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仁涛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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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楚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唐仁涛,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盈江县人,个体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普凯,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兴斌,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址略。(未到庭)

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东路159号2楼。

法定代表人翟昭兵,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云洲,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

负责人候超,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唐仁涛诉被告周兴斌、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凯,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仁涛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周兴斌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J22068号欧曼牌BJ5289V LCJY-2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周兴斌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杨盈平驾驶的云南省临

沧市临祥区南天路500号唐仁涛所有的云S06630号东风

EQ5340CCQ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S06630号车与川J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S06630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唐仁涛及杨盈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

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2008]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周兴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周兴斌所驾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

支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47

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

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4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05100元,原告伤后治疗费438.6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6906.3元及车辆误工费1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达583106.3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兴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

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唐仁涛对这次严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周兴斌与原告所有的云S06630号东

风车发生追尾,但如果不是原告车辆上载有硫磺和磷酸这两种危险化学物品,就不会发生车辆燃烧事件,也不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车辆报废、货物全损的沉痛代价。我国法律、法规

对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资质和其他运输条件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本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资质,驾驶员杨盈平也没有接受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培训,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考核,按规定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原告没有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硫磺和磷酸,而是将它们与普通物品同时混合运输,严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物品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没有使用专门的容器或者槽罐,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后硫磺和磷酸轻易洒落在地,由此酿成悲剧的发生。我们认为被告周兴斌的过失不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的必然原因,而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才使危险品处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灭火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巨大的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与原告的云S06630号车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川J22068号车只是造成大型事故的偶然因素。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后昆楚大队委托楚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认定云S06630号车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21100元,云S06630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05100元,共计426200

元。原告诉状中称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各项费用36906.3元,需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被处罚的罚款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被告没有关系,押金3000余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误工费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际也很难计算,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唐仁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云S06630号车属原告唐仁涛所有及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周兴斌承担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2、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收据2份,欲证明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支出的认证费为4446元;3、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2份、楚雄施救中心发票1份、张育成收条1份,欲证明其支出的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950元;4、楚雄州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2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S06630号车驾驶员杨盈平及其本人受伤,共支付医疗费438.6元;5、交通费票据51份(含保险票据)、住宿费票据4份,欲证明其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007.7元、住宿费200元;6、物资承运清单目录13份、运输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其停运损失;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收款收据2份、罚没收据1份,欲证明其因车辆被撞后对高速公路损坏,被征收了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8、收据1份,欲证明其向云南英茂糖业供销有限公司物流部交纳了风险押金3000元;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欲证明云S06630号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及该车的投保情况;10、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云S06630号车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已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经质证,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唐仁涛提交的证据1、2、4、9、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证据3中张育成的收条不认可,属重复计算,其余无异议;证据5原告应说出具体次数才能认定;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不能证实原告唐仁涛的停运损失费,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交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不知是否真实,不予质证。

被告周兴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

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

被告周兴斌、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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