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遗嘱效力、确认财产所有权及返还财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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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法律行为案例分析(3篇)

法律学法律行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65岁,退休前为某国有企业工程师。

张三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四,女儿李五。

张三的妻子早逝,多年来,张三一直独自生活。

张三与邻居王五关系较好,两人经常相互帮助。

2009年,张三立下一份遗嘱,将个人财产全部留给邻居王五。

遗嘱内容如下:“我,张三,立此遗嘱,现将我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存款、股票等,全部赠予我的邻居王五。

我子女李四、李五不得干涉。

”2016年,张三去世。

王五在整理张三遗物时发现遗嘱,遂按照遗嘱继承张三的财产。

李四、李五得知此事后,认为遗嘱无效,要求继承张三的遗产。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遗嘱是否有效?2. 遗嘱是否侵害了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三、案例分析(一)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遗嘱内容真实、合法;3. 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张三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真实、合法,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张三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遗嘱是否侵害了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1. 遗嘱是否违反了法定继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遗产。

在本案中,张三的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邻居王五,明显违反了法定继承原则。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遗嘱人有权处分自己的遗产,法律不限制遗嘱人将遗产赠予他人。

因此,遗嘱本身并未违反法定继承原则。

2. 遗嘱是否侵害了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虽然遗嘱本身未违反法定继承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应当考虑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张三在立遗嘱时未考虑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将全部遗产留给邻居王五,明显侵害了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虽然张三的遗嘱合法有效,但其在立遗嘱时未考虑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侵害了他们的继承权。

因此,法院应当判决撤销部分遗嘱内容,确认李四、李五的继承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继承纠纷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继承纠纷

案例:遗产继承纠纷案例一:王某遗产继承纠纷事实经过王某于2019年去世,留下了一笔巨额财产。

根据王某的遗嘱,他的财产应该由其两个儿子平分,但其中一个儿子却声称王某在生前曾答应把财产全部给他。

因此,这两个儿子之间发生了遗产继承纠纷。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如果遗嘱有效,那么遗嘱的内容应当作为遗产继承的依据。

但是,如果儿子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父亲在生前确实有答应将所有财产给他,那么这个遗嘱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建议建议儿子在法庭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声称父亲的承诺。

这可能包括父亲在特定场合的口头陈述、书面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

如果儿子能够提供充分证据,那么这可能会影响遗嘱的有效性,并有可能使其获得全部遗产。

案例二:李某遗嘱的争议事实经过李某是三个孩子的父亲,并于2020年去世。

他在临终前立了一份遗嘱,将他全部财产的50%留给了他最小的孩子,并将其他50%留给了他其他两个孩子平分。

然而,最大的孩子声称这份遗嘱是他操纵的结果,并寻求了法院的干预。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遗嘱应当是以自愿、合法和真实意思表示的。

如果最大的孩子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份遗嘱是他操纵的结果,那么法院可能会认定这份遗嘱为无效。

建议建议最大的孩子在法庭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他的声称。

这可能包括遗嘱起草时的目击证人证言、李某在遗嘱起草时的心理状态证明等。

如果最大的孩子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份遗嘱的无效性,那么他可能会分得更多的遗产。

案例三:张某与其父的继承纠纷事实经过张某的父亲去世后,他发现父亲曾与一位女性生育了一个私生子。

据该私生子称,他与张某的父亲有亲子关系,因此有权继承一部分遗产。

然而,张某对这一情况表示怀疑,并打算争夺遗产以确保其全部归自己所有。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私生子可以成为合法的继承人,但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认定为亲子关系。

这可能包括亲子鉴定、目击证人证言、相关文件证明等。

建议建议张某委托律师协助进行亲子鉴定,以确定私生子与其父亲的真实亲子关系。

遗产继承纠纷真实案例

遗产继承纠纷真实案例

遗产继承纠纷真实案例一、案例背景介绍遗产继承纠纷是指在遗产分配过程中,由于亲属之间对遗产分割方式、份额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遗产继承纠纷常常牵涉到法律、道德、家庭关系等多重复杂因素,解决起来十分困难。

下面将给大家介绍一个真实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通过深入分析案例,探讨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二、案例详述1. 案例背景在某市,李先生是一位富有的商人,过世后留下了一笔可观的财富。

李先生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李小明和李小红。

根据李先生的遗嘱,他将全部财产分为两份,一份归李小明所有,另一份归李小红所有。

然而,在李先生去世后,李小红不满意这一划分,认为遗嘱是被李小明在李先生生病期间逼迫签署的,她决定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遗产。

