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司法实务中,有人由此提出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2年”的说法。
笔者认为,要准确计算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就应全面系统地领会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涵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由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行政诉讼只有起诉期限的耽误,没有起诉期限的中断。
只有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只能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在立案受理时没有查明,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不变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不同,在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有人对司法解释第41条存在片面的理解,认为凡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就是2年,而排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
在司法实务中之所以产生这种认识,是因为没有处理好行政诉讼法与司法解释两者之间关于起诉期限规定的联系,片面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忽视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试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区别
试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区别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件、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及对其不作为的行为提起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是行政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容易混淆的问题。
本文将试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行政争议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处理行政行为的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60日。
行政行为发布之日起,当事人必须在60日之内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期限是强制性期限,不得延长,逾期不予受理。
起诉期限是保证行政诉讼迅速解决争议的重要措施,也是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
二、行政诉讼诉讼时效行政诉讼诉讼时效是指行政争议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处理行政行为的追诉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为二年,而行政诉讼时效为六个月。
诉讼时效是诉讼权利的重要保护措施,它可以避免因争议时间过长而导致的证据丢失、记忆模糊等影响争议解决的情况。
表面上看,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似乎是相同的概念,但是它们的本质区别是很大的。
三、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区别1、起诉对象不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起诉行政机关,即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处理行政行为的期限。
起诉期限已经确定了起诉的对象,是针对行政机关而言的,是对行政行为的限制。
而行政诉讼诉讼时效是指要求重新处理行政行为的追诉期限,针对的是当事人而言的,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限制。
2、性质不同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机制中对当事人要求重新处理行政行为提出起诉申请的限制,它的本质是程序性规则。
而诉讼时效则是对争议解决的时间范围限制,是时间性规则。
两者的性质不同,体现了它们在行政诉讼机制中的不同作用。
3、适用范围不同起诉期限适用于行政行为的诉讼,而诉讼时效除了适用于行政行为诉讼外,还适用于行政合同的争议解决。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投标合同、供水合同、供电合同等。
论文:浅谈行政诉讼时效
浅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般诉讼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
行诉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行诉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个月。
法定诉讼时效即法律有规定的诉讼期限从其规定。
中国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有5天、10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时效分为三种:有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
这里我就行政诉讼时效的特殊性做一下说明。
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有三种情况:1、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自由选择诉讼的案件,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前置)或者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后诉讼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时效作为依法得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如下法律特点,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1、行政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
即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
其内容(时效期间长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一经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必须遵守执行,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协议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或者约定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2、行政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行政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研究
作者: 张弘[1]
作者机构: [1]辽宁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
页码: 34-43页
主题词: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起诉期限;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
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的规定比较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进行了司法解释。
针对理论问题,本文就起诉期限规定的立法目的、起诉期限与诉权的关系、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选择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针对实践问题,本文对些许实践中易混淆、难判定的问题如复议期限与起诉期限冲突问题等进行了分析。
同时为完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提出了若干建议。
《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图文
《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马怀德]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类型/诉讼关系/诉讼期限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法业》已实施20年,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诸如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等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20年来,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
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任务是认识行政诉讼的现状和问题所在,深入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成因,为最终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方案。
