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解释在保险合同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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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近年来,保险⾏业发展太快,潜⼒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合同也呈现出格式化的趋势,所以保险合同也属于格式合同的⼀种,⽽有的保险格式条款却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那么,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是如何认定的呢?下⾯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案情简介】2012年2⽉5⽇,张某为其所有的奔-驰轻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员责任险,保险⾦额45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2⽉6⽇0时⾄2013年2⽉5⽇24时⽌。

2012年7⽉21⽇14时许,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时,因⽔坑路⾯积⽔,车辆涉⽔经过时,发⽣熄⽕事故,张某遂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保险公司派⼈到现场进⾏查勘,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载明此次事故涉及险别为商业车损险,同时载明“奔-驰BJ6453A3F车型客车,路过⽔坑,导致车辆熄⽕,有发动过”。

张某为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了维修费93635元,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项“发动机进⽔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赔。

张某遂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3635元。

庭审中,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只向他交付了机动车保险单,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任何提⽰和告知。

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作规程保险出单员均会就保险条款对投保⼈进⾏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公司保险出单员⼯作规程。

【法律解读】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发动机进⽔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它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一种约定,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责任和约定。

它是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免赔额、除外责任等保险条款的详细解释和规定。

保险格式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

2. 保险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具体描述保险事故或风险损失的范围。

3. 保险金额: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或风险损失给付的最高限额。

4. 保险期限:规定保险合同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5. 保险费率和支付方式:约定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以及支付方式,如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

6. 免赔额和赔偿限额:明确被保险人在投保事故发生时需自行承担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的上限。

7. 除外责任:列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如故意行为、战争、核辐射等。

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交易双方的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前应仔细阅读条款内容,了解保险的范围和限制,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保障。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保险单的附件、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声明及授权书等组成,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及终止,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章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第五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保险公司不承担下列情况的赔偿责任:1.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2.保险合同未约定的事项;3.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第七条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八条保险费用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条款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保险费用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支付。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再接受保险费用的支付。

第四章保险期限和解除合同第十条保险期限为双方约定的时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被保险人,并按照约定退还保险费。

第五章赔偿处理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对符合赔偿条件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争议解决第十六条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保险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们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责任、保费、免赔额等关键内容。

然而,对于许多消费者来说,这些条款往往过于复杂和晦涩,难以理解。

本文将通俗易懂地解释“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究竟是什么?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会根据不同的保险种类、保险责任和保费等因素制定不同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是标准化的,即所谓的“格式条款”。

这些条款是双方通过保险合同达成协议的基础,即“约定”。

在签订合同之前,保险公司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完整的合同条款,消费者应当仔细阅读和理解,确保自己能够遵守约定。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格式条款呢?一般来说,保险格式条款会经过专业的保险律师或保险专家进行审查和修改,以保证其合法性和公平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就可以轻易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条款。

消费者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第一,理解关键词汇。

保险条款包含了很多专业术语,如“免赔额”、“附加险”、“赔付比例”等等,消费者应该仔细阅读、理解这些词汇的含义。

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向保险经纪人或专业律师寻求帮助。

第二,关注特别约定。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会包含一些特别约定,如责任免除、免赔范围等等,这些内容对于消费者的理赔请求非常重要。

因此,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应该仔细核对这些特别约定,并在合同中做好相应的注明。

第三,理解保险责任。

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损失的赔付范围和金额,消费者应该了解自己的保险责任,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

尽管保险格式条款通常是标准化的,但事实上它们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要、法律法规等因素会不断调整、完善这些条款。

因此,消费者应该及时关注保险条款内容的变化,以便在需要时及时调整自己的保险计划。

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可以向保险经纪人或专业律师咨询意见,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保险格式条款。

总之,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消费者应该仔细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摘要]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歧义是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

新《保险法》第30条对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四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修订价值[中图分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12-0110-05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

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款”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仲裁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

因而从这一角度上讲,没有解释就没有司法。

一、原《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我国原《保险法》①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

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保险公司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化条款,适用于该类型的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起到了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由于标准化条款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模糊性,常常因为各种因素而存在解释争议,使得标准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受到质疑,甚至引发纠纷。

