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起诉期限几个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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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诉期限几个问题的研究

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特有名词,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1991年5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使用了这一名词。1999年11月24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延用这一名词。本文欲就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区别、起诉期限的理论基础、一些具体条文的具体理解与运用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中的名词,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中的名词。两种时间间隔的规定虽然都有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惩罚“权利的睡眠者”的作用,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1、起诉期限是程序性规定,诉讼时效是实体性规定。

(1)起诉期限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是程序法。而诉讼时效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35条,《民法通则》是实体法。

(2)行政案件立案后,经过审查认为超过了起诉期限,会驳回原告的起诉,所用的法律文书是“裁定书”。民事案件立案后,经过审查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用的法律文书是“判决书”。

(3)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根本无权要求进入司法程序取得保护。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有权利进入司法程序要求保护,但法律拒绝为其提供保护,即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

2、关于两者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规定不同。

(1)关于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多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对于起诉期限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起诉期限也不可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而重新计算。

(2)关于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是起诉期间的中止,但从本质上来说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一至的,只不过两者有一个区别是,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才产生中止的法律效力。而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没有这样的限制。

(3)关于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

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3、两者的期限长度不同

普通诉讼时效的长度是两年。普通起诉期限是三个月

4、两者的价值取向不同

法律具有秩序、效率、自由、公正等价值取向。诉讼时效在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价值的同时,更倾向于追求法律的自由和公正价值,即更倾向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主体的相关权益。而起诉期限在追求法律自由和公正价值的同时,更倾向于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价值。即更倾向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

起诉期限制度的理论基础

通过对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起诉期限只有3个月的时间,且少有中断、中止的规定,而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却长达两年,且可以被轻易的中断、中止。那么两者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区别呢?这与行政权的性质,及价值追求有关。

行政权可称之为处理权,即行政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凭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相对人做出某种处理决定的权力。行政权的这种处理权性质,决定了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之内容具有不可否认和随意变更的效力,即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取得形式上的合法性,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前提。

有的人认为正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公定力构成了起诉期限的理论基础。但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本身包含有起诉期限的意思,即“依据法定程序才能变更、撤销行政行为”中的程序本身就包含有起诉期限,因此,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与起诉期限之间存在着互为说明的逻辑矛盾,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视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具备说服力。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才是起诉期限制度产生的真正理论基础。

行政法对社会生活各领域的调整是通过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变更和消灭来完成的,这一过程的每一环节都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来推动,因此,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有效直接决定行政法对社会的调整力度。而行政行为是否为社会所尊重完全取决于其公定力是否存在和是否为社会所承认。假如没有公定力作基础或这种公定力不为社会所承认,那么相对人或其他组织、机关便可以否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把自己的意思表示与行政机关并列,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就无从谈起。如是,行政将陷于瘫痪,公共利益、社会成员利益乃至相对人本身的利益也将受到重大损害,行政管理秩序和法律秩序亦将形同虚设。因此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公定力,而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又注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但是这种安定性是相对的,因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终局性,为了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相对人应当有权利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以改变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既要具有安定性又不能具有终局性,这就需要在两者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起诉期限制度的设置。如前所述,法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价值,从整体上来说,法应当追求这些价值的完美结合。但是,就各个具体的部门法来说,在追求价值整合的理想状态时,不可避免地会对某种或某几种价值准则有所侧重,并在此基础上力求兼顾其他价值准则。从行政权的价值取向来看,行政权的设定与运行,其主导价值则在于秩序和效率。也就是说,国家法律之所以设定行政权并赋予各级政府等行政部门以行政职能,目的就在于对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社会事务实施及时、高效的管理,否则,社会秩序就有可能出现紊乱。因此,行政职能的基本价值准则是秩序和效率,并在追求秩序和效益的过程中,尽量追求法的公正价值和自由价值。行政权即要追求秩序和效率价值,又要追求公正和自由价值,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同样导致了起诉期限制度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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