笔者拟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一、行政诉讼目的(一行政诉讼目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弊端:(1过于强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弱化了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目的同等重要,但实际上《行政诉讼法》许多条款更多的体现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比如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维持判决。
行政诉讼本来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一个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个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推翻不服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行政案件的起诉时限如何规定
⾏政案件的起诉时限如何规定在现实⽣活中因不服⾏政机关作出的⾏政决定产⽣的⾏政纠纷案件是⾮常多的,⽽当事⼈对⾏政机关作出的⾏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政诉讼,⽽⾏政诉讼是有时效的,那么⾏政案件的起诉时限?下⾯由店铺律师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政案件如何规定起诉时限的1、依据我国⾏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类型的⾏政案件诉讼时效是不⼀样的,如果是对复议不服的,应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五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可以在复议期满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六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政⾏为之⽇起六个⽉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政⾏为作出之⽇起超过⼆⼗年,其他案件⾃⾏政⾏为作出之⽇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七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机关履⾏保护其⼈⾝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起两个⽉内不履⾏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政机关履⾏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政机关履⾏保护其⼈⾝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政机关不履⾏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政上诉多久⽴案1、在七⽇内决定是否⽴案。
2、法律规定:《⾏政诉讼法》第五⼗⼀条⼈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期的书⾯凭证,并在七⽇内决定是否⽴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案的裁定。
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从《行诉解释》第42条的理解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从《⾏诉解释》第42条的理解谈提起⾏政诉讼的期限最⾼⼈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保护⾏政相对⼈依法所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起到了积极作⽤,其中在起诉期限⽅⾯或延长了当事⼈提起诉讼的期限,或作了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解释》第三⼗九条、第四⼗⼀条、第四⼗⼆条,第四⼗三条。
其中《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政机关作出的具体⾏政⾏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政⾏为内容之⽇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政⾏为从作出之⽇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政⾏为从作出之⽇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实践中,对《解释》第四⼗⼆条的理解则是各持已见,意见不⼀。
笔者试从⼀起⾏政案件谈谈对《解释》第四⼗⼆条的理解。
⼀、简要案情杜某与被继承⼈李某系养母⼦。
李某⽣前与杜某同住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东街15号院。
1999年9⽉17⽇,湖滨区公证处应李某的申请,对李某进⾏遗嘱公证。
同年9⽉20⽇,湖滨区公证处出具了(1999)三湖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证明李某于1999年9⽉17⽇在由公证员为其代书的将李某所居住的会兴镇会兴东街15号院的房产及家中其他财产由李某之长⼥张某继承的遗嘱上捺印属实。
湖滨区公证处后将该公证书送达于张某家中(李某此时居住于张某处),但未将公证书的内容告知杜某。
1999年10⽉22⽇,李某去世。
2000年4⽉14⽇,杜某以公证程序不合法,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出具了申请书,要求撤销该公证书。
6⽉8⽇,湖滨区司法局收到杜某的申请后,责成湖滨区公证处予以答复。
同年6⽉12⽇,湖滨区公证处向湖滨区司法局出具了《关于杜某申请撤销(1999)三湖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的意见》,不同意撤销该公证书,但湖滨区司法局未向杜某答复。
杜某于2003年5⽉19⽇以湖滨区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证书。
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刍议
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刍议作者:张艳歌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8期摘要:为期两年的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已经结束。
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无法衔接的问题,集中表现为公益诉讼与传统行政诉讼的对接问题。
行政行为具有的多样性和繁杂性,容易导致危害结果的隐蔽性和潜伏性,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侵害公益的行为,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往往也给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造成一定的难度。
本文尝试在分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适用条件基础上,指出其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领域的不合理之处,以期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行政诉讼公益诉讼起诉期限行政起诉期限是否等同于诉讼时效是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之一。
从我国现行立法上看,我国并未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作出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起诉期限”字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在起诉与受理一章使用了“法定期限”。
因此,有学者主张行政起诉期限等同于诉讼时效,也有学者主张行政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还有学者主张行政起诉期限属于诉讼时效的一种。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
“超过该法定期限,相对人就丧失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1]所谓时效,单纯从语义上说,就是时间的效力,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通常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法定诉权的事实状态持续到一定的期间,便产生该胜诉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2]虽然二者有着较多类似之处,例如期间经过都会导致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等,但是二者之间依旧存在着较大差别,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属于形成权,适用于行政诉讼领域,属于程序性事项,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使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查阶段;诉讼时效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多适用于民商事领域,且其规定多为实体性问题,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只是丧失了寻求公力救济的机会,如果对方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不能主动援引释明,原告仍然有胜诉的可能性。
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制度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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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l 3卷 第 l 1期