2. 李小红的主张李小红认为,李小明在李先生生病期间对他进行了胁迫和欺骗,导致李先生在遗嘱上表达了不真实的意愿。

她认为,李先生在生前对她和李小明的照顾是公平的,两人都有平等的权利继承遗产。

因此,她要求法院废除遗嘱,并按照法定继承顺序重新划分遗产。

3. 李小明的辩解李小明坚决否认胁迫和欺骗的指控,并且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说法。

他表示,他和父亲之间一直关系良好,父亲在生病期间表达了将遗产平分给他们兄妹俩的意愿,李小明才在这个基础上起草了遗嘱。

他认为,父亲的意愿应该得到尊重,遗嘱应该被执行,不应该改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和判断:三、法律依据和判断1. 遗嘱的有效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才能被视作有效。

首先,遗嘱必须是由遗产人本人亲自签署的,或者是在他人的前面口头表示的意愿,并由证人记载。

其次,证人必须是至少两个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对于李小红的指控,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确实是在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

如果不能证实这一点,遗嘱将被视为有效。

2. 法定继承顺序在没有遗嘱或者遗嘱被废除的情况下,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是第一继承顺序。

法律财产具体案例(3篇)

法律财产具体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伟(男,35岁)和李强(男,40岁)是多年的好友,两人共同投资创办了一家小型科技公司。

在创业初期,两人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中心的房屋一栋,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

房屋总价为500万元,张伟支付了300万元,李强支付了200万元。

双方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但两人各自在公司中持有相应的股份。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张伟和李强的关系出现了裂痕。

在一次股东会议上,两人因公司发展方向产生分歧,导致李强提出退出公司。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强要求退出公司,并要求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房屋的所有权。

张伟则认为,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李强无权要求分得房屋。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2. 李强是否有权要求分得房屋;3. 房屋价值的评估及分配方式。

三、法院判决1. 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

双方在投资创办公司时,并未约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此,房屋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

2. 李强是否有权要求分得房屋法院认为,李强在公司中持有相应的股份,其出资比例与房屋价值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然而,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李强无权要求分得房屋。

但考虑到李强的出资比例,法院判决公司应当给予李强相应的经济补偿。

3. 房屋价值的评估及分配方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800万元。

根据评估结果,法院判决公司应当支付给李强400万元的经济补偿。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股权转让和经济补偿等方面。

1. 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

本案中,张伟和李强共同投资创办公司,房屋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其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

这体现了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归属的原则。

2. 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
n 如消费、加工、改造、毁损等
o 法律上的处分: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法 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n 如转让、租借等
o 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 标志,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财产所有权客体----物或财产
o 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物或财产须具备以下 条件: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o 案发后,王某被判刑11年。某包装进出口公司申 请追缴赃款。由于王某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对 于能否向购买者李某追赃,产生了分歧:
o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向李某追赃,因为没有证据能够 证明李某是恶意取得;
o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购买该幢别墅时已经支付的 价款依法不能追缴,但是该幢别墅实际的价值与李 某所支付的价款之间的差价应该是可以追缴的。
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支配 权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1.6.2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
o 主体
n 财产所有人与财产所有人以外一切不特定的人
o 内容
n 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以及非财产所有人承担的 不妨害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
o 客体
n 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财产所有人所 有的物或财产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o 丁老太自丈夫去世后,生活没有来源,依靠政 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再没有其它住 房。如果将这所自建房判给周某,丁老太一家 人就会居无住所,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
o 周某与丁老太是亲戚关系,从人性化角度也应 该让处于弱势的丁老太一家人有安定的住所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1.6 财产所有权
o 几年后,老张去世,生前曾立下遗嘱,将其藏书留 给姐姐,闻讯而来的儿子当即决定,按当地习惯, 所有遗产都由儿子继承,老张的女儿据理力争,但 不能改变决定,无奈,老张的女儿只好诉诸法律。

确认遗嘱有效起诉状

确认遗嘱有效起诉状

确认遗嘱有效起诉状诉状当事人信息:原告:被告:案号:法院名称:一、案由原告在此起诉被告确认遗嘱的有效性。

二、案情描述根据我所掌握的事实情况,以下是案情的详细描述:1.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家庭关系。

原告是遗嘱的受益人,而被告是遗嘱的执行人。

2. 遗嘱的起草时间为YYYY年MM月DD日,遗嘱的正本存放在XX地的公证处。

3. 遗嘱的内容明确指明了原告作为受益人的权益,并规定了被告作为执行人的责任。

4. 在遗嘱起效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职责,且以各种非法手段试图颠覆遗嘱的有效性。

5.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遗嘱起草、存放和执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要求,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这些要求。

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此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4条: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被宣告为失踪人或者宣告为死亡人确立遗嘱的,符合以下条件的,遗嘱有效:(一)公证机关见证并备案;(二)写有亲笔签名;(三)附有公证机关介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6条:受遗赠人不得为遗嘱的证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8条:遗嘱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遗嘱的规定,履行职责,确保遗嘱的有效执行。

