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焦点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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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江苏卫视知名栏目《非诚勿扰》商标侵权一案近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店铺把整理好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从“非诚勿扰”案看商标侵权的判定江苏卫视知名栏目《非诚勿扰》商标侵权一案近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和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该案判决结果有两个亮点:一是对于不同类别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判断;二是对于“反向混淆”原则的适用。

首先,对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判断不应拘泥于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台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

一审、二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阿欢的注册商标所对应的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45类;而被告江苏卫视所制作和播放的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

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非诚勿扰》栏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混淆,因而两者属于不相类似的服务,被告不构成侵权。

而二审法院认为,在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因素,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并认为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笔者认为,该认定是合理的。

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认定,与国际通行的《尼斯协定》中划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有关,但是又不能完全依赖该分类加以判别。

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不应固守该区分表,而应具体分析双方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判断是否在实质上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

就该案而言,双方均从事交友、相亲服务,区别仅在于原告是通过传统的婚姻介绍所方式,被告方采用较为新颖的电视节目形式。

服务形式上的差异不应成为二者不相类似的决定性因素,否则等于否认两者在市场中实际存在的替代和竞争关系。

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

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

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非诚勿扰”案提出了一个看似简的单法律问题,即电视节目名称是否与注册商标会生产冲突?通俗的说,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吗?“非诚勿扰”案似乎已经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但深究其中的种种细节,笔者发现,其实并没那么简单。

一、电视节目是商品还是服务?如果电视节目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设成立,其法律逻辑应是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落入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为:其一、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二、电视节目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在实践中,对于第一点判断比较容易。

问题是第二点,电视节目会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什么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换句话说电视节目是件什么商品或者是项什么服务呢?电视节目显然不是有形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没将“电视节目”作为可注册的商品项目收入。

因此,“电视节目”不能作为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就意味着原则上电视节目名称不会与商品商标产生冲突。

如果电视节目是服务,是否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8类的“电视播放”、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或“电视文娱节目”服务项目上进行注册便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呢?笔者对此也存在一定疑问:首先,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8类服务的注释,该类服务是提供通讯服务,包括播放电视节目的服务。

其中“电视播放”服务项目指的是电视台等单位向电视用户发送电视信号的服务,该服务与电视信号的内容即电视节目无关。

这类服务实际提供者是各家电视台,实际使用的商标多为电视台名称或台标等。

电视节目并不涉及该项服务。

其次,关于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项目,根据其字面意义可知,该项服务指的是提供电视节目制作服务,电视节目仅是该项服务的成果或作品,而不是服务本身。

例如节目制作公司“天娱传媒”制作了《超级女声》、《快乐男声》电视节目,其中“天娱”才是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的服务商标,而不是节目名称“超级女声”或“快乐男声”。

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

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

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引言:在当代社会中,娱乐节目的数量和多样性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爆炸式增长。

这其中不乏一些令人印象深刻的节目名称,这些名称既具备标题性,又兼具商标性。

然而,如何正确使用这些节目名称,尤其是涉及商标使用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以中国大陆电视节目《非诚勿扰》为案例,探讨节目名称的标题性和商标性使用,旨在提供相关法律方面的思考和建议。

一、节目名称的标题性节目名称的标题性是指名称能够准确、生动地反映出节目的内容、特点和主题。

标题性的名称能够吸引观众的眼球,并帮助观众更好地理解与记忆节目。

《非诚勿扰》作为一档相亲节目,其名称简洁明了,通过四个字准确地概括出了节目的主题和要求,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节目名称的商标性使用商标是指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具有独特性和辨识力。

节目名称也可以作为商标来使用,保护节目的独特性和品牌形象。

在《非诚勿扰》案中,该节目名称已被申请为商标,证明该名称在相关领域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影响力。

因此,正确使用节目名称,尊重商标权是必要的。

三、评析“非诚勿扰”案近年来,《非诚勿扰》这一节目名称引发了一系列商标案件。

其中,中国电视剧《非诚勿扰》剧组起诉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和商标权。

而《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则声称他们是在恰当范围内使用该名称,并没有侵犯剧组的权益。

