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之比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美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之比较

摘要: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它是适应现代高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合同制度。通过对合同当事人未来违约责任的限定,使合同履行中的可预见性增强,从而促进合同的订立。但是对责任的限制不恰当地运用,极易因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的不平等而造成合同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的不均衡。

关键词:免责条款无效

一、案例:麦卡琴诉联合霍姆斯公司案

(一)案由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房客。一天晚上,当她顺着通往她租的公寓的楼梯往下走时,由于那里没装电灯,她从楼梯上摔了下去,受了伤。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主张,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包括了一个免责条款。其中有这样的规定:”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其代理人,都不应对承租人、他的家庭、客人、雇员或进入该住房或该住房所属的建筑物的任何其他人所受到的任何伤害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作出了一项简易判决,简易判决是不须经全面审理而作出的判决,法院依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准予简易判决的一般情况是对于重要事实不存

在真正的争议,同时,作为法律问题,提出请求应当获得胜诉。初审法院驳回了起诉。

(二)判决意见

当一个人将其房屋的一部分出租之后,对于由房主和房客共同使用的入口、公用通道、楼梯以及其他地方仍保留着控制权。这个人有义务保持合理的谨慎,使这些地方处于安全的条件之下。问题在于,如果出租的是一个由许多家庭居住的建筑物内的一个居住单元,该单元的房客蒙受的人身伤害是出租人在维护自己所控制的区域的过程中存在的过失造成的,该出租人是否可以免除自己对于这一伤害的责任。早在1938年,威利斯顿就已经承认,尽管这种免责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许多法院在执行这些条款时表现出了一种勉强态度。甚至在当时,法院就倾向于对这种条款作严格的解释,即当修缮时的过失或未给予修缮的过失引起了损害后果时,免责条款不能有效地排除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的这种免责条款与确立已久的存在于房主与房客关系之中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则是相抵触的。这种条款在以此种方式得到利用时,违反了这个州的公共政策,因而不能由本法院强制执行。至于这种条款是否可以在一个服务于商业目的(区别于居住目的)的财产租约中使用,从而在发生”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免除出租方的过失责任,并不是本法院在这一次审理时面对的问题。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一个居住用房租约中,免除房主因房屋及辅助设施的维修或管理不善而造成房客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尽管这种免责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但其与存在于房东与房客之间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则相抵触。进

一步说,该免责条款的利用会违反该州的公共政策。因此,该条款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个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尽管不违反某种明示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则,因而在一种严格的意义上说并不违法,却仍然可能与社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力地证明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普通消费者是交易中受到更多保护的一方,免除对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一般是不可被强制执行的。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是因为违反公共政策而不是因为违法而不可强制执行。因此,在美国违法并不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合同的真正理由,违反公共政策才是其真正理由。

二、案例:货运公司丢失客户财物拒绝照价赔偿案

(一)案由

合肥李女士花6700元买了一台新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将电脑交由海潮货运公司托运至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她填写了海潮货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面载明:货物名称为笔记本,件数为1件,运费5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托运单下方用小字印着托运协议,载明: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报价的按运价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千元。李女士在托运单发货人一栏签字,但托运单上”发货人不投保签字”一栏未有签字。海潮货运公司在托运单上盖有合同专用章。后来,该电脑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李女士要求海潮货运公司赔偿其6700元或一台同样的电脑。但海潮货运公

司认为,根据托运单上所印的托运协议,李女士未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只能获得运费5倍的赔偿,即250元。双方协商不成,李女士则诉至法院,要求海潮货运公司赔偿其67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海潮货运公司按照丢失的电脑的价值赔偿李女士6700元。

(二)判决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托运单作为李女士与海潮货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发货单中所载托运协议作为海潮货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受到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相关规则的限制。海潮货运公司应当明确提醒李女士注意托运协议中记载的货物丢失的赔偿方式条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义务;同时,海潮货运公司制定的赔偿方式条款属于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三)评析

格式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免除责任的条款。这类条款由于通常由在交易中占据强者地位的一方提供,缺乏协商性,因此立法在其适用上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如合同法主要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合理适当提示原则、内容合理原则、根本违约原则以及不利解释原则。本案中,一方面,海潮货运公司应当明确提醒李女士注意托运协议中记载的货物丢失的赔偿方式条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义务,且

该托运单”发货人不投保签字”一栏未有发货人签字,违反了合理适当提示原则;另一方面,作为货物运输服务的提供方,海潮货运公司制定的上述赔偿方式条款属于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根本违约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三、比较分析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由于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具有补偿性,对此种责任的承担虽然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性,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作出安排。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就说明,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该规定及一般标准的情况下约定免责条款,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无效。

以下是两则案例在判定免责条款无效理由的不同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两国免责条款合法性不同

在上述美国案例中,免责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但是仍然得不到强制执行的原因是违反了”州公共政策”,既与确立已久的存在于房主与房客关系之中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制是相抵触的,公共政策是一种根本性的体现着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的政策,它在某些国家称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在美国,由于根据已经得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