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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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09•【字号】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年4月26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场站管理第五章监督与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客运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

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三)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审查,核发相关营运证件;(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五)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七)组织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考核等级;(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九)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及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十)按照应急预案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进行处置;(十一)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11年5月6日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03.28【实施日期】200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1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车辆;(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程序:(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二)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运价政策;(三)不得拒载、绕路、超额收费;(四)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11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11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11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精神,全面深化我省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正确处理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确保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以方便人民群众出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城市人民政府的自主权和创造性,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不断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作用,全面深化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切实提升监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促进巡游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约车发展;坚持依法依规,促进新老业态融合发展,构建多层次、差异化的运输服务供给体系,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二、主要任务出租汽车主要包括巡游车和网约车等形式,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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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最新为加强出租车的经营管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规范管理、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擅自调整计价标准;(二)不得拒载、绕道、索要高额费用;(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影响乘客乘车体验;(四)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二)按照规定着装,保持仪容仪表整洁;(三)不得吸烟、饮酒或者使用手机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行为;(四)不得与乘客发生争吵或者辱骂乘客。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乘客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11)-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11)-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11)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12.31施行日期2011.12.31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2011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1年8月31日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专项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一、修改6件规章(一)将《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5月25日云政发〔1993〕122号文件发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及滞纳金”的内容;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直至停止供水”的内容。

(二)删去《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十八条中的“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内容。

(三)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中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

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

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

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运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设施,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共交通扶持政策,建立规划、建设、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和合理的补偿、补贴、价格等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以及智能化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助、补贴、补偿等经济政策,并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五条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业务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并与电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基础设施相协调。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整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7.12.23•【文号】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施行日期】199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试行)第一节总则一、为依法履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责,严格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程序,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

二、本规适用于承担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责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各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制定和落实各个岗位的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二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一、经营资格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按规定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委托具体实施。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经营许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时经营权自动终止。

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条件(一)具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二)具备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营运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营运资金、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经营方案的具体要求,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经营方案应明确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期限、运营车辆及技术要求、可行性报告、管理和服务承诺等容。

(三)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1.具有当地明或居住证明;2.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3年以上驾龄;3.女性年龄在55周岁、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4.三年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记录证明;5.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1.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设置营运、安全、车辆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服务质量管理等专门机构,并设置相应管理人员;2.管理人员应熟悉本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五)有健全的营运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受理制度、运营服务规程、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劳动定额管理制度、生产目标责任制度、劳动保障制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等。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八章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试行)概要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试行)概要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节总则一、为依法履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责,严格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程序,规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承担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责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各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范制定和落实各个岗位的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二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一、经营资格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按规定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委托具体实施。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经营许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时经营权自动终止。

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条件(一)具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二)具备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营运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营运资金、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经营方案的具体要求,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经营方案应明确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期限、运营车辆及技术要求、可行性报告、管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三)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1.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居住证明;2.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3年以上驾龄;3.女性年龄在55周岁、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4.三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记录证明;5.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1.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设置营运、安全、车辆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服务质量管理等专门机构,并设置相应管理人员;2.管理人员应熟悉本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五)有健全的营运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受理制度、运营服务规程、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劳动定额管理制度、生产目标责任制度、劳动保障制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等。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10•【字号】云政办发[2009]150号•【施行日期】2009.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15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七月十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9〕2号),设立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整合划入原云南省交通厅的职责、原云南省建设厅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

(三)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管理职责。

(四)将组织推广公路水路行业设备新技术、协调闲置设备调剂等职责交给事业单位,将港口企业与国际港口组织联络等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

(五)加强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职责,优化交通运输布局,促进各种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加快形成便捷、畅通、高效、安全的综合运输体系。

(六)加强统筹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协调发展职责,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大力发展农村交通,加快推进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七)继续探索和完善职能有机统一的交通运输大部门体制建设,进一步优化组织结构,完善综合运输行政运行机制。

二、主要职责(一)承担涉及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指导交通运输枢纽规划和管理。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6.08.29•【字号】云交法规〔2016〕704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云交法规〔2016〕704号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运管局:《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经省法制办审查登记通过(登记编号为云府登136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2016年8月29日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云南省道路运输和城市客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道路运输单位两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以下简称“考核”)工作,促进云南省道路运输和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两类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专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出租汽车客运、汽车客运站和汽车货运站的独立法人单位。

(一)主要负责人是指道路运输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对本道路运输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以及道路运输单位授权的负责人,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道路运输单位营运生产活动中专(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道路运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营运现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道路运输单位两类人员的考核工作。

公交出租回复意见

公交出租回复意见

剑川交通运政管理所关于我县城市公共交通及出租汽车的发展意见县交通运输局:根据省政府令《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67号)、《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精神,结合县人民政府、县交通运输局相关指示,我所及时对县城区域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进行了调研,经调研和集体讨论研究后,现将我所对我县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的发展意见报告如下:一、现阶段发展城市公交和出租汽车的可行性分析剑川县城位于金华镇,国道214线由南至北纵贯全境,将县城分为东西两部,县城西半部背靠千狮山和金华山,人口较为密集,城镇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已基本形成稳定格局,进一步拓展建设的空间较小。

东半部的仍在进一步开发建设之中。

连接千狮山和国道214线的千狮路可将西城区基本分为南北部分,南部为老城区,受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的影响,该部道路多为砖石结构,且路面宽度大多不足3.5米,并不适合发展现代城市公交和出租客运;北部新城区由于整体面积较小,且人口分布较少,因此对城市公交和出租汽车的市场需求不明显。

目前,县城区域内的交通主要依托机动三轮摩托车进行;县城至周边村镇的交通主要是靠农村客运微型车进行,我所已开通了金华——甸南、金华——文榜、金华——双河、金华——三河四条班线客运线路,共计投入微型车140余张,基本能够满足该部分的客运需求。

因此,在现阶段东部新城区尚未规划建设完成、城区面积不足、人口规模较小、道路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开通城市公交和投入出租汽车的条件尚不成熟。

我所曾在1998年许可部分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后均因营运效果较差,均转为县际班线客运车辆。

同时,面对机动三轮摩托车大量存在、且该部分经营者多为下岗失业人员这一客观现实,此时投入城市公交和出租客运,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社会矛盾,也将影响到县城周边村镇班线客运微型车经营业户的合法利益。

二、我县发展城市公交和出租汽车的展望现阶段,机动三轮车占据县城区域旅客运输的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但同时机动三轮车也存在安全性能差、噪音大、不环保、市场难以规范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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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11年5月6日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二)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经营许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不得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车辆状况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住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标准。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

第十九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身、车厢整洁;(二)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三)车辆牌照清晰、完整;(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六)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

第二十五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四)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乘客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三)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五)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

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证明。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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