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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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国教育发展和改革纲要(1990-2000) 7、全国教育事业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
8、全国教育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
9、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 10、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纲要规划
11、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
二、特殊教育相关的法律
(一)1982年宪法 第45条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 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 育”。 这是残疾人教育问题第一次国家根本大法,残 疾人教育在宪法中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3)教学设备费:盲校、聋校小学班的定 额标准相当于当地高中的定额标准。初中 班应相当于当地中级师范学校的定额标准。
(4)技术实习费:应根据各种职业劳动训 练的实际需要,给予足够的经费,以保证 职业劳动训练能够顺利进行。
(5)人民助学金:盲校、聋校人民助学金, 应相当于当地初中的定额标准,助学金名额, 盲校可占学生数的30%到40%,聋校可占学 生数的15%到20%。
(三)规划文件及其他
1、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纲要(1988-1992) 2、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1995) 3、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1996-2000) 4、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及配套实施方 案(2000-2005) 5、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及配套实施 方案(2006-2010)
(1)教学行政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小 学班的定额标准,以班为单位计算。应比当 地的普通小学的定额标准增加1-3倍,初中版 的定额标准相当于当地初中的定额标准。
(2)一般设备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 (包括初中班)中住宿生的定额标准应相当 于当地中等师范学校的定额标准,非住宿生 可相当于当地初中的定额标准。
3.受教育形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 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 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 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 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受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 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 供帮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1990年颁布,2008年修订。
修订后的条款仍然是9条。有2条在内容 上和表述上未变,但有7条在内容或表述上 进行了调整。
原法: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 规划,加强领导。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 务教育。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受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 见面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新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 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 当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 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 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 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原法: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 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 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 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新法: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 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 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 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九条 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读
(1)体现我国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形式的基本框架: 以大量的随班就读、特殊班为主体,以特殊学校为 骨干。 (2)明确特殊儿童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特殊学 校和普通学校。 (3)突出特殊教育的自身特点:学习、康复、生 活教育并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 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 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1951年10月1日,周总理签署《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 要求发展各级各类普通教育的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 聋哑、盲等特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 施以教育。” 1989年《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把 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统一规 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 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 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4.特殊教育教师待遇
第三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 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的教师享有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从1956年起,我国开始对盲、聋哑中小学 的教员、校长、教导主任按评定的等级工资 另外加发15%的津贴。
2006年修订《义务教育法》—解读
新修订对特殊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有了非常大 的变化。 一方面继承了建国初期就采取的一些对特殊教 育特殊政策,另一方面将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具 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教育成功做法吸收进来。
1.文本比较
原法: 狭义地说,对特殊教育只有第9条第2款: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 办特殊教育学校。 新法: 狭义地说,对特殊教育有第2条第6款,广义地 说,对特殊教育有4条8款。涉及特殊儿童少年的 政府责任,受教育形式,经费保障,教师待遇, 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
教育部门法规
1、《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 (教育部 1994年)
2、《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 1998年) 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卫生部、中残联,2003年) 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奖励暂行办法》 (教育部 1986年) 5、《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中残联、教育部 2007年) 6、《“十一五”期间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2008-2010 年)》(教育部、国家发改委 2007年)
2.政府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 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 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 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合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6条.坚持了建国以来将特殊教育纳入国 民教育系列,一并发展的一贯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 指出:在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同时,还要努力发展幼 儿教育,发展盲、聋、哑、肢残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 教育。这是首次明确了特殊教育中应当包括弱智教育。 次年写进《义务教育法》。
• 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班)。”
1985年国家重申:盲、聋哑学校的教师、 校长、教导主任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 资之和的15%的补贴费,智力落后儿童学校 的教师也按规定执行。
1989年3月又规定:盲、聋哑、智力落后 等特殊教育学校的其他在编正式职工也可按 发给相当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之 和的15%的特教补贴费。 1991年5月15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5条规定:“特殊教育 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原法: 第二十三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 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 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 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 施义务教育 新法: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 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 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 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 施义务教育
5.经费投入
第四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 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 公用经费标准。
小链接
1956年11月23日教育部曾发出《关于盲、 聋哑学校经费问题的通知》提出:盲童学校 和聋哑学校是一种特殊学校,应当规定适合 于特殊学校需要的经费标准。对各地制定特 殊学校经费开支标准提出如下意见。
特殊教育相关政策法规解析
王辉 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 2011-10-14
党的十七大指出
重视学前教育 关心特殊教育
主要内容
• • • • 我国特殊教育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文件 特殊教育相关法律 特殊教育的教育行政法规 特殊教育的规划文件及其他
一、我国特殊教育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文件: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颁布)第4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颁布,2006年修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颁布,2008年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颁布)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大大充实了有 关特殊教育的规定。立足促进义务教育均 衡发展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 育,从政府责任、教育形式、教师待遇、 经费投入和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做出相关规 定。 随着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治国理 念的提出,弱势群体受到政策的特别关注, 特殊教育问题也受到进一步重视。
原法: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 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 教育。 (二)依据残疾人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 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 以有适度弹性。 新法: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 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 适度弹性。
原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新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 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 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 量办学、捐资助学。
原法: 第二十二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 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 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 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 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 门处理,有关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新法: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 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 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必须招收 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 关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二)教育政策法规和部门法规
• 教育行政法规 1、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 (1989年转发)
2、《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转发)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 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2001年)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 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09] 41号)
1957年,教育部在《关于办好盲校、聋校 的几点指示》中指出:盲校、聋校的教师配 备比例稍高于普通学校,同时还需要配备具 有一定水平的管理学生课外活动的教养员、 卫生护理员,图书管理员、炊事员等,并就 配备标准作了规定。
6.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 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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