在此案中,需要综合考虑两个主要因素:节目名称的先使用权和商标注册权。

首先,剧组作为先使用方,在著作权方面享有一定的权益。

其次,节目制作方在商标注册方面取得了相关权益。

对此,《非诚勿扰》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在所难免地做出了取舍,保护了节目制作方的商标权益,但鼓励了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分歧。

四、关于节目名称的建议针对节目名称的使用和保护,可以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在节目创作时应注意名称的独特性和创意性,以增加标题性和商标性。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江苏卫视被判停用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江苏卫视被判停用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江苏卫视被判停用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自开播以来,一直话题不断。

而在2013年却被原告金阿欢状告其“非诚勿扰”商标侵权。

日前,长达三年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判决江苏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非诚勿扰”商标侵权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案件经过】温州小伙状告《非诚勿扰》商标侵权2009年2月16日,温州小伙金阿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

2010年9月7日,他获得了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随后,他以“非诚勿扰”为名开设了一家婚姻介绍所。

在金阿欢获得“非诚勿扰”商标的这一年,江苏卫视的婚恋交友节目《非诚勿扰》开播。

2013年,金阿欢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告上了法庭,称对方侵犯了他的商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卫视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与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相同,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

但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是一档电视节目,其与金阿欢的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

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据此,法院驳回了金阿欢的起诉。

金阿欢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江苏卫视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深圳中院二审认定,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法院称,由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江苏卫视的行为影响了其商标正常使用。

由于江苏卫视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得公众造成反向混淆。

江苏卫视通过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获利,足以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还称,在判定该案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而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相似。

商标反向混淆认定中的司法解决模式研究——以“非诚勿扰”案为视角

商标反向混淆认定中的司法解决模式研究——以“非诚勿扰”案为视角

商标反向混淆认定中的司法解决模式研究——以“非诚勿扰”案为视角商标反向混淆认定是指商标侵权导致消费者将原商标和侵权商标混淆,从而认为原商标是侵权商标。

针对这种情况,司法部门一直在探索更加有效的解决模式。

以“非诚勿扰”案为例,该案中侵权商标“非诚误扰”被认定为涉嫌反向混淆认定,最终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了成功解决。

而在这个过程中,司法部门采用了一些独特的解决模式,可以对其他商标混淆案件提供一些借鉴。

解决模式一:加大侵权商标的惩治力度在“非诚勿扰”案中,侵权商标“非诚误扰”面临了较高的惩罚力度,其商标被撤销、赔偿金额高达400万元。

通过这种方式,既能够维护原商标“非诚勿扰”的权利,又能够起到强有力的惩戒作用,防止其他商家效仿。

案例二:扩大审查标准在大量反向混淆认定案中,商标局很少考虑消费者的视角,而是主要考虑注册商标本身的相似性。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消费者对商标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

因此,在审查商标相似性时,应该考虑消费者的视角,更多地关注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情况。

案例三:维护商标的稳定性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财产之一,是企业独特的品牌形象。

为了维护商标的稳定性,我们应该采取更加严格的制度和规定,遏制商标混淆现象的发生,并确保企业的商标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综上所述,商标反向混淆认定中的司法解决模式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注重积累经验,不断完善制度,为商标保护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除了上述三种解决模式,还有其他一些方法也可以有效地应对商标反向混淆认定的问题。

例如,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应该注重审查商标的相似性,在商标使用中避免使用与他人商标相似的标识,以及加强商标的监管和维护等。

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商标混淆的发生,避免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犯。

另外,为了提高司法解决商标反向混淆认定的效率和效果,我们还需要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的提升。

只有专业的人才能够更加精准地判断商标相似性,更好地维护商标权益。

权益纷争《非诚勿扰》商标权案

权益纷争《非诚勿扰》商标权案

58法治在线·权益纷争《非诚勿扰》商标权案文/佳木江南江苏卫视被诉侵权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开播。

