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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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件法律试题(3篇)

民事执行案件法律试题(3篇)

第1篇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 下列哪项不属于民事执行程序?()A. 执行通知B. 执行和解C. 执行异议D. 执行担保2. 执行依据包括以下哪些?()A. 判决书、裁定书B. 调解书、仲裁裁决书C. 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D. 以上都是3. 执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多少日内提出?()A. 5日B. 10日C. 15日D. 20日4. 下列哪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A. 当事人自愿履行B. 执行依据被撤销C. 执行依据尚未生效D. 当事人申请执行担保5. 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下列哪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A. 当事人一方提供担保B. 当事人一方请求保全C. 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巨大D. 当事人一方转移、隐匿财产6.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是否中止?()A. 中止B. 不中止C. 根据具体情况决定D. 由当事人决定7.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执行程序如何处理?()A. 继续执行B. 中止执行C. 撤销执行D. 由执行法院决定8.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A. 悬赏公告B. 转移被执行人财产C.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D. 以上都是9.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A. 强制履行B. 变卖被执行人财产C. 撤销执行D.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10.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A. 强制履行B. 变卖被执行人财产C. 撤销执行D.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二、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5分)1. 执行依据包括哪些?()A. 判决书、裁定书B. 调解书、仲裁裁决书C. 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D. 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2. 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包括哪些?()A.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B. 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C. 当事人申请复议D. 执行法院裁定执行异议是否成立3.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A.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B.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C. 变卖被执行人财产D. 悬赏公告4.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A. 悬赏公告B. 转移被执行人财产C.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D.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5.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A. 撤销执行B.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C. 变卖被执行人财产D.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三、判断题(每题2分,共10分)1.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中止。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何习虎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1期关键词参与分配主体参与时间节点清偿顺序比例作者简介:何习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事及执行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7.215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以外的债权人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请求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执行分配制度” 。

该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都影响甚大。

由于目前的法律规范对此着墨甚少,实践中观点反复变化,各地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制度效用的发挥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形成。

在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杨某、孙某名下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在房屋拍卖成交后、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前,案外人殷某、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

申请人的债权(殷某债权约600000元)均已取得执行依据,其中殷某在其他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孙某的工资(3000元/月)。

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以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在拍卖成交后申请参与分配,超过申请时间节点为由,拒绝向其进行财产分配;殷某案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工资,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能清偿债权,不符合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

一是申请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工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允许其参与分配。

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其首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应当优先、全额受偿。

该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当被撤销?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如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后,经审查撤销了原分配方案,允许异议申请人参与财产分配。

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异议经审查成立的 , 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不符合权利保护彻底
性的要求 因为这条只规定了对执行标的物的中止执行 , 还可 以恢复 执行。案外人异议的 目的是为 了排除对法律文 书指定 的标的物的执 行程序 , 除去执行依据中对该项 内容的执行力 , 终止执行 。 ( ) 三 执行程序 中的平等原则不合理 我 国《 民事 诉讼法》 虽然未直接规定执行程序 中的平等原则, 但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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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王攀峰 刘 通
摘 要 民事执行制度在实现生效判决、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 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 在实践中民事执行制度 存在诸多疏漏, 如执行措施有限、 执行救济不完善、 执行程序中的平等原则不合理, 远远达不到保证 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保 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任务, 更无法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的。 因此, 民事执行制度应 当加以完善, 可以通过建立多元化的执行
措 施 是 一 个 问题 的 两个 方面 , 执行 工 作 是 内容 , 执行 措 施是 手 段 , 两者
统 一 于 实 践 。0
当听取市 对人 的意见。它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 ¨ 是行政相对 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 是行政民主与执行公正的具体体现。 本 。 文所述 的执行听证是指人 民法院在执行程序r , l 采用 听证会 的形式, J
为 和具 体行 政 行 为时 , 其是 在 做 出不 利 于行 政相 对 人 的决 定之 前 , 尤 应
行措施 , 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 于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的 日的。 彳利
因 此执 行 措 施 的 创 新 足 解 决执 行 难 问题 的 突 破 口 。 以说 , 有执 行 可 没

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研究

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研究

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研究客户提出的问题:享有抵押权的土地在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下如何顺利高效实现优先受偿权研究内容:轮候查封制度、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影响、目前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及实践中的解决办法目的:针对问题提出法律建议从而帮助客户顺利高效实现优先受偿权前言:根据《物权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因抵押物被查封而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但在抵押人(借款人)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如果借款人(抵押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实践,则抵押权人行实现抵押权的难度更大、耗时更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但对于诉讼实务中出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因此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就是为解决抵押物被其他法院现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的情况下,权利人如何高效顺利实现其抵押权建言献策。

