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单位往来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往来票据的管理,规范票据的购买、使用、保管和销毁等行为,确保单位资金的安全和财务工作的合规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单位内部所有涉及资金往来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收据、发票、支票、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支票等。
第三条单位往来票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票据的购买、使用、保管和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财务管理制度;(二)真实性原则:票据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准确,不得伪造、变造、篡改;(三)安全性原则:确保票据的物理和信息安全,防止票据遗失、损毁或被非法使用;(四)责任原则:明确各级人员职责,确保票据管理工作的有效执行。
第二章票据购买第四条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向财政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申领票据。
第五条申领票据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的申请表;(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单位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和规定数量申领票据,并及时登记票据购买情况。
第三章票据使用第七条单位在办理业务时,必须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八条票据使用应遵循以下规定:(一)填写票据时,应确保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漏填、错填或涂改;(二)票据填写后,应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私章;(三)票据使用过程中,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毁或被非法使用;(四)票据领用人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或出售;(五)票据使用完毕后,应及时上交财务部门。
第九条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应使用单位内部票据进行结算。
第四章票据保管第十条财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票据保管柜,并配备专人负责票据的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票据保管应遵循以下规定:(一)票据应分类存放,按时间顺序排列;(二)票据存放处应保持通风、干燥,防止虫蛀、霉变;(三)票据保管人员应定期对票据进行清点、核对,确保票据安全;(四)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随意翻阅、复制或携带票据。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7 号2010-01-28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启动财政票据监管部门票据管理电子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启动财政票据监管部门票据管理电子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11.02•【字号】黑财费[2009]9号•【施行日期】2009.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启动财政票据监管部门票据管理电子化建设工作的通知(黑财费〔2009〕9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为提高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监控力度,依托现代科技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费,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省财政厅决定启动我省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今年率先启动财政票据监管部门票据管理电子化系统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目标区别不同部门和行业特点,以点带面,积极稳妥地全面推进,力争用三年时间完成全省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工作。
二、方法步骤(一)2009年11月份开始,第一批财政票据监管部门安装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并对使用人员进行操作培训。
(二)2010年6月底前,力争完成省、市、县、区财政票据监管部门的财政票据管理电子化系统建设工作。
(三)2010年7月至2011年底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的单位端建设工作。
三、有关程序和要求(一)办理安装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一般程序1、各市、县、区财政票据监管部门按照省票据监管中心安排进度,对库存票据进行核对清理,并对使用单位基本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做好数据准备。
2、省财政厅负责配备计算机硬件,组织软件公司上门安装软件并进行技术操作培训。
(二)日常管理要求1、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负责录入全省票据名称、编码、收费项目明细等基础信息,各级财政票据监管部门不得随意删改票据管理系统中的基础信息,并积极做好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安装调试前的基础数据准备。
2、各级财政票据监管部门编报的年度财政票据使用、印制计划,全部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中上报,如有变动提前半个月向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报送调整计划。
江西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0.03.07
•【字号】赣财非税[2010]3号
•【施行日期】2010.03.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江西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财非税[2010]3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中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业务的财政票据的票样和票据印制要求作出了统一规定。
鉴于我省目前还在清理票据,待清理票据完成后启用新的《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二、对于尚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用票单位,目前我省现行的《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暂可继续作为拨入经费或补助收入的收款证明。
三、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与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管处、票据中心联系(联系人:刘磊************、胡雁************)。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江西省财政厅二○一○年三月七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篇: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花脸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为规范财政票据管理行为,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长令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领购、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职能职责]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财政票据的行政职能,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工作,同时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购领、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往来资金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往来票据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往来款项的收款收据,不同于收费、非税收入票据和税务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条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五条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审核、销毁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收费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往来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印章。
第二章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第八条往来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第九条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一)单位暂收款项。
由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单位代收款项。
由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水电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未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单位取得的拨款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收入可暂时使用往来票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用对象、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有效防治了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反映,针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付款单位往往需要收款单位提供票据。
同时,也存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综〔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四、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结合管理实际,进一步细化可否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便于用票单位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花脸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为规范财政票据管理行为,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长令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领购、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职能职责]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财政票据的行政职能,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工作,同时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购领、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7号财政部 2010-01-28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监管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监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财费[2009]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9.08.28
【实施日期】2009.08.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监管工作的通知
(黑财费〔2009〕3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财政票据监管,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财政票据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源头,做好财政票据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对于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堵塞非税收入管理漏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并在日常工作中切实做好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工作。
二、实行改革
1 / 1。
