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标准范本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6.03.16•【字号】京建物[2006]221号•【施行日期】2006.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物〔2006〕221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就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账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后,业委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在开设维修资金业务的银行开立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一个业委会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账户开立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开户行,确需变更的,须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
二、业主大会必须依照《关于发布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京建物[2006]2号)及《转发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03]949号)等规定进行决议,决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应急支取预案;2、以业委会的名义开立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3、选择一家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维修资金账户;4、选择本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小区管理处(或业委会、会计师事务所)做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账户日常管理人;5、确定业委会主任、副主任是业委会维修资金账户的责任人;6、其他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doc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成立第三章业主大会活动第四章业主委员会第五章指导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保护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协助、指导全体业主正确行使共同管理权利,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权责一致、依法有序的住宅区业主自我治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选举和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定义] 业主大会是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法行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共同管理权利的自治组织。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权利和管理责任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行使权利、承担责任。
第四条[业主大会活动原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共同管理权、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本市建立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可以通过公共决策平台进行决策。
第五条[指导监督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和指导,并进行监督。
第六条[法律服务和纠纷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法律服务工作和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大会成立第七条[业主的定义]本规则所称业主包括:(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北京市2022版)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第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名称:。
第二条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四条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五条业主自行承担其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因维修养护不及时或者未采取措施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合理使用物业。
第七条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开展对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活动。
第八条业主出租或者转让专有部分的,应当遵守房屋租赁以及房屋转让的有关规定,告知承租人和买受人本管理规约的内容。
第九条业主应当遵守《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条相关管理部门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本规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等具有约束力。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业主之间因本规约发生的纠纷,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调解;(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三)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四)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北京住宅小区共同管理资金指导意见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进一步理顺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明确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证物业服务资金、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等属于业主共有资金的安全,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共用部分】本办法所称共用部分是指物业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三条【业主共有资金】本办法所称业主共有资金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资金。
主要包括:(一)物业服务资金;(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三)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四)业主依据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分摊的费用;(五)业主大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适用范围】住宅区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后,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业主共有资金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第五条【共用部分管理权利主体】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对物业共用部分实施管理的业主自我管理组织。
业主应当及时向业主大会交纳管理物业共用部分所需的物业服务资金和其它分摊费用。
第六条【管理合同缔约主体】业主共同决定对共用部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管理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管理人签订书面合同。
业主共同决定对共用部分自行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大会与专业服务企业签订专业服务买卖合同。
第七条【管理规约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应当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物业共用部分管理方式、业主大会的权利义务、业主与业主大会的法律关系、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三章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第八条【共有资金账户的开立】住宅区业主大会成立并登记后,可以到银行开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分类存储业主共有资金。
第九条【物业服务资金】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资金是指由业主向业主大会交纳的,用于支付住宅区内共用部分维修、养护、管理,环境卫生和秩序维护等相关费用的资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2•【字号】京政办发[2008]5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8]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建委、市社会办、市民政局、市规划委等部门制订的《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试行)(市建委、市社会办、市民政局、市规划委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第四条市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六条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停车位、绿化、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设施设备共用等因素,便于业主共同决策和社区管理。
第八条销售房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机构,并同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及附图;(二)物业服务用房、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活动用房等公共配套用房规划及建设方案。
关于《北京市深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关于《北京市深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制定背景为落实《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完善维修资金补建、续筹和规范使用的政策体系,健全业主大会决策、业委会(物管会)执行、广大业主监督的运行机制,实现维修资金归集到位,使用高效,监管有力,不断提高维修资金的科学管理水平,建立可持续的住宅维修和更新、改造长效机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起草了《北京市深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改革实施方案》。
二、制定依据本实施方案主要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建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三、制定过程为做好实施方案的起草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一是到各区住建(房管)部门及街道、社区、物业小区开展调研,深入了解各部门、单位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充分借鉴外省市成功经验做法,通过调研、电话、上网等方式了解、咨询上海、深圳、成都等城市的政策制定情况,借鉴其先进经验做法;三是与行业专家及业主代表、物业公司等召开座谈会,反复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对实施方案进行了多轮修改完善。