对此问题的解决涉及到轮候查封制度以及其他法院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一、轮候查封制度轮候查封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颁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该通知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关于印发《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民法院执⾏局、各基层⼈民法院执⾏局:为解决执⾏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统⼀全省法院的执⾏尺度,省法院执⾏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2015年11⽉24⽇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执⾏实务中⾸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以下简称普通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费⽤、优先债权后⽆剩余变价款可分配,往往怠于启动变价程序,⽽进⼊执⾏程序的在先轮候优先债权执⾏法院(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因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查封普通债权法院处分,所涉执⾏案件中⽌执⾏程序,导致有财产可供执⾏案件债权⼈的债权⽆法得到清偿,如何打破这种执⾏僵局,公平保护各⽅债权⼈的合法利益和提⾼执⾏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

⼀、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执⾏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问题分析⼀、执⾏参与分配制度概述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法院的案件执⾏程序中,因被执⾏⼈的财产不⾜以清偿各债权⼈的全部债权,申请执⾏⼈以外的其他债权⼈凭有效的执⾏依据也申请加⼊已开始的执⾏程序,各债权⼈从执⾏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定顺序或者⽐例进⾏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前的⽴法层⾯上,尚未就执⾏分配制度进⾏体系化、制度化的⽴法和解释,仅在最⾼⼈民法院的若⼲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意见》、《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2004年最⾼院曾发布过《关于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的若⼲规定(征求意见稿)》,但⾄今未能正式发布。

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分必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个问题1.⾮⾦钱债权不能参与执⾏参与分配程序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钱给付义务的⾦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法共同参与执⾏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依据。

此处的执⾏依据应当是执⾏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效之前债权⼈是不能参与执⾏分配的。

⽽根据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诉前向执⾏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异议的。

