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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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接代理——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

论间接代理——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

On Indirect Representative—— with Discussions on Articles 402 and 403 in China's Contract Law
作者: 陈忠禹
作者机构: 中共福州市委党校,福建福州350014
出版物刊名: 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24-26页
主题词: 合同法;间接代理;两大法系;隐名代理
摘要:我国《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的“合理内核”,规定了第402、403条即间接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往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缺失。

但是,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对间接代理的评价莫衷一是。

该文从间接代
理制度本身和立法动机分析入手,进而指出间接代理制度虽然有其制度的合理性,但其缺陷也
足显而易见的。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市场化的发展,代理制度在各行各业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而其中的间接代理制度成为了一种相对比较普遍的形式,尤其在中小型企业中较为常见。

然而,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着一些差异,这些差异涉及到制度运作的流程、双方责任的界定、信息共享和分工合作等方面,这就需要对这些差异进行比较研究,以进一步促进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厂商或供货商与代理商之间还存在一层中间层,即所谓的次级代理商。

不同于直接代理制度,直接代理制度是指厂商或供货商与代理商直接合作,中间没有其他层次。

从这个层次结构上看,间接代理制度相对于直接代理制度来说更加复杂,也更加具有挑战性。

因此,比较研究间接代理制度时,需要关注其过程流程的不同。

在中国,间接代理制度通常会按照以下流程操作:首先,厂商或供货商与一级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利。

然后,一级代理商再与下一级的次级代理商签订协议,同样需要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利,直到最后一级代理商与终端顾客签订协议。

在这个过程中,除了一级代理商与厂商或供货商之间需要进行信息共享,其他级次之间的代理商之间也需要共享信息,这样才能保证整个代理链条的稳定运作。

而在日本,间接代理制度的流程则相对简单一些。

厂商或供货商通常会与一级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并直接由一级代理商与下一级代理商协商合作事项,不用过多介入。

在这样的模式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各级代理商之间需要相互信任和合作,而对于厂商或供货商来说,则需要对代理商的选择和管理更加严格,以确保间接代理制度的顺利运行。

从双方责任的界定来看,中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更加细化和精确。

单位制度与业绩考核制度都具有较强的约束力。

在厂商或供货商与一级代理商之间,通常会约定总代、各级代理商、直营店之间的业务范围与区域划分,并设立配额和基础售价。

对于一级代理商之下的次级代理商来说,则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业务要求和价格来完成本职工作。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五_百度重点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五_百度重点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五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也有不同的态度。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了这样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被代理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

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的观点,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并不是永远不承担个人责任。

美国纽约法院在Agersinger v.MacNaughton 一案中指出,为公正起见,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因为,“允许代理人把一个隐而不露、第三人根本不认识的被代理人推到第三人面前,将会剥夺第三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一切可行、负责任的补救措施”。

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

英国法认为,在这种隐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

一般说来,只要代理人在隐名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被代理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

可见,隐名被代理人和显名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

不过,英国也有不少判例责令隐名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而且,一些英国代理法专家力主法院导入一条至少让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共同对其所订合同承担初步(prima facie 责任的判案原则。

按照这一观点,拒绝披露其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该观点与《荷兰民法典》第3:67条规定的原则就比较接近了。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85节,如果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未获得被代理人授权,隐名被代理人有权行使追认权,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却无此权利。

这也是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的区别之一。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buyer或“卖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seller 等。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以《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为中心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以《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为中心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以《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为中心篇一:《合同法》402条和403条性质论文《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摘要】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自理论基础,结合对《合同法》制定过程考察,界定了《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并指出这一突破可能导致的问题。

【关键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未公开本人的代理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是吸收与借鉴两大法系的精华的产物。

这一过程中必然要沿用两大法系各自代理制度中固有的概念,因此极易导致不同概念的混用。

要更好的理解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的构建,特别是对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性质的界定,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对各自固有概念的加以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各种主要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然而由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古罗马并没有形成代理制度。

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萌芽于查帝时期的万民法。

在古希腊法律的影响下,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为。

经缓慢的发展,直到格老秀斯时才在《战争与和平》一书中提出:“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薪给基于本人的委托。

