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制度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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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制度之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中合且审理制度之探讨
民事诉讼法上的合且审理制度旨于使当事人能够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壹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矛盾判决的尴尬局面。可是,若无条件地进行诉的合且审理,又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有害诉讼的经济和效率。诉的合且提出和合且审理于实践中存于着诸多的问题和困惑,使得司法实践中诉的合且现状较为混乱,究其原因,主要于于诉的合且问题上的立法缺陷,使之未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壹项完整制度,由此导致了种种实践中的弊端。对此,本文欲从我国的审判实践出发,借鉴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重新审视和探索我国诉的合且审理制度。
壹、诉的合且的概念解读
(壹)诉的合且的概念
诉的存于必须具备壹定的要件即诉的要素。关于诉的要素,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有过“二要素论”、“三要素论”和“四要素论”的争论。1事实上,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俩个方面构成,把诉的合且分为诉的主观合且和诉的客观合且俩种基本种类和形态。其中主观要素就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均是单壹的,我们就叫做单壹之诉;如果俩个要素中有其中之壹是多数时,我们就叫做复合之诉,复合之诉又叫做合且之诉。
(二)诉之合且的主要特征
依照世界各主要国家关联立法和实践,诉之合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究竟构成一个诉需要具备哪些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大致有四种主张:第一,“三要素论”,即诉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直到今天,“三要素论”仍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教材中的通说观点。第二,“二要素论”,当事人不是诉的要素,只有诉讼标的、诉讼理由才是诉的要素。这一观点目前在学术界仍然大有市场。第三,“四要素论”,诉的要素有四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属于极少数。
1、诉之合且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且。合且之诉应当有俩个或俩个之上的诉讼标的。如果某壹案件只有壹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中之壹为单数,即使当事人壹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壹个诉。所谓仅为当事人的合且、或者诉讼请求的合且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于均不必然构成诉的合且。
2、诉之合且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2诉之合且能够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且和否由法官决定。法官拥有这种职权的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于于决定诉之合且属于单纯的司法行政处分行为,同时,诉之合且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且体现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交错。
3、合且之诉属于可分之诉,于特定情况能够进行起诉的分离。于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壹种类的共同诉讼合且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壹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于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和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且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及时进行诉的分离审理。3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诉的合且的立法现状简述
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至今且没有明确出现“诉的合且”的概念,但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诉的合且”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于文义上能够明确体现为诉的“合且”的规定主要有:壹是第53条的规定,即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二是第55条的规定,即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三是第56条的规定,即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四是第126条的规定,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和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能够合且审理”。严格地讲,第53、55、56条的规定虽然客2《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诉之分离与合并的决定,属于司法行政措施。”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
观上具有壹定的诉的合且的内容,但其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的规范,属于当事人制度的内容。4
《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和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能够合且审理。据此,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几个诉讼请求或者法律关系如果以原告增加、被告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的形式出现,人民法院就能够合且审理,也即这几个诉就能够合且。这种合且实际上且不是,至少不完全是客观的诉的合且。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实际上既是诉的主体的合且,又是诉的客体的合且;可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则不属于诉的客体的合且。其实,诉讼请求的合且于很多情况下且不存于多个诉的合且,于这种诉讼中,只要诉讼标的唯壹,无论有多少个诉讼请求合且于壹起,人民法院均只裁判了壹个诉。另外,于司法实践中,于任何壹个单壹的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常均不是唯壹的,如果说诉的合且是诉讼请求的合且,那么大多数诉讼中均会存于俩个之上诉讼请求的合且。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且审理问题的规定极为有限,且未形成为壹项诉讼上的完整制度。
三、对我国合且审理制度的考量和完善
(壹)关于诉的追加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和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能够合且审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56条规定:“于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和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能够合且审理的,法院应当合且审理。”第184条规定:“于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
4本文认为,诉的主观合并属于当事人制度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此为最典型的主观的诉的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并一同起诉应诉的情形。
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见,我国法律目前只规定了诉讼请求的增加,而且没有明文规定诉的追加。从壹般理解来讲,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表现形式,大陆法通常把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等同使用。笔者认为,从我国有关法律文本来见,诉讼请求的追加应解释为诉讼标的增加即诉之追加。首先,上述条文均把诉讼请求的增加和第三人提起独立诉讼请求、反诉等同且论,而后者均为新诉,即独立之诉,据此能够推论诉讼请求的增加也是新诉。其次,法律规定对三者情况能够合且审理,即属于诉之合且。如果诉讼请求的增加不是独立之诉的追加,又何来诉之合且?再次,于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不成的,法院通知另行起诉,这也说明了诉讼请求的增加属于诉之追加。否则,根据壹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就同壹事实再次向同壹被告起诉,此和另诉处理将产生矛盾。
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趋势来见,更多的国家对诉之禁止变更主义采取了灵活和务实的态度,逐步放宽了诉之变更的禁止。但诉讼标的恒定(诉讼标的因诉讼系属而发生恒定的效果)是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壹项重要原则,因此,必须明确的是,即使进行诉之追加,也该有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我国的诉之追加制度存于以下问题:
1、法律规定壹审中当事人能够增加诉讼请求,但对于怎样的追加之诉能够合且审理,法律且没有明确。虽然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普遍对诉之追加采取了逐步放宽态度,但壹般均规定原告要增加诉讼请求需经被告同意,或者虽未经被告同意但不妨碍被告的诉讼防御或不会导致延滞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对壹审中诉之追加要予以限制,以免造成被告地位极不安定以及原被告双方诉讼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