民事执行中涉嫌犯罪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以一起民事执行案件为例

民事执行中涉嫌犯罪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以一起民事执行案件为例

企业法人 的发展 。赋予法 定代 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权利是为实 现 企业法人正 当经 营、 高效经营 的手段 。 如果法定代 表人 滥用 了权 利 的话 , 国的《 同法 》 我 合 中对法定 代 表人代表企 业这一企 业基本法 律制度给 以了很大程 度的维护 。 在《 合同法 》 的第 五十条规 定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法定 代表人 、 负 责人 超越权 限订立 的合 同 , 除相对人知 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超 越权 限的以外 , 该代表行为有效 。《 <合同法>解释 》 的第 十条规定 , 当 案例简介: 在一 民事执行案件 中, 执行依据是具有强制 执行力 事人超越 经营范围订立合同 , 民法 院不 因此认定 合同无效 , 违 人 但 的公证债权 文书 和公证机 关出具 的执 行证 书 , 为债务人 的 甲公 反 国家 限制经营、 作 特许经营 以及法律 、 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 的除 司在执行过程 中提 出执行 异议 。甲公司 以原签订借款合 同的法定 外 。所 以 , 我们可 以看到在 民商事 法领域 中对法 定代表人 代表 企 代表人吴某涉嫌用伪造公 章签 订合 同并且将所借款项予 以个人挥 业法人 的行 为是予以肯定 、 支持这一作 为企业 核心因素的制度 的。 霍为 由提 出执行异议 , 声称借款纯属吴某 的个人行为 , 司到 了法 公 因为企业法人 是现代市 场经济 中的普遍性 主体 , 如果不对这 一基 院 向公司发 出执行通 知书才知道吴某 的借款行为 。甲公 司 向执行 础 性制度在 司法上予 以肯定 的话 , 就会 动摇企业 在市场 中的主体 庭 出具 了原法定代表 人吴某已 因挪用公 司资金罪 、 同诈骗 罪、 合 伪 地位, 破坏 以企业为 主体市场 经济 的运 行 。但我 们也 可以发 现这 造公司 印章罪刑事立 案书复印件 以及吴某被免 除职务 的证 明。执 种 认可是有 条件 的, 即法定代 表人 的职务行为是 为企业法人 谋取 行庭 向公安机关 调查 后 , 确认犯罪 嫌疑人吴某 已经被刑事拘 留 , 此 正当利益 。对于利用法定代表人 的身份僭越法律 的规定而 为的行 案在侦查 中。 为 ,合 同法》 《 以及《 <合 同法>解 释 》 的第 十条都设 定 了底 线 。在 对该案件 出现了两种处理意见 : 后者 中更是 明确 了如果 违反 经营以及法律 、 行政 法规禁止 经营规 第一种 意见认 为 , 甲公 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 同的真实性 、 法 合 定的 , 同是无效 的。换而 言之 , 合 对法定代表人 的行为如果 是超越 性经公 证机关 公证 已得到确认 , 吴某 作为法定 代表人 签订 的合 同 了在 民商事私法领域 中的规定而触犯 了公法如行政法 、 刑法 时 , 法 属 于 甲公 司 与 债 权 人 签 订 合 同 。 甲公 司不 能 因 为 吴某 可 能 的个 人 律和司法机关对于这种法定代表人 的这种行为 当然不能够 直接按 犯罪 行为而 免除 甲公 司正常 的民事债务 , 因此应该继 续依债权 人 照 现 代 企 业 法 人 制 度 关 于 法 定 代 表 人 的行 为 由企 业 法 人 承 担 的原 的申请 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 即对 甲公 司的财产 予以执行 。 则予 以认可 。因为法定代表人触犯公法领域利益 的行 为已经使企 第 二种意见认为 , 此案件应该予 以中止执行 , 在等待吴某涉 嫌 业法人制 度设立 时的价值不 能实现 , 反而对包 括对方 当事人主体 的刑事 案件结束后再视不 同情况予 以处 理 。如果在刑事诉讼 中确 在 内的社会利益产生 了危害 。“ 揭开公司法人面纱” 制度 则是在 民 认 吴某在该 民事执行 案件 中的合 同中伪造 了公 司的公章 , 则认 定 商事法领域对股东利用法律赋予 的代表企业法人权行 为为 己谋私 吴 某 以非法 占有他人 财产为 目的签订 合 同属 于个人犯罪行 为 , 不 利而做 出的否定企业法 人制 度 的做 法。可见 , 赋予企 业法人 的管 属 于职务行为 。该合 同属 于无效 合 同 , 甲公 司不需 要承担 民事 责 理者代表企业 的权利 的行使是 以管理 者为企业谋 取正当利益为前 任 。债 权 人 的 损 失 应 该 由吴 某 予 以 返还 。如 果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没 能 提 的 。背 离 了这 一 前 提 , 应 活 动 的 责 任 应 该 由个 人 承 担 。这 也 相 确认吴某 的对涉案合 同伪造公 章 , 则裁定恢复执行 , 由甲公 司承担 是为什么在认定是 否为单位 犯罪案件 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 《 依 公 证 书 上 所 确 认 的债 务 。 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 有关 问题的解释 》 中第 三条规 定 , 盗用 本案件 的所遇到 的难题是 在执行阶段 中关于执行依据 的法定 单位名义 实施犯罪 , 违法所得 由实施犯罪 的个人私分 的, 依照刑法 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 如何 进行处 理 。在实 践 中, 对经 济纠纷 审理 有 关 自然 人 犯 罪 的 规定 定 罪 处 罚 。否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超 过 一 定 程 涉及到刑事 问题有《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在审理 经济 纠纷案件 中涉 度 的滥用权利 的行 为其 实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好企业法人制度 的原 及经济犯罪嫌疑若 干问题的规定 》 的规定 , 但在执行 阶段毕 竟不是 本追 求 的价值 , 是更 好地促使 法定代表 人行使 民商 事法律所 赋予 进行对案件 的事 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判定 的过程 。对该 司法 解释 的 的权 利 。 不能直接予 以适 用 。如果要参照适用也必须有充 足的理由和需要 具体 到本案件而言 , 甲公司 的原法定代 表人 吴某作 为法定 代 进行论证 。 表人 , 与债权人 签订 的合 同按照 民商 事法律 的规 定确实应 该认 其 对 第 一 种 意 见 的评 析 我 国的《 民法通则 》 四十二 条规定 , 第 企业 法人对 它 的法定代 定为代表法人签订合 同的行为 。但吴某现在涉嫌伪造公 司的公章 那就可以推定吴某进行签订合 同的这一行为是故意 以非法 占有他 表人 和其他 工作 人员的经营活动 , 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通则> < 人财产为 目的 。接下来可 以分析 以非法 占有他人财产 目的究 竟只 若 干问题 的意见 》 5 条 更进 一步规 定 , 第 8 企业法 人 的法定 代表人 是吴某从 中得逞还是企 业 也从 中受利 。据 目前 阶段 甲公 司 的举 和其他 工作人员 , 以法 人名 义从 事的经营活动 ,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 证, 吴某还私 自制 造了账册 、 财务 印章把该 笔款项 占为 己有 , 该笔 失的, 企业法人应 当承担 民事责任 。这两个 法条都 明确 了法定代 款项没有经过公司 的正 式帐 户入帐 。因此 , 照 甲公 司 的举 证可 依 表人 的职务行为视为 与企 业 法人 行 为等 同的效 果 。在 市场 交 易 在签 中, 企业法人组织结构 中设 置了企业法人这一机构 , 包括《 司法 》 公 知道吴某 的行为至 目前 阶段 是属于个 人 的犯 罪行 为。因此 , 在内的 民商事法律规定 了企业代表 人职务行为代表法人进而 由企 订的合 同中不能推定该合 同为甲公 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对 甲 业法人承担相应行 为后果 的制度 。但 我们应 该 明确 , 这样 的规 定 公司是否应 当承担责任不能简单 的依 据法定代 表人 的身份而作 唯 的结论 。本案件 中, 即使合 同经过 了公证 确认该合 同 的真实性 是为 了维护市场交 易 的顺 畅 , 现代企业 制度在 市场经营 中能发 使 和合 法性 , 我们知 道公证 债权文 书也是 可 以被 撤销 的 。 以说 但 所 挥其作为市场 主体 的作用 。但 要特别注意 的是赋予法定代表 人代 ( 转 第 13 ) 下 1页 表企业 的权利 目的是让法 定代人 能为企业谋 取正 当的利益 , 促进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何确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何确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何确定?阅读提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是案外人排除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则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由于司法实践中,关于第三十条与关联法条之间适用问题较少出现,本文主要讨论出现争议比较多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

