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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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二条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包括以下四类对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认并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三条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救助办法
第四条开展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重大疾病包括:(1)急性脑中风;(2)慢性肾衰竭(尿毒症);(3)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4)重度精神分裂症;(5)严重烧伤;(6)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五条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对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农村五保户(包括在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定点医疗救助单位降低医疗收费。县(市、区)确定1-2所医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特困救助证等),到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时,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免收挂号费,大型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费用按一定比例予以减免,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一定比例优惠后收取。定点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患者和社会公开。
第七条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户患上述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2000元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4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三无”人
员、农村“五保户”和经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十条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给予定量救助。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可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
第十一条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不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之内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不需本人申请,直接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十四条大病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医疗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而自身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一般由家庭户主向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大病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第十一条所列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评审小组评议、公示,定点医院审查,经街道(乡、镇)办事处复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五章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基金筹措:
(一)本级财政安排。包括按照上年度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列入本级预算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财政专项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款;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专
帐核算。医疗救助对象重大疾病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于次月10日前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数额报送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5日内审核后,通过银行或邮局直接发放到个人存折,或由被救助对象直接到结算中心领取。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个人应当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花名册和用款指标,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从五保转移支付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直接划转到合作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医疗补助经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福利机构供养人数和供养人员名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按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总额的3%提取工作经费,用于医疗救助对象调查、建档等相关工作支出。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研究制定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并受理分配医疗救助资金。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热忱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救助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本地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遵守医规医德,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