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信用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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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 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_信用证操作案例

_信用证操作案例

补充: ---转让信用证或背开证不符单据不予接受 ---从银行角度来说,可转让信用证更好,因为不需 像背对背信用证那样使用银行的融资或信用额度 ----作为银行,单纯只凭一张原证就开立第二张信用 证(充当开证行),应采取必要保证措施。 -----只有在第一张信用证由一个低风险国家第一流 银行开立,并经第一受益人所在国的银行保兑,风 险才可以忽略不计。
3、因A客户要获利 、 客户要获利33.3﹪,故来证总金额应为 客户要获利 ﹪ 故来证总金额应为USD80, , 000,转让部分金额为 ,转让部分金额为USD60,000. 4、转让时(转让信用证)条款按照原证,但A客户可以 、转让时(转让信用证)条款按照原证, 客户可以 作如下改变 为了不让南韩 供货商知道荷H买主的身份 南韩S供货商知道荷兰 买主的身份, ①为了不让南韩 供货商知道荷兰 买主的身份,在单据 上可以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替换荷兰买方的名址 可以用自己的发票替换S供货商的发票 ②可以用自己的发票替换 供货商的发票 可以缩短信用证的有效期,以便南韩 供货商交单后, 南韩S供货商交单后 ③可以缩短信用证的有效期,以便南韩 供货商交单后, A客户能在原证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单。 客户能在原证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单。 客户能在原证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单
2、使用背对背信用证:由埃及买方开立一张以金环 、使用背对背信用证: 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最好由国内一家 银行保兑。根据第一张信用证(主证), ),金环公司 银行保兑。根据第一张信用证(主证),金环公司 可以要求第二张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 可以要求第二张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以上海
厂家为受益人, 厂家为受益人,第二张信用证金额比第一张 小,到期日、装运期也可缩短,单价可以减 到期日、装运期也可缩短, 少。当厂家根据第二张信用证交单无误后, 当厂家根据第二张信用证交单无误后, 金环公司可以替换发票(及汇票),如果背 金环公司可以替换发票(及汇票),如果背 ), 开证没有提高投保比例, 开证没有提高投保比例,则还要额外增加投 保,根据第一张信用证交单并赚取两张发票 的差额。 的差额。

第六章-国际结算中的单据及其审核

第六章-国际结算中的单据及其审核
第二十页,编辑于星期三:十六点 二分。
案例
一信用证对货物的原产地条款规定为: “E.E.C.COUNTRIES”(欧共体国家),而受益人提交 的单据是“E.E.C”(欧共体)。
议付行审单相符通过,做受益人做出口押汇和向 开证行寄单索偿。
开证行以单据中原产地标注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而拒付 。
开证行和议付行双方各持己见,争论不休,继而以诉 讼求解。
ISBP第25条
如果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导 致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用“mashine”表示“machine” (机器),用“foutan pen”表示“fountain pen”(钢笔),或 用“modle”表“model” (型号)均不导致单据不符。 但是,将“model 321”写成“model 123”(型号123)将不被视 为打字错误,而将构成不符点。
第二十六页,编辑于星期三:十六点 二分。
(二)商业发票审核的要点
3.货物数量、金额增减幅度
UCP600第三十条规定:
⑴信用证表示的数量是长度、重量或容积时, 在货物金额不 超过信用证总金额时,其数量增减幅度为信用证数量的5%,即 使不允许分批装运; ⑵当数量前有“大约”(about, approximately, circa等字样时 ,允许较有关数量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⑶信用证表示的数量是包装单位数目或个体数目时,不允许有 任何增减幅度; ⑷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另有规定,如若信用证规定了货 物的数量,而货物数量已装足,并且信用证规定了单位价格, 而该价格没有减少,在这种情况下,支取的金额少于5%是可以 允许的。
第十八条 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a款
第十八条 无须签名。 a款

信用证业务案例

信用证业务案例

信用证业务案例——信用证之与合同的独立性案情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

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B 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

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

“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

不做押汇。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

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分析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