Vo 1 . 1 3.№ 1 1
宜 宾 学 院 学 报
J o u na r l o fYi b i n Un i v e r s i t y
2 0 1 3年 1 1月
No v e mb e r .2 01 3
行 政诉 讼 最长 起 诉 期 限制 度之 适 用
P E NG Bo ,L I C h u n — f a n g
( L a w De p a r t m e n t , X i n z h o u T e a c h e r s U n i v e r s i t y , X i n z h o u 0 3 4 0 0 0 ,C h i n a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03月10日(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诉讼程序
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诉讼程序作者:乐婷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作者简介:乐婷(1989-),女,湖北武汉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摘要】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要明确这样几个问题: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并不丧失诉权;起诉期限不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法院对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不应主动审查;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键词】起诉期限;诉权;起诉条件;举证责任;被动审查;驳回起诉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期限。
[1]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那么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具体应该怎样适用起诉期限呢?下面笔者将依照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运行来讨论起诉期限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诉讼程序的启动(一)超过起诉期限是否丧失诉权对于起诉期限与诉权的关系,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多长时间原告都有权提起诉讼,多长时间之外,即丧失起诉权。
[2]这种观点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内涵界定为: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丧失起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的胜诉权丧失,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仍可以提起诉讼,但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3]笔者不赞同这两种观点,仅因为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要么诉讼程序无法启动,即使启动,当事人仍然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言是极为不利的,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
近年来,民事诉讼学界很多学者主张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经过后,其后果并不是起诉权与胜诉权的消灭,而是对方当事人产生抗辩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更加符合现代诉讼实践的要求和审判权中立原则,在探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涵义时,我们可以借鉴抗辩权发生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1.06.11•【文号】法[1991]19号•【施行日期】1991.07.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0年3月8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法[1991]1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
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1991]19号【发布日期】1991-06-11【生效日期】1991-07-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法[1991]1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
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诉 讼 参 加 人 第 十一条 行政诉 讼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近 亲 属#$包 括配 偶!父 母!子 女!兄 弟 姐 妹!祖 父 母!外 祖 父 母!孙 子 女!外 孙 子 女 和 其 他 具 有 扶 养 !赡 养 关 系 的 亲 属 % 公民因被限 制 人 身 自 由 而 不 能 提 起 诉 讼 的$其 近 亲 属 可 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该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被 诉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涉 及 其 相 邻 权 或 者 公 平 竞 争 权 的) ’二 (与 被 诉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在 复 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 (要 求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加 害 人 法 律 责 任 的 ) ’四(与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关 系 的% 第十四条 合 伙 企 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应 当 以 核 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 行 合 伙 企 业 事 务 的 合 伙 人 作 诉 讼 代 表 人 )其 他 合 伙 组 织 提 起 诉 讼 的 $合 伙 人 为 共 同 原 告 % 不具备法人 资 格 的 其 他 组 织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由 该 组 织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作 诉 讼 代 表 人 )没 有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可 以 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 *人 以 上$应 当 推 选 +至 *名 诉 讼 代 表 人 参 加 诉 讼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未 选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职 权 指 定 %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完善:可能及限度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完善:可能及限度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行政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期限。
我国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较为严格,一般为六个月。
这种规定对于保护行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一是可能性问题。
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时间性差异,诉讼起诉期限在特定情况下难以确定。
比如,某些行政行为的成立时间不明确,如行政处罚的抄告时间、行政复议的最后决定时间等。
因此,在规定起诉期限时应注意综合考虑这些实际情况,使其更加符合实际需要。
二是限度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较为严格,一旦超过起诉期限,将失去起诉权。
但有些行政当事人可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但由于各种原因如工作紧张、长时间等待复审等原因而未能及时起诉。
对于此类情况,应当允许适当的延长起诉期限,以保护被诉方和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完善需要考虑可能性和限度等因素,以更好地维护行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加强对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时在严格执行规定的前提下进行适度灵活的变通,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专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9号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完善:可能及限度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完善:可能及限度作者:卫凯博来源:《管理观察》2019年第12期摘要:行政诉讼的各项制度日渐完备,但是起诉期限中断制度仍然一直没有建立。
与民法中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相比,行政诉讼领域的该制度的研究还一直停留在争论起诉期限能否中断的阶段。