以某地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争议案”为例,被保险人认为标准保险合同中的“全责险”条款可以免除其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包括因被保险人驾驶失误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不予理赔。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确立的约定与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实施,而应适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合同约定原则”,即约定无颠覆法律强制规定者应当充分应用,并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具体表现。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通常被视为被保险人针对风险而让渡的基本权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标准化条款的约定内容进行解释,而该解释应该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具体表现。

在此案中,法院最终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上述风险的承担限度,以及保险公司对支付赔款的责任限制等因素,审慎地对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进行了解释,确定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结论。

这样的裁决充分反映了标准化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意思,
并从历史的和实践的角度,维护了保险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需要在具体实践中综合考虑和解释其约定条款,以达成双方的公平合理的结果。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除外规定的适用困境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除外规定的适用困境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除外规定的适用困境作者:刘波瑶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1期【摘要】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被大量使用,与之相伴的,除外规定的使用概率也很大,但是,实践中除外规定的适用存在很多误区,包括:将其适用于非格式条款;将其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混同;将因果关系要求适用于状态免责条款。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除外规定适用困境一、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具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除外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然而,这一解释在适用中存在很多困难。

二、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除外规定的适用困境《保险法》第19条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但该规定只是列明了无效的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

学界与实务界的研究则主要在条文的字义解释层面展开—纠缠于何谓“主要权利”、“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至多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德国法上绝对强制规范、相对强制规范及任意规范的参照指引作用。

在实践中,对于第19条的规定依然存在众多困难之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于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使用概率非常大,但是并非全部,有些条款确实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订立的。

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适用内容控制规则的重要前提条件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有的法院却将之适用于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特别约定条款。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咱们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就像是一个小伙伴,虽然平时可能没啥存在感,但在关键时刻却能给我们提供大大的帮助。

说到保险合同,你可能会觉得那玩意儿晦涩难懂,就像看外星文似的。

不过,民法典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其实有一些挺重要的规定,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这些。

格式条款是啥呢?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服务时,会用固定的、标准化的文字来描述条款。

就好比你去餐厅点菜,服务员给你一份菜单,上面写得清清楚楚,你点的每道菜都没啥悬念。

这样的条款呢,有时候听起来挺官方,像是写在古老卷轴上的文字,但其实它们保护着咱们的权益。

可问题来了,很多人对这些格式条款一头雾水,明明看得懂字,却不一定懂意思。

民法典就对此进行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提供这些条款的时候,要做到通俗易懂。

就像你和朋友聊天一样,别搞得跟学术报告似的,让人听得一头雾水。

这样一来,大家在签合同之前,就能清楚明白自己到底在同意啥,心里也能有个谱儿。

民法典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能随便更改这些格式条款,尤其是那些对消费者不利的部分。

就像你和朋友约好一起去看电影,结果他临时说要换个片子,而那个新片子正好是你不喜欢的类型。

这种情况可不太公平吧?所以,民法典就站在了消费者这边,让大家的权益不受到随意侵犯。

再说说这条款的合理性,保险公司在制定这些格式条款时,得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

就像过年时家里人一起吃饭,得保证每个人都有自己喜欢的菜,大家才能吃得开心。

保险公司在设置这些条款时,也得让消费者感到满意,不能让人觉得这保险买了就像买了个定时炸弹,随时可能爆炸。

这里面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要保证消费者有足够的信息去做出选择。

就像在选购手机时,你肯定要看清楚各个参数、功能,才能选到心仪的那款。

保险合同里的格式条款也是一样,消费者得在签字之前,明白自己在买什么,后续可能会遇到什么情况,这样才能心里有底。

更有趣的是,民法典还提到,如果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了一些特别复杂的表述,那这些内容在争议发生时,往往会被解读为对保险公司不利。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定
作为合同范本专家,我将为您提供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法律规
定的详细解释和建议。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包含特定的条
款和内容,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起草保险合同范本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保险合同必须明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
基本信息、保险标的的描述、保险金额和期限、保险费用的支付方
式和时间等基本要素。

2.保险责任和范围,保险合同中应明确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保险
范围,包括保险事故的定义、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方式、免赔额和
保险金的限额等内容。

3.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保险合同应包括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和程序,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和终止后的权利和义务。

4.法律条款和争议解决,保险合同中的法律条款应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和争议解决的方式,以确保合同的合
法性和可执行性。

