司法解释2017
盗窃罪司法解释2017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千元⾄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的公共交通⼯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数额较⼤”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确定: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年内曾因盗窃受过⾏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盗窃的;(四)⾃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孤寡⽼⼈、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法进⼊供他⼈家庭⽣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户盗窃”。
携带爆炸物、管制⼑具等国家禁⽌个⼈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以危害他⼈⼈⾝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具上盗窃他⼈随⾝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法认定: (⼀)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或者中国⼈民银⾏授权机构公布的⼈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或者中国⼈民银⾏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套算; (三)盗窃电⼒、燃⽓、⾃来⽔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均正常⽤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的⽉均⽤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不⾜六个⽉的,按照正常使⽤期间的⽉均⽤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的⽉均⽤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通信线路、复制他⼈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使⽤的,按照合法⽤户为其⽀付的费⽤认定盗窃数额;⽆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的⽉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户使⽤电信设备、设施不⾜六个⽉的,按照实际使⽤的⽉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通信线路、复制他⼈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新盗窃司法解释适用若干问题.doc
新盗窃司法解释适用若干问题作者:邓学平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7期本文案例启示:处于当事人正常、实际控制范围,且不与身体相隔太远的物品,可理解为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
在根据有效价格证明判断盗窃数额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时,应主要从价格差是否影响盗窃罪的成立、量刑幅度,以及两者间是否达到较大的比率来进行衡量。
同时根据新解释,入户盗窃一般不再以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准。
盗窃既未遂并存时,应合理认定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李某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9日共盗窃四次:3月21日在列车上。
李某趁被害人王某上厕所、外套临时放在座位上无人看管之机,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窃得Iphone5手机一部,赃物折价计人民币4100元。
3月27日凌晨,李某运用随身携带的三棱刮刀割破卷帘门进入一小区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该电动自行车从李某的暂住地查获,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发票显示该车购入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购入价格为人民币2690元。
4月8日凌晨,李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一小区住宅意欲行窃时,被主人发现并仓惶逃离。
4月29日下午,李某从一公司财务室窃得人民币20万元正欲离开时,被公司保安当场抓获。
2013年3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宣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同时废止。
办案实践中,对于新《解释》中的一些条款该如何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结合案例,对若干争议问题给出初步分析。
一、如何理解“随身携带的财物”新《解释》首次对“扒窃”的行为特征作出了界定,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认定“扒窃”除了要符合场所要件外,还要符合对象要件。
实践中对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随身携带”要求财物必须在当事人身上,包括当事人的手中、脖子上、怀里、衣服口袋内等,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身体。
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行为也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其中盗窃罪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已经成为了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
为了更好地对盗窃罪进行司法解释和适用,我将在本文中对《盗窃罪司法解释》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盗窃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盗窃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的行为。
具体来说,构成盗窃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客观要件: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
这里的“非法占有”指的是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方式都不合法,包括抢夺、偷盗、诈骗等手段。
2.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意图。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但还是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
3.客体要件:即被侵犯的财物属于他人所有。
这里的“财物”包括各种物品和财产,如现金、金银首饰、证券、电子产品等。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盗窃罪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发布的一部司法解释,共包括了23条规定,对盗窃罪的认定、量刑、审判程序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下面,我将对其中的几条规定进行具体解读和分析。
1.关于盗窃罪的认定标准第1条规定了盗窃罪的认定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价值较大的,即为盗窃罪。
”这里的“价值较大”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没有明确的数额界限。
因此,在具体审判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盗物品的价值、数量、质量等因素,进行判断和认定。
2.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标准第2条规定了盗窃罪的量刑标准:“盗窃罪的量刑,应当根据被盗财物的价值大小、情节的轻重、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刑罚。
”这里的“被盗财物的价值大小”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在具体量刑过程中,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如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
3.关于盗窃罪的审判程序第16条规定了盗窃罪的审判程序:“盗窃罪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可以不宣判缓刑。
盗窃罪司法解释大全
盗窃罪司法解释大全盗窃罪司法解释大全(最新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j4号]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件具体应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盗窃罪之司法解释
盗窃罪之司法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269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269条)。
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269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263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检察院公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18⽇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4⽉4⽇起施⾏。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三年四⽉⼆⽇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3年3⽉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18⽇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千元⾄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的公共交通⼯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数额较⼤”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年内曾因盗窃受过⾏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盗窃的;(四)⾃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孤寡⽼⼈、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新入室盗窃司法解释
最新入室盗窃司法解释入室盗窃是盗窃行为中的一种犯罪手法,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潜入被害人家中的方式,从而窃取财物的行为。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入室盗窃是盗窃行为中的一种犯罪手法,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潜入被害人家中的方式,从而窃取财物的行为。
关于入室盗窃,我国规定的有一些相关司法解释。
接下来,就由小编为您介绍入室盗窃司法解释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22盗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2022盗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窃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构成特征: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盗窃罪量刑标准是多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千元至3千元以上。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
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下同)。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下面将对该条款进行详细解释和分析。
首先,盗窃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财产权益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盗窃罪就是对他人财产权益进行直接侵害的行为。
盗窃罪的主要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其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即行为要件,主要包括:实施盗窃行为;对公私财物进行窃取;目的是非法占有所窃取的财物。
主观要件即犯罪意图,即盗窃行为的主观动机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对于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和量刑问题,根据刑法释义第64条的规定,根据盗窃罪所窃取的财物的价值大小进行划分。
原则上,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和量刑应当根据所窃取财物的价值来确定。
通常情况下,价值较高的财物窃取行为将受到更严厉的刑罚,而价值较低的财物窃取行为则可能受到较轻的刑罚。
此外,对于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也需要考虑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
如果盗窃行为是出于经济困难或者其他迫切的非法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如果盗窃行为属于计划、串联、多次实施等恶劣情节,应从重处罚。
另外,我国刑法还对盗窃罪的罚则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包括对职务侵占、盗窃团伙等情节进行了刑法上的特殊规定。
对于职务侵占行为,根据盗窃罪所窃取财物的金额大小和其他情节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对于盗窃团伙,按照团伙参与人数、组织程度、犯罪情节等因素综合判断,并加重刑罚。
总结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64条对盗窃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通过对盗窃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量刑等方面的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指导。
在具体的应用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依法进行判决和量刑,以确保刑法的公正和权威。
同时,对于社会各界来说,也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秩序。
盗窃并有累犯情节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doc