现拟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吸纳相关意见后对实施方案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主要内容(一)开展维修资金补建工作一是组织售后公房售房单位和各类住宅的购房人开展维修资金补建工作。
对于售后公房,有明确售房单位的由售房单位补建,售房单位改制合并的由承继单位补建,售房单位破产灭失的由其上级单位补建。
二是未售公房与其他已缴纳维修资金住房位于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公房产权单位即业主应参照商品住宅标准补建维修资金。
三是明确有条件下的售后公房维修改造责任。
售房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老旧小区改造或一次性出资的,售房单位按照商品住宅标准将房改房维修资金个人账户补足到位的,新出售的公有住房由购房人即业主按商品住宅标准缴纳维修资金的,房改购房人即业主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已售公房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小区共有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小区共有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和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规范使用共有物业和共有资金,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北京市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即共有资金使用规则。
第二条【共有物业的范围】第一小区(以下简称〃本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物业,是指在本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除专有部分物业、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以外所有部位和所有共用设施设备,共有物业归本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包括:(一)共用部位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门厅、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电梯井、架空层、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绿地、道路、公共场所、物业服务用房、单车及摩托车停放区域等;(二)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设备、共用供排水设施(包括建筑区划内共用的管道、管渠、出户管、接户井、接驳井、检查井、水质检测井、雨水口、泵房、水箱、加压水泵、闸门井、雨水径流控制设施、隔油池、沉淀池等供排水设施设备)、公共照明设施(包括照明供电线路、路灯)、安防设施、消防设施、通信设施(包括通信线路、通信管道、通信暗管)、避雷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燃气管道、沟渠、池、井、信报箱、宣传栏等;(三)红线范围内的从地下到楼顶的其他所有专有产权之外的场所或活动空间;(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条【共有资金】本规则所称共有资金,包括:(一)共有物业收益,具体包括:1、电梯、外墙、楼顶、户外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布的广告收益;2、利用公共配套设施,如活动场地等经营收益;3、占用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内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停放车辆的收益;4、商业或促销类型的活动进入小区的产生的收益,包括摊位租金、摊位费、入场费和场地费等;5、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被损坏或违法使用得到的赔偿或收益;6、因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而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等;7、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8、其他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收益;(二)其他合法收入:1、孳息;2、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全体业主公共权益而进行的诉讼胜诉后获得的败诉方支付或者赔偿的收入;3、其他合法收入。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备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为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管理。
第三条【备案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备案申请】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备案登记:(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还应当提交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监事会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第五条【备案名称】申请备案的业主大会名称应当与管理规约中的名称相一致。
第六条【业主大会负责人】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大会的负责人。
业主大会另有决议的,从其决议。
第七条【备案与发证】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登记,并在备案登记后7日内发放业主大会登记证书和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八条【申请印章】业主大会取得业主大会登记证书和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一)业主大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业主大会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四)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原件和复印件。
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由监事会主任与业主大会负责人共同领取业主大会印章,印章由监事会主任保管。
第九条【申请组织机构代码】业主大会取得印章后7日内,应当持以下材料应向区县质监部门申请业主大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示范文本)
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示范文本) 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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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照进现实——解读《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服 务 企 业 将 遭 到业 主 主体 的无 情抛 弃 , 是市 场 竞争 的 正常 结 果 。 认 为 , 这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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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 些原先 没有核心 竞争力的 物业 服 务企业 可以借这 次新 政的实 施开 始 培 养 自己的核 J竞 争力, c 、 重新思考与业
包括 北 京 市 业 主 共 有 资 金 管 理暂 行 办 法在 内的 北 京 市 物业 管 理配 套 文 件 的
实施 , 并不 会马上 改变 当前 “ 主大 业
会、 主 主体 缺 失 的现 状 ” 所 以说 期 业 。
法 体现的 “ 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的主体” 业 落到实处, 这也是北京 目前整 个 物业管理政 策体系的一大特点。目前从全国范 围来看, 只有北京市物业管理 配套文件体现了 物权法)的精神 , ) 真正反应 了 《 物权法 》关于业主 的建筑 物 区分所有权相 关规定, 代表物业管理发展 的新方向和大 趋势。 我预计, 北 京市物业 管理办法配套文件 的实施 , 特别是关于物业服务费纳入业 主共有 资金的北京市业 主共有资 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 将在一两年 内在较大 的
主大 会、 业主委员会确立为物业管 理的真正 主体 。 这是 ( 《 物权法 确立业 主
大会是物业管理的主体之后, 全国首次地方立规确立物业费属于全体业 主
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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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N加 鹏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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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的思路 , 也就是 即便实行 自管, 是要 委托专业服务企 业来管理 。 还 : 这在
待新政策短期内迅速 转变 பைடு நூலகம்前物业管
理 的一 般 形 势 , 可能 性并不 是 很 大 。 不
关于《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模板】
关于《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制定背景《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是有关业主大会的运作机制和活动方式、业主大会成员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的自律性文件。
它能够保障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规范设立、运作,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通常包括业主大会职责、业主大会会议形式和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表决方式、业主委员会职责和委员条件、业主委员会的任期和换届改选、印章管理、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筹集和使用等内容。
截至目前,我市业主大会成立的比例还处于较低水平,推动业主大会的成立有助于发挥全体业主的智慧,共同参与居民自治,搭建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多方参与的治理构架,共建和谐宜居社区。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是《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配套政策之一,对条例中有关业主大会召开具体流程、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责、印章管理等做了进一步的阐述。
它的出台将为全市街道镇乡指导业主开展工作提供具体的示范文本,为提升我市业主大会的组建率提供政策支撑,为全市业主大会依法运作提供政策依据,并将推动更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制定依据本议事规则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三、起草过程按照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0年条例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着手起草议事规则,于5月初完成初稿和第一轮委内征求意见,并于5月底形成征求意见稿。
