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人权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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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人权”很大程度上仍然只是非官方术语,它也因此囊括了极其广泛的权利,包括:集体权、自决权、经济和社会发展权、健康环境权、自然资源权、通讯权、分享文化遗产的权利(Right to participation in cultural heritage)、代际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权利(Rights to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 and sustainability)。
第二代人权涉及到平等,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被各国政府所认识。它们在性质上主要是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权利保障公民中的不同成员(different members of the citizenry)可以获得平等的条件和待遇。第二类权利包括被雇佣的权利、住房和接受医疗(health care)的权利,以及社会安全和失业救济。与第一代人权一样,《世界人权宣言》也适用于第二代权利。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至第27条,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三代人权
第三代人权不仅仅是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利,许多国际法的进步文件都对其有所表述,包括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与环境斯德哥尔摩宣言,1992年环境与发展里约宣言,以及其他作为一般性指南(generally aspirational)的“软法”文件。由于主权原则以及有可能侵犯这些权利的国家(would-be offender nations)所具有的优势,这些权利还很难制定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v第一代人权概念是以《国家人权宪章》为依据的。它们侧重个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这一代人权概念为中心的国家人权法被称为“个人人权法”。
第二代人权概念是国际人权文件所确认得民族自决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民族自决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确认; 1960年联合国大会《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以这一代人权概念为中心的国家人权法被称为“自决权法”。
第三代人权概念以国际人权文件所确认的发展权为核心。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包括《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决议、1966年《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1974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承认发展中国家人民享有发展权。以这一代人权概念为中心的国家人权法被称为“发展权法”。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至第21条,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二代人权
当第一代人权受到限制时,第二代权利将直接受到限制。增进第一代人权使得“第一代权利偶然地促成了(casual link)社会-经济进步(improved socio-economic outcomes)”。
第一代人权
“第一代人权”的核心在于自由以及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它们在性质上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致力于保护个人不受国家的侵犯。在第一代人权的所有权利中,主要包括:言论自由,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宗教自由以及投票权。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在全球水平上将这些权利奉为圭臬(enshrin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