开播前,江苏卫视与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方华谊兄弟公司签订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名称及商标,并逐年持续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2013年2月,经营一家婚恋交友服务公司的温州市民金阿欢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江苏电视台及其合作伙伴珍爱网诉至深圳南山区法院。

原来,2009年2月16日,阿欢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服务上。

金阿欢认为,《非诚勿扰》栏目作为大型婚恋交友节目,容易引发与婚介交友服务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误认,侵犯了他的注册商标。

而珍爱网作为《非诚勿扰》栏目的主要协办单位之一,为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服务商标。

如果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而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大量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包括江苏电视台也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与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

其次,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与江苏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是相同的。

因此,两者的商标是相同的。

关键在于两者对应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类商品。

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2016年12月30日9时30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徐春建敲响法槌,就备受瞩目的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公开宣判。

知识产权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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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结课作业班级:学号:姓名:学科、专业:艺术设计江苏卫视《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例分析一、《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情提要2016年1月,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这都源于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年,金阿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

2010年9月,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商标被正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199523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5类的交友服务和婚姻介绍所等。

江苏卫视于2010年初推出大型婚恋交友类节目《非诚勿扰》,凭借精良的节目制作和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迅速得到观众广泛认可,屡屡创下省级卫视的收视纪录。

金阿欢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江苏卫视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南山法院一审驳回了金阿欢的起诉。

金阿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拥有的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

法院认为,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但由于江苏卫视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得公众造成反向混淆。

同时,江苏卫视通过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足以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最终,深圳中院判令江苏卫视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二、反向混淆(一)反相混淆概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被称为又一场“庶民的胜利”,又是“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在该案所释放的“跨界”与“穿越”能力,充分彰显出其在当下中国无往不胜的神威。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正向混淆”,即“在后的竞争者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

或者说,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代表的声誉,有可能混淆、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

”而反向混淆正好相反,是指消费者将在先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错误地当成了在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例评析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例评析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例评析作者:孟然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6期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想必大家耳熟能详,每周周六晚9点前大家就早早的坐在电视机前,准备来一场视觉上的饕餮盛宴,24位美女和5位男嘉宾现场相亲,风格新颖,内容精彩。

但细心的观众朋友们应该发现,《非诚勿扰》改名字,变成了《缘来非诚勿扰》。

而最近又用了《非诚勿扰》这个名字,名字多次更迭,究其何因?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名称侵犯商标权纠纷历经三年,案件中呈现了节目名称的商标性使用问题,相同服务或相似服务的判定问题,反向混淆的认定问题等。

下面让我们详细回顾下案件情况并就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例梳理(一)基本案情2008年12月18日,由冯小刚执导、华谊兄弟传媒出品的爱情喜剧电影《非诚勿扰》上映,该剧以其幽默的语言风格和优美的故事内容,赢得了大众的一致好评。

华谊兄弟于2008年11月20日提交了15个非诚勿扰商标申请,其中包括第41类在内,41类内容是“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组织表演等”,并且于2011年获得注册。

同时,四川温州小伙金阿欢于2009年2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非誠勿擾”商标,并且于2010年9月获得核准,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5项“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是一档大型电视交友节目,于2010年1月15日首播并且受到了大众的热捧,依据江苏卫视的说法,其在使用“非诚勿扰”商标时已经经过华谊兄弟,并许可且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3年,金阿欢将江苏省电视台告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称江苏省广播电台未经过其许可,在婚恋交友类电视节目上使用其专有的商标“非誠勿擾”作为节目名称,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法院判令其止侵权。

(二)判决结果及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2014年9月29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电视台不构成侵权,裁判理由是: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与金阿欢的“非誠勿擾”商标是相同的。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案探析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案探析

