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处理意见》(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杭州市基层法院部分一审行政案件异地交叉管辖方案的公告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杭州市基层法院部分一审行政案件异地交叉管辖方案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杭州市基层法院部分一审行政案件异地交叉管辖方案的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浙江法院完善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市基层法院部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异地交叉管辖进行调整,调整方案具体如下:一、下列案件原则上实行异地交叉管辖,原告享有自愿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异地交叉管辖法院(详见附表)”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中明确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以下三类第一审行政案件: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3.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二、下列案件不属于本次异地交叉管辖调整的范围:(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中明确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涉及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为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由作出行政裁决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实行异地交叉管辖的案件,由被选择的法院依法立案登记。
最初接收起诉材料的法院应当将相关材料依法移送至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
四、本方案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对异地交叉管辖对应法院视情予以调整。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作者:张朝晖吴满宏发布时间:2011-07-27 15:44:51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我们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汲取相关法官的宝贵建议,运用自身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和研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庭前审查(指收案至开庭前阶段)一、主体问题审查重点提示:A、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B、注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已作为诉讼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其本人;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3、擅自驾驶情形下,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与盗窃、抢劫、抢夺者不同一的,还可由盗窃、抢劫、抢夺者承担责任;5、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出卖人;6、车辆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过户情形下,由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7、出租、出借情形下,出租人(也有可能即是所有人)、出借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是出租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和承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0、挂靠情形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厂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为促进矛盾纠纷就地源头化解,推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裁量标准化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关于医疗费1、医疗费原则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受害人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应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项目,且金额可以确定,该费用可以一并处理。
2、赔偿义务人确有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用药的,应予核减。
3、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部分由社会保险核销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
4、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者部分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该赔偿义务人为其投保的除外。
二、关于护理费5、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支出凭据且未明显高于时长价的,据实计算。
没有支出凭据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6、受害人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期间一般不计算护理费,但确需额外护理的除外。
7、受害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
受害人出院后仅需短期护理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
8、受害人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按配置后的情况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9、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完全护理依赖或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一般暂按5年计算。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理解与适用一、是否所有的赔偿权利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应以原告身份起诉?方案一:赔偿权利人是法定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独立发生,故都应当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方案二:也可先由直接受害人概括性地承受间接受害人的权利,再由直接受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分配。
因为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之间毕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抚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方案三:死亡赔偿案件中,列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实体判决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开单列。
理由同方案一。
伤残赔偿案件中,只列受害者为被告。
理由同方案二。
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否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方案一:《解释》未作“实际扶养”的限制,也未明确是否支持未来的扶养请求权。
但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故“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原则上应以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限,不包括未来的被扶养人,但损害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
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对胎儿利益的提出、承受、实现进行表述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法院可对该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且为活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追加该新生儿为原告,进行实体判决。
至于受害人急需的费用,可通过先于执行的程序解决。
方案二:被扶养人的范围确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是否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为准。
如果被害人死亡时或者致残时尚未有实际扶养的事实,而在主张权利时形成了实际的扶养关系,则应予支持。
因为这是因人身损害所致的实际损失,支持该项赔偿请求符合损失填平的原则。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杭州地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法院:6月3日,杭州地区二级法院系统和二级劳动仲裁机构联合召开了杭州市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座谈会。
与会代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探讨,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OO九年七月二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以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作为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届点。
第二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适用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相应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杭州市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1(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四)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如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现金补贴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北京一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十个)给各方主体的建议(2015)
北京⼀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个)给各⽅主体的建议(2015)阅读提⽰:6 ⽉16⽇,北京⼀中院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暨典型案例通报会,向社会介绍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发布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的10个案例,就各⽅主体如何在道交事故中规范⾃⾝⾏为和维护⾃⾝权益给出提⽰和建议。
以下内容摘选⾃北京⼀中院通报会,第⼀部分为10个案例;第⼆部分为给予赔偿权利⼈、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的法律提⽰和建议。
第⼀部分 10 个典型案例案例 1案例提⽰:受害⼈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即使⾼于车辆受损前的评估价值,但如果车辆修复使⽤对受害⼈更具有合理性,且属于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概要:2014年 5 ⽉13⽇,代某驾驶⼤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客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责。
