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复习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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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各章复习重点
第一章导论
一、刑法的概念(看)
二、刑法的属性和特征(不用看)
三、刑法的任务(只记第二条)
四、刑法的基本原则(引起重视)
五、刑法的体系和解释(了解基本结构)
六、刑法的效力范围(引起重视)
1、刑法的第六条(记)
2、刑法的时间效力(非常重要)
3、刑法的溯及力的四点原则(记住大概的意思)
第二章犯罪的概念
一、犯罪的概念(只掌握类型)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只记三句话)
三、犯罪概念的意义(看)
第三章犯罪的构成
一、犯罪构成:主要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1、记犯罪构成的概念
2、犯罪构成的分类(简单看)
二、犯罪客体(次等重要)
三、犯罪客观方面(最重要)
1、危害社会的行为(重中之重)
四、犯罪主体
1、概念
2、哪些情况单位不得作为犯罪主体:
3、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划分
4、自然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分类(记)
五、犯罪主观方面(重中之重)
1、概念
2、四种意志因素
3、两种故意的区别(记)
4、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别(重要)
第四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一、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形态间互相排斥,不能互相转化
二、犯罪既遂
1、概念
2、判断标准
3、犯罪既遂的形态
三、预备(重点)
1、预备的几种表现形式
2、处罚原则(从轻,减轻,免除)
四、未遂(重点)
1、概念
2、未遂于预备的区别
3、未遂与既遂的区别
4、处罚原则
五、中止
1、概念
2、特征(重要)
3、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行为的定性(不看)
4、中止与未遂,预备的区别与相同(重要)
第五章共同犯罪(重要)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记)
1、几种情况不能做为成立共同犯罪的(记)
2、共同犯罪的形式(比较重要)
3、犯罪集团(名词)
二、种类
各个概念和处罚原则(记)
第六章数罪与一罪
一、实质的一罪
1、继续犯(记概念)
2、想象竞合犯(概念和特征)(重点)
3、结果加重犯(只记概念)
二、处断的一罪
1、连续犯(概念)
2、牵连犯(概念和特征)(重点)
3、吸收犯(不重要)
第七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
1、概念(记)
2、成立条件(记)
3、无过当防卫权(记几种)
4、防卫过当的处罚
二、紧急避险
1、概念
2、与正当防卫的区别(重要)
第八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一、刑罚的概念和目的(了解)
二、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1、刑罚的体系(了解)
2、刑罚的种类
①死刑对象的限制(重点)
②死缓执行期满后的处理(重点)
③附加刑的特点
第九章量刑
1、概念
2、酌定情节的概念
3、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含义
4、量刑制度(极度重要)
①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
②自首的概念成立条件的认定
③数罪并罚的原则各自含义
④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原则:先并后减;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
罚原则:先减后并
第十章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假释的限度条件(重点)
第十一章刑罚消灭制度
1、追诉期限(记)
2、赦免(不看)
《刑法总论》总复习
第一个问题: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适用范围,又叫刑法的效力范围,它指的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在什么范围、在什么时间它是有效的。刑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两个问题。
1.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效力,它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四个原则。
第一是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刑法在这个国家的领域范围之内它是有效的。所谓属地它是一个立体的概念,既包括这个国家的领陆,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海和领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领域不仅包括了领陆、领海、领空,还包括了刑法上所说的浮动领土。我国刑法第6条2款还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当然这种规定也导致了两个不同国家的管辖权竞合的问题。
第二个原则是属人管辖原则,所谓属人管辖,也就是按照国籍的原则来管辖。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当然这种规定同样存在着与国外刑法管辖的竞合。
第三个原则是保护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四个原则是普遍管辖原则,这是对国际犯罪惩治的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2.在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当中,主要掌握的是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是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旧就是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处罚。从轻有两种情况,一是旧法规定为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从新法也就是不认定为犯罪;二是旧法新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新法处罚较轻则从处罚轻的法律规定即从新法。当然现在理论上还有一个中间法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主要是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三种,作为、不作为和持有。
1.作为指的是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2.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与作为义务相关的,这是我们理解不作为的重点。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有四种来源:第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第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第三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第四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
3.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状态。例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我国刑法规定持用犯罪主要是为了有效的惩治相关犯罪而起来兜底的作用。
以上三种重点要掌握的是不作为。
第三个问题:犯罪主体犯罪主体的问题主要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1.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的规定,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处罚时应当予以从轻减轻。
(*)第四个问题: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就是罪过形式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情况:
一、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第二,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第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