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票据代理的特殊性及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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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票据代理的两种形式

2010级法学陈瑶1022410013 【摘要】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是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当事人在事事难以亲自躬行的困境下而衍生的一种方便商事交易的制度设计。票据作为促进交易便捷和流通的重要手段,相应的票据上的代理制度也就理所当然的应运而生了。广义上的票据代理包括狭义上的票据代理以及票据代行两种形式。票据代理作为普通民事代理的一个分支,除应遵守民事代理的一般性规定外,由于票据自身的特殊性还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代理的特别之处。下面本文从两个大的方面来阐述票据代理制度。首先从狭义上所讲的票据代理的构成要件入手,通过比较其与普通民事代理的区别来分析为什么会有差别存在。其次是通过票据代行的分析以及与狭义票据代理的比较中提出笔者的两个问题以及稍加阐述问题的来因。

【关键字】票据代理民事代理形式性票据代行

一.票据代理

狭义的票据代理是指在本人授权下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与相对人进行相应票据行为且其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从这一法律规定以及结合票据的相关其他制度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票据代理需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第一:票据的形式要件。

⒈须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即在票据上要记载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2.在票据上须表明代理的意思。这是票据行为成立代理的最重要特征。如果没有表明代理关系,相对人也就无法从票据文义上得知代理关系的存在,也就无法主张由代理人的签章却由被代理人负担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了。

⒊须有代理人签章。票据代理是代理人所为的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票据行为,因而代理人须就自己的行为在票据上签章。

第二: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即代理人必须有本人的授权而取得代理权。对于实质要件的理解,笔者认为它类似于票据的原因关系,是一个内在基础。

对于欠缺票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发生票据代理,但是它会带来一些

法律后果,具体分以下情形:①有代理人签章且表明代理意思,未明示本人名义,此即隐名代理。由于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所以不承认票据隐名代理,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②有代理人签章且明示本人名义,未表明代理关系,此即共同签章形式。此处虽不成立票据代理但根据“谁签章谁负责”原则,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③代理人直接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无代理人的签章,此即票据代行,第二部分会详细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欠缺实质要件主要有三种情形: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⒈没有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的无权代理在法律效力上不同于民事代理中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其不能成立有效票据代理,由无权代理人履行票据上责任,取得与本人可能取得的同一权利。

⒉虽有代理权但超越了权限范围的越权代理在责任效力承担上我国票据立法采用的是越权部分说,即由本人担其权限范围内的票据责任,而越权部分由代理人负责。

⒊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相衔接,票据代理的表见制度是为保护交易的善意相对人,代理人虽没有代理权限,但由于本人的原因使得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票据代理权限,无权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本人应向善意相对人承担票据责任。

分析完票据代理的有关制度后,下面将其与普通民事代理作如下区别比较:①所代理行为:票据代理人是为代理票据行为,如代为出票、背书等;而民事代理人是代为民事法律行为。②发生原因及代理类型:我国关于票据代理仅规定了委托代理;而民事代理不仅有委托代理,还有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③形式要件的严格性: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不承认隐名代理;而民事代理以显名代理为原则例外地承认隐名代理。票据代理代理是书面的而民事代理既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形式。④效力的确定性:为确保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票据代理一旦具备了形式要件其效力也就确定了,即使是在欠缺实质要件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也无被代理人的追认制度,而由代理人替代本人的位置承担票据责任;但在民事代理中有被代理人的追认制度,在追认前的代理行为属效力未定状态。

为什么票据代理会产生形式要件严格性与效力确定性这两项明显不同于民事代理的特别规定呢?下面笔者拟从票据自身特征来阐述:从表面特征来看,票据是文义性证券,票据只能依票据上所载文

句来确定其权利、效力状态。同样票据代理作为一种票据证券上的行为,也必须具有严格的书面性和文义性,票据代理只有符合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才可成立。票据的形式性特征也要求票据代理行为在有关票据记载上有不同于普通民事代理的规定,以此才能使相对人在外观上辨认出是否存在代理。同样,票据效力的确定性同样也是为了满足票据流通的需要。如果在票据无权代理代理中适用民事代理中的追认制度就会使得在本人追认前这段时期内票据权利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显然这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票据在市场交易中的流通。

从深层次角度分析,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票据正是由于自身形式简单明了,流通自由方便而被广泛运用于当今的商业社会,因此作为民法上的代理制度被引入到票据中时当然也要“入乡随俗”,符合并满足票据的特殊形式要求,以此来促进票据功能的高效率发挥。

二.票据代行

票据代行作为一种广义上的票据代理行为,其与狭义的票据代理最大的区别就是代行人在票据上仅签署被代行人的签章,而不表明代行的意思或进行代行人的签章。从形式上看虽然代行人是直接以被代行人名义从事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代理的特征,但是二者从本质来看并无实质区别,都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且票据责任都由本人承担。票据代行作为一种特殊的票据代理制度,虽然在现实商事活动中存在,尤其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负责某部分专门事务的会计与出纳间普遍存在,但从目前来看各国票据立法并没有给予其明确系统的规定,学术研究上也鲜有人涉及。我国票据法也没有关于票据代行的具体条款,作为一种较之票据代理更加方便快捷的票据流通制度,票据代行有研究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与票据代理一样,其构成要件也需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⒈形式要件:须有本人的签章。签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实际的票据行为人是否与票据上所载的票据行为人一致,这是票据行为人同一性判断的客观标准,同时也可依票据签章的真实性来确定应承担鹦鹉的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性。票据代行是代行人直接在票据上为被代行人的签章,不必记载代行文句和代行人的签章。正是这一特点使代行具备了代理所没有的便捷性与灵活性,也使代行被广泛运用于票据流通中。但是这一特征也有反面意义,由于票据上只有本人的签章因而提高了本人的责任程度,赋予本人以较高的风险性,因此票据代行通常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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