”[1]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出现于19世纪初。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把商事代理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部分从旧法典中抽出来,作为法律行为来规范,同时保留有关商事代理的特别规定。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代理制度呈现出专业化和专门化的发张趋势,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

篇二:合同法402、403条法律研究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我国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在商业交易中,一方聘请代理人代表自己与另一方进行交易。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商业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它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商业交易的发展。

然而,间接代理制度的实施也时常出现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是商业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当事人互相信赖,完成双方的交易。

在我国商业活动中,代理制度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形式。

直接代理是指商业活动中,一方委托另一方直接代理交易,如商场中的卖家、中介公司等。

而间接代理是指商业活动中,一方委托代理人代表自己与另一方交易,如经销商、代理商等。

我国经历了多年的商业发展,间接代理制度在此期间得以完善与发展。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市场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代理商也陆续涌现出来。

以下是三个典型案例:1. 食品销售代理——“回锅肉”风波案例在2018年“回锅肉”风波中,某公司在海外购进回锅肉并委托一家代理销售公司进行销售。

由于该代理公司没有经过所在地法院的合法认定,企业自身也未严格审核,导致该回锅肉含有“瘦肉精”等违禁成分,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这个案例反映了间接代理人的合法性和代表性的重要性。

2. 电商代理——淘宝代理店案例淘宝代理店是指通过淘宝平台代理销售商品的经销商。

该代理形式成为许多创业者的选择,然而,代理商与消费者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此外,代理商自身存在一些缺陷也加剧了问题,比如一些代理商将售假作为代理目标,虚假承诺等行为的出现。

这也反映出在我国代理制度中,对代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亟待完善。

3. 车辆销售代理——层层代理案例在车辆销售领域中,商家的代理关系往往比较复杂。

一些车辆销售公司将产品委托多个代理商代理,使其利润增加。

但是,这类代理商与消费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此外,间接代理人之间的协商、合作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推动商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间接代理制度法理阐释与规则解释

间接代理制度法理阐释与规则解释

收稿日期:2021-01-10① F.M.B Reynolds,Bostead on Agency,15th.ed.Sweet &Maxwell,London,1985,p.105.间接代理制度法理阐释与规则解释徐海燕摘 要:和行纪相比,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具有降低交易成本、适用范围更广的比较优势。

我国《民法典》基于兼收并蓄的立法理念,既在合同编第25章规定了行纪合同,也在合同编第23章规定了“委托合同”,第925条和第926条分别规定了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

为增强这些条款的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细化介入权和选择权行使纠纷的裁判规则。

虽然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被置于合同编,但这两类代理制度和总则编第七章“代理”无缝对接,不能相互割裂。

整体解释方法有助于确保商业实践中业已存在的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活动获得法律的确认、规范和保护。

关键词:间接代理;隐名代理;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委托人介入权;第三人选择权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21)04-0095-12作者简介: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 100029)代理关系是由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组成的三角法律关系。

“间接代理”有三种含义。

狭义说仅指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

中义说还包括本人身份部分披露的隐名代理。

广义说还包括行纪。

除非特别指明,本文中的“间接代理”特指代理人不以本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

直接代理就是显名代理,代理人将本人身份及其姓名等信息如实披露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明知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对代理制度的类型化既可采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二分法,也可采取三分法,即以本人信息透明度为准,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

因隐名本人的透明度介于显名和身份未披露之间,将隐名代理纳入直接代理或间接代理均无不可。

论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xx年xx月xx日contents •间接代理制度概述•间接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间接代理制度的实践应用•间接代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重构间接代理制度的构想目录01间接代理制度概述间接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包括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而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是由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委托、授权等间接方式形成代理关系。

间接代理制度的含义和特点VS1 2 3间接代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当时被称为“委托制度”。

在中世纪时期,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开始引入间接代理制度,并将其纳入民法典中。

现代社会中,间接代理制度逐渐被广泛应用,不仅在民法国家中存在,也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得到广泛应用。

扩大民事主体的参与范围通过间接代理制度,被代理人可以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扩大了民事主体的参与范围。

促进经济发展间接代理制度的广泛应用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商业领域中,可以减少交易中的繁琐程序和费用,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提高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间接代理制度的存在和完善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高法律制度的适用性和公正性。

