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是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维护律师事务所的稳定运作,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指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由一定数量的律师组成的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法律服务、刑事辩护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独立的定址和经济账户,依法进行商业活动或接受委托代理业务。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应当经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并填写相关申请报告。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明确标示其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所在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设在符合国家规定的经济开发区域或商务区域;(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资本额标准;(三)具有专业的律师执业证书,其数量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组织人数标准。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运作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照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管理机构和业务部门,明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职责,按照经营业绩、管理能力、业务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其权利和权力。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具体的经营计划和子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案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律师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和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审核和考核,对执业不规范、不合法、不道德的律师,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开展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要求,开展民事法律服务、刑事辩护以及其他法律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如发现客户的委托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引导/拥有主动权推辞此类委托。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依法组织专业服务的机构,依法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代理、法律顾问等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维护社会公正。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其内部管理体系,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组织业务,保证律师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维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保证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的利益一致。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接受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积极配合监督工作。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注册设立,并按照要求完成登记手续。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适的业务部门,专门负责事务所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员,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事务所内律师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合理的分工机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确保律师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记录律师的执业情况和专业成绩。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质量评价制度,评估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记录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业绩。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律师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的执业自由。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宣传和推广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合理的宣传和推广策略。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宣传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不当竞争。
律师事务所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事务所登记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提高律师事务所登记档案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所所有涉及律师执业登记、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等业务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本所登记档案是律师事务所的重要信息资源,是反映律师事务所发展历程、业务活动和内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档案分类与立卷第四条登记档案分为以下类别:1. 律师执业登记档案;2. 律师事务所设立档案;3. 律师事务所变更档案;4. 律师事务所注销档案;5. 其他相关登记档案。
第五条档案立卷应遵循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性、连续性和系统性。
第六条档案立卷内容包括:1. 律师事务所登记申请表;2. 律师执业资格证书;3. 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等相关文件;4.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5. 律师事务所年度工作报告;6. 其他与律师事务所登记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七条登记档案由律师事务所档案室统一保管,档案室设专人负责。
第八条档案保管应遵循以下要求:1. 保持档案室通风、干燥,防止档案霉变、虫蛀;2. 档案柜应定期检查,确保档案安全;3.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整理、分类、归档;4. 档案查阅应遵循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外借。
第九条档案利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利用,确保档案安全;2. 严格控制查阅范围,防止泄密;3. 提高档案利用效率,为律师事务所提供有力支持。
第四章档案管理与责任第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热爱档案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2. 熟悉档案管理法规和业务知识;3. 具备一定的文字功底和沟通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1. 负责档案的接收、整理、归档、保管、查阅等工作;2. 参与档案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订;3. 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准确;4. 积极开展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章程;(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四)资金证明;(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一)成立时间满4年; (二)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
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压滤机滤布厂家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过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一、引言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工作,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合法运营和服务质量,制定了《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注册登记要求1.律师事务所的注册登记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要求。
2.申请律师事务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3.申请律师事务所登记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批准和登记。
三、登记管理1.律师事务所登记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填报登记信息,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律师执业信息、业务范围及律师人数等。
2.律师事务所应保存、归档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备案,并定期更新登记信息。
3.律师事务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登记管理的监督和检查1.主管部门有权对律师事务所的注册登记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关闭。
2.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律师事务所,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理。
五、违法行为处罚1.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的,应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执业等。
2.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律师事务所,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关闭,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追究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
对于相应的特定情况,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解释。
总结《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旨在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注册登记和规范经营,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
通过符合法律法规的登记程序以及有效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可以保证律师事务所依法经营,提供专业、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同时,违法违规的律师事务所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以维护律师事务所行业的良好秩序和形象。
律师登记聘用管理制度
律师登记聘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的登记聘用管理,保障律师的权益,维护律师队伍的形象和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我国境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遵守本制度,对律师的登记聘用进行管理。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登记聘用管理制度,明确要求,规范程序,确保律师队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律师的登记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方可执业。