四、请求事项基于上述情况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 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确保原告作为受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2. 命令被告履行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依法进行遗产分配,确保原告按照遗嘱的规定获得相应的遗产份额。

3. 鉴于被告试图颠覆遗嘱的有效性,并采取非法手段,要求法院对被告依法进行处罚,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正常的法律秩序。

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1. 遗嘱的正本:请法院协助调取存放在XX地公证处的遗嘱正本;2. 公证处备案证明:请法院调取公证处的备案证明;3. 双方身份证明材料:提供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4. 相关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或证人书面陈述;5. 其他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合同、通信记录等。

单方法律行为的案例分析(3篇)

单方法律行为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王某,男,45岁,某市一家私营企业的总经理。

其妻子李某,女,42岁,全职家庭主妇。

二人育有一子,名叫小王,10岁。

王某与李某结婚多年,家庭和睦,但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矛盾。

王某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在外工作压力大,经常加班,而李某则负责家庭事务,经济来源主要依靠王某。

近年来,王某因为工作原因,收入有所增加,但并未与李某分享,导致李某心生不满。

2019年5月,王某得知好友赵某的妻子因病去世,留下了一个儿子小赵,年仅8岁。

赵某独自抚养小赵十分困难,王某心生怜悯,决定将自己的积蓄全部赠与小赵,以帮助赵某度过难关。

二、案例分析(一)赠与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王某的赠与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赠与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只需表达赠与的意愿,即可成立赠与关系。

(二)赠与行为的效力1. 赠与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本案中,王某表示将自己的积蓄全部赠与小赵,赵某表示接受,双方达成赠与合同的成立。

2. 赠与合同的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生效,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

”在本案中,王某与赵某的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 赠与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可以变更,但不得损害赠与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王某的赠与行为已经生效,赵某无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赠与合同。

(三)赠与行为的法律后果1. 王某的财产权益受到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在本案中,王某的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其财产权益受到限制,不得要求赵某返还赠与的财产。

2. 赵某获得王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受赠人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接受赠与。

遗嘱法律效力案例分析(3篇)

遗嘱法律效力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遗嘱法律效力纠纷。

甲某,男,65岁,退休前为某国有企业高级工程师。

甲某有子女三人,分别为乙某、丙某和丁某。

甲某的妻子早年去世,甲某一直独自生活。

在甲某晚年,由于其身体状况逐渐恶化,甲某开始考虑自己的身后事。

2019年3月,甲某立下遗嘱,内容如下:“我,甲某,立此遗嘱。

我去世后,我的全部财产由我的女儿乙某继承。

乙某有责任照顾我生前的债务和丧葬费用。

丙某和丁某不得要求继承我的任何财产。

”2020年6月,甲某去世。

乙某在整理甲某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

然而,丙某和丁某得知后,认为遗嘱内容不公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某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1. 甲某是否具有遗嘱能力?2. 遗嘱是否真实有效?3. 遗嘱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案例分析1. 甲某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在本案中,甲某在立遗嘱时已经65岁,且身体状况逐渐恶化,但仍然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甲某具有遗嘱能力。

2. 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或者由遗嘱人口述,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或者由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书。

”在本案中,甲某的遗嘱系由其亲笔书写,并未涉及见证人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甲某的遗嘱形式上符合要求。

然而,丙某和丁某提出,甲某在立遗嘱时受到乙某的胁迫。

如果能够证明甲某在立遗嘱时受到胁迫,则该遗嘱无效。

在本案中,丙某和丁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某受到胁迫,因此法院认为甲某的遗嘱真实有效。

3. 遗嘱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遗嘱不得取消或者减少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在本案中,甲某的遗嘱中明确表示乙某继承其全部财产,而丙某和丁某不得要求继承任何财产。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分配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分配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分配案例一:争议遗产分配事实经过: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一栋房产,但房产所有权只登记在张某名下。

两人离婚后,张某去世,留下这栋房产。

张某的父母认为这栋房产应归他们所有,因为他们对房产付出了相当的财力和劳动力。

李某则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应平分给他和张某的子女。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登记机关对遗产人说明的遗嘱,应当依法保存,并由有关登记机关负责保存。

有关登记机关应当向公众发表公告并且通知应当作为继承人或者作为受遗赠人的人。

”综合该案情况分析,财产登记虽然只登记在张某的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和他们共同购买的房产就不能算作两人的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产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其他财产的产权归取得该财产的一方所有。

”因此,李某可以主张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配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根据以上解析,李某可以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供遗嘱的复制件、情况说明等相关文件,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建议李某找到合适的律师,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花费争议事实经过:张某生前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登记所有权归他本人。