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电子票据(以下称“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依托互联网和数字签名技术手段制作,运用数据电文形式储存、传递信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无纸化财政票据,具有与纸质票据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全省电子票据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子票据管理政策的制定和电子票据的制样、赋码、存储、查验等工作。
第五条电子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样。
省财政厅根据规范的财政票据要素使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定义电子票据模板。
第六条电子票据由财政部门赋码。
赋码是指财政部门向电1子票据使用单位(以下称“用票单位”)发放电子票号的过程。
第七条用票单位应使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开具电子票据。
开票信息中应包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单位数字签名。
第八条用票单位负责传输电子票据信息。
电子票据传输可根据使用单位特点,选择通过单位自有业务系统、短信、电子邮件、纸质告知单或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向交款单位或个人传输电子票据。
第九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省财政厅指定的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电子票据信息。
第十条用票单位、交款单位及有记账需要的其他受票单位应优先选择使用相应的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传输方式获取电子票据版式文件,以电子记账的方式进行记账处理,并将记账状态实时反馈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
不具备电子记账条件的单位,经财政部门备案记账单位、记账时间等信息后,可选择打印的方式进行记账处理,电子票据仅可记账一次。
黑龙江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电子票据(以下称“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依托互联网和数字签名技术手段制作,运用数据电文形式储存、传递信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无纸化财政票据,具有与纸质票据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全省电子票据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子票据管理政策的制定和电子票据的制样、赋码、存储、查验等工作。
第五条电子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样。
省财政厅根据规范的财政票据要素使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定义电子票据模板。
第六条电子票据由财政部门赋码。
赋码是指财政部门向电子票据使用单位(以下称“用票单位”)发放电子票号的过程。
第七条用票单位应使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开具电子票据。
开票信息中应包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单位数字签名。
第八条用票单位负责传输电子票据信息。
电子票据传输可根据使用单位特点,选择通过单位自有业务系统、短信、电子邮件、纸质告知单或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向交款单位或个人传输电子票据。
第九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省财政厅指定的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电子票据信息。
第十条用票单位、交款单位及有记账需要的其他受票单位应优先选择使用相应的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传输方式获取电子票据版式文件,以电子记账的方式进行记账处理,并将记账状态实时反馈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
不具备电子记账条件的单位,经财政部门备案记账单位、记账时间等信息后,可选择打印的方式进行记账处理,电子票据仅可记账一次。
黑龙江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收缴、使用暂行规定-黑税二[1990]148号
黑龙江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收缴、使用暂行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收缴、使用暂行规定(黑税二[1990]148号1998年3月23日)为了进一步加强集体企业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维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和纠正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和使用行政管理费中的混乱现象,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第192号和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06号文件精神,对收缴和使用管理费作如下规定:一、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开支标准都必须坚持“收缴合理、勤俭节约、量入为出、结余缴税”的原则,由当地税务机关监督管理。
二、行政管理费的收缴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1.凡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无合理经费来源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核定的比例和数额向其直属企业或下一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和提取行政管理费。
2.行政管理费收缴和提取实行分级审批管理: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由省税务局审批后,通知各地税务机关监督执行。
跨地市的中、省直企业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由省税务局审批后,通知各地税务机关监督执行;不跨地市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批管理。
地、市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跨市、县的由地、市税务局审批,通知各地税务机关监督执行;不跨市、县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批管理。
县(市)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由县(市)税务局审批管理。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收缴和提取行政管理费,已提取的不准列支。
3.集体企业只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缴纳行政管理费,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只能向直属企业和下一级主管部门收取行政管理费,不得超级或重复收缴。
黑龙江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2〕第70号),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往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
第二章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第七条往来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第八条下列行为,可以使用往来票据:(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往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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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以
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往来资金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往来票据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往来款项的收款收据,不同于收费、非税收入票据和税务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条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五条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审核、销毁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收费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往来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印章。
第二章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往来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第九条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
(一)单位暂收款项。
由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单位代收款项。
由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水电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未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单位取得的拨款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收入可暂时使用往来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十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
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医疗机构收取的体检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
9、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应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五)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六)企业单位经营、服务收费,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往来票据的领购和核发
第十一条往来票据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单位向所在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二条往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三条首次申领往来票据的单位,应向单位所在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单位提供的往来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往来票据使用范围的,予以核准,单位凭证购领票据;不符合往来票据使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再次领购往来票据的单位,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往来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五条单位领购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四章往来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往来票据。
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往来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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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往来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往来票据,不得将往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往来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九条单位遗失往来票据的,应遗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当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往来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同意,可以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往来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往来票据,由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单位所在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单位已使用的往来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往来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单位所在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往来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往来票据。
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 8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