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页脚内容1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信用证业务案例——空运风险案情某年6月,浙江某出口公司与印度某进口商达成一笔总金额为6万多美元的羊绒纱出口合同,合同中规定的贸易条件为CFR NEW DELHI BY AIR,支付方式为100%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8月间自上海空运至新德里。

合同订立后,进口方按时通过印度一家商业银行开来信用证,通知行和议付行均为国内某银行,信用证中的价格术语为“CNF NEW DELHI”,出口方当时对此并未太在意。

信用证案例(学生作业)

信用证案例(学生作业)

信用证案例
案例的起因与经过:
(1)某年我出口公司对新加坡出口红枣。

新加坡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为“三级品”红枣。

当时因“三级品”缺货,经研究为及时供应开证人的进口需求,用“二级品”装船,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按三级计收。

(2)受益人出口公司原以为所装运货物级别较信用证规定为高,而价格不变,开证申请人(进口方)当不会有任何异议。

我方议付行也持同样意见。

但是,恰恰相反,开证申请人(进口方)收到单据后,竟然拒付,甚至向我受益人(出口方)提出索赔。

A.请用所学知识分析出口商为何失败?
B.从此案例中能得到哪些启示?。

国际结算(第二版)第6章信用证

国际结算(第二版)第6章信用证

6.6汇款、托收、信用证对比
信用证方式继承了托收方式中单据与货款之间 的相互制约,更重要的是实现了由银行取代进 口商承担付款责任的转变。
表6-6 汇款、托收、信用证对比
汇款
跟单托收 跟单信用证
付款人的信用属性
商业信用
支付工具流向与款项流 向
一致
钱货衔接

买方风险
预付:大 赊账:无
卖方风险
预付:无 赊账:大
(1)提交的单据的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 (2)所提交单据内容与该单据本身、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 信用证条款之间均没有矛盾之处。
6.7.3审单程序
1.接单 2.审单
6.7.4存在不符点的处理
审单
无不符点 付款
有不符点
寻求申请人放 弃不符点
拒收单据并发 出拒付通知
申请人接受
申请人不接受
6.4信用证的种类 6.4.1跟单信用证vs.光票信用证
1. 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指 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中包括商业单据的信用证。
2. 光票信用证(clean credit):信用证要求 的单据中不包括商业单据。
6.4.2保兑信用证vs.无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是指在开证 行开立信用证之后,有另一家银行为开证行的 付款义务进行担保。
银行接受不符
银行不接受不

符点
拒收单据并发
付款
出拒付通知
拒收单据并发 出拒付通知
或CIP条件下的投保金额和险别等。 ④单据条款 通常要求提交的商业单据有: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产地证、检验证书、海运
提单、联合运输提单、简式运输单据、空运单、保险单、装船通知等等。 ⑤汇票条款 包括汇票的种类、出票人、受票人、付款期限、出票条款及出票日期等。 ⑥特殊条款 视具体交易的需要各异。如要求通知行加保兑,限制由某银行议付,限装某船或不许

信用证案例法律(3篇)

信用证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与某国外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出口公司向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货款支付方式为信用证。

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出口,并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至开证行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然而,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出口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二、案件事实1. 贸易合同及信用证条款:出口公司与进口商签订的贸易合同约定,出口公司向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货物价值为100万美元。

支付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要求出口公司提交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等单据。

2. 出口公司提交单据: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出口,并提交了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等单据至银行。

3. 银行拒付: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发现发票上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遂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4. 出口公司诉讼:出口公司认为银行无权单方面拒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三、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单据审核和银行拒付的合法性。

1.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结算统一惯例》(UCP 600),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

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仅以信用证条款为准,不考虑基础合同的约定。

2. 单据审核标准:根据UCP 600第14条,银行对单据的审核应遵循表面审查原则,即仅审查单据的表面形式,不涉及单据的实质内容。

3. 银行拒付的合法性:在本案中,银行以发票上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为由拒付,符合UCP 600的规定。