展 开 了 激烈 的辩 论 . 法 庭 宣 布 本 案 将 择 期 宣 判 ① “ 非诚勿 扰” 商 标 纠 纷 案 的 再 审 将 这 一 引 发 激 烈 讨 论 的 知识 产权 保 护案 件重 新拉 回了公 众 的视 野 中来 在分 析 本案 前 . 有 必要 对 “ 非诚勿扰” 商标 纠纷 案 的经 过 进 行 简 要 的梳 理 。 2 0 0 8年 1 2月 , 由冯 小 刚 导 演 执 导 、 华 谊 兄 弟 传 媒 公 司 出 品 的爱 情 喜 剧 片 《 非诚勿扰》 上映 , 获 得 了 巨 大 成 功 。 国家 广 电 总局 所 发 布 的 4 2 0 0 9年 中 国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发 展 报 告 》 显
“ 非 诚 勿扰 ” 提供的服务不 同, 也 不 易致 人 混淆 , 不 构 成反 向 混 淆 ; 对 于《 非 诚 勿扰 》 节 目停 止 侵 害 应 谨 慎 适 用 , 可 以较
高的 损 害赔 偿 作 为 替 代 措施 。 关键词 : 非诚 勿扰 ; 商标 ; 反 向混淆; 停止侵 害
2 0 1 7年 4月 第 1 4卷 第 4期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Hu b e i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Ec o n o mi c s ( Hu ma n i t i e s a n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的《 非诚勿扰》 所 提 供 的服 务 是 否 与 金 阿欢 所 注 册 的 分 类 表 中
第4 5类 所 说 明 的 服 务 相 同? 换 言 之 , 根 据《 商标法》 第 五 十七 条. “ 有 下列 行 为 之一 的 ,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 一) 未 经 商 标 注册 人 的许 可 .在 同 一种 商 品 上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标 的 ; ( 二)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许 可 , 在 同 一 种 商 品上 使 用

最高院商标侵权指导案例解析

最高院商标侵权指导案例解析

最高院商标侵权指导案例解析朋友!今天咱来聊聊最高院那些商标侵权的指导案例,这里面的门道可不少,就像一部部精彩的商业“侦探故事”,咱得好好解析解析。

# 案例一:“王老吉”和“加多宝”的商标大战。

这个案子那可是闹得沸沸扬扬,几乎全国人民都知道。

以前啊,“王老吉”凉茶靠着加多宝公司的营销那是火得一塌糊涂,大街小巷都能看到它的身影。

可后来呢,因为商标授权到期,双方闹掰了。

加多宝公司不能再用“王老吉”这个商标了,于是就推出了“加多宝”这个品牌。

但是啊,一开始“加多宝”的包装和“王老吉”那是相当相似,消费者乍一看,还以为还是原来那个味道呢。

最高院在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说了,商标不仅仅是那个名字或者图案,还包括它整体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

“加多宝”虽然名字改了,但是包装太像“王老吉”了,很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这就侵犯了“王老吉”商标的权益。

就好比你去商场买衣服,本来想买耐克的,结果拿回家一看,这logo和款式跟阿迪达斯差不多,你说你这心里得有多郁闷。

所以啊,企业在设计自己品牌包装的时候,可得注意别跟别人太像了,不然一不小心就可能吃上官司。

# 案例二:“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华谊兄弟觉得,我这商标注册了,你就不能用这个名字来做节目啊,这不是抢我生意嘛。

江苏卫视呢,就觉得我这是个电视节目,跟你电影的商标使用范围不太一样啊。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啊,虽然电影和电视节目是不同的领域,但是“非诚勿扰”这个名字太有影响力了,观众很容易把两者联系起来,产生混淆。

就好比你看到一个长得跟明星一模一样的人,第一反应可能就会觉得是那个明星本人。

所以啊,即使是不同行业,在使用一些知名度很高的商标名称的时候,也得小心谨慎,别一不小心就侵权了。

# 案例三:关于近似商标的认定。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可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比如说有两个商标,一个叫“小米”,一个叫“大米”。

你可能会觉得,这一个是粮食,一个是手机品牌,肯定不近似啊。

_非诚勿扰_案法律问题研究_

_非诚勿扰_案法律问题研究_

.3 .对“非诚勿扰”商标案的几点思考李 琛内容提要:从三个超越个案的角度对“非诚勿扰”商标案判决进行了批评,认为:电视节目名称并不必然是商标,不能仅仅根据电视节目的内容确定其所属的服务类别;对于其他法域的法律术语,如果我国立法和学理未普遍接受,司法裁判不宜援引;商标保护的司法理念应当倡导诚信。