经进一步修改、研究、论证后发往全市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街道镇乡,进一步进行实践检验。
在议事规则起草修改过程中,共五次征求委内相关处室、社会专家学者以及基层单位的意见建议。
结合多方反馈的意见建议,对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业主大会召开程序、业主委员会任期、印章管理等基层关注的关键点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附件4: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使用说明一、本议事规则文本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适用于本市住宅区业主、业主大会的相关活动。
二、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后有空白行,供业主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业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决定对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者删减。
三、非住宅区可以参照适用本示范文本。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名称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名称一致)第一章业主大会第一条本业主大会名称为区县业主大会。
第二条业主大会的议事内容包括:(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决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经费;(四)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年度工作报告;(五)决议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七)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八)决议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九)决议申请变动建筑主体和拆改承重结构;(十)决议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十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十三)制定物业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的应急预案;(十四)决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用部分的经营、收益分配等方案;(十五)决议对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项;(十六)决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诉讼事宜;(十七)决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八)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十)项事项,应当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北京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中发〔2017〕13号);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实施意见》(京发〔2018〕29号);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新时代街道工作的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和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五条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
第七条社区党组织要指导和推动业主委员会加强自身党建工作,在业主委员会设立党的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成员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的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交付首套房之日起业主大会即存在,达到表决条件的,即可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有尚未交付的,建设单位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对提出申请的业主身份和申请进行审核,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指定筹备组组长。
第十条筹备组组长应当于三十日内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会议,成立筹备组。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区、县建委(房管局)、区、县房改办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深化本市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销售价格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水平,并限定使用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立本市共有产权住房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具体负责共有产权住房的政策制定、规划计划编制和指导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委、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地税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土地供应、建设、配售、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政府份额持有机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应确定保障性住房专业运营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持有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份额,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具体管理服务工作(以下简称“代持机构”)。
代持机构决策、运营、资金等的管理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土地供应计划)市规划国土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根据本市共有产权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合理安排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并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住房需求等情况合理安排共有产权住房用地,用于满足本区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及重点人才居住需求。
其中,满足在本区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家庭住房需求的房源应不少于30%。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各区县房地局、房改办财政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的有关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及与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等,以下简称商品住宅)的购买人(以下称购房者),均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交纳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二、商品和购房者应按购房款的2%向市、区县房地局或由市、区县房地局委托的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局)交纳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将其商品住宅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也应按本标准交纳。
三、本通知发布后,商品住宅售房单位应在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文约定维修基金的缴交金额。
四、商品住宅购房者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时将维修基金足额交到房地局;房地局代收维修基金时,须向购房者出具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
五、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代管,房地局应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在代管期间内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六、住宅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市小区应及时将代管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移交给管委会管理,或经管委会同意交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七、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收取物业管理启动性经费或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单位,必须将维修基金交至市小区办代管。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内签订商品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如未交纳维修基金,必须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前按本通知规定向市小区办补交维修基金。
八、不缴纳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房地局将不予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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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QC/RE-KA9939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标准范本In the collective, in order to make all behaviors ha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all people abide by the unified norms, so that each group can play the highest role and create the maximum value.(管理规范示范文本)编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标准范本使用指南:本管理规范文件适合在集体中为使所有行为都有章可偱,所有人都共同遵守统一的规范,最终创造高效公平公开的的环境,使每个小组发挥的作用最高值与创造的价值最大化。
文件可用word 任意修改,可根据自己的情况编辑。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进一步理顺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明确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证物业服务资金、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等属于业主共有资金的安全,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共用部分】本办法所称共用部分是指物业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三条【业主共有资金】本办法所称业主共有资金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资金。
