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 家庭用品品质标示法 中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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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家庭用品品质标示法》摘要

C.1本法律的目的是规范家庭用品质量有关的表示,以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利益。

C.2本法律中所谓“家庭用品”系指以下商品:

一、根据政令规定,在供普通消费者日常生活用的纤维制品、合成树脂制品、电气机械器具及杂货工业制品中,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识别其质量存在明显困难,必需对其质量进行识别的产品。

二、1. 根据政令规定,在此之前政令规定的以纤维为原料或材料的纤维制品,消费者在其购买时,识别其质量存在明显困难,且为了规范上述政令规定的与纤维制品质量有关的表示工作,而必需对其质量进行识别的产品。

2. 本法律中所谓“生产厂家”系指从事家庭用品的生产或者加工的企业;“经销商”系指从事家庭用品经销的企业;“表示者”系指接受生产厂家或者经销商的委托,从事在家庭用品上实施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所公示的事项的表示者。

C.3经济产业大臣为规范家庭用品的质量相关表示工作,针对各种家庭用品,就如下所示事项制定了应成为表示标准的事项,并公示如下:

一、与成分、性能、用途、贮藏方法及其质量相关应表示的事项

二、在对表示的方法及其前款中所示事项进行表示时,生产厂家、经销商或者表示业者应遵守的事项。

C.4 1. 经济产业大臣对未按前条第一款规定公示的所示事项(以下称“表示事项”)进行表示,或者不遵守前条第二款规定公示的同条所示事项(以下称“遵守事项”)的生产厂家、经销商或表示者,可以向该生产厂家、经销商或者表示者下达指示,指示其表示应表示事项,或遵守应遵守事项。

2. 经济产业大臣可对不遵守前款指示的生产厂家、经销商或者表示者的违规事实予以公报。

C.5经济产业大臣为规范与家庭用品的质量相关表示的工作,在认为特别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政令规定,以经济产业省令形式,命令生产厂家、经销商或表示者,在就家庭用品涉及的表示事项进行表示时,应按照该表示事项有关的遵守事项进行表示。

C.6 1. 经济产业大臣在认为生活必需品及其原材料,未标示表示事项即大量销售,且置之不理即会严重损害普通消费者利益时,可以根据政令规定,以经济产业省令形式,命令生产厂家或经销商不得销售、或为销售而陈列未对该家庭用品相关的表示事项进行标示的商品。

2. 经济产业大臣在下达根据前项条款规定的命令时,除就该项表示事项已按前条规定下达命令的情况外,必须同时下达本条规定的命令。

C.7经济产业大臣当认为在前条第一款规定情况下,由生产厂家、经销商或表示者正确表示该家庭用品相关表示事项存在明显困难时,可以根据政令规定,以经济产业省令形式,命令生产厂家或经销商,不得销售、或为了销售而陈列未对该家庭用品相关的表示事项进行表示的商品。

C.8 1. 就C.2规定的适用范围,针对每种家庭用品,已取得经济产业大臣批准实施的该表示事项的表示,视为经济产业大臣根据该款规定实施的表示。

2. 经济产业大臣在认为已提出前项批准的申请者具有识别该申请相关家庭用品质量的能力,且确认其系公正实施该项规定表示的业者时,该业者除属于以下各款之一,必须批准同项的批准。

一、违反本法律规定而被执行刑罚,从该执行结束或还没有接受执行之日起未经二年者

二、按照下一项规定被取消批准,而且自该取消之日起未经过二年者

三、法人,在从事其业务的董事之中具有符合上述两款之一者

3. 当取得第一项批准者违反本法律规定时,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同项批准时,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取消其批准。

4. 已取得第一项批准者,为识别该批准有关的家庭用品的质量,必须采用经济产业省命令规定的方法。

5. 已取得第一项批准者,在该批准有关的家庭用品上标示表示事项时,必须遵守该表示事项有关的遵守事项。

C.9 经济产业大臣在已根据C.5至C.7规定下达命令后,当认为执行该命令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或者消失时,必须变更或取消其命令。

C.10 1. 无论任何人,当认为由于与家庭用品质量表示有关的表示不正确而使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均可以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述,并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

2. 经济产业大臣在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述时,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当确认该申述内容属实时,必须采取C.3至C.7规定的措施。

C.11 经济产业大臣拟决定根据C.3的规定应成为表示的标准的事项,或者拟按C.5至C.7规定下达命令时,必须向消费经济审议会提出咨询。

C.12 要求根据C.7规定进行表示者及申请C.8第一款的批准者(只限向经济产业大臣办理手续者),必须缴纳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C.13 1. 经济产业大臣在实施本法律所需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向生产厂家、经销商或表示业者收取报告,或者派遣其职员进入相关工厂、现场、店铺、营业所、事务所或者仓库检查家庭用品、账簿文件及其它物件。

2. 根据前款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表明其身份的证件,并向相关人员出示。

3. 经济产业大臣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派独立行政法人产品评价技术基础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进行第一项规定的现场检查。

4. 经济产业大臣在根据前项规定派遣机构进入现场检查时,必须对机构表明该现场检查的场所及其他必要事项和必须实施的指示。

5. 机构按照前项的指示进行第三项规定的现场检查时,必须将结果向经济产业大臣汇报。

6. 根据第三项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机构的职员,必须携带表明其身份的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7. 根据第一项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被批准实施犯罪捜査。

C.14 根据本法律规定,属于经济产业大臣权限的事项,按照政令规定,可以由经济产业部长实施。

C.15 违反C.5至C.7规定的命令或者C.8第五项规定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C.16 符合以下各条款之一者,处以五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C.8第四项规定者;

二、不提交C.13第一项规定之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者;

三、拒绝、妨碍或者逃避C.13第一项规定的检查者。

C.17法人代表或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者人的业务行为如果违反前两条时,除对该行为人进行处罚外,并对其法人或者人分别处以本条的刑罚。

C.18如果违反C.13之二规定的命令时,实施违规行为的机构职员,将被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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