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孟广虎案”浅谈辩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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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孟广虎案”浅谈辩诉交易
杨艺王华永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基础之上,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有效治罪和刑罚权的统一行使,将国家公诉机构与被告人臵于完全对立的地位,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维持公正的审判和公平的游戏。这种强调两造对立的司法模式,奉行程序正义的司法哲学,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裁判者要同时听取双方的陈述”,任何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都要确保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和平等武装。在法庭审判程序中,从公开审判、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原则,到律师辩护、上诉制度以及回避和管辖争议的解决,无一不体现了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在大多数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公诉机构与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而有着进行各种合作的可能性。例如,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自愿认罪和认可检察官指控的罪名,法院可以在征得检察官同意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检察官在这种程序中放弃出庭支持公诉,而由法官直接对被告人适用刑罚;而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一旦自愿认罪,法院则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法院可以在征得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于那些存在立功、自首、初犯、退回赃款赃物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经常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那些有认罪悔过表现的嫌疑人,检
察机关还可以放弃提起公诉的权力,而采取暂缓起诉、不起诉等处理方式。很明显,刑事诉讼并不都包含着“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过程,检察官与嫌疑人、被告人也完全可以放弃对抗而走向合作。只要被告人自愿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对检察官的指控表示认同,控辩双方就可能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从贝卡里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金科五律,法律通过建立推定而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国家公诉机关要推翻无罪推定,就必须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需要达到令人信服的最高证明标准,否则,法官就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2002年由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就是因为它为我们提供了国家机关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合作的一种新尝试。
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孟广虎案
200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孟广虎在黑龙江省绥芬河火车站北场内,因车辆争道问题与吊车司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激烈的争吵。孟广虎打电话叫来六个人,与王某等人发生了互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被鉴定为重伤。案发15个月后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律师提出,由于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在逃,目前还无法确定被害人所受重伤究竟为何人所为,证明孟广虎造成王某重伤的证据明显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
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人混战造成的后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但无论如何,孟广虎都应对找人行凶并造成王某重伤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辩诉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辩诉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起国内第一例试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
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害人和被告人都表示非常满意。被害人王某说:“事情发生后,他(被告人)的亲属多次向我道歉,主动提出调解,我的气也消了很多。我想,当时虽然感到太委屈,但因为他已经认罪,我心里就平衡了。”王某最担心的是,如果法院从重判刑,孟广虎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他的生活将会雪上加霜。而孟广虎则表示,事情尽管因他而起,但他只打了被害人一拳,不足以造成重伤。法院既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做出缓刑处罚,他
即使借钱也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对于这一案件,迄今已经有很多法学者做出过研究和评论。有的学者将这一案件作为足以证明中国应当引进辩诉交易的证据,有的学者则以此为根据说明中国已经产生了辩诉交易制度的萌芽,还有的学者则把这一案件看做“协商性司法”在中国兴起的标志。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一书中对这一案例也进行了评述,他认为作为一个由专门法院自行推行的“辩诉交易改革试验”的成果,孟广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不一定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普遍适用性。按照中国当下的司法业绩考评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一个检察官提出公诉的案件如果被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就至少会面临办案质量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后果,这种审查经常会使检察官的前途受到各种形式的消极影响,甚至会因此失去获得奖励、升迁的机会。为了避免出现如此不利的结果,也为了追究最低限度的“胜诉结局”,出庭公诉的检查官会本能地放弃强硬的对抗,而寻求与被告人进行合作的可能。这可能是检察机关愿意选择辩诉交易的直接动因。中国各地法院通过借鉴和移植西方国家的制度,在笨司法辖区内进行类似“改革试验”的情况,已经屡屡发生。这些试验一般能够切中中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试验方案也具有不同程度的创新型,并能在法学界引发一定的讨论甚至争鸣。但是,这类改革试验几乎都没有一个好的结局,它们要么因为面临的争议太大而被宣告终止,要么因为与中国现行的法律相悖而逐渐得不到实施。
辩诉交易的定义以及产生根源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意为诉讼中辩控双方可就被告人的罪责问题进行讨价还价。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其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因犯罪率激增而导致的刑事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曾明确指出:“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从而使该种程序得到制度化和法典化。
辩诉交易的理论争锋
对辩诉交易项见仁见智、褒贬不一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学理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总结起来有三种观点:
肯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我国应谨慎而有限度地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他们认为,辩诉交易以诉辩双方平等地讨价还价、精心交易、达成协议、法官审查等为基本特征,具有两大鲜明的优点,一是效率特别高,突出效率,兼顾公正;二是给被告人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