关 键 词:电视节目名称 类似服务 反相混淆 诚信Abstract: This article commented the decisions of “Fei Cheng Wu Rao” case from three aspects. Firstly, the name of television program is not necessary a trademark and the service that it indicates cannot only be determined by the content of program. Secondly, the judicial decision should be prudent in adopting the alien legal concept of foreign law. Thirdly,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trademark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encouraging good faith.Key Words: the name of television program; similar services; reverse confusion; good faith“非诚勿扰”商标权纠纷的二审判决a 作出之后,知识产权界颇为关注,讨论的角度也各有不同。

但本文以为,个案判决最大的影响力在于其超越个案之处,即该裁判将如何影响人们的预期、指引公众的行为。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案看商标反向混淆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案看商标反向混淆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案看商标反向混淆摘要:金某诉某卫视、珍爱网非诚勿扰商标侵权纠纷案终审尘埃落定,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文试从判决认定原告构成反向混淆的角度分析原告获胜的法律因素。

关键词:非诚勿扰;商标侵权;反向混淆2009年2月16日,温州小伙金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2010年9月7日获得了该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后以此为名开设了一家婚介所。

同年某卫视的婚恋交友节目《非诚勿扰》开播。

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侵害金某“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行为,其所属某卫视频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对于普通民众尤其《非诚勿扰》的忠实观众而言,该案的终审判决让人难以接受。

《非诚勿扰》显然没有搭那家小婚介的便车,它的走红更和金某没有关系,甚至节目组在设定名称时,根本不知道有人已将非诚勿扰注册为商标。

终审法院认定侵权人构成商标法上的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指知名度较高的商品使用知名度较低商品在先注册的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在先注册商标的产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

与传统商标侵权即正向混淆相比,其在事实构成、损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等方面都迥然有别。

一、反向混淆与正向混淆的区别两种混淆形式都会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但二者在构成要件、损害结果以及造成的影响等方面都有较大差异。

第一,从主观上看,反向混淆案件中,在后商标使用者无意从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中获取利益,而是试图将在先商标据为己有,这与正向混淆刚好相反。

这类案件中,被告往往以一个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对市场进行饱和轰炸,以期最终消除在先商标权人在公众心中的影响。

这样一来,公众就会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产品来自在后使用者,或者在先商标权人与在后使用者之间存在某种管理。

第二,就社会影响或市场地位而言,原被告的对比关系在两类案件中亦是刚好相反。

因此法院在认定反向混淆时所考虑的因素也明显区别于正向混淆。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6)粤民再447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判断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简单、孤立地将电视节目的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合理认定。

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正文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9年2月16日,金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旗下的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了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

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并曾在深圳招募嘉宾,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

金某某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等。

一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非诚勿扰节目简介、开场白、结束语,以及参加报名条件、节目中男女嘉宾互动内容,以及广电总局的发文、媒体评论,可认定其为相亲、交友节目,与金某某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构成侵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某某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从“非诚勿扰”案件看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从“非诚勿扰”案件看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从“非诚勿扰”案件看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反向混淆”并非是商标侵权领域的传统概念。

我国的商标法虽然并未规定反向混淆,但是司法实践中也陆续出现了多起反向混淆案件。

此次的金阿欢诉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也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反向混淆的构成、认定标准等与传统商标侵权存在着差异。

本文拟从“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出发,对反向混淆的认定及案件的判决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

标签:反向混淆;侵权;商标;非诚勿扰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阿欢与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判令江苏卫视立刻停止“非诚勿扰”商标的使用,为长达三年的商标侵权纠纷画上了句号。

然而,这一判决与一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也引起了社会的热烈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构成反向混淆,侵犯了金阿欢的商标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已经取得了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第41类商品(包括“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的商标许可,“非诚勿扰”作为一档电视节目,两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所以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商标不构成侵权。

