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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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81105(颁布时间)
20081105(实施时间)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文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与警报
第五章 群众防护与教育
第六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为使我市的防空警报试鸣日进一步体现本市历史,纪念抗战初期无锡沦陷、百姓受难之日,提醒市民不忘历史、不忘国耻,增强国防意识和人防意识,决定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的11月25日,为无锡城区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各市(县)每年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期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修正)
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规定行为的权利;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
、拥政爱民的内容。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点
第九条 城市和镇是本市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分类规定本级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依法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级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必要时应当组织防空演练。
防空袭基本方案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方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镇和各级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负责日常工作的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
地下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
用于单位内部人员和物资掩蔽的工程,由本单位组织修建;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提供。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经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其中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面积不少于楼房基底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战时用途、防护等级等,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予以确定,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建设立项应当抄送同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民用建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的会审。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因地
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易地建设;建设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又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相结合,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开发项目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十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界定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用地范围和进出通道,修建相应的口部设施。
口部设施的建设要求,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擅自埋设各类管线等;
(三)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非等级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易地补建。拆除、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以按规定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
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均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者领取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发给的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许可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开发利用者可以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营业税、所得税及有关费用的减免等优惠政策。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并已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的人防平战结合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人防工程内通风、照明、排水等用电给予电价照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环境,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影响防空效能。对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措施,开发利用者有落实平战转换方案、措施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及其他日常维护工作由管理单位及使用者负责。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及其他日常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单位自管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变更时,维护管理义务随同移交,交接双方应当于产权变更之日起2个月内,将变更事宜书面报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通信与警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各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信道、无线电频率、微波路由、建设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保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终端设备设施布设点所在单位,应当提供终端设备安装场所并承担终端设备设施的操作、维护及管理义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通信、警报建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每年的11月25日,为无锡城区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各市(县)每年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音响警报信号时,警报器设点单位、电信、广电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应当
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为党政机关指挥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护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命令组织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在本行政区域内疏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按上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人员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作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并每年进行组织整顿。
具体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群众防空各类专业队的组成及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市政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对房屋建筑、给排水、道路、桥梁、煤气、供电等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队,承担战地救护和防疫灭菌等任务;
(三)卫生、化工、环保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四)电信部门组织通信队,承担有线、无线、运动通信及其设备、设施的抢修等任务;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人员、物资运输等任务;
(六)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险和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七)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火情观察,防火灭火,必要时配合防化专业队完成防化洗消等任务。
第三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按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年度训练。训练执勤所需的专用器材,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器材,由组建单位保障;参训人员训练执勤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参加防空演练、战时执行防空袭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城乡初级中学应当完成规定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开展人民防空基本技能的训练,增强学生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社会应当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效果负责。同时,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办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重点防护目标单位,不按规定拟制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的;
(二)不按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经费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毁坏、丢失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
(五)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拒绝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人民防空义务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毁坏人民防空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谎报险情,擅自组织群众疏散,造成混乱的;
(四)阻挠、抗拒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是指为战时防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建筑、伪装和风、水、电、进出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
(二)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岸、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三)口部建筑: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敞口段上方建造的地面建筑。包括伪装、防护、管理用房和防止周围建筑物倒塌掩埋出入口而修建的防护支架等。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