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主要引用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并不代表本文对于这一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具体请见“实务要点总结”部分。

裁判要旨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参照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情简介2014年4月,海某公司向鑫某源公司借款,并将案涉房屋为鑫某源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2014年5月,根据海某公司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海某公司的债权以及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2015年1月,王某华购买鑫某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2015年9月,根据海某公司申请,海口海事法院裁定查封、拍卖案涉房屋。

王某华提起执行异议,被海口海事法院裁定驳回。

王某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优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权排除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海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

2018年3月,海南高院认为王某华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仅作为无过错买受人无权排除优先权人的执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华诉讼请求。

王某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王某华的再审申请。

民事判决书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以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为视角

民事判决书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以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为视角

民事判决书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以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为视角民事判决书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以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为视角论文关键词:民事判决书,执行难,成因,对策一、民事判决书执行中面临的困境民事判决书自动履行概率很低,主要表现就是民事判决书内容上出现诸多问题。

(一)、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说理不清、误解法律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

”随着改革的深入,民事判决书的明辨是非功能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但是实践中,民事判决书中仍然出现令当事人难以信服的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制作简单,既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难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针对我国目前裁判文书的质量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

缺乏论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同时要求“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笔者曾见过一份这样的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主审法官在分析事实和法律适用时,将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范围诠释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综合。

这种对法律的理解偏差,在执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就可能对于说理不清,产生抵触的情绪。

(二)、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正文出现笔误、词句晦涩生歧义、表述不清、诉权保护有缺漏、主文与前文不呼应等难以操作的现象。

民事法律文书主文,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争议的案件当事人给出的结论性意见,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它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对执行法律、定纷止争起着决定的作用。

可现实中,民事判决书的正文部分出现很多不利于本可以避免却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不利于执行的问题。

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梳理

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梳理

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梳理民事执行程序中,当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足额偿还所有债务的情况时,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执行款如何分配?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如何区分和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从不同角度都进行了相应规定。

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对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做以下简要梳理归纳。

一、民事执行中的优先债权在民事执行的债权中,根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分为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优先债权主要包括:1、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2、船舶优先权;3、民用航空器优先权;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6、税收优先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

以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为例,参与分配债权的受偿顺序为:(一)处置抵押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优先权案件的执行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二)商品房买受人的购房价款;(三)建设工程价款;(四)设定抵押前欠缴的税款、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五)抵押债权;(六)普通债权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七)普通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工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工资债权具有优先权,司法实践中处理规则并不统一。

二、处理普通债权时,企业法人与公民或其它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区别(一)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它组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优先受偿权及其在执行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