银行在审核单据时,仅发现表面上的不符,并未涉及单据的实质内容。

4. 出口公司主张:出口公司认为银行无权单方面拒付,其主要依据是UCP 600第38条,该条规定:“银行应按照单据表面审单,并对单据的表面一致性负责。

”出口公司认为,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仅以单据表面不符为由拒付。

信用证案列

信用证案列

一星期后,I行忽从另一银行X行收到了一套托收 单据,其中的提单恰好是上述信用证下的正本 提单,托收委托人却是一家不知名的商人并非 原信用证受益人,而付款人则仍为原信用证的 申请人。但I行已无法找到付款人,只得回复托 收行并称保留单据听候托收行意见处理。 托收行X行将此情况通知其客户,并请求其 客户指示。 托收委托人告知X行,A行已开立提货担保, 申请人已据此提走了货物。既然作为物权凭证 的正本提单仍在他手里,开证行无权任意处理, 如收不到货款,将向船公司索赔货款。当托收 行将情况通知开证行时,开证行才恍然大悟受 了诈骗,但I行认为,它已代表申请人支付了货 款,不能要求它对同一批货物再次付款。
5.跟单托收业务中,即期D/P、远期D/P、D/A做法步骤 不同主要发生在( )之间。 A 委托人与托收行 B 委托人与代收行 C 托收行与代收行 D 代收行与付款人 6.以下不属于出口商审证的内容的是:( )。 A.信用证与合同的一致性 B.信用证条款的可接受性 C.价格条件的完整性 D.开证申请人的资信 7.下列哪句对开证申请人的表述是不正确的:( ) A发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可以拒绝付款 B发现单据与货物不符,不能退回货款 C发现单据与合同不符,可以拒绝付款 D发现单据之间不相符合,可以依据信用证条款拒绝付款
A行将上述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 求其电传I行求其授权付款I行与申请人联 系后,申请人不愿取消此不符点。因为他 不能确定该批货物是否确已适当检验过? 货物是否已出运?除非授权其在货到后检 验货物,检验结果表明货物完好无损,否 则他将拒绝付款。I行告诉A行其决定拒绝 付款的决定,并保留单据听候指示。
案例1: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由通 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 要求如下: 1、 商业发票;2、 装箱单;3、 由SSS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4、 海运提 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 抬头。 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至A行议付, A行审单后指出下列不符点:1、 检验证书的出 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 的检验日期。2、 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 地址等文字,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3、 提 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

国际经济法课件:信用证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课件:信用证案例分析

• 另外《UCP600》相关条款表明:银行对于任何 信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 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 延、残缺或者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 性术语在翻译中产生的误解不负其他责任,并保 留传送信用证条款而不作翻译的权利。因而A行 完全可以援引此二条款自我保护。I银行的索赔要 求不能成立。
• B行复告I行,它们从未收到过该证实书,此 事应与A行联系。然而,B行已试图与受益 人联系,以求问题的解决,但始终未能如 愿。
• I行随即联系A行。它们认为既然信用证明 确表明寄送邮寄证实书,因此在收到邮寄 证实书后,A行有责任确认该证的电传通知 与证实书是否一致,它们未尽此责,故应 对未更正的差错负责,偿还I行USD 60000.00。
• 2004年4月,朝鲜客商通过朝鲜外贸银行发 来修改电一份,要求货物分两批分别于5月 15日、30日出运,信用证的有效期展延至6 月15日。上海大同银行在第一时间将信用 证修改通知了受益人。
• 5月30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将5000吨黑龙 江大豆装船出运,在备齐了所有信用证所 要求的单据后,于6月3日向上海大同银行 要求议付。上海大同银行审单后拒绝对其 付款。
• A行将其收到的开证电传通过第二通知行 B行通知给了受益人。受益人在出运了 220件计算机零件后,提交全套单据给B 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USD60 000.00。
• 经审核无误,B行议付了单据,寄单至I 行, 并向被指定的偿付行R银行索偿。
• 由于I 银行的偿付指示并未限制由何家银行 索偿,这就意味着R行可对任何议付行偿付。 于是R行偿付了B行。
• 实际上,对“轻微瑕疵”的认定,即何种程度的 不符才能构成银行拒付的理由,《UCP600》没 有作明确的规定,法院或仲裁庭有很大的自由裁 量权。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XX银行(以下简称“被告”)2019年3月,原告与外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由被告开具。

