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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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研究

摘要:在即将在2015年5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可以看到一个重要的变化,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案审查制转变为了登记制,立案登记制度指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诉状仅进行形式审查,就予以立案登记,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主要体现了行政诉讼的诉权保护原则和立审分离原则,有助于缓解我国目前的行政案件难处理的困境。立案登记制可能在实行中会面临各种实践难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处理以达到对该制度修正和完善的效果。

关键词:审查制;登记制;诉权保护;实践难题

The research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se-filing registration system

Abstract: In this regard,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in modifying the upcoming May 1, 2015 can be seen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significant change in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Modificat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change our country‟s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se-filing review system to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Case-filing registration system means that the court only formally reviews for the complaint submitted by the parties and then gives case-filing registration,Safeguard the parties exercise their litigation rights, convenient in lawsuit.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se-filing registration system mainly reflects the principle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ight protec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separation case-filing from review and this helps to alleviate the present plight in handling intractable administrative cases. Case-filing registration system may face a variety of practical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and through analysis of these issues, the effects of system correction and improvement can be achieved.

Keywords: review system; registration system;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ight protection; practice problems

2015年5月1日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开始实行,新行诉法的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知道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受起诉状的

受理。”该条文明确改变了行政诉讼的立案制度,将立案制度从“审查制”转变为“登记制”。虽然在立法上确立了行政诉讼的立案登记制度,但是对于立案登记制度的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研究的主要范围包括“登记制”向“审查制”的转变及其意义、立案登记制度的基本内容、立案登记制度可能面临的实践问题及其完善措施三个部分,结合我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借鉴国内外行政法学界对登记制度的研究成果,对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进行一番梳理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从“审查制”到“登记制”的转变及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议正式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起诉难、审理难、执行难的“三难”问题的解决上[],主要从几个方面进行解决,包括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围与管辖权、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证据制度等多个方面。对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起诉难”的解决,则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第五十一条上,即行政诉讼的立案制度由“审查制”到“登记制”

(一)从“审查制”到“登记制”的转变

1、立案审查制度概述

对于行政诉讼法中的起诉,胡建淼教授下了一个定义:“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予以救济的诉讼行为,起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由来已久,“从西周已降直至明清,各朝代法律无不对当事人的起诉条件做出种种严格限制”[]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对起诉人身份,起诉状的形式,案件的性质,以及高额的起诉费用上面。究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中国古代统治者对于“无讼”的追求,统治者认为社会“无讼”才是国泰民安、太平盛世的表现,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必须让位与至高无上的皇权,对当事人的起诉加以各种限制。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也有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包括:原告适格(即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法律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和受案法院具有管辖权。

立案审查制度正式与这样的“高阶化”的起诉条件相对应的制度。[]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条文表明了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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