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间与抵押权期间的区分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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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间与抵押权期间的区分及相关问题
发表时间:2018-11-15T21:38:24.540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30期作者:孟博
[导读] 摘要:不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经常因为对抵押期间与抵押权期间的概念混淆而发生纠纷,也给抵押登记工作带来隐患,结合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探讨两者的不同和联系,从根本上理清,应对纠纷的解决。
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山东淄博 255000
摘要:不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经常因为对抵押期间与抵押权期间的概念混淆而发生纠纷,也给抵押登记工作带来隐患,结合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探讨两者的不同和联系,从根本上理清,应对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抵押权期间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经常会收到这样的询问:“抵押合同已签订,是否就已经生效了?”;“是否只要未办理抵押注销,抵押权就不会消失,抵押权人的权利就会得到保障?”这些问题看似不同,实则都包含一个相同的内核,那就是对于抵押期间与抵押权期间的混淆,只有搞清楚两者的不同和联系,方能从根本上理清这些问题。
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都会对抵押期间进行登记,这是基于建设部第56号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的,登记的目的旨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敦促债务人如期履行债务,以及提醒抵押权人债务到期如未得到清偿,及时行使抵押权。因此这里的抵押期间明显指的是合同中债务存续期间,但因为登记过程中明确要求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出申请时写明,这往往会给人一种暗示,此期间就是抵押权存续的期间,因而有人会提出以上相关疑问就不难理解了。
抵押期间与抵押权期间的区分
实则,抵押期间与抵押权期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就起始日而言,抵押期间起始于自设立抵押登记之日,《担保法》41条已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建设部房地产业司95年《关于房屋他项权证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规定:“《房屋他项权证》中,抵押期限应当为抵押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故而,抵押期间应等同于债务履行期间,但实务中同日签合同同日登记的情形较少,甚至有些抵押合同在数年后方办理抵押登记,因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是法定登记生效,如此一来,抵押合同始终处于未生效状态,抵押期限起止日便一拖再拖,直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方才最终确定,所以,原则上抵押期间与债务履行期间等同,但亦有不吻合的可能。
但之于抵押权期间,对于它的起始日却有两种观点,一种看法认为,抵押权期间与抵押期间起始日一致,都始于抵押登记之日;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抵押权期间起始日应为自能够行驶抵押权之日。笔者认为抵押权作为一种债的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在债务履行期间内,如债务人并未表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抵押权人在此期间内便不能行使抵押权,只是一种期望权,只有当债务履行期满,发生了引起抵押权行使的情形方能引发抵押权期间的启动,所以,抵押权登记之日应为抵押权创设之日,但并非其行使的起始之日,而抵押权设立的初衷便在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的行使是其核心。担保法司法解释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抵押权的真正意义还在于债务履行不能时的行使,其存续对于该期间的意义显然过轻。因此笔者认为将抵押权期间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等同起来,更为妥当。抵押权期间的名称,学界的称谓可谓五花八门,有称“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有称“抵押权的时效”的,有称“抵押权的实行期间”的,还有称“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的①,显然如前所述,行使期间可谓其内核,其起点自然为抵押权能够行使之日,既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以及其他存在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的情形之日。
其次,两者终期亦有区别。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其终止自然以债务履行期满为止。而抵押权期间却有所不同,抵押权期间的终止《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均有规定,这就涉及抵押权期间的性质定性问题,下文还将阐述,此处将《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援引:
《担保法》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必须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否则将丧失行使抵押权的权利。”
介于两法的冲突,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物权法》规定为依据,那么抵押权期间的终止很明显的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
抵押权期间的定性
《物权法》202条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以条文形式加以明晰,但针对此段期间的性质问题却争论不休,自然观点分两派,诉讼时效说和除斥期间说,笔者认为,抵押权期间本身并不存在性质的问题,不一定非要将其定性为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一方面诉讼时效过后,消灭的是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条文中规定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另一方面除斥期间过后,当事人实体权利灭世,而抵押权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并不会因为诉讼时效过后而消灭。因此,对于《物权法》规定的这一期间,可以作为一个参照,敦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抵押权长期存续,导致抵押物的不稳定状态存在。
抵押权期间过后抵押权人的权利救济
基于上文的阐述,抵押权期间届满后,及主债权诉讼时效过后,抵押权人如何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通过法院已经不能得到支持,而唯一的救济途径便是与抵押人达成抵押权实现的协议,此种协议的效力曾有质疑的言论,但抵押权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并未灭失,自然也就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成协议创造了条件,这可以视为抵押人放弃了对抵押权人时效已过的抗辩,自然,协议是有效并合法的。
实务中,即使抵押期间和抵押权期间都已届满,但是抵押权注销登记为依申请而发动,所以倘若当事人双方未到登记部门提出注销抵押权登记申请,抵押权登记仍旧在登记簿中有所体现,抵押人一方便不能随意对相关不动产进行处分,抵押权人亦可利用这点,在未与抵押人达成协议之前,不提供相关协助以注销抵押权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同样可以起到权利救济的作用。同时作为登记部门,针对超期注销的情形,亦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双方资料和身份证件,确保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避免一方虚假申请而损害他方利益。
综上所述,抵押期间和抵押权期间有着本质区别,对其含义的正确把握是解决一些问题的关键,诸如前文提及的问题,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不会立即生效,而是需要登记生效;不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亦不会灭失,但是会因超过抵押权行使的期间而丧失其本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