在撰写保险合同范本时,我将根据您的具体需求和情况,提供
定制化的建议和指导,确保合同内容完善、合法、有效。

如果您有
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帮助,请随时联系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列出的一系列条款和条件。

这些条款和条件规定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的范围和保险责任的限制。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定义和解释:条款中会清楚地定义一些关键术语和概念,以便双方都能理解保险合同的含义。

2. 保险范围:条款中会明确列出保险公司保险的风险和范围。

这包括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的具体类型。

3. 责任限制:条款通常会说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索赔的限制和条件。

这可能包括对某些类型的损失或损害的免责条款、自付额或限额。

条款还会规定理赔的适用程序和要求。

4. 保险费用:条款通常会说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的金额和方式。

5. 合同终止:条款通常会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条件和程序,例如保险期限、解除合同的事由和程序等。

保险格式条款的目的是确保保险合同的双方都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前应
仔细阅读条款,并在有疑问或不理解的情况下咨询保险公司或专业人士的意见。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它包含了保险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以下是保险合同中常见的格式条款及相关参考内容。

1. 保险合同的名称和性质:保险合同应明确标明名称,如“财产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等,并注明该合同的性质,如“团体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合同”等。

2. 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3. 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即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等。

例如,对于车辆保险,可以具体约定车辆的型号、车牌号码等。

4. 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责任和免除责任。

例如,对于财产保险,可以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并明确列举免除责任的情况,如故意行为、战争等。

5. 保险费: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投保人应支付的保险费,并规定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例如,可以约定保险费的年度支付方式,或者一次性支付。

6. 保险期限和终止: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保险期限,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同时,合同中还应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条件和终止方式,包括双方协商解除、投保人不再支付保险费等情况。

7. 续保:对于长期的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续保条款,即保险合同的继续有效。

例如,人寿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自动续保,只要投保人按时支付保险费即可。

8. 争议解决: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例如可以约定在发生争议时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调解等。

以上只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部分参考内容,具体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和保险公司可能会有所区别。

保险公司可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进行格式条款的调整,但必须依法合规。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它的合理性和清晰度对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认真阅读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对自己的权益和责任有准确的了解。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吗?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吗?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吗?案例实录王某生下一对双胞胎男孩。

因为王某的丈夫齐某在小的时候遭遇了一次意外事故,耳朵留下了残疾,听力下降,所以在生下儿子后不久,齐某就跟妻子商量要给两个儿子买份保险,男孩一般比较淘气,有份保险能让孩子多一重保障。

经过朋友介绍,王某夫妇选择了某保险公司的宝宝两全险。

因为不方便到保险公司去办理业务,所以保险公司派了代理人到王某家签订保险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产生了分歧,王某夫妇认为签订合同的事项应该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不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自己直接签字。

那么,王某夫妇的想法有依据吗?律师分析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就是指条款内容不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而是由一方事先单独拟定,另外一方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合同。

如果要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者添加,也只能以合同拟定方提出的附加条款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也叫作定型化合同或制式合同。

本案中,王某夫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格式合同,合同由保险公司提供,王某夫妇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合同条款,其他事项可以通过附加条款的形式来确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最新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感觉写的不错,希望对您有帮助,希望大家能有所收获。

篇一:格式条款解释在保险合同的适用范本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运用在合同解释问题上,适用于格式合同的一般规则是,如果对保险合同中的措辞出现一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含义,而且法院认为是模棱两可的措辞,那么该措辞应按不利于合同起草人的含义进行解释。

英美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针对此种情况,即对含糊不清的条款要按与起草人相反的含义作解释,因为起草人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明白清楚。

同样,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了这一原则。

基于此,许多司法机关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要作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此种倾向,在一些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将判决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原则、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而忽视保险经营中的一些特殊原则和惯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但是,这些法律上的基本原则是否能够完全应用于保险实务,怎样使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真正实现平等,思想汇报专题这些问题并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就能够得以解决的。

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也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此类合同是根据发生偶然事件的可能性而不是事件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保险费的,这种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二、对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分析应当承认,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外行人没有受过训练,的确无法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

