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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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09•【文号】银监发[2005]58号•【施行日期】2005.08.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58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为规范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进一步明确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提高机构准入质量,银监会制定了《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为规范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3〕12号)精神,制定本指引。

一、组建工作及程序(一)筹建工作程序1.确认组建对象。

县(市、区)辖内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且符合组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统一法人社)条件的,经银监局同意后,可着手组建的各项准备工作。

2.成立筹建工作小组。

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建统一法人社的各项筹备工作,并作为统一法人社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

筹建工作小组的组成参照银监发〔2003〕12号文件有关要求执行,筹建工作小组可下设办公室。

3.履行组建法律程序。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在自愿的前提下分别召开理事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合并组建为统一法人社、授权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清产核资、确认净资产、提出净资产处置方案以及授权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等决议。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0.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结构、提升金融服务效率、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现就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包括:(一)大型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分行、分行营业部、支行及以下机构,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支行、分理处,贷款公司分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等;(三)外资银行的分行、支行等营业性分支机构,分行级专营机构;(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性分支机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以及地级市(州、盟)行政区域内变更营业场所,但不得从乡镇迁至市区或县城,也不得从县城迁至市区。

三、下列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按以下规定执行:(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适用特殊政策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同一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辖内变更营业场所;(二)小微支行、社区支行应立足小微市场和社区,原则上不跨区域变更营业场所,该区域指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所设的区以及县(市)范围;(三)政策性银行分行原则上不跨所在地市变更营业场所,政策性银行支行原则上不跨区域变更营业场所,该区域指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所设的区以及县(市)范围;(四)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突破注册地辖区变更营业场所,其中,乡镇(街道)地区分支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间变更营业场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6•【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9.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0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2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3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3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37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

第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第七条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5]59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为加强对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监管,促进其审慎经营、稳健发展,银监会制定了《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银监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报银监会备案。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为加强对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统一法人社)的监管,促进其审慎经营、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监管原则和目标(一)监管原则。

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对统一法人社实施审慎、持续有效监管,促进其完善法人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

对统一法人社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原则。

在对统一法人社进行综合评级基础上,依据不同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二是明确目标、逐步提高的原则。

督促统一法人社对照监管目标制定计划,使其在经营、管理等方面逐步达到监管要求。

三是合规监管、风险监管并重的原则。

要以合规监管为基础和抓手,努力在规制上充分体现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逐步实施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二)监管目标。

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根据当地统一法人社的实际情况,督促统一法人社制定资本充足率和贷款拨备覆盖率持续提高、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的规划。

到2007年底,统一法人社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评级应不低于B级;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不良贷款比例按四级分类计算不高于15%;贷款拨备覆盖率多数应达到要求;法人治理架构健全,治理机制稳定有效运行;建立了制度完善、管理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加强市场准入监管,提高准入质量(三)机构准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4.21•【文号】银监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4]23号)各银监局:现将《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一、总则(一)为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金管理,保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入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经批准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

实行县(市)、乡(镇)两级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及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管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应坚持入股自愿、风险自担、服务优惠、利益共享的原则。

(四)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应由入股人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

(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股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章程、招股说明书等公开文字材料中载明,并置于营业场所,以供查询。

(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以其所持股金数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享有按规定获取优惠服务和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

二、入股条件(八)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条件的,均可申请向其户口所在地或注册地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成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1.01•【文号】银监办发[2012]292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92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务院于2012年9月23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为做好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现将有关问题和要求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包括:(一)中资商业银行的分行、分行营业部、支行及以下机构,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支行、分理处,贷款公司分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等;(三)外资银行的分行、支行等营业性分支机构;(四)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性分支机构;(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办事处)。

二、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一行政区划内变更营业场所且不需要变更名称的,适用事前报告制,但在新址开业前须更换金融许可证。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在同一行政区划内进行。

(一)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可以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变更营业场所,不得跨城变更。