他去世后,留下两个子女。

子女之间对房产的耗费情况产生了争议,其中一个子女认为他对房产进行了维修和装修,应该从遗产中得到相应的回报。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继承中,遗产人活着时经自由意思表示承诺作为遗产放弃的,经继承人协议和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作为留存遗产分配给活着的继承人。

”在这个案例中,子女对房产进行了维修和装修,并且这些花费是合理和必要的,从而增加了房产的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为继承遗产减少了债务,或者为继承遗产增加了财产,有权取得相当于所做投入额的优先分配。

”因此,子女有权主张对房产耗费的费用并进行合理分配。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五个典型案例|北京法院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五个典型案例|北京法院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五个典型案例|北京法院导读:10月10日,北京大兴区法院召开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审理难点,发布典型案例并给出法官提示。

张磊主持通报会,祁广燕、李玮唯、华琳、赵宝维出席并介绍情况。

以下内容均摘自通报会实录,包括五个案例、审理难点、六条提示,编排时有所调整。

五个典型案例案例一代书遗嘱应避嫌,见证人选任需谨慎案情简介王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本案的两名原告(称原告1、原告2)和三名被告(称被告1、被告2、被告3)。

现王某、马某先后去世。

马某名下原有宅基地院落一处,该院被拆迁。

三被告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取得5套回迁安置房及若干货币补偿款。

现二原告主张马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所有财产由二原告平均继承,起诉要求继承马某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利益。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代书遗嘱一份,称该代书遗嘱由原告2代为打印后念给马某听,马某认可后在立遗嘱人处捺了手印,原告2与赵某、刘某都签了字。

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

该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马某,本人头脑清楚,身体健康。

本人自愿立此遗嘱,百年之后愿将名下的所有财产由2个女儿原告1、原告2平均继承。

包括(房产、存款及其它)”。

同时,被告3也提交了两份代书遗嘱予以证明。

第一份遗嘱由案外人王某某代书,由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见证,由马某签字捺印,王某某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

该份遗嘱载明:“王某:……将位于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丰盛南五条21号住宅一套给小儿子被告3。

……马某:以上我老伴所说的财产处理意见也是我的真实想法,其他一切不怎么值钱的东西也用不着处理了。

”针对上述遗嘱的订立过程,马某某、王某某均出庭作证。

第二份遗嘱由陈某某代书,由步某某、王某某见证,由马某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

该份遗嘱载明:“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丰盛南五条21号的房产在我去世后由被告3一人继承。

关于矛盾律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矛盾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矛盾律是法律逻辑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指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命题不能同时是真的和假的。

在法律实践中,矛盾律的应用对于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起涉及矛盾律的法律案例分析。

二、案情简介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继承纠纷案件。

原告甲声称其父亲乙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其母亲丙作为乙的妻子和法定继承人,应将乙的全部遗产留归甲继承。

被告丙则辩称,乙在去世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是将财产分配给丙和其与前夫的女儿丁。

甲认为乙的遗嘱无效,因为遗嘱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立的,且遗嘱的内容与其生前意愿不符。

三、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乙的遗嘱是否有效?如果遗嘱无效,甲和丙的财产继承权如何确定?四、矛盾律在案例分析中的应用1. 同一思维过程中的矛盾在本案中,甲和丙对于乙的遗嘱是否有效存在矛盾。

甲认为遗嘱无效,而丙则认为遗嘱有效。

这种矛盾体现了同一思维过程中对同一对象(乙的遗嘱)的不同认识。

2. 事实认定与证据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示;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在本案中,甲和丙对乙的遗嘱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存在争议。

甲提出乙的遗嘱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立的,可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违反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要求。

丙则提供了乙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遗嘱是在乙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立的。

3. 法律适用与推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立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被欺诈、胁迫或者被欺骗所立;遗嘱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德;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符。

在本案中,甲和丙对乙的遗嘱是否无效存在争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矛盾律的原则,对甲和丙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乙的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法院认定乙的遗嘱无效,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甲和丙的财产继承权。

法律公证案例库(3篇)

法律公证案例库(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服务,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公证的需求日益增长。

为了方便广大法律工作者、学者和公众了解法律公证的相关案例,本案例库收录了多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公证案例,旨在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一:遗嘱公证【案情简介】甲,男,80岁,某市居民。

甲于2019年2月去世,留有遗产一套房产和存款100万元。

甲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和存款全部留给其子乙。

乙在甲去世后,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

【处理过程】公证处受理乙的申请后,对甲的遗嘱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甲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处依法为甲的遗嘱办理了公证。

【案例分析】本案中,甲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处分了自己的遗产,保障了乙的合法权益。