2019年4月,原告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将货物装船,并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等。

原告将上述单据提交给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在审核单据过程中,发现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金额不符,遂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被告无权拒付。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2. 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3. 被告是否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三、法院判决1. 关于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信用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在本案中,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明确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该规定,因此,该规定有效。

2. 关于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基本一致,但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金额不符。

虽然其他单据符合要求,但发票作为信用证结算的核心单据,其金额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导致整个单据集合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

3.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

国际经济法课件:信用证案例

国际经济法课件:信用证案例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注意事项
(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 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 8 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 7 月底才开始催证,为 时过晚。
(3)8月 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要知道, 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2)而日商指定 A 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 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 经济效益。
在一般的 D /P 远期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授权 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该 日商所以提出通过 A 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当然 是该商与 A 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而可取得提 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 的。
6月份出运不能正常结汇。理由如下: (1)根据《UCP500》条款,L/C规定在指定 的期限内分批装运,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 L/C对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除非L/C另 有规定)。 (2)本案中,A公司5月份未能按L/C装运, 银行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有权拒付,所以6月 份装运500公吨已属无效,不能顺利结汇。
案例
我向美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 8 月份装 船,后国外来证将装船期改为不得晚于 8 月 15 日。但 8 月 15 日前无船去美,我立即 要求外商将装船期延至 9 月 15 日前装运。 随后美商来电称: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 也顺延一个月。我于 9 月 10 日装船完毕, 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银行拒 绝收单。问银行能否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为什么?
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 “以邮寄文本 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 件,受益人完全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 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据进行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 证行则不能借口 “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案例第六章

案例第六章

案例6.1:2000年6月20日,香港甲公司和内地乙公司在广州签订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日本生产的汽车零配件和维修设备,并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合同的总金额为10万美元,最迟不应晚于7月10日装船发运。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6月15日电话通知乙公司,由于香港市场的日本产汽车零配件短缺,且价格上涨,询问可否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

乙公司于6月20日回函称,同意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接受台湾或韩国产品,并要求立即供货。

双方未就改变零配件产地条件后的产品价格问题进行协商。

6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合同规定数量的货物,发票金额为10万美元。

货到后乙公司进行检验,经中国商检部门的检验,上述零配件均系韩国与台湾地区的产品,7月25日取得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

乙公司支付了5万美元。

9月25日,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余款5万美元。

10月5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该批货物非日本产品,要求换货,如有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有关费用损失。

甲公司回函称,乙公司已经同意接受非日本产品,不能以产品非日本产而索赔。

10月15日,乙公司再次称有些零件在使用中已发生问题,因而要求退货,如退货困难,要求重新核定产品价格并赔偿自身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美元。

甲公司回函称,货物已经商检部门检验,乙公司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因而再次拒绝赔付,而要求支付欠款。

甲公司因为一直未收到所欠货款,12月25日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货款5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你认为仲裁庭会如何裁定?从中你应吸取哪些教训?计算6.2:合同规定由我方供应某商品60000打,每打的CIF西欧某港价为1.8美元,自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费总计为5000美元,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保险险别为水渍险和战争险。

该商品至该港口的水渍险费率为0.3%,战争险费率为0.4%,问我方净收入多少美元(FOB 价)?解:CIF合同总金额(发票金额)应为1.8×60000=108000(美元)应付保险费为108000×110%×(0.3%+0.4%)=831.60(美元)FOB价为:108000-5000-831.6=102168.40(美元)例6.3:某公司以每公吨1000美元CIF价格出口商品,已知该笔业务每公吨需要支付国际运输费用100美元,保险费率为0.1%,国内商品采购价格为5000元人民币,其他商品管理费为500元,试计算该笔业务的出口盈亏率和出口换汇成本。