第五条申请登记的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律、政治、专业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质;(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方可报送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
第七条律师的登记证书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执业单位、执业证号等信息,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签发。
第三章律师的聘用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律师登记后,经过严格审核,方可聘用为该所的律师。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缴纳社会保险和福利金等。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确保律师的正常执业。
第四章律师的管理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不得违法违规。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考核机制,定期对律师的执业绩效进行评估。
第五章处罚和奖励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于违反法律、违规违纪的律师,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的执业表现,给予适当的奖励和激励。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律师登记聘用管理制度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遵循法律法规,与时俱进。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行秩序,根据《律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申请设立,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维护律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专业人员,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有序进行和高效运行。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注销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报主管机关申请设立,提交以下材料:1.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2. 律师事务所机构设置、规模和财务状况的说明;3.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律师人数、律师资格等证明材料;4.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主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准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向本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表等信息报送主管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并保留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注销手续才能解散。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制或者事务所的内部机构。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当有清晰的合伙人身份和权益分配规则。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事务所理事会,负责决策、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具备律师资格的主任律师,并确保足够数量的律师,以满足业务需求。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依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并接受规范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进行业务学习和交流。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职能部门和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责,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各项工作协调有序。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组织架构(一)设立条件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规定的律师;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等。
同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设立,并接受审核。
(二)组织架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架构应清晰明确。
一般来说,包括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主任、执行主任、业务部门、行政部门等。
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是决策机构,负责制定重大方针政策;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执行主任负责日常管理;业务部门负责承办具体案件;行政部门负责后勤保障等工作。
二、人员管理(一)律师招聘与录用招聘律师时,应注重其专业素养、职业道德和实践经验。
录用程序应严格规范,包括简历筛选、面试、背景调查等环节,确保录用的律师具备相应的能力和品质。
(二)律师培训与发展为了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律师事务所应定期组织内部培训和外部进修。
培训内容可以涵盖法律法规更新、业务技能提升、职业伦理等方面。
同时,应为律师提供职业发展规划和晋升渠道,激励律师不断进步。
(三)绩效考核与薪酬福利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律师的工作表现进行客观评价。
绩效考核结果应与薪酬福利、晋升机会等挂钩,以激励律师积极工作。
薪酬福利制度应公平合理,既能保障律师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能体现其工作价值。
三、业务管理(一)业务受理与分配设立规范的业务受理流程,对客户的委托进行评估和审查。
根据律师的专业特长和业务能力,合理分配案件,确保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二)案件办理流程制定详细的案件办理流程,包括立案、调查取证、起草法律文书、出庭应诉等环节。
明确各环节的工作标准和时限要求,加强对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三)质量管理建立案件质量评估机制,对已办结的案件进行质量评估。
通过客户反馈、同行评价等方式,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四、财务管理(一)收费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收费政策和规定,制定明确的收费标准。
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客户详细说明收费方式和金额,确保收费透明、合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其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对于保障法律服务质量、维护法律秩序以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运作,提高其管理水平,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登记(一)设立条件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有符合规定的资产。
(二)登记程序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书、律师事务所章程、律师名单及资格证明、资产证明等。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架构(一)合伙人制度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伙制,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分享收益,并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管理。
(二)管理委员会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发展战略、监督业务开展、管理财务等重大事务。
(三)业务部门根据业务领域的不同,设立刑事辩护、民事代理、知识产权等专业业务部门,提高服务的专业性和针对性。
三、律师的管理(一)资格审查与培训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新入职律师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
同时,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业务分配与监督根据律师的专业特长和经验,合理分配业务,并建立业务监督机制,确保律师依法、规范执业。
(三)绩效考核与激励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律师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估,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晋升机会,激励律师积极工作。
四、业务管理(一)案件受理与登记对每一个受理的案件进行详细登记,包括当事人信息、案件性质、委托事项等。
(二)办案流程规范制定明确的办案流程,从接受委托、调查取证、法律分析、庭审辩护到结案归档,每个环节都要有严格的操作规范。
(三)质量控制建立案件质量评估机制,定期对已办结的案件进行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法律服务质量。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2号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2号)《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批准设立。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办理,所在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的负责办理。
由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分别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第六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章程;(三)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四)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五)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四)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五)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七)开办资金数额、来源;(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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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是国家司法部颁布的一项法规,目的是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律师从业者的法制意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职业的正常秩序。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登记条件律师事务所申请登记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2. 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设有必要的办公设施和管理制度;3. 具备合法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4. 具有独立执业能力,无不良历史记录。
同时,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并在日常工作中保持高度的职业操守和责任心。