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证明的法律行为,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通过办理遗嘱公证,可以有效避免因遗嘱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三、案例二:婚姻公证【案情简介】甲,男,30岁,某市居民;乙,女,28岁,某市居民。

甲、乙于2018年6月结婚,双方自愿结婚,感情融洽。

甲、乙为了证明婚姻关系,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婚姻公证。

【处理过程】公证处受理甲、乙的申请后,对双方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等材料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甲、乙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公证处依法为甲、乙办理了婚姻公证。

【案例分析】本案中,甲、乙通过办理婚姻公证,为双方婚姻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婚姻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证明的法律行为,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通过办理婚姻公证,可以避免因婚姻关系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四、案例三:合同公证【案情简介】甲公司,某市一家企业;乙公司,某市一家企业。

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某项目。

甲公司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合同公证。

【处理过程】公证处受理甲公司的申请后,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了审查。

公证遗嘱赔偿案例(3篇)

公证遗嘱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力,旨在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遗嘱纠纷时常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公证遗嘱赔偿案例为切入点,探讨遗嘱纠纷的成因、处理过程以及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背景(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李某,男,45岁,某公司职员被告:王某,男,50岁,李某父亲第三人:张某,男,40岁,李某哥哥(二)纠纷起因李某父亲王某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将房产及存款等财产全部留给李某。

王某去世后,李某的哥哥张某发现遗嘱内容与自己所得财产不符,遂与李某产生纠纷。

张某认为,王某生前曾口头承诺将部分财产留给自己,因此要求李某返还相应财产。

三、案件经过(一)起诉与答辩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王某生前口头承诺的财产。

李某答辩称,遗嘱是经过公证的,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无权要求返还财产。

(二)证据收集1. 公证遗嘱:李某提交了王某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证明遗嘱内容合法有效。

2. 口头承诺证据:张某提供了王某生前与自己的通话录音,以及王某生前朋友和亲戚的证言,证明王某曾口头承诺将部分财产留给自己。

(三)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对于李某提交的公证遗嘱,法院认为其具有法律效力,但需进一步调查王某生前口头承诺的真实性。

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王某的口头承诺也是其生前意愿的体现。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王某生前口头承诺的财产。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张某相应财产。

四、案例分析(一)遗嘱纠纷的成因1. 遗嘱形式不明确:本案中,王某虽然立有公证遗嘱,但未在遗嘱中明确表述口头承诺的内容,导致纠纷产生。

2. 亲情与利益的冲突:本案中,张某作为李某的哥哥,对王某的财产分配产生了利益冲突,进而引发纠纷。

继承权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继承权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丁四人系兄妹关系,甲为长兄,乙、丙、丁为同胞兄妹。

甲的父亲老张于2019年去世,老张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一处留给甲,其余财产由乙、丙、丁三人平均继承。

老张去世后,甲、乙、丙、丁四人开始为继承问题产生纠纷。

甲认为,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自己有权继承房产。

乙、丙、丁三人则认为,遗嘱系老张生前所立,但并未经过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因此遗嘱无效。

此外,他们还认为,老张生前曾口头承诺将房产留给四人共同继承,故房产应归四人共同所有。

二、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甲的父亲老张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明确表示将房产一处留给甲,其余财产由乙、丙、丁三人平均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内容真实、合法;三、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老张的遗嘱符合上述条件,故遗嘱有效。

关于乙、丙、丁三人提出的口头承诺问题,法院认为,口头承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不能作为确定继承权的依据。

此外,老张的遗嘱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甲,故法院判决房产归甲所有。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1. 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老张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明确表示将房产一处留给甲,其余财产由乙、丙、丁三人平均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内容真实、合法;三、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老张的遗嘱符合上述条件,故遗嘱有效。

2. 遗嘱与口头承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乙、丙、丁三人认为,老张生前曾口头承诺将房产留给四人共同继承,故房产应归四人共同所有。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口头承诺不属于继承方式,不能作为确定继承权的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房产归甲所有。

3. 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关系问题本案中,老张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明确表示将房产一处留给甲,其余财产由乙、丙、丁三人平均继承。

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老先生,现年85岁,居住在A市。

被告:张小女儿,现年60岁,居住在A市。

第三人:张儿子,现年63岁,居住在B市。

原告诉称:原告张老先生与已故妻子李女士共有两套房产,位于A市。

2008年,李女士去世,张老先生独自居住在上述房产中。

2010年,张老先生立下遗嘱,将其中一套房产赠予被告张小女儿。

然而,原告近期得知,被告张小女儿将房产出售,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原告认为,被告张小女儿的行为违反了遗嘱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房产,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已经年迈,神志不清,遗嘱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愿。

此外,被告张小女儿已经将房产出售,无法返还。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儿子陈述: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真实有效。