优先受偿权及其在执行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
则优先权人可以就此提 出异议 。 2担保物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 担保物
事人的具体情形 , 以利益衡量为依据 , 基于社会公 益和社会政策 , 赋予特定债权人以优先受偿之 “ 特 权 ” 并 因此破除债权人之平等地位 , 而使 某些 , 从 特种债 权得到更有力 的保 障。 故有 学者认 为它是 以破除债权平等为手段 。 追求更高层次的公平 、 正 义¨Jl 因此 , lO - ̄ 研究优先受偿权 , 确定清偿顺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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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 1 月 第1 期
苏州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 学版 ) A ae iJunlfuhu n e i (h ooh d oi i c) cdmc orao zo i rt Pi spy n c lc ne S U v sy l a在执 行 程序 中的地位和作用
既包括 诉讼前 、 诉讼 中设定 的担保 , 也包 括执行
( ) 一 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优 先受偿 权简称 优 先权 , 一般是 指基 于担
程序 中补充设 定的担保 。 二是基 于公共利益或公 序 良俗 , 由法律专门规定 的 “ 法定优先权 ( 也称先
陀另外如果执行程序中涉及民事债权与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其他财产刑的处理相互竞合形成冲突时民事债权享有优先四执行程序中几种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与适用一有关共益费用优先受偿权的适用笔者认为共益费用包括诉讼含仲裁和执行费用清结算费用保存费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保全鉴定评估和拍卖等费用属于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
定 即将 出台的《 , 物权法 》 也有可能单独规定优先 权制度 , 但作为一种社会政 策的考量 , 先受偿 优
权的设置常常要顾及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 。 自产 其 生之初即不圃于形式公平 的观念 , 而着眼于特定 当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一、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一般而言,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将首先进入执行程序。

但当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的轮候查封法院下称“轮候法院”)亦在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前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时,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同时适当平衡首封债权的首封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下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下称“《保全规定》”)分别规定了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法院或轮候法院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不同情况。

(一)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则该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在此种情况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对查封财产做出处理,根据《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即《批复》对该条的适用设立了一个前提,需在“执行过程中”探讨移送的问题,那么,对该条规定中60日期间应当自保全查封时起算,还是自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时起算?如果首封法院一直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仍有权依据《批复》请求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公布的《保全规定》中确立了查封期间连续计算的原则。

《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

其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执行协调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进行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协调时,也明确了“首先查封包括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

司法优先权的法律规定(3篇)

司法优先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司法优先权,是指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力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享有一定的优先地位,确保司法独立、公正、高效运行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优先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司法优先权的概念、法律规定、司法优先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司法优先权的概念司法优先权,是指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享有优先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利。

这种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诉讼程序优先: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决定案件的受理、审理和判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2. 司法审查优先: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和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

3. 司法执行优先: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强制执行判决、裁定,其他机关和个人不得干涉。

4. 司法独立性优先: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确保司法独立。

三、司法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些规定确立了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为其行使司法优先权提供了宪法依据。

2. 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些规定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先地位。

3. 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浅析民事执行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之保护

浅析民事执行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之保护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浅析民事执行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之保护高进勇摘要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依照优先购买权发生的原因可分为法定优先购买权和约定优先购买权,二者虽然成立方式不同,但基本性质并无差异。

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法律仅规定了法定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文仅探讨法定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民事执行拍卖优先购买权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6-01一、民事执行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可行性对于在民事执行拍卖中保护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应买人的应买积极性必然降低,拍卖物难卖得高价,一方面不利于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另一方面可能偏袒优先购买权人。

再者,保护优先购买权可能会促使他人与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串通炮制“优先购买权”,干扰执行工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护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图在民事执行拍卖中也应得以贯彻,优先购买权人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这对债权人、债务人和优先购买人都有利。

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拍卖中仍应当保护优先购买权。

一方面,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并不会引发应买人积极性下降、价金减少的问题。

因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有二:购买条件相同;有购买意愿。

其中购买条件相同指所出价金相同,且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相同。

在价金相同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综合考察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从而最终决定拍卖物的归属。

可见,所有的“优先”均以购买条件相同为基础,并不会偏袒优先购买权人。

另一方面,为防止串通炮制“优先购买权”也不足以成为反对保护优先购买权的理由。

(1)我们在研究法律问题时不能因为该制度可能被滥用而因噎废食,我们只能以大部分人不是恶人为前提进行立法研究,而后通过其他方法尽量避免该制度被滥用。

(2)执行法院在判断优先购买权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时会对执行债务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排除一些恶意炮制的优先购买权。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一、本文概述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手段。

在某些情况下,被执行人的某些民事权益可能会与强制执行的利益发生冲突。

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设定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确保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本文旨在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进行深入分析。

我们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出发,探讨不同类型的民事权益如何与强制执行发生冲突,并如何排除强制执行。

具体而言,我们将对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各类民事权益的特点和适用条件。

我们还将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和执行这一制度,以实现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希望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引发更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发展。

二、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民事权益种类繁多,这些权益的保护与平衡对于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至关重要。

我们将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类型化分析。

物权类权益是最常见的排除强制执行的对象。

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当执行标的物上存在这些物权时,物权人可以通过主张其优先权来排除强制执行。

例如,在房屋拍卖执行中,如果房屋上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主张其优先受偿权,从而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债权类权益虽然不直接针对执行标的物,但也可以影响强制执行程序。

例如,当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如果某一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获得了优先受偿权,那么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被排除。

