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李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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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徐敏诉郭鹤岭、乔荣琪、上海申杰塑料建材
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义发
【裁判要旨】
在民事活动中,公司为他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是一种常态现象。对此民事行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但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不能仅以违反公司内部章程为由,向债权人(善意第三人)主张担保无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乔荣琪。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徐敏。
一审被告:郭鹤岭。
一、基本案情
徐敏与郭鹤岭、乔荣琪系朋友关系,乔荣琪系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鹤岭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2年起陆续从徐敏处借款,至2007年12月
11日结算,共计本息80万元,同日郭鹤岭立据借到徐敏人民币80万元,约定3个月还清,乔荣琪签字担保。2008年3月14日,郭鹤岭及其妻子保证于2008年3月30日前还20万元,2008年4月30日前还20万元,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余款,否则承担月息5%的利息,之后申杰公司书面承诺郭鹤岭欠徐敏的借款由其作保证。2008年5月13日徐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鹤岭、乔荣琪、申杰公司连带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在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过程中,徐敏又申请撤回对郭鹤岭的起诉,寿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徐敏撤回对郭鹤岭的起诉。
二、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情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鹤岭立据借徐敏人民币80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郭鹤岭、徐敏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徐敏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对于利息,郭鹤岭虽保证承担月息5%的利息,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但可以从立据之日3个月后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乔荣琪签字担保,以及申杰公司书面承诺郭鹤岭欠徐敏的借款由其作保证,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乔荣琪辩称郭鹤岭向徐敏借款只有32万元,现要求减免部分本息,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徐敏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寿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鹤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敏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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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以借款80万元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二、被告乔荣琪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乔荣琪、申杰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再审。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乔荣琪、申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乔荣琪、申杰公司认为系一般保证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徐敏撤回对郭鹤岭的起诉,要求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乔荣琪、申杰公司提出保证书无落款日期,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保证书有无落款日期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两保证人与徐敏未约定保证期间,徐敏在主债务履行期(80万元借条上约定的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两担保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乔荣琪、申杰公司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乔荣琪、申杰公司称借据是高利贷、利滚利形成,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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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敏不予认可,故乔荣琪、申杰公司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已裁定驳回,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寿民再一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08)寿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乔荣琪、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徐敏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以借款80万元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三、申诉人乔荣琪、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乔荣琪、申杰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情况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敏与郭鹤岭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郭鹤岭向徐敏出具了借款800000元的借条,郭鹤岭即负有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间向徐敏偿还800000元借款的义务。乔荣琪、申杰公司上诉称郭鹤岭实际只向徐敏借款320000元,余款系利滚利形成的。因徐敏对此不予认可,且乔荣琪、申杰公司对该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乔荣琪、申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乔荣琪在郭鹤岭向徐敏出具的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申4
杰公司亦出具保证书,承诺为郭鹤岭在徐敏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现上诉人乔荣琪、申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及申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辩称申杰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乔荣琪、申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乔荣琪、申杰公司均为郭鹤岭在徐敏处的借款向债权人徐敏提供保证,且未与徐敏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乔荣琪、申杰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徐敏申请撤回对郭鹤岭的起诉,要求乔荣琪、申杰公司直接偿还800000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乔荣琪、申杰公司向徐敏偿还800000元及利息后,可依法向郭鹤岭追偿。
乔荣琪、申杰公司上诉称郭鹤岭已向徐敏出具保证书,承诺愿意以其位于上海市川沙路4625弄6号402室房屋抵押给徐敏。但因徐敏的不作为,造成债务人郭鹤岭提供的物保不能兑现,对此,在被上诉人徐敏的过错范围内,理应免除上诉人的部分责任。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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