原告张老先生在生前对被告张小女儿十分关爱,被告张小女儿的行为符合原告的意愿。

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已经年迈,但神志清醒。

遗嘱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

被告张小女儿在继承房产后,将房产出售并用于个人消费,违反了遗嘱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张小女儿的行为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张小女儿返还原告张老先生位于A市的房产一套;2. 被告张小女儿赔偿原告张老先生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遗产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冲突。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

因此,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2. 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案例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案例解读

案例:遗产案例解读案例一:张某的无效遗嘱事实经过:张某是一位年过六旬的退休职工,他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中心的房产,并有三个子女。

在其晚年,张某对自己的房产做了一份遗嘱,将房产全部遗赠给了大儿子张三,而将其他两个子女剔除在遗嘱之外。

后来,张某去世,其子女发现了这份遗嘱,但因为遗嘱并未经过公证处公证,也没有粘贴张某的照片和指纹,所以他们对这份遗嘱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才能被视为有效。

而在这个案例中,张某的遗嘱并没有经过公证,因此无效。

即使该遗嘱上明确写明大儿子为唯一的继承人,其他子女也可以进行继承权的行使。

建议:在处理遗产问题时,遗嘱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要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应当依法进行公证。

除此之外,还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规定对某些子女进行合理的赠与,避免引发家庭矛盾。

案例二:李某的财产无遗嘱继承事实经过:李某是一位年过七旬的资深企业家,他在世时拥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和股票等。

然而,李某因为一直忙于工作,而没有立遗嘱。

后来,李某不幸去世,留下了一大笔财产。

他的子女们因为没有遗嘱,对如何继承财产产生了争议。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当一位继承人去世且无遗嘱时,其财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的子女们应当共同继承李某的财产,根据规定,他的财产应当平均分配给子女们。

建议:为避免因无遗嘱而引发家庭争端,建议每个人在拥有一定财产后及时立遗嘱,明确财产的继承人和分配比例。

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家庭纠纷,也可以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案例三:王某的公证遗嘱纠纷事实经过:王某是一位有两个子女的富商,拥有大量财产。

他在一次旅行中突发心脏病逝世,留下了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了次子王五,而将大儿子王四剔除在遗嘱之外。

王四对此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王五伪造了遗嘱。

律师解读: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是非常重要的,如果遗嘱存在伪造的情况,将导致继承权的产生纷争。

辩证法律案例(3篇)

辩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男,70岁)与妻子王女士(女,68岁)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张明(男,40岁)和张芳(女,38岁)。

张先生和王女士在2010年相继去世,留下了一处房产作为遗产。

根据张先生的遗嘱,该房产由张明继承。

然而,张芳认为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1. 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应当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由遗嘱人或者遗嘱人指定的代理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本案中,张先生的遗嘱系自书遗嘱,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因此存在争议。

2.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

”本案中,张先生生前留下了自书遗嘱,张芳主张遗嘱无效,因此本案涉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关系。

3. 张芳的主张张芳认为,张先生的遗嘱系伪造,不具备法律效力。

其主要理由如下:(1)张先生在遗嘱中指定张明为继承人,而张芳未在遗嘱中提及。

张芳认为,张先生在生前曾表示过愿意将遗产平均分配给子女,因此遗嘱中的指定与张先生生前意愿不符。

(2)张先生的笔迹与遗嘱中的笔迹存在较大差异。

张芳认为,遗嘱系伪造,并非张先生亲笔书写。

三、法院判决1. 遗嘱有效性法院认为,张先生的遗嘱虽未经过公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本案中,张先生的遗嘱有张先生的朋友李先生在场见证,因此遗嘱具备形式要件。

2. 张芳的主张法院认为,张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遗嘱中未提及张芳的问题,法院认为,遗嘱系张先生的个人意愿表达,张芳不能以此为由否定遗嘱的效力。

其次,关于遗嘱中笔迹差异的问题,法院认为,张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

3. 遗产继承法院判决,张先生留下的房产按照遗嘱继承,由张明继承。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_公报案例-婚姻家事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_公报案例-婚姻家事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裁判日期: 2014.08.25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公报案例)【案件正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案情全文】原告: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之母。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

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

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

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甲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

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某甲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

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案件总结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案件总结

案例一:遗嘱纷争案事实经过:张三是某公司的董事长,拥有大量财产和股权。

在其去世前,他曾写过一份遗嘱,将其财产分为三等份。

其中,一等份给予其妻子李四所有,二等份给予其儿子王五所有,三等份给予公司的另外两位董事之一的赵六所有。

然而,李四和王五对张三的遗嘱产生了争议。

律师解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是合法的财产分配文件,享有法律效力。

张三的遗嘱明确表达了他对财产的分配意愿。

然而,争议出现在针对董事之一的赵六的遗产分配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可以对财产进行分配,但在分配给赵六之前,他作为一名董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需要调查。