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债权转让、债务抵销等方式来排除强制执行。

人身权类权益,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虽然不直接涉及财产利益,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排除强制执行的对象。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担保权人,可以通过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对于普通债权人却存在权益损失风险。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旨在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以及如何在各债权人之间分配被执行款的问题,对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权益来讲意义重大。

本文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角度对参与分配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具体如下: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概述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对各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制度。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八号)首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但是内容比较简单且对被执行人身份未加以区分,在“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情形下,均“按比例分配”。

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对法人财产的分配从民事执行程序中剥离,并入破产法。

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参与分配制度则不断细化,增加了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等救济程序。

目前,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规定在如下法律文件中: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96条。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司法解释》”)第25、26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8-512条。

以上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为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统一执行工作的司法尺度,规范执行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解答:一、实现担保物权执行案件的相关问题(一)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其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将变价款按照担保债权范围支付给担保物权人即执行完毕,剩余的变价款返还担保人。

支付给担保物权人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不再执行担保物以外的财产。

(二)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主债务已经清偿的,如何处理?担保物权人确认主债务已经清偿的,或担保人提供证据证明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主债务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担保财产的执行,并以执行完毕结案。

(三)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担保物上还有不可分的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两物分开后价值减损的,如何处理?担保物上还有不可分的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或者两物分开后价值减损的,人民法院在确认担保物与附和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相应份额,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后,可将其一并拍卖、变卖,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只及于担保物对应的份额。

(四)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如何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异议理由是基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向案外人释明,该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向作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提出。

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五)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的,如何处理?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其期限。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着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高杉LEGAL」立场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二、对民诉解释第508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条款,其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297条,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第2款;1992年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文主要进行了如下修改:第一,删除了原条文“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内容;理由在于该规定已经被执行规定所修改;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就一般债权而言,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虽然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已经不能申请参与分配;第二,将执行规定第93条关于优先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利规定吸收进来,作为为本条第2款;理由在于,原条文的规定并未区分一般债权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于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没有单独规定,实践中容易发生误解;执行规定第93条的规定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在实践中行之有效;本条规定的“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意味着该等权利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其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就源于查封前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其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这本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还应该注意的是,执行规定第93条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采用“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是因为当时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不能称为“参与分配”;上述表述在理论上固然更为严谨,但是考虑到行文简洁、参与分配程序需要同时处理优先债权与平等债权等因素,最终采用了现在的表述;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其他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该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第二,应该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第三,由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其他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的,应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26号函,在答复山东高院请示时明确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三、对民诉解释第509条的理解民诉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298条,并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平等实现债权,而原条文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这导致实践中有些法院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不足”为由,不受理参与分配申请;这显然违背了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因此最初条文第1款被设计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在讨论中,大家认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原则是“先主张者先受偿”,参与分配只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补充制度,因此要求申请书写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是妥当的,而且原条文也是仅仅要求在申请书中写明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对于条文的正确理解是,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执行实践中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是错误的;但是该错误的主要原因不是原条文规定的问题,而是执行法院理解错误或者背后有地方保护等其他因素;因此本条最终保留了原条文第1款的内容;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参与分配申请设置过多的障碍,以切实实现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的立法目的;四、对民诉解释第510条的理解民诉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条文的具体理解第一,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条是关于分配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其沿用了1992年意见第299条,并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1992年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二,本条文简化了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直接简化为“参与分配执行中”;修改的理由在于:本司法解释前面的条文已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要件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等内容,此处无需再予以重复;第三,本条文删除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的内容;删除的理由在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内容是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已经被废除;考虑到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毕竟不同,修改后的条文再指引到新破产法的相关条款也不合适;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关于分配顺序的问题可不予详细规定;第四,本条文修改了普通债权受偿原则;将“按照比例分配”修改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修改的理由在于:就普通债权的清偿原则问题,目前实践中的多数意见是应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予以适当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缓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关于优待的具体方式,本条文最初设计的方案是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优先受偿20%,剩余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在讨论过程中,有意见认为“20%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考虑适当优先满足其为查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还有观点认为,优待首先查封的债权并不合适,还是应该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理由在于:第一,缺乏法律依据;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创设了一个法定优先权;在缺乏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创设法定优先权的合法性存疑;第二,违反了参与分配的制度精神;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而破产制度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第三,会带来其他问题;实践中,有些查封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好确定谁是首先查封的债权人;如果优待首先查封债权,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考虑到民诉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其第510条只规定了“原则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至于是否优待、如何优待首先查封债权等具体问题,则留给了参与分配的专门司法解释去解决;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参与分配程序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如果经参与分配后债权未能得到完全满足,则应该根据本司法解释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对民诉解释第511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11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文是关于参与分配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以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规定;系在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5条基础上,作了个别文字的修改而来;1新增本条文的原因本条文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而通过司法解释设立的制度;该制度设立后,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案件逐渐增多,执行与审判部门都面临着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的难题;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为了进一步引起重视,审判庭的同志建议增加规定该条文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文;考虑到本司法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将执行程序中基础性的制度予以规定有助于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最后该意见被采纳;但移植后的条文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这一条件项,表明仅仅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一定要制作分配方案;只有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2本条文所适用“异议事项”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存在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的区别;前者如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后者如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加上后续规定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可以得知本条文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而对于程序性异议,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处理;有的法院对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具体异议事项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处理进行了总结;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处理的事项有:就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分配方案的送达等相对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本条处理的事项有:就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相对难以确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关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提出异议的问题,条文未予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此区分了两种情况予以规定;第一种情况,对于经过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确定的债权,只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如清偿,才能提出异议;第二种情况,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既判力,则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前的事由,也可以提出异议;我国大陆法律未采纳既判力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导致债权消灭或者不能主张的事由,当事人可以据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提出质疑的,则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而是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应注意区分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本条文仅适用于实体性异议;第二,当事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六、对民诉解释第512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12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文是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处理程序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条是新增条文,来自于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6条;本条文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二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依照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精神、“审执分离”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创立的制度;1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由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就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并不需要行使对异议进行审查的职权,只是将当事人的异议告之相关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对异议的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按照异议的意见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如果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通知异议人并等待其15天,根据异议人是否起诉而决定或者按照原方案分配,或者将争议份额提存;如此规定彻底贯彻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也符合一般的法理;但是这种无任何职权干预的运作模式,可能会使并无多少实质影响的异议也进入异议之诉程序;有的法院反映,如果严格按照本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操作,则在逻辑上会反复出现异议之诉的情况,在实践中无法有效推进参与分配程序;实践中,执行法院一般会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在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至少应当做到避免非实质性的争议进入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由于分配方案的部分变动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发生变化,所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而本法条只规定了异议人为原告,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未涉及其他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因此,诉讼中是否应追加其他人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值得讨论;实践中有案例将除争议双方外的其他所有债权人、被执行人追加为第三人,一揽子解决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对此无需统一规定,可由审判庭根据争议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权利而予以灵活掌握;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执行程序中应当在保证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理应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追加争议当事人之外的相关权利主体为第三人,以彻底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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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摘要[内容提要]: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截了当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益。