本文以设立中断制度为视角,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并提出了一些设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制度;权利人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我国目前只规定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但并没有规定起诉中断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诉权、弥补权利人法律知识匮乏所可能受到无效救济,起诉期限中断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1起诉期限现有的问题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一般分为普通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
但是,在当前的《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起诉期限可以延长,没有规定起诉期限适用中断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类似于民法中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行政诉讼属于“民告官”,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提起行政诉讼本身就困难。
如果不弥补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制度的漏洞,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这种手段解决争端将会难上加难。
利害關系人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非常复杂,法律不分情形地剥夺利害关系人起诉权有失偏颇。
即使利害关系人在非自身原因被耽误了起诉期限时可以申请延长起诉期限,但也是比较困难的。
所以,在行政相对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时,权利人的起诉权就不能被剥夺。
2起诉期限中断必要性探究2.1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诉权诉权是权利人对抗违法行政,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权利,属于宪法权利。
诉权也表现在当同行政机关发生争议时,能够通过诉讼解决。
在无很好的保障诉权情况下,再多的实体权利也是无济于事。
起诉期限中断制度由于不完善,法律不区分原因地对利害关系人未及时起诉而剥夺其起诉权,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都未能得到很好保护。
起诉期限中断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人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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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研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诸多问题一直困挠着实务界:起诉期限是否即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与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期限规定之间关系如何处理?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如何确定?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等等。
理论界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问题的研究也大多浅尚辄止,还处于就问题而问题的阶段,特别是未能厘清起诉期限的理论基础,不能提供较为合理的全面解决方案。
本文拟对上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深入探究其理论基础的前提下,提出完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方案,以期能全面解决现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诸多疑难问题。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区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论者多将其与行政诉讼时效等同,如“起诉期间,也称诉讼时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状态持续到这一有效期限届满,则产生当事人丧失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
”等等。
但是,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更是一种民事实体法制度,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有着较大的区别,如借用诉讼时效来概括行政诉讼法法的起诉期限,必将造成二者的混淆。
因此,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作出不同于诉讼时效的界定,且更宜侧重从行为以及法院判断的角度予以概括,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定义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定期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具备如下几个特性:第一,程序性。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对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起诉人的起诉能否进入实体审查阶段的问题。
法院对于起诉人是否满足该条件的判断是以裁定方式表现出来的,即使法院已经受理,但经过审理发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仍然会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这充分说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程序性。
进而言之,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制度体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约又相互独立的本质:在起诉期限内的起诉,法院应该依法受理并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裁判,这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一面;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这是行政权独立于司法权的一面-程序性的裁定将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排斥在合法性审查的大门之外,即使确有错误也是由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机制解决的范畴。
第二,不变性。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由法律规定-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因此在此意义上应澄清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普遍误解,认为只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即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两年或五年,而排除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期限。
我们认为起诉期限的不变性源于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是符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情形,法定起诉期限仍然没有改变,只是基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目的将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进一步予以明确而已。
同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中断后重新起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则无中断之说,只有起诉期限的耽误,即使是法院认可的耽误理由也只能顺延期限,也即是排除了因法定耽误事由占用的期间,起诉期限仍然以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期限为准,时间长度不会改变,在这一点上,行政诉讼起诉期间的耽误类似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即法定原因消失后期限继续计算。
但起诉期限的耽误与诉讼时效中止也有所不同:起诉起限的耽误可发生在该期限内的所有阶段,而诉讼时效中止则只能在该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耽误是否成立需相对人向法院申请并得到法院准许才能成立,而诉讼时效中止无需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但是否构成还是需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判断。
第三,多重目的性。