降低交易成本间接代理制度可以减少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和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02间接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委托代理理论01委托代理理论是间接代理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该理论强调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契约安排。

02委托代理理论认为,代理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或授权,从而解决了委托人无法亲自履行义务的问题。

03委托代理理论在间接代理制度中,强调了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任和契约关系,为间接代理制度的合规性和规范性提供了重要支撑。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

我 国 民商法 发展 的起 点较 晚 , 历程较 短 , 从 本质 上来说 隶属
有 间接 代理 制度 的设计 。 关 于直 接代 理和 间接代 理 , 大陆 法系 理 于 大陆 法系 。 代 理制度 在我 国 的法律 体 系设置 中 , 立 法者借 鉴并 论上一 个经 典 的定义 为 : “ 直接 代理 者 , 代理 人于 代理 权 限 内, 以 融 合 了大 陆法 系和 英美法 系 的代理 制度 。我 国 目前 还没 有制 定 本 人 的名义 , 为意思 表示 , 或 受意思 表示 , 直 接对 于本人 发生效 力 出一部 完整 的 民法典 ,作为奠 定 民商法 体系 基础 的 < 民法 通则 》
第二 , 本 人与 第三 人之 间不存 在合 同 关系 , 只 是在 间接代 理人 和 理 在 实践 中有着 不可疏 忽 的需求 , 以及 民问 的 已然存 在 的案例 ,
第三人 之 间存在 合 同关系 , 本 人不 能直 接 向第三 人主 张权利 , 第 我 国其 他 民事法 律法 规 中也有 对 间接代 理制 度 的 间接规 定 。我 合 同法》 对 行记合 同 的单独成章 , 以及 第 四百零二 条和第 四百 三人 也不 能直接 向本 人主 张权利 。 第三 , 代理 行为 的后 果不 是直 国《 接归 于本 人 , 而 是 问接 由本 人承 担 。 关 于间接 代理 的与 行记 的关 零三 条 的具 体规 定 , 皆被认 为是 问接 代理 制度 的立 法体现 。 经 贸 系, 存 在着 不 同的学说 观 点, 有 学者 认为 , 间接代 理又 称为行 记 , 揽运 送等 , 行记只 是 间接 代理 的表现 形式 , 笔 者赞 同第二 种观点 , 由于行记 自身的特 征 , 如营 业性 、 盈 利性 、 商 业性等 , 决定 了其 并 部于 l 9 9 1 年颁 布实施 的 < 关于对外 贸 易代 理制 度 的暂行规 定》 中 同, 并应 及时 将合 同的副 本送 达委 托人 。 受 托人 与外 商修 改进 出 口合 同时不 得违背 协议 。 受托 人 对外 商承担 合 同义 务, 享有 合 同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是指两个人之间的商业合作,其中一方作为代理人代表另一方在可以公开的市场上操作。

这类合作关系可以是单向的,例如进口代理、销售代理等。

本文将探讨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问题以及案例。

现状: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是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规模较小。

一方面,少数代理商有为国内知名品牌代理的先进案例,但大多数代理商仍处于经验不足、前期市场调研不足等状态。

另一方面,经营者普遍性不良、同时对供应商质量把关不足等问题也左右了代理业务的发展。

问题:1.虚假宣传。

在一些代理商宣传的广告或服务中,常常标榜高端定位、所谓高质量的专业制度,事实上并不复合真实情况。

这会影响消费者的信誉和权益,对整个代理业务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2.代理费过高。

除少数知名代理商外,中国代理费普遍偏高。

传统的按照销售额比例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可能导致代理商利润和企业效益大相径庭,这也是制约代理业务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3.缺乏人才。

代理业务在我的国家还没有被广泛认同,除了一些代理差异品牌之外,大多数代理对于客户公司的专业、高效处理业务等方面需要上提升。

案例:1.飞蚁科技飞蚁科技在代理销售领域已有所突破。

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以“人工智能+物联网”作为代理服务的核心专业能力。

公司旗下的智能物联网产品包括智能家居、智能生活家庭、智能化工厂等无人值守产品。

飞蚁科技现有的代理市场覆盖范围北京、上海、深圳和武汉等城市,并在国内掀起了人工智能+物联网的代理业务革命。

2.快传财务在代理行业服务的另一个领域,快传财务也值得关注。

快传财务创始人张克虎曾在阿里巴巴集团担任过多年的业务代表,具有非常丰富的商业代理经验。

快传财务的代理产品包括财务、股权管理和升级等综合产品,目前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代理销售网络。