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

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能够优于一般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

本文着重从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要紧问题及缘故、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以及优先冲突的解决方式这四个方面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

重点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进行了论述。

专门是结合了本人工作体会,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究,为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专门见解。

并提出在制定我国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要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并有利于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在基层工作中有法可依。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权制度适用冲突解决方式优先权制度起源专门早,可追溯到罗马法。

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目的在于爱护弱者,爱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优先权自罗马法确立以来,专门多国家在民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

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在民法法典中均有专章规定①,英美法中虽没有系统的优先权理论,但仍有一些具体的判例能够表达优先权的观念。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程序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都包含了优先权的理念。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在后来颁布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治理法》等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

一、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优先权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的法律界还争议较大,难以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本文依照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截了当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益。

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能够优于一般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

优先权可分为一样优先权和专门优先权。

一样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益。

专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益。

专门优先权依照其客体的不同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

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需要适用优先权规定的,要紧集中在民事案件的执行时期。

这是因为优先权在适用时有二个特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必须同时享有债权,且多个债权中含有优先权债权。

因为只有如此,才存在优先权债权相对其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

若只有一个优先权债权存在而没有其它债权时,也就无所谓谁优先的问题。

二是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能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

这二个特点在执行时期才表现的最明显,为此探讨民事案件在执行时期适用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方面笔者从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要紧问题、常见的几种优先权类执行案件、优先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等方面作一简述:二、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要紧问题及缘故有:第一,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把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都作为一般债权去执行,没有考虑专门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让所有债权人平均受偿;甚至有的执行人员让一般债权得到了全部受偿,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却没有得到受偿。

第二,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正确确定优先权类的案件范畴,对一般债权和优先权债权区分不清,以至于把不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优先权案件去执行,把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一般债权的案件去执行。

第三,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只考虑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权。

如被执行人一辈子活困难,案外人供给被执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优先权。

第四,有些执行人员在适用优先权时,无限制的扩大优先权的效力,忽略了优先权在与其它民事权力,如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

产生这些问题的缘故,要紧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优先权的规定,尽管在其它的法律法规、司法说明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十分零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能够普遍适用的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给执行人员造成在执行案件时适用法律上的难度,甚至是无“法”可依。

