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质量评估检查办法【最新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证质量评估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质量评估是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业务质量进行的评估,包括对公证机构质量内部控制水平、公证人员服务质量外部表现的客观评价和衡量,以及评估结果的处理和应用。
公证质量检查是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业务质量进行的检查,包括对执业场所、执业活动、执业能力等适当性、合规性的判定,以及检查结果的处理和应用。
第三条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及时发现和处理公证质量问题,提高公证服务水平和品质。
第四条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数据库,研究分析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数据,提升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五条公证质量评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中国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
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司法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并对全国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质量评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根据本地区公证机构发展实际,组织制定公证质量评估年度工作计划,包括:公证质量评估项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完成时间等工作要求,评估人员、评估对象等确定方法,评估结果的分析运用,以及评估相关的其他要求。
公证质量评估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中国公证协会备案。
第七条公证质量评估的重点是:
(一)公证机构质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二)公证登记、核实工作环节管理;
(三)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
(四)公证专用纸、印章、卷宗档案及公证书编号管理;
(五)公证信息化管理手段运用情况;
(六)公证机构、人员形象标识;
(七)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情况;
(八)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情况;
(九)执业场所公证质量相关硬件设施配置情况;
(十)公证机构办证点管理;
(十一)公证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十二)公证员助理及其他人员管理。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组建公证质量评估专家库。专家库可以由公证管理人员、公证员、有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
第九条公证质量评估专家库中的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公证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公证机构作为公证员从事公证执业5年以上;
(三)熟悉公证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未受到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公证质量评估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对公证机构公证质量管理状况的综合评价、先进做法、存在的不足、整改要求或完善建议,以及据此确定的等次。
第十一条公证质量评估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具体评定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章公证质量检查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公证机构发展实际,组织制定公证质量检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结果运用等工作安排和要求。
公证质量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质量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级公证质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公证质量随机抽查的,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作为公证质量检查的重点对象:
(一)近六个月受到过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近一次公证质量评估等次为基本合格的;
(三)近一次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
(四)未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所办理的公证事项可能存在较大执业风险的;
(六)受到投诉、信访较多的;
(七)近一年被提起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赔偿诉讼的;
(八)撤销、更正、补正公证书较多的;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人员库,从执法检查人员库中随机抽选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建立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结果公开制度,健全公证机构、公证员信用评价机制,引导公证机构、公证员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十八条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结果优秀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予以表扬嘉奖;评估和检查结果较差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培训教育。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有违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行为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及有关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公证质量检查结果应当存入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在公证业内进行通报,并将
通报和年度公证质量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司法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