3.易口袋易口袋是一家集合了线上、线下、移动,以及社交等多层次关系平台。

易口袋创始人兴闻多年从事网络运营和营销代理有关专业,是市场和代理领域的专家。

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一、间接代理的源流1 代理制度的渊源从代理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它是一项具有实用功能的制度。

[1] 这是因为罗马古代,并没有代理的观念。

罗马私法对交易形式的严格要求和对父权的规定,都对代理观念和代理制度的产生起了扼制作用。

盖尤斯在其《法学纲要》中说“不得用自由人来获得财产”更突显古罗马人不用代理人的原则。

这种“债只能自为”的观念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制度的产生提供了适当的温床。

一方面,“债只能自为”的观念给生活中行为不能和行为不便的人带来了法律上限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活的照顾以弥补行为不能和行为不便之人自由生活起了重大作用,这使得法定代理在监护领域的适用成为可能,法定代理制度的雏形也应运而生。

另一方面在古典和后古典时期,罗马法也在商事领域发展了一些特殊的制度或扩充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债只能自为”的观念的不适,成为后世意定(委托)代理的雏形。

[2] 因此,代理制度的实用功能使其从无到有成为了可能。

中世纪末期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的萌芽和发展,商业交易日益频繁,规模不断扩大,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人们由于身体、知识、时间等原因,已不可能事必躬亲;另一方面,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又从法律上废除了家长制,确认了人与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和独立,代理制度的产生就成为了必然。

[3] 尤其在商业领域,代理制度有弥补经济分工时代之交往所突现的个人是空活动之有限以及专业能力之不足这些缺限作用。

[4] 所以,这些因素为代理制度从有雏形到成为一项得要法律制度提供了社会土壤及养分。

2 间接代理的出现在欧洲中世纪,由于贸易往来的增多,社会分工的细化,加上各领域专业化增强,无论是个人还是经济组织为了扩大其法律交易,特别是订立合同,均可藉助代理人为其作各种法律行为,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如果交易主不愿意出面进行交易活动,他便会选择间接代理的方法(与直接代理相对应),因为代理人的交易经验和业务联系不但可以增加交易量,而且减少交易阻碍以提高交易的效率。

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上)1.doc

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上)1.doc

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上)1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上)汤黎明沈惠平唐左平冯静一、间接代理:学理考察之后再定义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21章引入了英美法的代理制度,确定了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

那究竟什么是间接代理?笔者认为只有先搞清了该问题,我国《合同法》下的委托代理制度才会找到准确的定位,于是尝试对大陆法上(包括我国)所谓的间接代理制度作次系统的学理考察。

(一)德、日、我国台湾民法中的间接代理间接代理概念最先源自德国,但现行《德国民法典》只有关于直接代理而并无间接代理之规定。

其第164条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1”。

对此,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直接代理(direkt Stellvertretung)的效力是由其自身发生的,不需要由代理人通过一项特别的行为将行为效果转移给被代理人。

比如,某人与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就可以直接因该合同起诉被代理人,反之,也可以为被代理人起诉。

因此,在直接代理下,代理人虽然实施了法律行为,但他不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恰似“绕过了代理人”。

而间接代理(indirekt Stellvertretung),则是相对直接代理而言的。

它是指法律后果首先是在行为人那里产生的,然后必须通过其他行为(如债权让予、债务承担或免除)将法律后果转移给另外一个人。

虽然直接代理的思维形态直到十九世纪才逐渐清晰起来,但间接代理的产生历史要比直接代理悠久得多。

为此,德国《商法典》对间接代理的一些重要事例也作了规定,如行纪(即为他人进行的购买或出1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第31页。

