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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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王某和游某共同出资设立一家私营企业----北京地平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做法人代表,其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装潢;经销装饰材料、建筑材料,木材钢材,家具百货,五金交电,汽车配件,仪器仪表、信息,工程,劳务服务等。王某主要负责室内外装饰装潢,游某主要负责经销建筑装饰材料。王某每天在外承揽装修工程,游某则在建材交易市场租赁场地经销装饰材料。开始,二人合作很愉快,生意也做得红火。后来,由于市场不太景气,王某每天在外承揽工程,游某在市场经营装饰材料,二人很少见面,不了解相互的经营状况,也没有按股分成,实际上各干各的。游某为了扩大销售影响,经与王某商议,又与王某共同设立一家私营企业--北京地平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游某任法人代表。这样,就出现了两个地平线公司:即以王某经营室内外装饰装修为主的地平线公司和以游某经销建筑装饰材料为主的地平线公司。由于王某和游某为经济利益经常发生纠纷,王某与游某又签订了相互转让股份的协议,从此王某与游某各自独立经营。后来王某认为让游某以自己的商号注册公司使游某占了便宜,便向法院状告海淀区工商局,认为由于工商局注册了游某的地平线公司,造成了与本公司的商号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工商局更改已核准的北京地平线商贸有限公司名称。这样,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海淀工商局为被告人,游某的公司成了本案第三人。
本案的法律意义在于:在同一地区,注册了同一商号,是否构成对企业商号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王某认为:游某作为王某的地平线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设立自己公司的字号与王某的地平线公司相同,其经营范围和业务也与王某的地平线公司类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游某不得成立此类公司。而海淀区工商局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此企业名称,造成游某的地平线公司利用此企业名称侵占原告场地,抢夺原告业务,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海淀工商局认为:《企业名称登记条例》要求“在登记主管机关管理辖区内,不能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只要两者所属行业不同,名称相同是不违法的。我国对公司名称实行分级管理和全称保护。这种分级管理是地域管理和行政管理的结合。工商部门根据行业所属不同,将企业划分为14个行业,第15个是其他。按行业分类是根据公司的主业务,公司可以多元化经营,但主业务不同,其他业务重合是允许的。由于王某的地平线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业务是建筑工程,所属行业是建筑,游某的地平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业务是商贸,所属行业是商业,两者所属行业不同,因而即使同叫地平线,相互也不构成侵权。
游某则认为:自己的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经工商局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在与王某签定相互转让股份协议以后,各自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公司依照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应受法律保护。市场经济允许公平竞争,公司如何经营,与王某无关。同样,王某如何经营,自己也绝不干涉。地平线作为一个语词,并非是王某发明的专利。以地平线作为商号有许多家,如地平线出租汽车公司,地平线技贸公司等等,而且这些公司都先于王某的公司成立。如果按王某的逻辑,王某则首先构成了对地平线技贸公司、地平线出租汽车公司的侵权。因而,自己的地平线公司没有构成对王某侵权。
法院经过审理和调查取证,认为:王某的公司和游某的公司是两个行业性质不同的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虽然游某的公司使用的字号与王某的公司相同,但并不违法,并未对王某构成侵权。因此,海淀工商局对游某公司名称的审批是合法的,应予维持。游某公司也因此而获得胜诉。
此案给予我们的启示在于:企业名称保护要合法,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认定企业名称侵权不仅要看其他企业名称是否与自己的名称相同,还要看是否是同一地区,是否属于同一行业。只有在同一地区和同一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