盗窃并有累犯情节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作者:袁静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2期案名:董艺博盗窃抗诉案主题:盗窃并有累犯情节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一、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董艺博,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2008年7月15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董艺博溜门进入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58号院5号李宾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诺基亚牌63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等物。
被害人李宾于2008年7月15日报案,原审被告人董艺博于2008年8月4日在门头沟区河滩好伦哥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董艺博的亲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490元。
二、诉讼经过(一)起诉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董艺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艺博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二)判决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艺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艺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艺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其具有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被告人董艺博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艺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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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2014第15期。
与之前网传的版本,主要在“多次盗窃”行政处罚前科能否再累计到刑事犯罪中有删节。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4月4日施行。
现对《解释》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制定过程盗窃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
历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
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盗窃案件审理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规范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98年解释》施行至今的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犯罪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鉴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
后因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入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各方面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为充分把握实践情况,解释制定工作暂时停止。
经过一段时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今年一月初,“两高”决定联合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并很快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其后,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两高”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解释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
2013年3月8日、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分别讨论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主要内容及理解适用《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分15个条文,对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普遍性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解释》第1条、第2条在综合考虑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基础上,立足于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
1、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认定标准。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与《98年解释》相比,《解释》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作了大幅调整,即由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同时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
这主要是考虑:其一,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而据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比1997年增长4.6倍和3.7倍。
其二,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
如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由原来规定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
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其三,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设定,要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
当前,盗窃罪仍处于高发态势,为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入罪数额标准不宜作大幅提高。
而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实际,适当提高盗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并拉大幅度空间,则有利于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
2、关于盗窃“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特别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 规定本条主要是考虑:对于盗窃犯罪而言,盗窃数额固然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除此之外,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方式、盗窃对象等也应当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
在综合考虑有关情节基础上,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原理。
关于本条,需特别说明以下几点:(1)本条第(1)、(2)项是根据实践中盗窃违法犯罪分子不少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而设置的。
起草过程中,对于该两项规定,曾有不同认识。
有意见提出,其存在双重评价问题;特别是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同时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行为人,如一方面降低入罪数额门槛,另一方面又按照累犯从重处罚,有双重从重之嫌。
经研究认为,本条是对盗窃“数额较大”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盗窃数额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相应情形的,即属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
换言之,本条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盗窃“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标准所作的解释。
故对根据本条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人,如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存在双重从重问题。
对此,有关部门,包括立法机关,都不持异议。
当然,由于已将累犯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具体量刑时,要掌握好从重处罚的幅度,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以实现罪行相适应。
(2)关于本条第(1)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中“盗窃”的理解。
有意见提出,此处的“盗窃”,应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不仅包括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因法条竞合等关系虽以其他罪名(如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定罪处罚,但同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经进一步研究,对该项规定中“盗窃”,应理解为仅指盗窃罪。
主要考虑:其一,对《解释》中“盗窃”的一词,应尽可能作同一解释,否则容易造成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混乱。
其二,设置本条第(1)、(2)项的目的在于严惩盗窃惯犯,其数额标准仅为第一条规定标准的一半,故宜适当控制其适用范围。
其三,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实现罪刑均衡的角度有一定道理,但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盗窃特殊物品、因盗窃又构成其他重罪、以盗窃方式实施其他犯罪、盗窃后转化抢劫等多种情形,范围很大,审查判断难度大,且容易引发争议。
(3)本条第(3)项是针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实际设置的。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项规定不妥,因其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关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存在竞合。
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主要是规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而本项规定则是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处理问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然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组织未成年人盗窃的,在任何情况下,均只能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论处,最高只能判7年徒刑;规定本项主要是为了明确,当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时,可以降低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即提高定罪量刑的法定刑幅度。
3、关于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数额标准的适用。
考虑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有时难以查明盗窃地点,而根据《解释》规定,针对不同地区所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可能并不一致,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1)本款规定的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等各类交通工具。
由于本款已包含在火车上盗窃数额标准确定的情形,《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9年2月4日“两高一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不再适用。
本款规定的跨地区,主要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个别省、自治区针对本省、自治区内不同市、州经济发展状况差异较大的实际,设置了有区别的盗窃数额标准的,则跨地区也包括跨市、州。
(2)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如盗窃地点能够查明,仍应根据盗窃地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只有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才适用本款。
(3)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案件,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之后根据本款,确定应当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
(4)如是在铁路运输中盗窃的案件,本款所规定的“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是指对受理案件的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法院具有领导或者指导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如此把握主要考虑: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
某基层铁路运输法院设在甲省,但其上级法院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能设在乙省。
如基层铁路运输法院按照甲省确定的数额标准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就需按照乙省的标准改判,此将人为地影响判决的稳定性。
(二)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98年解释》第四条曾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上述规定需作相应修正;同时,实践中,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具体认定也存在不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