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人民检察院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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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民检察院法律意见书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我受谢ZZ的委托及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为谢ZZ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我依法阅读了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及证据材料,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谢ZZ,了解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辩护人认为,区分两罪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犯罪客体;二是犯罪故意。

犯罪客体是区分两罪的首要标准。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进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从刑法分则的编排可以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那么如何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侵犯何种客体,辩护人认为,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当犯罪对象特定时,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该项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

不能把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作为是否侵犯了社会秩序的依据。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未必侵犯了社会秩序,辩护人认为,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公共场所没有其他人或者人很少时,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引起不特定多

数人的心理恐慌,公共秩序就没有受到侵害;反之,犯罪行为即使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只要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不案和恐慌,该行为就侵犯了公共秩序,也就侵犯了社会秩序。本案中,嫌疑人谢ZZ等人于店2014年6月8日15时40分许进入“兰州正宗牛肉拉面”损毁财物,此时该店除了店主和谢ZZ一伙人之外没有其他的人,而且犯罪对象特定,不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心理恐慌,即没有侵犯社会秩序,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谢ZZ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犯罪故意。寻衅滋事罪中的行为人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不明确性、不特定性,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想要破坏的就是他人的财物,因此两罪的区别,反映在犯罪主观方面,就是犯罪故意不同。第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属于不确定的故意,即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仅有概括的认识,具体有哪些犯罪对象会受到侵害,会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行为人都没有明确的认识,这些也不是他关心的内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故意属于特定的故意,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发生有比较明确的认识;第二,犯罪的故意内容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特定财物遭到侵害的结果,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对公共秩序的侵害是直接故意的态度,是积极追求,而对他人财物的毁损持是间接故意的态度,是放任,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也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毁坏持的是直接故意的态度。这是两者重要的区别;第三,从刑法分则对两罪的表述上也可以看出两罪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

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显然,立法在对两罪的表述上,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寻衅滋事罪中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任意”的,“任意”就是随意的意思,不加任何控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犯罪嫌疑人谢ZZ的行为没有侵害社会秩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本案中谢ZZ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辩护人认为,第一、谢ZZ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兰州正宗牛肉拉面)但没有侵犯公共秩序,因为下午三点四十分店内没有顾客,只有店内的工作人员,因此谢ZZ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引起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感缺失和社会秩序的混乱。谢秋忠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犯罪对象也是特定的,而不是随机的;第二,谢ZZ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毁坏他人财物的结果,其主观方面不是任意而是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

三、谢ZZ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起点为一万元人民币,而本案中毁坏的财物价值只有3902元人民币,故ZZ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其违法行为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谢ZZ的行为主客观方面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其违法行为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为使其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恳请贵院秉承审慎的办案思想,依法对谢ZZ作出不起诉决定。

方俊飞律师201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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