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000 元,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所有的⼩轿车在2014年 5⽉12⽇的评估价值为⼈民币20000元整,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且修复使⽤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出于对交通事故中⽆责任⽅当事⼈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法律的⾓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出的费⽤虽然⾼于车辆在评估基准⽇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案例 2案例提⽰:在多车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责机动车⼀⽅与有责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担责任。
案情概要:2013年 5 ⽉29⽇,王甲所驾驶⼩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驾驶的⼩客车,造成王⼄受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沪高法民一〔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6.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人民法庭: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按本意见其他条款处理。
二、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四、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五、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正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各区(市)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供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为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两级法院法官参考。
一、程序问题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案由仍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法律文件全文附于最后。
2008年7月12日,深圳中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规范了两级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办案标准。
(一)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范围和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在计算各类标准时,均适用省高级法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据。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年龄的起算点、赔偿权利人不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赔偿权利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等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了规定。
(二)统一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农村居民赔偿的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但如何认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成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争议最大且难以统一的问题。
《指导意见》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提交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指导弱势群体举证、保证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能够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还对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及受害人是成年人,但随其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17年12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14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订)一、申请执行人败诉是否一律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答:申请执行人败诉的,原则上应当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但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权益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被采取执行措施有一定过错或者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如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异议审查阶段未按法律规定要求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也可以判决被执行人、案外人承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答:一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说明制作。
但下列两种情形,判决主文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一)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租赁权并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经审理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并应当排除相应执行行为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一、确认×××对×××(具体执行标的)享有×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赁权;二、在前述期间,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只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在×年×月×日之前,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李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李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4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志军【审理法官】周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李娴;徐良策;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李娴徐良策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娴徐良策【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绍明、仝泽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绍明、仝泽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绍明、仝泽强【代理律所】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被告】李娴;徐良策;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李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鉴定意见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李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李娴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所在户为居民家庭户,其提供的国家统计局网站下载的城乡分类代码数据,明确标识了李娴户籍所在地长生居委会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1,而111表示的为主城区,故李娴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上诉人人寿财险临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27•【字号】浙高法民一〔2013〕5号•【施行日期】2013.1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3〕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近期我庭经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的有关问题制定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
2014年1月1日后一审法庭辩论尚未终结的侵权纠纷案件,可参照本解答执行。
2014年1月1日前法庭辩论已经终结的一审案件、2014年1月1日后受理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当事人请求参照本解答执行的,不予准许。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1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侵权纠纷案件系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类型,关涉民生。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较为突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的有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受害人因享受医疗社保待遇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因侵权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能否因此而减免?答: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
赔偿义务人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不予采纳。
二、误工时间是否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答: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合肥市中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稽查尺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表述》、安徽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合民事审判课堂教学,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赔偿责任主体第一条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通常由对该机动车具备运转支配力的主体与拥有运转利益的主体分担适当索赔责任。
第二条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由机动车备案所有人分担索赔责任;机动车备案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分担索赔责任。
第三条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分担连带索赔责任。
第六条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出借人或出租人晓得或者应晓得所放贷或租赁的机动车存有安全瑕疵,因该安全瑕疵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予人或出租人显著无法驾车机动车的。
第七条擅自驾车他人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由擅自驾车人分担索赔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呈交他人修理、看管期间,修理人或者保管人驾车该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由修理人、保管人分担索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正文:----------------------------------------------------------------------------------------------------------------------------------------------------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03月04日)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