二、登记流程律师事务所申请登记需要提供申请书、律师事务所设立合同、律师执业证书、办公场所证明、财务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经过初审、实地检查、专家评审等流程后,由国家司法部作出决定,决定同意登记的律师事务所经过公示后即可正式登记。
三、登记管理国家司法部对所有注册律师事务所进行日常监管,审核掌握律师事务所的资质、管理制度和办公执照等方面。
律师事务所需要保持合规、健康经营,不允许从事不合规的业务活动。
同时,律师事务所还需要定期提交经营情况、财务报告和律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并按时纳税、履行社会责任等义务。
如若发现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或影响律师行业声誉,国家司法部将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四、责任追究律师事务所在日常运营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若发生违法行为、损害客户利益等问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国家司法部将对严重违法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吊销执照、暂停执业、约束执业等惩戒措施。
总之,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作用重要,它有利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运作,保障律师从业者的职业素质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应当高度重视登记管理办法的落实,不断提升自身的管理能力和服务质量,为法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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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本办法自 " # #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 # % 年 &月 ’ 律师 事 务 所 审 批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日司法部颁布的 ) 同时废止 !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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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机构 *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制定本办法 * 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 包 括 国 家 出 资 设 立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 合作律师 事务所 . 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 . 规模化发展 律师事务所经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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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省" 自 治 区" 直辖市司法厅# 局$ 和司法部也可以 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 第十一条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司法厅 # 局$ 应当在收到申 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 & 对于符合条件 ’日内进行审查 % 的! 做出准予登记的 决 定 (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 做出不予登记 的决定 !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 到通知之日起 ) *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 ! 应当填写 + 律师 事务所登记表 , %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 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 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 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 正本用于办公场 所悬挂 ! 副本用于查验 %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第十五条 第十 六 条 抵押和转让 % 第十 七 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章 程" 住 所" 律师事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 所负责人 " 合伙人时 ! 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动时 ! 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 告" 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 涂 改" 出 借" 章" 开立银行帐户 " 办理税务登记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
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12.0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2号•【施行日期】2019.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
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律师事务所收结案登记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
收结案登记管理制度
1、本所律师收案一律进入本所收案登记信息系统进行申报,按要求填写收案信息,由各部室负责人审批,案管中心统一查验,如无有无利益冲突,予以审核通过。
2、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应先完整填写《收案审批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风险告知书》和《委托人须知》,连同经审查的《收案审批表》一并交由本所案管中心主任盖章。
3、案管中心主任要认真确认《收案审批表》,核对《收案审批表》填写内容与《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手续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再填写收案登记表并加盖公章,在确认已经依照本所规定收费的前提下,出具办案所需的出庭证、出庭函、会见专用证明、介绍信等办案手续,承办律师同时在前台领取装卷所需的封面、卷宗目录、办案小结和监督卡等材料。
3、律师承办下列业务,应及时向对应专业部室的负责人汇报案情:(一)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案件;(二)重大疑难案件和敏感性案件;(三)一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4、办案过程中,如果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
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5、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在半个月内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本所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成卷,并要装订成册,经案管中心查验合格后,统一存档。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司法部令第12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正文:---------------------------------------------------------------------------------------------------------------------------------------------------- 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XXX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二条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作为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三、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一、制度概述为更好地规范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顺利开展业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登记管理内容1. 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应遵循以下原则:(1)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执业条件;(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规定的名称规定;(3)新开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注册;(4)律师事务所应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注册的相关规定;(5)律师事务所注册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国家律师信息系统中予以备案。
2.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当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律师人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事务所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应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变更成功后,应及时向律师协会进行备案。
3. 律师事务所的注销登记当律师事务所发生解散、撤销或者被撤销业务许可证等情况时,应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注销成功后,应及时向律师协会进行备案。
四、登记管理要求1. 严格审核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和变更登记进行严格审核,确保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
在审核过程中,应加强对注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律师人数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的审查力度。
2. 及时更新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及时更新到国家律师信息系统中,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应根据变更情况及时调整其监管措施,确保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业务。
3. 保障公开透明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所辖区域内广泛宣传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变化,充分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公开透明。
在审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意见,确保公正、公平。
4. 提高服务水平司法行政机关还应主动向律师事务所提供各类法律咨询和服务,及时解决律师事务所的困难和问题,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顺利开展业务。
五、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事务所,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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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
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反映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因受停业整顿的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应在年检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在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年检合格印章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