卖,商法典第383条及以下条款)和运输(即为他人运输货物,商法典第407条及以下条款)……。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1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1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四、借鉴英美代理法和国际代理公约,完善我国代理制度的若干设想(一)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该贯彻的原则1.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我国现行代理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

例如,就立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把代理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置于总则中的第4章进行规定,这与《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

《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的第4章规定了“法律行为”,“代理”乃为该章的第三节。

《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的第3章“法律行为”中设专节规定了“代理和代理权”。

将“代理”置于“法律行为”的名下予以规定,更可见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密切联系。

虽然《合同法》导入了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但将这两种代理形式放入第21章“委托合同”予以规定。

这种立法技术又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把委托合同与代理混为一体予以规定的思路向吻合。

虽然有许多学者批评《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委任合同)和代理权限,肯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在拉邦德理论的指导下、严格区别代理权限与委托合同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还是选择了委托合同作为导入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载体。

至于我国代理法的基本理论,也基本上源于大陆法系。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

在继承大陆法系代理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是我国立法者面临的历史挑战之一。

英美代理法产生数百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长为私法体系中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推广。

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理论和制度,而且一些国际代理公约也导入了英美代理法的合理成份。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明确规定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就是很好的例证。

因此,我国民法学界有必要倾力研究英美代理法,我国立法者应当把进一步移植英美代理法作为法律移植的重要一环,真正把英美代理法与大陆法系代理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作为我国的立法镜鉴。

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是什么?

You have to believe in yourself. That's the secret of succes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是什么?代理制度是一项基本制度,在生活中十分常见,而且在民法中对代理制度有明确规定。

本文主要针对民法中的间接代理展开阐述,整理了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学习,有什么问题可以从下文找答案。

那么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是什么呢?下面我们通过本文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代理制度是一项基本制度,在生活中十分常见,而且在民法中对代理制度有明确规定。

本文主要针对民法中的间接代理展开阐述,整理了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学习,有什么问题可以从下文找答案。

那么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是什么呢?下面我们通过本文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第七章间接代理第一节民法总则间接代理一般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的开题报告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的开题报告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企业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经营方式和管理模式也在不断变革。

其中,代理制度作为一种经营管理方式,逐渐在我国落地生根并成为了一种普遍应用的管理模式。

间接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中的一种形式,其特点是中介机构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中介机构为代理人提供服务支持,代理人则与客户进行交易。

间接代理制度的出现,可以帮助企业扩大销售规模,提高经营效率,降低营销成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对于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代理机构的经营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制约了代理制度的发展,也对代理人和客户的利益造成了威胁。

因此,对于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旨在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包括以下内容:1.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通过对间接代理制度的概念、形式和特点进行阐述,明确其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和意义。

2.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目前存在的间接代理制度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探讨问题的根源和影响,为提出解决方案奠定基础。

3.间接代理制度的优化改进方案。

提出了针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包括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管、完善代理契约和维护代理人合法权益等方面。

4.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调查法等方法,通过文献等的搜集和研究,结合具体案例的分析,了解实现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情况、查明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最终探讨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三、研究预期成果本研究的预期成果包括:1.明确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特点,为企业管理提供参考。

2.分析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总结经验教训。

3.提出针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问题的改进方案,为企业提供有益参考和建议。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作者:田志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摘要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制度的完善,我们不难发现,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的缺失,是我国的代理体系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重大不足,间接代理自身的理论价值、实践价值亟需我们在民商法体系中从新构建代理制度。

本文作者通过对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比较,以及对间接代理制度的价值考察,提出在我国构建间接代理制度并完善的目标。

关键词间接代理理论价值代理完善作者简介:田志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商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34-02一、间接代理制度的概述代理制度在民商法体系的设计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理论的研究及具体制度的设计。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理论基础及具体的社会需求不同,因而关于代理的具体规定、表现形式、特征、社会效果也不一样。

(一)大陆法系间接代理制度大陆法系的代理专指直接代理,以直接代理为限,关于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区分只是学理上的一种探讨,立法实践中并没有间接代理制度的设计。

关于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大陆法系理论上一个经典的定义为:“直接代理者,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代理也。

间接代理者,以代理人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其效果移转于本人之代理也。

”间接代理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学说概念,其所指称的法律关系主要由民法分则中的居间、委托、承揽运送等规定调整。

