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信用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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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

答案:(1)对于买方的三项要求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本案中,不合格部分可以退货处理,但买方应接受合格部分的设备与仪器。

本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且买方应于1997年7月开立信用证。实际上买方在1997年9月30开立信用证属违约行为。而卖方于10月份发运货物也属于违约行为。在买卖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则不仅由卖方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买方就卖方的违约行为,可以提出包括实际履行、减少价金、损害赔偿等形式的违约救济。损害赔偿额应与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可得利润相等。卖方应当承担买方的这笔损失。

(2)由于买方在申请信用证时未提供押金,开证行承担着此笔货物金额的损失。开证行可通过行使货物上的权利来减少损失。在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或开证行无法向进口商索回开证金额时,开证行才有权转卖处理单据或货物。如出售货物的价款不足以抵偿其垫款的,仍有权向进口商追偿不足部分。

案例2 单证相符

1926年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 ork诉Dawson Partners Ltd 案,被告向巴达维亚(雅加达)的卖方购买一批凡尼拉豆,为此,指示原告银行开立一张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兑信用证,规定凭提交包括一份由专家们(by experts)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在内的单据付款。原告银行凭由单个专家(by expert)出具的证明书付了货款。但卖方弄虚作假,所装运货物大部分是一文不值的废品,而该专家没注意到这一欺诈行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银行无权向开证申请人请求偿付,因为它违背了被告给它的指示,凭只有一个专家而不是至少两个专

家出具的质量证书付了款。Sumner法官在该案中有一段名言: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银行参予以融资的基础交易有关细节一无所知,它不能自作主张决定什么可以,什么不可以。如果它按指示行事,是安全的;如果它什么都不作,也是安全的;如果它偏离了规定的条件,则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

案例3 关于审单时间条款的变化及案例分析

我国外贸公司A与某进口人B公司达成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

出口某商品,合同价格为每公吨315美元,共计1000公吨,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

信用证。按照合同的要求,B公司开来一张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表明该信用证受《UCP500》约束。A公司审核来证确认无误后,开始备货,并且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了装运,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向开证行交单。由于货物市场行变化很快,交单后的前两天货物市场价格均维持在每公吨300美元的水平,未来还有跌价的趋势。A公司委托寄单行数次询问单据审核情况,开证行一再以“业务量大”为辞,声称正在审核单据。直到其接到单据以后的第5天开证行才来电拒付:装箱单中货物数量的描述与发票不符,银行拒付,单据听候处理。A公司经过查对单据复印件,发现银行所称不符点确实存在,寄单行在寄单前也未发现该不符点。银行拒付。当天货物市场行情降至每公吨290美元。A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与B公司进行协商,B公司要求降价,否则不接受单据。此时货物已经到港,经过再三考虑,我方同意将货价降至每公吨280美元。该笔交易我方共计损失6万多美元。

法理分析:

该案例中所提及的交易并不是很复杂,信用证项下单据也都是寻常单据,份数也不多。然而银行直到第五天才发出拒付通知是不正常的,因为A公司与B公司先前就其货物进出口已经数次成交,开证行是同一银行,而在以往的交易中类似种类和数量的单据银行往往能很快处理完毕。很显然,此次交易中,银行在申请人的授意下故意推迟发出拒付通知,以便观察市场行情。在这个期间受益人对单据的状况一无所知,事实上丧失了对单据的处理权。银行做出了单据不符的判断,其发出的拒付通知也完全符合《UCP500》的规定,但是问题的实质在于银行和申请人拖延时间,等货物行情降到一定程度时再表明拒付态度。

很明显,现行的《UCP500》第14条d款的规定不能使交单人或者受益人也享有“合理

时间”是片面的,因而是有失公允的。银行有合理的时间来决定拒付并且发出拒付通知

,而只要银行与申请人接洽,申请人也能享受“合理时间”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前提

是不能影响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因此银行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段可

能包括和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申请人和银行可以在《UCP500》赋予的合理时间内观察

行情并且根据行情做出是否接受单据的决定。

而对受益人来说,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何时做出单据是否相符的判断、何时与申请人接洽、申请人何时能做出接受或者拒绝单据的决定对受益人来说都是未知数。交单人或受益人既不能马上知道单据相符的事实,也不能马上得到单据不符的通知。即便单据不符点还有更正的可能性,也会随着时间的消逝而逐渐变为不可能。所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在银行发现单据不符到银行与申请人接洽做出最终是否接受单据的决定的整个时间则处于“孤立无助”的境地,货物已经发出,而单据是否被接受又不得而知,事实上失去了对“物权”的控制。由于银行没有给予受益人以“合理时间”来表达自己处理单据的意见,又加之交单人或者受益人不参与银行和申请人的“协商”,所以无从确切知晓银行接受或者拒付单据的“时间点”,极有可能发生银行发出拒付通知货物时行情已经大幅下降或者接受不符单据时货物行情大幅上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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