信用证法律风险案例(3篇)

信用证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印度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甲公司需在收到信用证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交单据,乙公司收到单据后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支付货款。

二、案情简介1. 信用证开具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后,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备货、装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2. 银行拒付银行在审核甲公司提交的单据时,发现单据中有一项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认为甲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重大不符点,因此拒绝付款。

3. 纠纷产生甲公司认为,虽然单据中有一项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但该项不符点并不影响货物的整体品质,且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

因此,甲公司认为银行拒付属于无理拒付,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乙公司则认为,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甲公司提交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付。

乙公司还指出,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应遵守信用证的约定。

4. 法律争议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信用证的法律风险产生了争议,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信用证的法律地位和效力(2)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3)银行拒付的法律依据三、案例分析1. 信用证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在各国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结算法》(UCP 600)第2条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约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信用证的法律地位高于买卖合同,甲公司必须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单据。

2. 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关于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各国法律和惯例存在一定差异。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对于单据中的不符点,应认定为实质性不符点。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一、案情背景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开证行:I银行开证申请人:A公司受益人:B公司寄单行:N银行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案情经过2008年6月10日,N银行收到I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并将此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显示出口商品为“NYLON COAT”。

11月24日,B公司来N银行交单,单据包含全套海运提单,经N银行审核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当日N银行获得B公司书面不符点确认授权后单寄I银行索汇。

12月5日,N银行在收到I银行的拒付电文及时通知了B公司。

而12月10日,B公司却告知N银行此套单据项下货物已被A公司凭开证行I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走,此时B公司仍未收到货款,当天N银行向I银行发出查询。

12月11日,I银行回复不符点未被接受。

当日,受益人B公司立即指示N银行发报要求I银行退单。

其后经N银行多次发报催促的情况下,于1月4日N 银行最终才收到退回的全套单据,并在核对无误后交还给B 公司。

案情分析:二、案情背景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开证行:I银行开证申请人:A公司通知行:A银行议付行:N银行受益人:B公司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案情经过国内B公司与日本A公司成交一笔香菇出口贸易,A公司于2008年2月份委托日本I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通过A银行通知B公司。

由于B公司大部分业务在N银行办理,因此2008年3月14日持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到N银行交单议付。

信用证部分条款规定如下:1300公斤香菇,从上海装运至日本大阪,最迟装运期2008年3月10日。

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运等。

N银行审核单据无误后,按信用证要求邮寄单据索汇。

2008年3月21日,N银行收到日本I银行拒付通知,提出以下不符点:1、信用证规定总数量1500公斤不许分批装运,但所提交提单只装1300公斤,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2.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

2019年,XX公司与国外供应商ZZ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合同,约定进口一批货物。

为保障交易安全,双方同意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

XX公司向YY银行(以下简称“YY银行”)申请开立了一份以ZZ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条款,货物装运后,ZZ公司应向YY银行提交包括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YY银行在审核无误后支付货款。

然而,在货物装运过程中,ZZ公司涉嫌欺诈,其提交的单据存在虚假记载,导致XX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XX公司认为YY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其遭受损失,遂将YY银行诉至法院,要求YY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1. 立案审查:法院受理了XX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查。

2. 证据交换: XX公司提交了与YY银行签订的信用证合同、货物合同、货物装运单据、与ZZ公司的往来函件等证据,证明YY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其遭受损失。

YY银行则辩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且在开立信用证时已尽到最大努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庭审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就信用证的审查义务、欺诈行为的认定、损失赔偿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4. 鉴定意见: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单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ZZ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虚假记载。

5.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YY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XX公司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YY银行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

法律分析:1. 信用证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应当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按照信用证的约定支付货款。

2. 欺诈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欺诈行为是指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时,故意隐瞒、伪造、变造、篡改、遗漏或者提供虚假单据,以达到骗取开证行支付货款的目的。