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特征表现为,第一,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是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最主要的区别。

第二,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在间接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

第三,代理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本人,而是间接由本人承担。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关键词:代理法/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民法典/立法完善容提要: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代理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

另外,在我国代理法中,还存在不少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

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确立和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民商合一的原则,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等原则。

当前,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

《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代理,第三部分是间接代理。

应当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而在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时,应以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民事责任为框架进行系统的立法。

三、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总体框架及若干问题的建议我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中国企业将会更加广泛地借助代理制度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无论是直接代理制度,还是间接代理制度,都将有着巨生存空间。

为使我国的民商法游戏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中的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

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代理,第三部分是间接代理。

1.关于一般规定的完善鉴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既有个性,也有共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不仅适用于直接代理,而且适用于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

这种具有一般性的代理法律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容:代理的围、代理的效力、不同种类代理的法律适用原则、代理权的产生、委托代理权的授予、委托代理权授予不明时的民事责任、代理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代理人权限的质疑、委托代理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代理权、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的撤销权、委托代理权的终止事由、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的终止事由、授权委托书的交还、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委托代理情形下的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复代理人的权限、数名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使、代理人不履行职责时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代理事项时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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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摘要」本文通过对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界定,以及与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①比较分析,得出中国虽然不存在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概念,但是存在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的结论。

但是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没有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而且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还存在很多缺陷。

基于以上认识,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体系,促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发展为目的,我试图重构中国间接代理制度。

「关键词」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一、问题的提出我国《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明确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即代理只限于直接代理。

又在《法》的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分别对行纪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为行纪或代理行为做了规定。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其进步性,但是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解释其制度根源,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纷争,最具代表性的争论是这些规定是否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没有间接代理,这些规定不属于间接代理。

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便是间接代理制度的体现。

制度根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松散不成体系,更抑制了这些规定的再度发展和完善。

因为我国国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逐渐提高,要求法律对弱势群体人性化关怀的呼声渐高,以及具有商事特征的行为渗透到各个民事领域,又因为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的扩大和繁荣,挖掘上述规定的制度根源,系统的解决存在于这些规定之中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和纰漏,建立关于代理的完善体系成为现今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

二、间接代理的法律界定(一)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界定间接代理的概念出现在欧洲中世纪。

它的出现基于两个不容忽略的背景:其一,在罗马法早期,因为罗马法严格奉行“债只能自为”,即“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⑴的法律原则,无论在普通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代理制度都受到严格否认。

其二,欧洲中世纪,手分工的扩大和地区生产的专门化,使商品交换更加频繁,区域性的市场扩大,进一步发展。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间接代理制度应运而生。

间接代理制度以“债只能自为”的观点为基础,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的制度。

并且,当时间接代理制度主要体现在行纪制度上,行纪人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

19世纪,随着直接代理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显现出来,近现代法典纷纷承认了直接代理,并甚至将直接代理等同于代理。

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⑵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是指,一人依此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行为。

法国的商事代理也仅限于直接代理,《法国商法典》⑶中1991年6月25日第91- 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业代理人指,作为独立职业,不受雇用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者,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名义,为他们利益进行谈判,并通常签订采购,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经常性的职业的代理人。

又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⑷第 1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可见,直接代理作为一种归属规范已经为时代所接受,“债只能自为”的思想已经随着直接代理的出现枯萎凋零。

随着“债只能自为”思想的失落,间接代理制度失去其得以存在的一块异常重要的理论基石,其地位发生了极大的动摇,类似中世纪间接代理的制度仅在很有限的领域出现。

根据《德国商法典》⑸第84条第一款规定,缔约代理人须以企业主名义成立交易,仅承认媒介代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为代理。

又根据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402条和403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合同行为。

另外,根据《德商民法典》,《法国商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的商法典或商事规范,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

说是类似,是因为很容易发现,虽然“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这一构成要件没有发生改变,但对于法律效果的规定已经有了重大的变迁。

《德国商法典》中的媒介代理因为代理人并不需要签订合同,因此也无明确规定此种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402条和 403条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并在法律效果中规范了受托人披露义务,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等。