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

内容摘要
总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两个重要概 念。在签订合双方应充分了解这两项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保障自身的合法 权益。监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这两项条款的监管力度,以防止保险合同中的不公 平和欺诈行为。最终目的是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内容二
三、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2、缺乏专业人才。由于反垄断法涉及复杂的经济学知识和市场分析技能,而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导致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法官难以 做出准确判断。
三、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3、裁判尺度不统一。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规范和标准,导致不同地区、不同 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给当事 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3、建立裁判数据库。通过建立反垄断案件的裁判数据库,收集整理各类案件 的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为法官提供参考和借鉴。同时,通过对数据库的分析和 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4、强化司法监督。加强对反垄断案件的司法监督,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遵 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同时,通过开展司法公开、听证会等方式,增强公众对 反垄断案件的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 议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1、加强法官培训。通过加强法官对反垄断法及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官的 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确保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法律。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2、引进专业人才。在法院系统中引进具有经济学背景和反垄断法实践经验的 专业人才,为审理复杂案件提供有力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对保险合同提示和说明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对保险合同提示和说明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对保险合同提示
和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提示和说明义务如下:
1. 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合
同的格式条款应当合理,不应当使对方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者加重对方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也适用这一规定。

2. 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对方的要求向对方提供必要的合同信息,并对合同条款中的重要事项进行提示和说明。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关于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3. 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20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格式条款,有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主张该条款无效。

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异常格式条款,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总之,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应当合理,不应当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进行提示和说明;被保险人可以主张异常格式条款无效。

论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浅析新《保险法》第17、19、30条之规定

论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浅析新《保险法》第17、19、30条之规定

步 的完善对格式化保险合 同的法律规制拙见。 关键词 : 格式化保险合同 保险法 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的使用 , 可以提高交 易速度 , 节省费用 , 而且 能使企业
险人 的责任 。所 以一旦产生纠纷 , 果往往不利于投保人、 结 被保 险人 为 ; 型化契约 条款具备合 理性时 , ②定 始得 免除或 限制违约责 任1 4 ] 。 及受益人 。 遵循着加强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 我 国新《 保险法》 也对保险条款 的效力 问题 作出 了规定 , 明确 了保 险 精神 新《 , 保险法》 在其第 1 、9 3 7 1 、0条的规定中对格式化保 险合 同 合 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 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 的具体体现。 某个合 的订 立、 效力及解释作 出了新的具体 的规定。 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同类合 同通 常情况下都应 当规定的或法律本来就
一Leabharlann 合理规划生产和服务 , 促进订 约的效 率化及经 营的合理化。 这些优点 O 引 言 不仅对企业有利 , 而且对消费者也有利 。然而在社 会生活 中, 生产 格式合同(tn ad fr c nrc )又称标准合 同 , sa d r om o t t , a 附合合 同, 经 营者往往利用经济优势订立有利于 自己不利于消费者 的条款来损 是指 由一方 当事人预先制订 的 , 由不特 定的第 三方所接 受, 并 具有完 害消费者权益 。 若法律不对格式条款 的效力作 出合理的认定 , 则经济 整和定型化特点 的合 同… 是现代社会频 繁的交易活动和 高速、 耗 上 强者势 必假借契约 自由的美名来压榨经济上 的弱者。 当今世界各 , 低 生产节奏的必然产物 , 已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 关 , 广泛使用于合同内 国大都 对格 式条 款的 无效情 形作 出 了规定 :美 国统一 商法典 》 《 第 容相对固定而签订 数量众 多的场合。但在格式合同给我们的 日常生 2 3 2条第 1项规 定 , —0 如果法 院作 为法律 问题 发现合 同或合 同的任 活带来便利的同时 ,它也强烈地冲击着传统契约中的公平和 自由原 何条款在制定时显失公平 , 法院可 以拒绝强制执行 , 或仅执行显失公 则。保险合同作 为典型 的格式合 同, 一般是 由保 险公司单 方提供 , 平 以外 的其它条款 , 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 , 因 或 以避免显失公平的 其专业性强而很难 为普通百姓深入理解 ,故保险公司往往 会利用 制 后果。 国 17 年制定的《 英 92 不公平契约条款法》 3 第 条规定 : 适用 ① 定格式合同的专业优势 , 轻或免除 自己的责任 , 减 加重投 保人或被保 于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为消费者 或其他书面定型化契约条款之交易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功能目的与法律适用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功能目的与法律适用