信用证典型案例

信用证典型案例

信用证典型案例
信用证典型案例:
1. 2008年4月,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洽谈一笔70万美元的出口散货。

双方基本达成协议后,B公司提出,为减少银行费用,要求在收到A公司正本提单传真件5日内,电汇30%贷款,其余70%货款以信用证结算。

双方合同中约定,只有在T/T支付30%贷款后,B公司才能获得信用证下的提单等凭证;同时,在信用证中加列类似条款:Please release this set of documents to the applicant only upon the whole invoice Value has alredy been paid(including 30% Of invoice ,USD210000 has been prepaid to the beneficiary according to the Gontract by T/T)。

2. 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以上就是关于信用证的典型案例,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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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答案:(1)对于买方的三项要求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

本案中,不合格部分可以退货处理,但买方应接受合格部分的设备与仪器。

本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且买方应于1997年7月开立信用证。

实际上买方在1997年9月30开立信用证属违约行为。

而卖方于10月份发运货物也属于违约行为。

在买卖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则不仅由卖方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买方就卖方的违约行为,可以提出包括实际履行、减少价金、损害赔偿等形式的违约救济。

损害赔偿额应与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可得利润相等。

卖方应当承担买方的这笔损失。

(2)由于买方在申请信用证时未提供押金,开证行承担着此笔货物金额的损失。

开证行可通过行使货物上的权利来减少损失。

在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或开证行无法向进口商索回开证金额时,开证行才有权转卖处理单据或货物。

如出售货物的价款不足以抵偿其垫款的,仍有权向进口商追偿不足部分。

案例2 单证相符1926年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 ork诉Dawson Partners Ltd 案,被告向巴达维亚(雅加达)的卖方购买一批凡尼拉豆,为此,指示原告银行开立一张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兑信用证,规定凭提交包括一份由专家们(by experts)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在内的单据付款。

原告银行凭由单个专家(by expert)出具的证明书付了货款。

但卖方弄虚作假,所装运货物大部分是一文不值的废品,而该专家没注意到这一欺诈行为。

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银行无权向开证申请人请求偿付,因为它违背了被告给它的指示,凭只有一个专家而不是至少两个专家出具的质量证书付了款。

Sumner法官在该案中有一段名言: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银行参予以融资的基础交易有关细节一无所知,它不能自作主张决定什么可以,什么不可以。

如果它按指示行事,是安全的;如果它什么都不作,也是安全的;如果它偏离了规定的条件,则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

案例3 关于审单时间条款的变化及案例分析我国外贸公司A与某进口人B公司达成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出口某商品,合同价格为每公吨315美元,共计1000公吨,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按照合同的要求,B公司开来一张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表明该信用证受《UCP500》约束。

A公司审核来证确认无误后,开始备货,并且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了装运,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向开证行交单。

由于货物市场行变化很快,交单后的前两天货物市场价格均维持在每公吨300美元的水平,未来还有跌价的趋势。

A公司委托寄单行数次询问单据审核情况,开证行一再以“业务量大”为辞,声称正在审核单据。

直到其接到单据以后的第5天开证行才来电拒付:装箱单中货物数量的描述与发票不符,银行拒付,单据听候处理。

A公司经过查对单据复印件,发现银行所称不符点确实存在,寄单行在寄单前也未发现该不符点。

银行拒付。

当天货物市场行情降至每公吨290美元。

A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与B公司进行协商,B公司要求降价,否则不接受单据。

此时货物已经到港,经过再三考虑,我方同意将货价降至每公吨280美元。

该笔交易我方共计损失6万多美元。

法理分析:该案例中所提及的交易并不是很复杂,信用证项下单据也都是寻常单据,份数也不多。

然而银行直到第五天才发出拒付通知是不正常的,因为A公司与B公司先前就其货物进出口已经数次成交,开证行是同一银行,而在以往的交易中类似种类和数量的单据银行往往能很快处理完毕。