如果赵六存在违法行为,他可能会失去对遗产的继承权。

建议:对于这样的纷争案件,建议在遗嘱执行前先调查赵六是否有违法行为。

如果发现违法行为,可以考虑将其剔除出遗嘱的继承人名单,然后按照遗嘱的意愿进行财产分配。

同时,建议与李四和王五协商解决他们的争议,以避免打官司导致财产损失。

案例二:遗产侵占案事实经过:李四是某大企业的董事长,他去世后留下了大量财产。

根据他的遗嘱,他所有的财产将由他的长子李五继承。

然而,李四的次子李六在其去世后占据了李四的财产,并声称李四在临终前改变了遗嘱。

律师解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四的遗嘱应该是有效的。

只有在遗嘱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才能够主张撤销或改变遗嘱。

虽然李六声称李四在临终前改变了遗嘱,但他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

否则,李五将有权要求对财产进行合法分配。

建议:对于这样的遗产侵占案件,建议李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父亲的财产。

同时,需要调查李六所声称的遗嘱作废或改变的证据。

如果李六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可能会判决财产归还给李五。

案例三:知识产权遗产案事实经过:张三是一位非常成功的科技创业者,他去世后留下了大量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和商标。

根据他的遗嘱,他将其知识产权所有权分配给了他的公司,由公司继续管理和运营。

律师解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财产进行继承。

公证遗嘱房产纠纷起诉书(3篇)

公证遗嘱房产纠纷起诉书(3篇)

第1篇原告:[原告姓名],性别:[性别],年龄:[年龄],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被告:[被告姓名],性别:[性别],年龄:[年龄],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案由:公证遗嘱房产纠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将位于[房产地址]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关系],双方于[结婚/同居/其他关系成立时间]建立[结婚/同居/其他关系]。

双方于[购房时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房产地址]的房产,购房款共计[购房款金额]元,其中原告出资[原告出资金额]元,被告出资[被告出资金额]元。

二、争议焦点1. 房产的所有权归属;2. 公证遗嘱的有效性。

三、事实与理由1. 房产所有权归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案中,涉案房产已依法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应视为双方共有。

(2)然而,被告于[公证遗嘱时间]公证了一份遗嘱,将涉案房产指定归其所有。

原告认为,该遗嘱违背了双方共同购房的初衷,且未经原告同意,故对该遗嘱的效力提出质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配偶等近亲属给予适当的照顾。

被告的遗嘱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原告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2. 公证遗嘱的有效性(1)原告认为,被告在公证遗嘱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

被告在公证遗嘱前,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表达真实意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在公证遗嘱时,公证机构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公证遗嘱存在瑕疵。

(3)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公证遗嘱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

被告利用原告对房产的不了解,迫使原告在未充分了解情况的情况下,同意公证遗嘱。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 涉案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共有,被告的公证遗嘱违背了双方共同购房的初衷,且未经原告同意,故该遗嘱无效;2. 公证遗嘱存在重大误解、欺诈和胁迫行为,公证机构未尽到审查义务,故该遗嘱无效;3.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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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遗嘱效力、确认财产所有权及返还财产案
黄金波
案情
原告杨定秀于1941年与望作印(男,生于1920年1月12日)"拿了八字",结为夫妻。

1947年5月,望作印被国民党抓壮丁当兵。

1949年,望作印随国民党残余部队去了台湾。

1955年,杨定秀与李德寿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婚后,于1956年11月生一女儿李红,1992年4月15日,李德寿因病去世。

望作印去台后一直未再婚,居住在台湾省台南县宫田乡隆本村2邻隆田273号。

1989年望作印第一次回大陆探亲,在宜昌县台湾事务办公室帮助下,与侄儿望西柱、侄女望西梅团聚,1993年望作印回乡省亲,原告杨定秀与望作印取得了联系。

1996年望作印申请定居,定居后的赡养担保人为望西柱。

1996年5月28日,中共湖北省委台湾工作办公室以鄂台办居字(1996)047号文件批复,同意望作印回大陆定居,其定居后的住房及一切生活费用自理,定居在乐天溪镇腰棚子村,原告杨定秀与望作印及侄儿望西柱一家在新建房屋共同居住。

1999年2月9日,望作印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1、1993年我赠与杨定秀3000元美金及利息归杨定秀所有,现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三峡支行存款5万元留我和她治病之用、生活开支。

