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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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摘要】“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根本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旨在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构建和谐社会。恢复性司法、辩诉交易等在域外已存在多年,与传统的报复刑不同的,着眼于治疗创伤恢复被破裂的社会关系。通过刑事和解与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可以取长补短,对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程序,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辩诉交易

面对日益高涨的犯罪浪潮,不同时期的不同对策都在“各显神通”。当今社会比较典型的就有:刑事和解,辩诉交易和恢复性司法。本文主要涉及的是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这两种典型的解决公事案件的方式,由于各自的优势,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借鉴和采纳。下面我们就具体来了解一下这两个制度。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刑事和解的产生源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相互作用的影响这两个背景因素分别是刑事保护政策思潮和监禁、矫正政策。前者的勃兴和后者的失败使得当局不得不进行反思。18世纪中叶到二战之前,

犯罪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人格,二战后开始以刑事被害人作为研究对象,从1963年起,为了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民主国家开始将目光投向被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并为其提供国家补偿。英国的法律改革者也明显感到感觉到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重要性。因此,在惩罚犯罪人并想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同时,也应该注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从此,“和解”在当时也成为某一领域的流行词。在监禁、矫正的政策逐步面临破产崩溃之际。实践证明,无论何种监禁、矫正政策都不能达到使犯罪者重归社会的良好目标。绝大多数罪犯在释放后的再犯罪率相当高。这种现状使刑事司法政策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转向行刑社会化,由社会接管和改造这些罪犯,使得罪犯能够在正常的社会条件下重新塑造已经扭曲的社会人格。法律和社会,一个刚性,一个柔性。二者结合共同帮助犯罪人以最快的速度复归社会。其间采犯罪人和被害人和解就是最好的一个方法。

二、辩诉交易概述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或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审判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检察官通过提供比原来指控罪名更轻的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一种司法活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立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自此之后,辩诉交易开始在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广泛发展起来。

辩诉交易的产生也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繁荣,美国出现了犯罪率高涨的局面,司法面临着很大的压力。尤其是 19世纪60年代以来的工业化发展迅猛、各国的移民急剧增多、矛盾日趋尖锐的种族冲突等都对社会施加压力。形势严峻,为处理日益积压的大量刑事案件,美国大城市的检察官在可能面临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疑罪从无)的情况下,开始采取与被告人及其律师协议的方式,已迅速解决刑事案件。辩诉交易主要是为了解决日益高涨的犯罪浪潮而设计的,换句话说就是效率第一,其他的权益都要靠后。在办事效率上没什么说的,可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就是另外一回事了。事实证明这种方法既高效又便捷。于是得到美国其他城市的效仿和采纳。逐步扩展到了美国其他的州。现在好多国家也在效仿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来应对本国的犯罪问题。一种制度的存在必定有人们可以接受的理由,说明在犯罪高涨的情况下,人们对人权的要求还是可以为之妥协让步的。

三、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的比较

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产生的背景不尽相同,但是两者都是在犯罪率暴涨,矫正刑失控的社会条件下产生的,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两者还是存在很多不同之处的。

第一,两者的协商主体不同。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情况下是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的,被告人并不直接参与协商,被害人在此程序中几乎不参与。刑事和解的主

体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这一司法程序中被害人不近作为参加者的身份参与其中,而且担任重要角色。被害人是否愿意和解,以及是否能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都直接关乎刑事和解的进行。

第二,对被害人利益重视与否是二者的一个很大区别。辩诉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任不参与,也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赔礼道歉,这对被害人的利益是一个很大的伤害。刑事和解以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和认罪悔改为前提的使用条件,被害人的利益受到及大重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司法程序的保护下一般都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刑事和解程序中,国家公权力的地位已大大让位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并不直接参与到和解的过程,而是祈祷组织和管理作用。国家的角色有了很大的改变,已从毛段的扮演者演变为矛盾的协商着。这算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了。

第三,协商结果与对被害人赔偿的不同。辩诉交易一般不会涉及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而是将刑事司法程序分为辩诉交易与民事程序。刑事部分一般不会对被害人的赔偿等问题有所涉及,而是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对被害人的赔偿予以解决。刑事和解是以被告人的认罪悔过和积极赔偿作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被告人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刑事和解也就得不到在实际的程序中展开的可能。进入程序后方能有协议的达成的可能。通常情况下被害人都会得到很好的赔偿。

第四,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在审判阶段适用,由法官进行审查和

把关,而我国目前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则主要在审判前程序尤其是在公诉阶段适用,法官介入刑事和解制度相对较少,主要是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纠纷产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协商,法官只是在组织协调和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有所涉及。

我过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适用条件,这并不能说我国已存在刑事和解程序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为被害人和被告人提供了一个接触的机会,这更有利于矛盾的真正解决,被告人看到自己一时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如此的痛苦时,就会对自己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有了一个合理的把握。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谅解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行为人的精神负担,使其走出犯罪带来的阴影,这样就会减少犯罪行为人的在犯罪率。受害人看到犯罪人的真心悔过也会减轻自己的精神痛苦,那些事物质弥补不了的痛楚。刑事和解在当今社会更有利于我国的国情,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中多数与人权保障不健全有关,所以保护好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利益就离人权的完善近一些。法治之路虽艰难,吾辈仍需多努力才是。只要我们多关注一些司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法治才有发展的空间,如此就更有利于和谐家园的构建。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要根据我国的国情逐步摸索适合我国的刑事和解政策。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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