但优先权制度是基于爱护弱者,爱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爱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爱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及爱护债务人专门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表达了一个国家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爱护的日益完善。

为此,在目前尽管我国关于优先权制度还专门不完善,法律的理论界、实务界对优先权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仍需要依照《民法通则》的差不多原则和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正确的明白得和把握优先权的适用问题。

三、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依照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参照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我国民事执行案件的实践,在执行中常见的优先权类执行案有以下几种:(一)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下称申请人)劳动工资、劳动酬劳的执行案件。

这种类型的案件要紧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也有一部分是劳务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可占到5%左右,且有逐年增多的趋势。

由于工人工资是坚持工人一辈子活的要紧来源,一旦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几个月,甚至上年,将造成申请人及家庭的生活困难,危及到人的差不多生存权,还将会给社会的稳固带来不利的阻碍。

为此这类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按一样优先权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使申请人优先受偿。

关于工资的范畴,按照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说明第3条规定,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及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用的执行案件。

这类案件在执行中也经常遇到。

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推行的一种社会政策,其目的是坚持社会的稳固与公平,为劳动者提供最差不多的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

我国现有的专门多法律中都把社会保险费用放在优先受偿的位置上。

为此企业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优先权规定,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以保证工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7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失业、医疗、养老、生育的五种保险。

(三)扶养类、赡养类执行案件。

扶养费、赡养费是受婚姻家庭类法律调整。

这二类案件是否适用优先权,目前有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因为扶养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给对方的必要的补助;赡养费是父母生活困难时,其子女支付给父母的生活、医疗费用。

这二个费用差不多上为了保证对方差不多生活的费用,性质与工人工资相同,符合优先权设立的目的。

同时加强对扶养费、赡养费的执行力度,也有利于弘扬我国遵老爱幼、团结关心的传统美德。

(四)涉及申请人一辈子命健康权的执行案件。

这类执行案件要紧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类型的纠纷案,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可占到10%左右,数量较多。

申请执行的内容要紧是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费。

数额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十万元。

医疗费涉及到申请人一辈子命健康,若费用得不到保证,就会阻碍到疾病的治疗,甚至会危及其生命的安全,因此应当优先受偿。

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涉及到申请人的差不多生活费用,也应优先受偿。

关于这类案件中的其它费用,如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不符合优先权的适用范畴,为此在执行中不能优先受偿。

(五)涉及丧葬费用的执行案件。

丧葬费用享有优先权,这是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

它表达了现代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也符合我国传统的世俗民情。

(六)涉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执行案。

这类优先权是出于对被执行人的专门需要而设立的。

它表达了法律对人的爱护更加严密周全、更加人道主义。

其目的是让家庭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能够在被执行时也能够得到必需的生活日用品和疾病治疗,以济生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那个规定实际上确实是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弹性较大,在实际执行时可操作性差。

笔者认为在执行时应考虑二个问题,一是适用条件。

这应考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假如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平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证线的,应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假如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证线的,对高出部分能够执行。

二是爱护范畴。

对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范畴不能机械的明白得为只是日常生活的衣、食、住、行,还应扩大到疾病治疗、天灾人祸等方面重大支出。

(七)涉及民事案件司法费用的执行案。

民事案件的司法费用在我国要紧包括案件审理时期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公告费、鉴定费等;执行时期的申请执行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拍卖费、评估费等。

司法费用优先权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法律界对此也无争议,因为它是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属于国家利益,因此应当优于一样债权受偿。

但关于因生活困难诉讼费、执行费缓交的执行案件来说,是否需要优先受偿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

司法费用从整体上来讲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但关于数量极少的缓交案件,即使司法费用没有在执行时优先受偿,对整个法院的工作进行阻碍极小,即使产生了阻碍,也能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去解决。

由于财政收入来源于整个社会,把这种阻碍分散到整个社会去承担,对每个人来讲,这种阻碍就能够小到忽略不记的程度。

但关于个案来讲,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一辈子活差不多专门困难了,在执行时再让司法费用优先受偿,就会阻碍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尽而会加剧其生活困难。

假如显现这种情形,不仅违抗了设立优先权爱护弱者,实现人与人之间实质上平等的目的,也降低了法律的公平性。

为此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费用能够不享有优先权,可视一样债权去处理。

目前,在我国法院存在着执行难的情形下,专门多法院按照司法为民的精神,相继出台了执行案件立案时不交执行费,执行案件执行不完不收执行费等措施,都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以上八类案件都属于一样优先权,在执行时可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

(八)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建设工程款的案件。

这类案件的申请人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种优先权属于不动产优先权,它不仅优于一样债权,而且还优于该工程上的抵押权。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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