我的百年之事预存2万元在乐天溪信用社。

2、我存宜昌县建设银行2万元美金,已是开的望西柱的儿子望开发的名字,投资建造的现住房屋一栋3层310平方米,现身边我使用的生活用具将来归望西柱所有。

由乐天溪镇法律服务所望西文代笔和见证。

望作印于1999年5月12日死亡。

另查明,1、望作印于1997年7月11日将2万美元交被告望西柱,以望开发的户名存入宜昌县建行,定期2年存单在望作印处。

到期后,望开发在银行挂失存单后,已支取。

2、1998年7月15日,望作印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三峡支行人民币5万元定期储蓄1年。

3、1997年以望作印名义存入乐天溪信用社活期存折2万元,此款杨定秀在望作印去世之前已经支取。

4、1994年9月,由望作印投资兴建,以其子望开森名义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和相关手续,望西柱具体负责施工。

在乐天溪镇腰棚子村八组兴建了砖混三层建筑面积342平方米房屋一栋,1995年8月竣工。

望作印回大陆定居在此房屋居住,与原、被告共同生活。

5、原告个人财产容声165F冰箱一台、金松241S洗衣机一台、福日2176彩电一台、长城落地扇一台、另外还有床一张、桌子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五屉柜一口、寿衣一套、棺木一口。

原告杨定秀于199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确认望作印所立遗嘱不能成立;二、确认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三峡支行人民币5万元所有权属原告,确认在银行挂失2万美元属原告并要求被告返还;三、由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房屋、家具、家用电器及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遗嘱一份,存单二张、莲沱派出所证明一份、发票三张、建房许可证、省台办文件、台湾同胞定居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审判
宜昌县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杨定秀与望作印虽在1941年结为夫妻,但望作印去台后,杨定秀与他人再婚且生育子女,望作印于1997年回大陆定居虽与杨定秀共同生活,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现二人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望作印1999年2月9日所立代书遗嘱没有两名以的见证人,违反法定程序所立遗嘱应视为未成立,但遗嘱中望作印对有关财产已提前实际进行了处分,是望作印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是有效的。

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三峡支行5万元人民币因原告与望作印没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归其所有不能成立。

存入宜昌县建设银行2万美元,系望作印生前交被告存入银行,且为望开发之名,视为望作印对该财产已作处分,且原告与望作印无法律上婚姻关系,其主张确认归其所有并返还2万美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返还房屋,此房屋系望作印生前投
资以望开森名义办证,应视为对财产处分。

原告与望作印又无法律上婚姻关系,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因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属个人所有,故要求被告返还请求成立。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人民币,因2万元人民币是望作印生前原告就已支取,应视望作印对个人财产已经处分,故被告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及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定秀要求确认被告在宜昌县建设银行挂失的美元2万元、望作印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三峡支行人民币5万元的所有权归己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2万美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定秀要求返还座落在宜昌县乐天溪镇腰棚子村的砖混结构3层房屋一栋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望西柱在判决书生效一个月内返还属原告所有的容声165F冰箱一台、金松241S洗衣机一台、福日2176彩电一台、长城落地扇一台、床一张、桌子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五屉柜一口、寿衣一套、棺木一口。

四、驳回反诉原告望西柱要求杨定秀返还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定秀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2、上诉人与望作印婚姻关系成立;3、望作印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5万元人民币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望西柱、望开发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杨定秀与望作印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一审认定望作印所立代书遗嘱无效的判决是实事求是的。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杨定秀虽然曾于1941年与望作印结为夫妻,但望作印去台湾后杨定秀又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杨定秀与望作印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

望作印在回大陆定居后虽与杨定秀共同生活,但若双方要恢复婚姻关系,则必须依照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重新办理婚姻登记;而杨定秀并未与望作印重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二人婚姻关系并未依法恢复。

望作印请人所立代书遗嘱因无两名以上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是一起涉台婚姻的民事案件。

根据1988年4月16日民政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情况比较复杂。

发生这类婚姻纠纷当事人要求人民政府解决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该通知酌情调解解决或依法处理。

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双方分离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后的配偶已离异或死亡,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198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通知中指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有关政策、法律原则。

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此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杨定秀与望作印的婚姻关系是否依法恢复。

从案件事实分析,望作印去台湾前与杨定秀结为夫妻,望去台湾后50年一直未再婚,而杨与在大陆的李德寿结为夫妻,后李病逝。

望回大陆后虽与杨共同生活2年多,但双方未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
恢复婚姻关系,因此,望与杨的婚姻关系实不存在。

此案一、二审法院根据以上规定对杨与望的婚姻关系以及对望所立代书的遗嘱,所作的认定和处理结论是正确合法的,充分体现了既充分考虑台胞的切身实际利益,又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涉台婚姻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的正确依法处理将更进一步加强保障和有力促进大陆与台湾两岸人民的交流来往,早日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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