虽然行纪合同的规范中,基本沿用中世纪间接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例如《德国商法典》⑹第392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人在债权未行让与时有不可主张的债权。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为,间接代理的概念应该到了被重新界定的时候。

因为法律概念的定义不仅应揭示出该概念所包含的基本内容与本质特征,而且应该与时俱进,不能拘泥于传统的,已不合时宜的理解。

基于以上论述,我认为,今天的间接代理概念应重新定义为: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

法律效果在这个概念中的缺失并不会导致概念的不稳定和不全面,而是有助于各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本土化发展。

用一句话说就是:有时候模糊即精确。

(二)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隐名代理制度的比较分析在英美法中,代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美国代理法重述》规定了美国的代理制度。

普通法将代理区分为三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显名),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隐名),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⑺显名代理指表意人表明其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由他人承担,因此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

显名对相对人来说,在于使其能识别代理人为代理人,并知道他的法律关系中真正对方当事人是谁,以在符合信赖的条件下接受代理人的行为。

所以代理人之显名,必须公示。

⑻隐名代理指未表明本人为何人,只表明为代理人行为。

不公开本人身分的代理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

英美法中并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

对于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后面四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间接代理包括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⑼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就是显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隐名代理。

⑽也有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就是显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隐名代理,而隐名代理就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⑾还有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包括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⑿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角度考虑,我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

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大的区别,就是代理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

而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都符合该间接代理的特点,它们的不同仅在于是否向第三人公开自己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法律行为。

因此,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看,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可以看成间接代理的再分类。

从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考虑,我认为前面的四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两种规范的法律效果几乎完全不同。

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

而今天各国的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因为要立足于各国不同的和实践,并不完全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各国对隐名代理的效果也规范的非常不同。

比较典型的有英国法和美国法的规范。

英国法中,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所订立对隐名本人发生约束力,而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如果此类代理人在代订合同时没有在合同中指明其代理身份,或者仅以描述性暗示其为代理人,该代订合同人应当对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英国法还规定,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

即使他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实际上以代理资格代定合同,他也必须对该合同承担责任。

⒀美国对于隐名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提出了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立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即使是披露了本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

⒁这一普通规则的特点之一是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契约自由精神,但并没有赋予委托人承担后的介入权。

由于两种法律制度产生的时期不同,地域范围不同,发展状况不同,以及立法者追求的价值不同,因此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所蕴涵的法律价值也是不同的。

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制度比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更加重视概念的抽象以及严格遵循这一时期的意识形态。

因为间接代理制度的产生基于“债只能自为”的意识形态,因此严格遵循先由代理人承担法律效果,再转移给本人的原则,因此代理人什么时候转让债权,被代理人什么时候承担债务,如果代理人拒绝转让债权,被代理人拒绝承担债务怎么办,以及“转让”需要那些手续等等问题,都将影响商事活动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

英美法系不擅长抽象思维和思维,但是作为其法律渊源之一的判例法更能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并不严格拘泥于意识形态。

因此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更有利于迅捷,简便的处理问题。

以英国法为例,在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存在,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并且第三人对代理人不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表示了同意,因此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只能向本人主张权利。

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第三人并没有被告知委托人的存在,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受托人就是对方当事人,因此他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和缺陷(一)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我国法没有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的概念,但是存在着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

我国将此类代理规范于《》委托合同一章中的402条和403条,以及行纪合同一章。

从宏观上看,我国《通则》借鉴了《德国民法典》,规定代理限于直接代理,并且,借鉴德国法规范了行纪制度。

但是,德国法将间接代理纳入了《德国商法典》的商事媒介代理和行纪营业一章,而采民商合一制的我国将其纳入《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的402条和403条,以及行纪合同一章。

行纪合同容易认定是商事规范,那么委托合同一章是民事规范还是商事规范呢?可以认定,委托合同是民事规范,因为委托合同一章中并没有对合同主体资格作出明确限制,也没有规定委托事务必须是商行为。

但是,同时也可以认定,委托合同也是商事规范,因为根据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1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中规范的的间接代理人如果要以经纪人的身份活动,必须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并且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可见,我国委托合同一章既可以适用于民事领域,也可以适用于商事领域。

因此相对德国商法典来说,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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