很显然,此次交易中,银行在申请人的授意下故意推迟发出拒付通知,以便观察市场行情。

在这个期间受益人对单据的状况一无所知,事实上丧失了对单据的处理权。

银行做出了单据不符的判断,其发出的拒付通知也完全符合《UCP500》的规定,但是问题的实质在于银行和申请人拖延时间,等货物行情降到一定程度时再表明拒付态度。

很明显,现行的《UCP500》第14条d款的规定不能使交单人或者受益人也享有“合理时间”是片面的,因而是有失公允的。

银行有合理的时间来决定拒付并且发出拒付通知,而只要银行与申请人接洽,申请人也能享受“合理时间”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前提是不能影响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

因此银行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段可能包括和申请人接洽的时间。

申请人和银行可以在《UCP500》赋予的合理时间内观察行情并且根据行情做出是否接受单据的决定。

而对受益人来说,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何时做出单据是否相符的判断、何时与申请人接洽、申请人何时能做出接受或者拒绝单据的决定对受益人来说都是未知数。

交单人或受益人既不能马上知道单据相符的事实,也不能马上得到单据不符的通知。

即便单据不符点还有更正的可能性,也会随着时间的消逝而逐渐变为不可能。

所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在银行发现单据不符到银行与申请人接洽做出最终是否接受单据的决定的整个时间则处于“孤立无助”的境地,货物已经发出,而单据是否被接受又不得而知,事实上失去了对“物权”的控制。

由于银行没有给予受益人以“合理时间”来表达自己处理单据的意见,又加之交单人或者受益人不参与银行和申请人的“协商”,所以无从确切知晓银行接受或者拒付单据的“时间点”,极有可能发生银行发出拒付通知货物时行情已经大幅下降或者接受不符单据时货物行情大幅上升的情况。

UCP600中的有关规定UCP600第14款b项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

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

而且审单时限的缩短,对出口商越来越有利,保证了出口商的收汇。

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

从进口商方面考虑,进口商应该加快审单的速度,在五日之内要么拒付要么承付。

这一变动也会对银行的实际业务操作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开证行而言,由于审单的时限缩短了,所以需要考虑人手问题。

同时,背对背信用证的子证开证行处理子证项下的来单及客户换单的时间也缩短了。

所以,对于银行来说,要根据自己的收单数量、人手数量、单据内容的复杂性及种类等方面对自己的业务程序及操作流程做出相应调整,以适应新惯例的规定。

案例4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条款的变化及案例分析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开证行:I银行议付行:N银行5受益人:B公司偿付行:I银行纽约分行N银行收到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正本信用证和一套出口单据。

经审核,N银行认为单证一致、单单相符,遂于规定的有效期和交单期内寄往I银行,并按信用证定,向I银行的纽约分行寄汇票索汇,N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

7天后,N银行收到I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

一个半月后,N银行收到I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N银行在I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

N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结果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

快递公司送来有关证明(包括邮件的信封、机场的收发证明、中外运深圳公司空运部未收到邮件的证明等),证明邮件已在邮寄中丢失,N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程中丢失,责任不在N银行,现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

N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

时隔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N银行退回其纽约银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是:开证行是否有权退单,是否有权向议付行追索。

开证行得知正本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同意议付行补寄副本单据。

在收到副本单据后又不肯接受,并退单。

如果议付行补寄的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

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那么开证行的这种做法是没有道理的。

因为:修改后的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途中遗失。

这样就进一步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

本例中,议付行得知单据遗失后,应尽快收集资料来证明单据是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遗失的,那么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必须承付相符的单据。

因此说,UCP600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对消除误解,减少纠纷,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开证行对承付不得免责条件的确立,一是信用证的要求得到满足,这既包括单证相符,又包括寄递单据的方式要符合规定方式(若有的话);二是单据必须是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丢失的。

从而可以看到,受益人置信用证的规定于不顾,将单据提交非指定银行而后遗失,则开证行对承付将是免责的。

那么对于银行来说,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由于新惯例中较多地提到对“指定银行”的保障,故需要非常清楚其含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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