诉讼时效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时效因权利人提出请求而中断并重新起算,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则无中断制度,即使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也必须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并由人民法院决定,上述二者的不同说明法律设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更侧重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实现法的安定性原则,以法的秩序价值为目标。
同时,行政诉讼起诉限期制度也与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有着共性,有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一面,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何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我们认为,这应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受领生效之日,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同时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还是以行政相对人认识到其权利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为基点,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其根本出发点是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维护,而且其实际效果也达到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较大保护。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具有多重目的,既有从维护法的安定性原则角度的秩序价值,也有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的自由价值,两种目的价值交混在一起,需要综合加以衡量。
因此,如果仅仅看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维护法的秩序价值方面,则会对其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制度规定不理解,而如果仅仅看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维护法的自由价值方面,则又会对其不适用时效中断等内容有所困惑,不能综合地理解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价值。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理论基础行政法学界往往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起来,尤其是将目光集中在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上。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之内容具有不可否认和随意变更的效力,即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按照德国和台湾学者的观点,可以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
前者又称“不可争力”,是指除法律规定绝对无效的情形外,超过复议或起诉期限的,行政相对人不能再就行政行为的效力提起争讼;后者是指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后,除非法定事由出现,否则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因此,遵照上述行政行为确定力所包含的不可争力理论,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时间界限。
但是,我们认为,由于不可争力的内涵包括起诉期限,两者之间存在着互为说明的逻辑矛盾,将不可争力视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具备说服力,而应该将目光投向不可争力的源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按照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取得形式上的合法性,公定力也是行政行为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前提。
在行政法学界,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来源有“自我确信说”、“法安说”、“既得权说”等,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基于公众这样的信念:法律是保护他们在内的所有人的利益的、法律是公正的、要遵守法律,等,而具体行政行为虽不是法律的自然分泌物,但其却是适用法律的行为,也即宣布何者为“法”的活动,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公定力。
但是,法律的遵守并不只基于相对方的信任,或者说主要不是基于相对方的信任,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特性。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与此有关,适法性行为(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效力(即公定力)与法律的强制特性有关,这源于法律的秩序价值。
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秩序是法的目的价值的第一层面。
法的产生、国家的出现,其首要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关系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使得人们的行为后果可以预期。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法学有关公定力来源的“法安说”是较为符合理论逻辑的。
“假如行政处分之适法性妥当性有了问题,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固然可以随时准备撤销它,但是,如果任何人都能否认行政处分之拘束(力),则行政处分必无以发挥其功能,应用行政处分来实现公益的方式亦将显著延宕下来,行政法上关系终将陷于一片纷乱。
职是之故,就如上所述,纵使行政处分有瑕疵,仍然需要承认它具有拘束力的力量,亦即必须承认它具有公定力,这种必要性是无以否定的。
在这一层意义之下,行政处分公定力的合理根据,可以说是在于行政法关系的安定性。
”日本学者所论述行政法关系的安定性,正是法的秩序价值的另一种表述。
因此,我们认为,正是在法的秩序价值之下,作为适法性活动的行政行为应该具备公定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
而通过法定程序否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能没有期限限制,因此遵从法定起诉期限的约束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提起法律争讼就成了题中应有之义,并且由于作为适法行为的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起诉期限不宜中断,应是不变的期间,以保证法律意志的顺利贯彻。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理论支撑是否仅仅基于上述法的秩序价值到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的路径呢?有的学者还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理论基础与司法权的特性起来,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司法审查有限原则的体现。
而司法审查有限原则不仅包括司法审查广度有限(受案范围有限)、司法审查深度有限(只审查合法性问题)、司法审查力度有限(司法变更权有限;司法判决彻底性有限),还包括司法审查长度有限,即只有在法定行政起诉期限内起诉的行政案件司法才有权审查,超过法定行政起诉期限起诉的行政案件司法无权审查,只能裁定不予受理,如受理时无法查明,后审理中查明起诉超过行政起诉期限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这种认识从诉讼法的角度审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问题,突破了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简单地以行政法学理论论证行政诉讼问题的普遍误区,从主导行政诉讼活动的司法权角度予以展开,应该说有值得肯定的方法论意义。
但是,我们认为,对司法审查有限的认识还存在着误区,从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推断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理基础是行政权力效率理论、现代诉讼效益理论、分权制约均衡理论基础的论述还值得推敲。
我们一般认为,司法具有终局性、公正性、消极性、独占性等属性,但很少有明确提出司法有限性的观点。
相反,基于司法的终局、公正、消极、独占属性,一切法律争议均有提交法院裁断的必要,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设定受案范围限制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就不符合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更何况通过起诉期限的设定来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了。
因此,基于司法审查有限原则而进行的进一步推断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诉讼法理思考起诉期限的理论基础,不能回避权利保护的问题:起诉期限的设置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还是保护?司法权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底线,任何一项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司法裁判予以保护必然是虚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