一审二审的判决思路也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被告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①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非诚勿扰”提供了现实生活中的相亲交友服务,与金阿欢注册商标的第45类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重合,构成反向混淆,构成了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实际上采纳了反向混淆的理念,那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如何,究竟该如何适用,二审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是否合理,都值得讨论。

从“非诚勿扰案”浅析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及其处理机制

从“非诚勿扰案”浅析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及其处理机制

从“非诚勿扰案”浅析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及其处理机制张萌(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作者简介】张萌(1996-),女,安徽天长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摘要】相较于较为常见的一般商标混淆,商标反向混淆因其出现的偶然性较大,且产生的危害的隐蔽性更高,甚至可能会造成被侵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反常侵权结果,而曾被排除在商标侵权的范畴外。

但是随着“BigFoot ”、“Bee Wear ”等一系列“蚊子叫板大象”案件的出现,这种新型的侵权形态逐渐发展并得以确立。

由于这种商标混淆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导致被侵权人直接的经济损害,因此在解决这类型案件的纠纷以及处理赔偿问题时,需区别于传统的商标混淆侵权。

现从成文法出发,结合美国及国内的司法判例,对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以及处理机制做出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标;正向混淆;反向混淆【中图分类号】D923.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36(2019)01-0109-04一、研究背景2016年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非诚勿扰”侵犯商标权一案在经过再审推翻原审判决后,终于落下了帷幕。

此案具体案情如下:2010年10月,原告金阿欢申请并成功注册“非诚勿扰”商标,同年1月,江苏卫视推出的相亲节目“非诚勿扰”开始播出,并受到了极大的关注。

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卫视在其节目上使用“非诚勿扰”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

2014年,一审法院以“两个商标不适用于同类商品/服务,公众不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联系,也不会因此而产生混淆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遂提出上诉。

2015年,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江苏卫视出品“非诚勿扰”节目具有婚姻介绍的性质,而原告是在第45类服务(婚姻介绍所)上注册了该商标,两者服务性质类似,构成了反向混淆,因此判定被告江苏卫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然而随着事件的发酵,江苏卫视申请了再审,2016年再审法院却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非诚勿扰商标权案件大数据分析

非诚勿扰商标权案件大数据分析

《非诚勿扰》案件分析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自开播以来,一直话题不断,但仍可谓人气爆棚。

然而,近日居然在深圳中院重重跌了一跤。

事情的缘起是“非诚勿扰”被状告其商标侵权,而终审判决显示,江苏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据凤凰娱乐报道,2009年2月,冯小刚电影《非诚勿扰》刚开播没多久,温州人金阿欢就嗅到了电影名称的市场价值,向中国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非诚勿扰”文字商标。

取得商标注册证后,金阿欢迅速启动了自己的创业计划,创办了号称“中国第一实体婚恋加盟品牌”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

2010年9月,金阿欢最终取得商标注册证,而恰在此时江苏卫视大型生活服务类节目《非诚勿扰》已经开始走红。

2013年金阿欢起诉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商标侵权,并要求对方停止“侵权”。

金阿欢认为,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就是婚恋交友节目,与自己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5类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服务类别相同,江苏卫视节目名称《非诚勿扰》也与自己商标的名称相同,故认为江苏卫视一方侵害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遂委托律师于2013年2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及合作伙伴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而江苏卫视则认为“非诚勿扰”无论是商标图案本身还是商标服务类别,都与金阿欢注册的有所不同,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当庭拒绝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遂于2014年12月,驳回了原告金阿欢的诉讼请求。

此后,金阿欢继续上诉。

时隔三年,这起诉讼案件终于有了定论。

原告金阿欢的代理律师所在的公司公布了终审结果:江苏卫视被法院终审判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

这一结果的公布意味着《非诚勿扰》将有可能改名。

据上海澎湃新闻报道,对如今还正常播出的《非诚勿扰》将会是如何命运?“非诚勿扰”负责人表示,对于此事随后会有详细的声明,其他也不便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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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焦点问题分析
金阿欢(以下称原告)诉江苏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商标侵权一案,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责令其自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非诚勿扰”电视栏目名称。

