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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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
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七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的,应按照《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装卸站及修造、拆解船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主管机关
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营运。
第八条同一海事处辖区或同一作业区内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活动的单位,可按照《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装卸站及修造、拆解船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成立区域联防机构。参加区域联防机构的单位,可集资购置应急设备,以实现应急设备资源的整合和统一调配使用。
区域联防机构委托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对应急设备资源进行管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具备《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管理规定》要求的资质。
第九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从事船舶污染物相关作业的有关人员(以下称“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主管机关评估、备案,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作业单位应制定有关作业安全与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培训计划,定期对作业人员开展培训,并予以书面记录。
作业单位应为作业人员提供充足的个人安全防护设备,并定期加以维护,确保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条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过程中如需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燃料油临时储存、油舱清舱作业的,应选用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和船舶,按照《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污染
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作业过程中应落实作业安全、人员防护和防污染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将船舶污染物按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章船舶修造、拆解地点设置审批程序第十一条新设船舶修造、拆解地点的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出船舶修造、拆解地点设置申请。
对于新设船舶修造、拆解地点,主管机关应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意见。船舶修造、拆解地点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并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新设船舶修造、拆解地点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船舶修造、拆解地点设置申请书
(二)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地点设置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证明材料(五)海洋主管部门关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证明材料
(六)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新设船舶修造、拆解地点的,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在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地点设置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组织评审,由主管机关出具评审意见。
《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地点设置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拟设置的修造、拆解地点的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状况(二)拟设置的船坞、码头、拆船设施
(三)作业能力,包括拟修造、拆解的船舶吨位、种类和数量
(四)拟采取的修造、拆解工艺
(五)修造、拆解作业环境污染风险、防范措施及预期防治效果
(六)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船舶修造、拆解地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编制《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地点设置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四条主管机关受理船舶修造、拆解地点设置申请后,根据评审意见,对于符合要求的船舶修造、拆解地点予以公布;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公布。
第四章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管理要求
第一节船舶修造作业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修造船厂”)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应当事先向辖区海事处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下:
(一)作业申请书;
(二)修造作业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