城市是指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地级市(州、盟)的市区行政区划范围。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经营业务监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经营业务监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经营业务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26•【文号】银监发[2010]40号•【施行日期】2010.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经营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10〕40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等文件要求,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是由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以为农村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村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但近两年来,部分省联社受利益驱动,违反服务农村信用社宗旨,背离农村信用社实际需求,违规开展业务,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农村信用社利益,弱化了“三农”金融服务。

2009年末,全国有24家省联社开展了资金经营业务,业务总规模超过4000亿元,其中资金来源的90%以上为农村信用社资金,资金运用的80%以上在系统外,而经营收益仅有不足5%返还给农村信用社,有的省联社甚至超越风险管控能力盲目扩张,超范围经营,产生新的风险隐患。

为规范省联社经营业务行为,加强对省联社经营业务的监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和规范省联社经营行为。

省联社要牢固树立为农村信用社服务的理念和宗旨,以促进全辖农村信用社的持续稳健发展为职责和目标,从加强支农服务的大局出发,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合规经营,围绕农村信用社的基本需要开展业务。

业务规模要以不影响支农水平为底线,与农村信用社的利益相一致、与自身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不能为利润引诱而盲目开展经营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报送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保险业单位名录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报送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保险业单位名录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报送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保险业单位名录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3.08.19•【字号】云保监发[2013]210号•【施行日期】2013.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报送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保险业单位名录的紧急通知(云保监发〔2013〕210号)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云南省保险学会、各省级保险分公司、保险专业法人机构、驻滇保险专业省级分支机构:根据保监会对第三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工作的总体部署,为做好普查准备工作,现请各单位报送《保险行业单位名录表》(见附件1)。

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填报本单位及各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的基本单位名录指标,云南省保险学会负责填报本单位的基本单位名录指标。

各保险分公司负责填报本单位及下属各地市级中心支公司、县级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等各级保险机构的基本单位名录指标。

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负责填报本单位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基本单位名录指标。

二、《保险行业单位名录表》的统计时点为2013年7月31日。

三、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保险行业单位名录表》报表附注的相关要求填写各项内容,并认真审核,不得遗漏、重复、不得有错误信息。

四、请各单位务必在表格上方对应字段内,填列报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五、《保险行业单位名录表》和填表需用的《云南省行政区划代码信息》(见附件2),请各单位至我局外网网站“公告通知”栏下载。

六、各单位务必于2013年8月21日17:00前将电子版发送至***************,纸制版于8月22日12:00前加盖公章后报送至统计研究处。

联系人:谭家莉联系电话:63143893 186********附件:1.保险行业单位名录表2.行政区划代码信息云南保监局2013年8月19日附件1保险行业单位名录表注:1.本表填报范围包括:保险监管机构、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社团组织;2.单位名称按在工商部门或编制部门登记的名称填写,要求与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完全一致;3.“地级市”、“县(区)”按照国家现行的行政区划名称填写,按照附件2《云南省行政区划代码信息》中的“区划名称”填写,不得填写简称;4.“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11714-1997),由“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主管”部门给每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9位法定代码;5.“行政区划代码”为6位数字,按照附件2《云南省行政区划代码信息》中的“代码”填写;6.“是否法人单位”填“是”或“否”;7.“上级管理单位”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的上级管理单位类型填列以下编号:1(总公司)、2(省分公司)、3(地市中支公司)和4(县支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3年11月1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案防工作,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案防管理体系,完善案防管理制度和流程,强化法人负责和责任追究,推进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实现案防关口前移,及早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28•【文号】银监发[2005]75号•【施行日期】2005.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5〕75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的监管,促进省联社稳健发展并依法合规履行职责,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监管原则对省联社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监管原则。

银行业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对省联社进行监管。

(二)法人监管原则。

主要做好对省联社法人治理、理事和高级管理层尽职的监管以及自身业务经营和履职行为的监管。

(三)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的原则。

重点做好省联社履职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监管和省联社资金自营业务的风险监管。

(四)银监会监管和银监局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银监会负责对省联社监管的组织指导,负责对机构、业务、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准入事项的核准及行政处罚等重大事项的认定和处理,银监局主要负责对省联社日常监管工作和有关准入工作的初审。

