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97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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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3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通过财政投入和政策优惠,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销售,专门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二)公平、公开、公正;(三)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四)合理配置资源,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用集中建设方式,建设规模应当与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取得,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建设单位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二)建设资金来源合法;(三)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四)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五)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住房保障的政策要求。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并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建设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质量等规定。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二)价格合理,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推进,住房问题已成为困扰许多人的难题,其中经济适用住房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为了更好地管理经济适用住房,提高住房供给质量,国家出台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下面,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这一管理办法的内容及其意义。

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概述2011年11月17日,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其官网上公布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份文件共计41条,主要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交付、出售、租赁、退房等事宜,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保障购房者权益,同时遏制住房市场的混乱现象。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内容1. 定义:《办法》明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为解决居民住房困难问题,通过土地出让、公益性资金等方式,依法建设的,面积和价格均低于同地段市价商品住房的住房。

2. 核定价格:《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由当地房地产价格核定机构核定,其价格不得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70%。

同时,住房销售企业应当在售楼处明示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价格,并向购买人透明公示住房的核定价格和优惠幅度。

3. 申购条件:《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符合当地户籍、无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4. 配售原则:《办法》要求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经济实力、供需状况、社会稳定等情况统筹考虑,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进行公开公正、公平公正的配售,并要求配售对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并付全款。

5. 交付标准:《办法》规定,交付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建筑规范及国家强制性标准,交房前应履行竣工验收、发放竣工验收证书等手续。

此外,对于一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者,对相关企业要进行查处和处罚。

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意义1. 规范市场秩序。

《办法》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售价范围、购买条件等基本要求,为购房者和住房企业提供了明确的规范,遏制了住房市场的混乱和不良现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是我国政府为了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出台的一项政策措施。

该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权益,促进城市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下面将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读。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于20XX年X月X日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正式发布实施。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各类市场主体以政府提供的补贴和其他扶持措施,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

第一章总则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和原则等内容。

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合理住房需求,提高城市基本住房的保障水平。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第二章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一是全体家庭成员在市内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费,并已连续工作或居住满一定年限;二是家庭收入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三是当前没有其他住房。

申请人须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住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审核程序包括资格审查、公示和选房。

通过审核的家庭将有机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房环节。

第三章住房供应和管理第三章主要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和管理。

其中,供应方式分为两种,一是政府购买商品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二是政府投资兴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住房分配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通过随机抽签的方式进行。

另外,住房的产权归属有一定限制,购房人无法将其转让或租赁给他人。

同时,购房人在一定年限内无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公共住房申请人,以维护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措施。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

同时,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疑问和问题。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解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

解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解读引言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国家根据居民的住房需求和经济状况,通过一系列政策措施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价格适中的住房。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我国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文将对《办法》中的部分条款进行解读。

第一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定义和范围第一条《办法》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将其界定为满足一定条件下的购房家庭购买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的范围包括商品房和政策性住房。

这意味着经济适用住房不仅包括市场上的商品房,还包括政府部门提供的一些特殊类型的住房。

第二条《办法》规定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包括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状况等要求。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是不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这一条款的存在,保证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具有一定的限制,确保了资源的合理分配。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和配置第三条《办法》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方式,包括集中供应和分散供应。

集中供应是通过售楼处等形式,集中发布供应信息,由购房家庭进行申请、摇号选房等方式进行配置。

而分散供应是通过市场方式,由购房家庭自行选择购买。

第四条《办法》明确了住房分配的原则,包括公开、公平、公正。

通过公开发布住房供应信息,确保各个购房家庭都能了解到资源供应的情况;通过摇号方式进行选房,确保分配的公平性;通过规范的程序和透明的决策,确保分配的公正性。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和使用第七条《办法》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流程,包括申请、选房、签订合同等环节。

购房家庭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通过摇号选房确定房源,最后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

这一流程的存在,保证了购房过程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第八条《办法》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要求。

购房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需要按照规定使用该住房,并遵守相关的管理规定。

同时,购房家庭不能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进行了规定。

最新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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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建住房【2007】258号

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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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住房管理办法是什么经济适⽤房买卖政策中规定,销售对象主要是家庭年⼯资收⼊3万元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同等条件下优先销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

须由职⼯所在单位(⽆固定职业者由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收⼊情况调查和审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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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 城市低收⼊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当地城镇户⼝;(⼆)家庭收⼊符合市、县⼈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家庭收⼊标准;(三)⽆房或现住房⾯积低于市、县⼈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配收⼊、居住⽔平和家庭⼈⼝结构等因素确定,实⾏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次。

第⼆⼗六条 经济适⽤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市(区)、县⼈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的⽅式认定。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户调查、邻⾥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式对申请⼈的家庭收⼊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核实。

申请⼈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经审核公⽰通过的家庭,由市、县⼈民政府经济适⽤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积标准。

然后按照收⼊⽔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轮候。

第⼆⼗⼋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套与核准⾯积相对应的经济适⽤住房。

购买⾯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积。

购买⾯积在核准⾯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九条 居民个⼈购买经济适⽤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住房、划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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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对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管理,保障公平分配,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建设地点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区域,以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在建设规模上,应根据当地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和城市发展情况合理确定。

同时,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合理、功能齐全,满足居民的基本居住需求。

建设资金的来源可以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

为了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管理明确供应对象是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关键环节。

供应对象通常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收入和住房状况应当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家庭收入证明、住房状况证明等。

经过初审、复审和公示等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核准,并发放购房资格证明。

在分配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为了防止投机行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有限产权制度。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定年限内,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购房人应当遵守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例如,对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者用于其他违法活动的,应当收回住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推出的一种保障性住房。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等环节,保障公平公正,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首先,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方面,要结合城市发展的总体布局,充分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分布和需求情况。

选址应交通便利、配套设施相对完善,以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建设标准要严格把控。

在户型设计上,应以中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的居住功能,同时注重空间的合理利用。

建筑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确保住房的安全和耐久性。

资金的筹集是建设的关键。

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

可以通过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政策,鼓励企业和金融机构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与审核明确申请条件是保障公平分配的基础。

申请人应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的标准。

申请时需要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

审核程序要严谨规范。

由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实际情况。

初审合格的名单应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有异议的申请,要进行复核,确保审核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管理分配方式应公平、公正、公开。

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保符合条件的家庭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住房。

优先保障特殊困难群体,如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

对于这些群体,可以在分配时给予适当的倾斜政策。

在分配过程中,要加强监督,杜绝违规操作和暗箱操作。

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与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应明确界定。

在一定期限内,购买者拥有有限产权。

在满足规定条件后,可以办理完全产权。

对于上市交易,要设定严格的限制条件。

比如,购买未满规定年限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对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保障公平分配,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在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住房质量。

同时,要注重配套设施的建设,如学校、医院、商场等,以提高居民的生活便利性。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应当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具体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2、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3、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与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住房状况证明等。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审核,并反馈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5 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旨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保障公平分配,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选址上,要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便利性,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同时,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户型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建设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在建设过程中,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对于建筑材料的选用,要符合国家标准和环保要求,保证住房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应当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具体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家庭收入符合规定标准;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政策等。

申请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社区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复审。

复审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运行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机构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商品房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贫困者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贫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新规定规定市场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关键词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世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保障性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生态建设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户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范围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残联民政局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和除外住房工作的指导经济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市场化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和人民政府有权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县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货。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以后申报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明订住房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城市免收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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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办法【学员问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解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规章制度】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规章制度】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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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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