模式 的危 害缺 乏警惕 和反思 。
( 一 )法学分析 从法 学角度分析 , 格式条款的规制 出发 点是对基 于意思
自治的合 同拘束力 正当性 的补 充和 纠正。契约 自由要求 契
约以当事人 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 立 , 并 接受意思 表示 之约束 。 此种 拘束 力建立在 契约 自由和契约正义 的原则之上 , 承认 个 人在 私法领域 , 就 自己生活的权利义务 , 为最合理的立法者 ,
划 阶段 性 成 果 。


保 险 合 同 格 式 条 款 内 容控 制 的 功 能 目的
的干预。至于个案 中“ 主观对等” 和“ 客观对等 ” 存 在重 大偏
在格式条款功 能定 位方面 , 学者大 多援 引德 、 日学界 的 “ 磋商地位不平等 和市场 信息 不对 称导 致意 思 自治不得 实
公权力介入进 行 内容控 制, 契约 自由原则仍 为私法理 论尊崇之基本 原则。相 较于运 用民法 中公序 良俗 、 诚 实信 用等概括 条款
对法律行 为的效力进行普遍 的、 最低 限度的正义性审查, 以纳入控 制、 特 殊解释 原则和 内容控制作 为最基 本框 架的格式条 款 效力审查制度 , 构成对私法 自治的体 系化干预 , 对其介入事项及程度的安排更应尽 量节制 , 按照制度 功能 目的 , 设定严格 的 内
取“ 主观等值原则” , 即使承认形式 上 的合 同正义 , 也是基 于
给付 和对待给付之 间的 “ 主观 等值 ” 和非 必要 之点 的“ 主观
对等” , 因为私人 间 的平等 地位 而推定 法律 上理 性人 、 自利 人的决定 , 应该和“ 客观等值” 接近 , 无需 立法 和司法体 系化
关涉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和效力填补时的价值选 择 , 也将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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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解释在保险合同的适用
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
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即采纳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讲明。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运用
在合同解释咨询题上,适用于格式合同的一般规则是,假如对保险合同中的措辞出现一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含义,而且法院认为是模棱两可的措辞,那么该措辞应按不利于合同起草人的含义进行解释。

英美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针对此种情况,即对模糊不清的条款要按与起草人相反的含义作解释,因为起草人有义务让那个条款明白清楚。

同样,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了这一原则。

基于此,许多司法机关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要作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目前的司法实
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此种倾向,在一些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将判决理由要紧集中在公平原则、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而忽视保险经营中的一些特别原则和惯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然而,这些法律上的差不多原则是否能够完全应用于保险实
务,如何样使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真正实现平等,这些咨询题并不是简单地将法律
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就能够得以解决的。

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也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别性
此类合同是依照发生偶然事件的可能性而不是事件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保险费的,这种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二、对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分析
应当承认,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外行人没有受过训练,的确无法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

因此,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对合同的理解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协商能力时

适用这种原则的立场就应该有所改变,否则非常容易破坏依据合同条款的正常含义在双方当
事人之间所作的风险分配。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审批时,遵循爱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
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可见,监管部门在审核保险条款时,差不多注意到遵循爱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

而且监管机关的作用就是通过在保险市场上消除内在的、不公平的保险合同及其条款,防止某些保险公司利用消费者知识水平的差异来欺骗被保险人。

从理论上讲,假如格式条款预先通过了行政机关审核、
立法机关通过或经其他有权机关核准的,则格式条款使用人无须提请相对人注意,只要消费者不为反对的意思表示,格式条款就当然地订入合同。

另外,假如格式条款已成为某种交易的既成惯例,则不论对方是否差不多知悉或应该知悉此种惯例,格式条款均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实际上,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是对保险条款一概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种做法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既缺乏理论依据,又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因为从我国现行保险立法来看,保险人在拟订条款时并不能仅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动身,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相关方针政策,使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同时要将保险合同提交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从那
个意义上讲,这些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差不多上公平合理的。

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就
不能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应注意爱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合同中的条文模糊不清。

假如合同条
文规定得确切而确信,依旧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文义解释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


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当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清的情况。

而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必定存在疑义。

推断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的标准,应当是能够寻到而不是制造模糊不清,尤其要分析不同的合同阅读者是否
将来地对该条款的含义产生歧义。

针对学界和实务部门对我国《保险法》第三^一条的异议,立法部门在近期的《保险法(修改建议稿)》中作出了修订,即关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该格式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修改后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是一致的,强调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将来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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