主要包括:(一)物业服务资金;(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三)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四)业主依据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分摊的费用;(五)业主大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适用范围】住宅区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后,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业主共有资金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第五条【共用部分管理权利主体】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对物业共用部分实施管理的业主自我管理组织。
业主应当及时向业主大会交纳管理物业共用部分所需的物业服务资金和其它分摊费用。
第六条【管理合同缔约主体】业主共同决定对共用部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管理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管理人签订书面合同。
业主共同决定对共用部分自行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大会与专业服务企业签订专业服务买卖合同。
第七条【管理规约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应当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物业共用部分管理方式、业主大会的权利义务、业主与业主大会的法律关系、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三章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第八条【共有资金账户的开立】住宅区业主大会成立并登记后,可以到银行开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分类存储业主共有资金。
第九条【物业服务资金】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资金是指由业主向业主大会交纳的,用于支付住宅区内共用部分维修、养护、管理,环境卫生和秩序维护等相关费用的资金。
物业服务资金的交纳和使用由管理规约和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管理规约未约定或者全体业主未决定的,可参照《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20xx]2662号)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支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和业主大会的其他合法收入】业主大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将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和业主大会的其他合法收入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用于支付下列费用:(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及人员工资、津贴、福利费用等;(二)财务、审计、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等费用;(三)业主共同决定支付的超出年度预算的支出;(四)业主共同决定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业主分摊费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和业主大会的其他合法收入不足以支付第十一条所列费用的,不足部分由业主分摊,并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业主分摊前款费用的比例,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专有部分面积总和的比例确定。
第四章业主共有资金交存第十三条【资金交纳】住宅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向业主大会交纳物业服务资金和其他分摊费用。
业主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资金和其他分摊费用存入业主一卡通,由业主大会按照约定通过银行从业主一卡通中划转。
使用业主一卡通划转资金的,银行、业主、业主大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资金催缴】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资金和其他分摊费用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催缴。
业主拖欠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开户银行负责催缴。
全体业主应当在管理规约中确定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分摊费用的追缴办法,以及欠费业主名单公示、共同管理权利限制、收取滞纳金等惩戒措施和具体实施主体。
第十五条【催缴措施】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资金和其他分摊费用的,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向欠费业主发出欠费缴纳通知单,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欠费业主名单、门牌号及欠费金额。
欠费缴纳通知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一般包含欠费金额、缴费期限、滞纳金计算方法、缴费帐户、缴费方法、相关后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滞纳金】业主大会可以依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向拖欠物业服务资金和其他分摊费用的业主收取滞纳金。
业主大会向欠费业主收取的滞纳金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七条【业主共同管理权利限制】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限制欠费业主行使下列共同管理权利:(一)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二)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权;(三)业主大会认为应当限制的其它共同管理权利。
第十八条【欠费债务转移】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分摊费用的,转让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大会结清。
房屋买受人与房屋出卖人可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出卖人欠交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和分摊费用向房屋买受人的债务转移。
房屋买受人在购买业主出卖的房屋时,可以向业主大会索取相关费用已结清的书面确认文件。
房屋买受人向业主大会索取房屋出卖人相关费用已结清的书面确认文件的,业主大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欠费起诉】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资金和其他分摊费用的,业主大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二十条【财务管理】业主大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建立专门的业主共有资金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业主共有资金财务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
管理人员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保管的财务档案。
第二十一条【财务人员】业主大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聘请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管理资金。
第二十二条【收益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和业主大会的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由业主大会财务管理人员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严禁任何人截留、私分、私存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担保和经营】业主大会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借款或为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利用业主共有资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年度预算、决算】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业主共有资金年度预算、决算制度。
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或委托专业机构起草年度预算、决算方案,由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后确定。
业主共有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年度预算使用。
在会计年度终结时,业主共有资金节余部分,自动结转到下一年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超出业主共有资金年度预算的支出时,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资金使用监督】业主大会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约定,设立专门机构监督业主共有资金的使用。
监督机构负责审查下列事项:(一)是否按年度预算使用业主共有资金;(二)使用业主共有资金是否符合相应程序;(三)超出预算使用业主共有资金,是否经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四)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业主大会未设立监督机构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履行前款职责。
第二十六条【年度公示】业主大会应当定期与业主共有资金开户银行核对本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帐目,并于每年一季度向业主公示下列情况:(一)业主共有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受益和结存的数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分户帐(业主一卡通)中业主共有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示情况提出质询时,业主大会工作人员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资金查询】业主共有资金的开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区共有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对其分户帐(业主一卡通)中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法律责任】业主大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占、挪用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资金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非住宅区物业共用部分和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xx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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