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判制度深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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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制度深度的思考

笔者前一段时间在上浏览了关于甘肃省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青岛澳柯玛公司关于签订购销合同和购销协议书,引发的两地法院对同一案件不同对待,以及在其中出现的以违法的刑事审判来补救生效民事判决的怪现象。笔者不是对此案涉及的法律知识的思考,而是对此案折射出的我国审判制度的不健全和存在的不足进行的深度思考,仅提出如下浅见:

案件回放

肖虹的甘肃省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青岛澳柯玛公司关于签订购销合同和购销协议书,当时协议约定为山东省青岛市澳柯玛公司销售家电。合同一直顺利履行,但到了20XX年双方发生了纠纷。经多次磋商都无法解决,于是肖虹的甘肃省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山东省青岛澳柯玛公司起诉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山东省青岛市澳柯玛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及反利款。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青岛澳柯玛公司偿还原告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货款及反利款等共计1557万元。青岛澳柯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青岛澳柯玛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20XX年1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判决,从青岛澳柯玛公司的帐户划走了930多万元还给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冻结了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国家股196万股。可是就是因为帮助肖虹胜诉的几份合同和协议书,却将肖虹送上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在甘肃省两级人民法院就此事实和纠纷做出生效判决且于20XX年1月执行完毕后,青岛市公安局突然于20XX年9月3日拘留了肖虹,随后就对肖虹实施了批准逮捕,青岛市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并称肖虹靠伪造的合同和协议在甘肃两地法院胜诉。20XX年11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11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决肖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此案已经由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指定天津市检察院、法院管辖。

案件思考

笔者看到此处困惑的是,在甘肃省两级人民法院都认定的民事案件,胜诉的肖虹为什么到了山东省青岛市却被判了刑事上的无期徒刑?为什么各省法院对同一纠纷的案件定性会分歧如此之大?这里反映了一个什么问题?到底是哪

一个法院判错了?即使判决错误,但也不可能有如此严重的南辕北辙的错误判决啊?在同一个法律、同一个审判制度、同一个司法体制下怎么会出现如此不同的判决呢?青岛检察院认为肖虹在甘肃省两级法院胜诉的合同书和协议书是伪造的,是以伪造的证据骗取了甘肃省两级法院民事裁判的胜利。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曾以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做出答复,青岛检察院、青岛法院认为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适用。我们知道检察院、法院的政策研究室是对检察院、法院办理、审判案件中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具体的指导的部门,也是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定性、提出意见的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研究室做出的答复,具有全院的适用性、指导性,适用范围在全国的检察、审判机关。但青岛市两院拒绝适用,这就严重的破坏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统一性。如果真是甘肃省两级法院判决错误。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原判的情况下,直接对胜诉的原告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法理上来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实施的,具有强制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明确规定了对错误判决的审理程序。虽然我国法律不适用判例制,但经其他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具有证据的效力。如果某一地的法院对另一地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持异议并又直接影响本院审理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原判。否

则就是对国家统一的审判权力的一种严重破坏和践踏。一旦整体被破坏那么它其中的细节必将有量的变化,当量变达到质变时,它产生的副作用将不是单单挽救所能弥补的。如果用刑事责任绕开民事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而达到挽回民事败诉的目的,它导致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一旦形成惯例,不但国家的审判权力受到伤害,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也将受到破坏。很可能将已有的已形成的司法统一、司法平衡造成根本的损害。对于两地之间的利益我们不去探讨和深究,但将利益直接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却是非常可怕的事。法律体现的公平和正义。如果法律正义之剑涉及了利益等其他因素造成正义之剑的倾斜,那么产生的后果是何等之可怕?但愿这种案例不要再发生在我们制度逐渐健全的今天。

虽然此案已经由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指定天津市检察院、法院管辖。笔者对它的结果不是抱有很大关注,但笔者希望的是,我国的审判制度、司法体制能达到真正的一致性、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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