本案因
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的知名度而引起公众关注,而知识产权专业界关注的则是商标侵权构成这样一个核心问题。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可能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二审判决书的表述,被告对“非诚勿扰”文字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且被告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如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就集中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两个问题上了。

关于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一审法院认为,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

二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则有点针锋相对的意味,二审判决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为什么两级法院在本案的这样一个关键问题上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呢?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的特殊性。

该节目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以实际婚姻介绍为基础素材的娱乐性电视节目。

即,娱乐性的电视节目是其本质不属性,而其素材或手段是实际婚姻介绍。

一审法院关注的是该节目的本质性、目的性的一面,认为其“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作为一档娱乐性电视节目,自然与原告商标的服务范围不相同也不类似。

二审法院关注的是该节目的手段性、基础性的一面,认为其实际上从事了婚姻介绍服务一一尽管是作为手段或素材使用,这就与原告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

有人质疑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认为其没有认识到“非诚勿扰”节目的实质,如果以素材为根据判定服务类别会引起很大的混乱,比如电视台的美食类节目,能说该节目与食品或餐饮类服务相同吗?或者法制类节目,能说与法律服务相同吗?笔者以为这种类比并不恰当。

以美食类节目为例,其既不实际提供美食又不实际提供餐饮服务,不可能与食品或餐饮服务构成相同服务,这与“非诚勿扰”节目实际提供婚恋交友服务的特征有本质不同。

因此,在这一焦点问题的争议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二审法院的观点。

无论是作为手段、素材,还是作为实际经营目的,只要是实际从事了婚恋交友服务,就应认定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的服务相同。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关于这一
点,二审法院从反向混淆的角度论证了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这一
观点被许多人认为是本案的关键认定和亮点所在。

但笔者却以为,这一点其实与本案的侵权认定无关,二审法院对反向混淆的论证和认定乃是蛇足之笔。

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即构成侵权。

即在商品相同和商标相同的“双相同”情形下,可直接得出侵权构成的结论,无需考察混淆因素。

有人认为,《商标法》的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推定混淆,因为,混淆可能性应当是所有侵权情形的构成要件,《商标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双相同”情形下,通常混淆可能性是必然的,无需举证证明;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果被告能够举出不会导致混淆的、证明力充分的反证,也应判定侵权不构成。

如此,即使是在“双相同”的情形下,法院对于被告不构成混淆的抗辩,仍应予以考察并给出结论。

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错误的。

从立法文本解释的角度,如果是推定混淆,第57条第一款就应当有一个“但书”:使用人能证明不会导致混淆的除外;但《商
标法》实际并没有这样一个例外规定,足可推论所谓推定混淆仅是一种想象。

从比较法的角度,中国《商标法》的这一立法模式是借鉴了欧盟《商标指令》和许多欧洲国家的商标法,在“双相同”的情况下是将商标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加以
保护,根本不考虑有无混淆可能性的问题。

TRIPs协议虽然明确表述在“双相同”
情况下推定有混淆的可能性,但根据WIPO的解释,这种推定是绝对推定,不允
许被告以反证推翻。

因此,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一款,在“双相同”情况下,混淆因素不是构成要件,根本就无需考虑。

在“非诚勿扰”一案中,二审法院既然已得出商标相同、服务相同的结论,就应
径直得出侵权构成的结论,混淆问题无需论证也不应再论证。

还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使用商标的服务之间在理论上可能有三种关系:服务相同、服务类似和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

但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只能有两种可能性:服务相同,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没有服务类似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如认定服务相同,无需考虑混淆因素;而如果像一审判决那样认定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在原告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直接得出侵权不构成的结论,也无需考察混淆因素。

因此,无论是哪种判定,混淆因素在本案中都没有考虑的余地。

综上,“非诚勿扰”二审判决对原被告使用相同商标的服务相同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其对反向混淆的论证和认定是没有必要的,实际上也有悖于《商标法》第57条第一款的法理(——尽管这一认定对最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
来源:IPRdaily
作者:衣庆云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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