(五)总结评价和持续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国务院委托在做好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北京、上海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除外,下同)工作情况总结评价的同时,要履行好对省联社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36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36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36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自2003年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以来,全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支持“三农”发展的同时,自身综合素质有了很大提高,在监管、改革和发展方面均取得突出成绩。

当前,面对严峻的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形势,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是:按照银监会2009年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以保持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为中心任务,增强有效监管的科学性与针对性,提高应对金融危机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能力,确保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稳健高效运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守风险监管底线,科学把握监管尺度,切实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坚守风险监管底线1.在今年取消信贷规模控制情况下,要按照“分类必须准确、拨备和资本必须充足、风险管理和核呆力度必须到位”的工作要求,严密防范信用风险。

各级监管机构要不断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能力,紧盯风险迁徙趋势,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管理,严防区域性甚至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防群体性事件和重特大案件发生。

2.继续坚持不良贷款“双降”、拨备水平持续提高、存量不良资产有效处置的监管目标,持续化解存量风险。

2009年末,全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率要力争较年初下降3个百分点,达到13%左右。

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整体提高10个百分点,达到50%以上,其中,拨备严重不足(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30%以下)的机构在2008年基础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至少再提高15个百分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合营分理处搬迁并升格的批复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云银监复[2012]116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2.04.20
【实施日期】2012.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合营
分理处搬迁并升格的批复
(云银监复[2012]11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你部省农行营业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合营分理处升格并搬迁的请示(农银营发〔2012〕75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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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棕树营支行搬迁并更名的批复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云银监复[2011]365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1.12.20
【实施日期】2011.1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棕树营
支行搬迁并更名的批复
(云银监复[2011]36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你部《省农行营业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棕树营支行搬迁并更名的请示》(农银营发〔2011〕495号)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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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合营分理处搬迁并升格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合营分理处搬迁并升格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合营分理处搬迁并升格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4.20•【字号】云银监复[2012]116号•【施行日期】2012.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合营分理处搬迁并升格的批复(云银监复[2012]11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你部省农行营业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合营分理处升格并搬迁的请示(农银营发〔2012〕75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合营分理处由昆明市三合营25号搬迁到昆明市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5栋商铺5-9号营业,同时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里多支行。

二、该机构搬迁后原址不得保留金融机构和办理金融业务,升格后业务范围不变。

你部应督促该机构做好搬迁、升格后的业务移交和对外解释工作,同时做好对外公告、公示事项,避免影响对外服务。

三、核准段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里多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你部应及时将段敏的任职文件抄报我局。

四、你部应自本批复下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本批复、介绍信、该机构《金融许可证》到我局办理换证手续。

同时,你部应在6个月内完成机构变更,并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和相关情况报我局后方可营业。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本批复失效,由我局办理注销手续。

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我局报告。

五、未尽事宜,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矣六支行变更营业场所的批复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云银监复[2012]120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2.04.24
【实施日期】2012.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矣六支行变更营
业场所的批复
(云银监复[2012]120号)
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
你行《关于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矣六支行变更营业场所的请示》(官农合行〔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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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1.11.16
•【字号】云银监复[2011]313号
•【施行日期】2011.1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同意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
(云银监复[2011]313号)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你联社《关于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网点变更名称的请示》(呈农信联〔2011〕332号)收悉。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为:
变更前机构名称变更后机构名称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庄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庄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分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分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街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街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郎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郎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晏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晏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联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联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子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子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册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册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冲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冲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乐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乐分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龙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龙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庄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庄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卫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卫分社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甸信用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甸信用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步场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步场分社
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分社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分社
二、你联社需做好机构更名的各项工作,并确保金融服务不中断。

三、你联社需持本批复到云南银监局换领《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到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用新名称正式对外营业。

此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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