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
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保险基础与实务》补充案例 第四章 财产保险案例
【以案说法】财产保险赔付应掌握这些要点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由于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性强等特征,导致矛盾纠纷也日趋增多,尤其是大额财产保险赔付纠纷,涉及知识面广、专业性强。
笔者以太仓市XX纺织公司诉XX财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粗浅谈谈财产保险赔付要点。
房屋的折旧与残值的归宿是争议的焦点2015年2月,太仓市XX纺织公司向XX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房屋、机器设备、存货等财产保险,合计保额1015万元,其中房屋315万元,并约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
同年5月1日,该纺织公司发生火灾,厂房内部设备、原料、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
纺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财险赔偿865万元。
一审中,原告对双方原委托的M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J保险公估公司重新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
两份报告的区别在于:M公估报告含理算结果,即计算了房屋的折旧;J公估报告只有估损金额,未进行理算,且其说明折旧34.77%不属于估损范围而应属于核赔范围。
一审法院基于J公估报告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597088.87元,房屋残值归于XX财险。
XX财险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减少赔款金额1155016.20元(其中厂房772163.48元,机器设备162852.72元,公估费22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对公估费用改判由XX纺织公司承担7.7万元。
二审判决后XX财险仍不服,提请再审,称涉案标的厂房出险时的市场价格应当在重置价基础上扣除折旧34.77%,法院将重置价值作为厂房市场价值系判决错误;J公估与M公估定损方法一致,认定厂房重置价格为3209054.4元,即按照建安成本每平方米1268元,建造面积2530.8平方米计算,但未进行折旧,导致被保险人额外获利。
江苏省高院未采纳上述意见,于2023年6月18日驳回XX财险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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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
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
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
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一)诉讼主体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
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
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3)起诉时,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要根据肇事方的责任而确定,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肇事方也有利害关系,故应由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肇事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如果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诉讼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否需经特别程序宣告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应先对受害人进行智力鉴定,若原告家属及被告对该智力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涉案相关证据材料争议不大的,无须以特别宣告程序为道交案件裁判的前提。
<二)责任主体问题1、原告已单独起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并获支持,原告可否再另行起诉挂靠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程序上而言,因两次诉讼的被告不同、诉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原告享有程序上另行起诉挂靠单位的诉权。
2、二手车辆交易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手车辆交易中,名义车主在车辆未过户就交付买受方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车辆交付后所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并就该预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但其没有预见或者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也仅仅是针对连环购车的情形,不能扩大应用于一般的二手车辆交易。
此外,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连带责任的确定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避免以假交易逃避事故责任情形的发生。
二、证据审查认定问题<一)误工费的认定:是否仅凭单位证明?对误工费的认定,应个案审查,鉴于现在实践中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较随意,故对误工费的认定应同时结合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认定,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
<二)交通费的认定:连号票据的情形下,可否依照就医次数、人数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故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三)居住地的认定:单凭租住地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否认定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居住地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原则。
居住地的认定涉及到赔偿标准<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的问题,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利益攸关。
在居住地的认定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省高院原民一庭庭长赵国勇在2007年4月18日所作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精神,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
如存在下列情形的:1、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3、受害人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4、户口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等。
从宽掌握。
<四)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车辆维修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有无可对抗性?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
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维修发费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
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应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
三、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一)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交强险赔付额12.2万是对一次交通事故的赔付额度。
交强险以机动车为投保标的,一车一险,每次出险的赔偿额度最高为12.2万。
而对于一个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仍属于“一险”的赔偿范畴,因此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对多个受害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12.2万为限。
<二)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保险公司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出现几个保险公司就有几份交强险赔偿限额。
对于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以及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由数个保险公司均等负担较妥。
<三)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赔偿问题。
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
即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份承担。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这是其与普通商业险的不同之处,该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方面。
强制投保既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对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
这就意味着若未投保交强险,不仅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更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对后者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即应参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在法定额度内由致害人向受害人赔偿,对于超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配。
这样处理也有助于交强险在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推广。
原告放弃主张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权利处分并未侵犯被告权利,故应当支持。
但是实践中,法官应向原告进行必要的诉讼引导,行使释明权。
<四)人身损害重复获赔的问题。
1、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情况下的赔偿标准问题。
若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对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对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以补差为原则计赔。
实体审查时,要注意对受害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证据原件的审查,避免重复获赔情形的发生。
2、医保支付部分的扣除问题。
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功能角度出发,在计算肇事人及保险公司具体的赔付数额时,应将医保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
<五)受害人存在过错情形下的交强险赔付问题。
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后,再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依据双方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配。
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配。
<六)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问题。
“抢救费”的界定在《交强险条例》中并未明确,但按照一般理解,应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且以“抢救”为前提,即以恢复生命体征及时救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