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主要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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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主要表现形式
尽管在学理上对知识产权壁垒定义还有一些不同认识,但从少数发达国家的实际做法来看,其表现形式可归纳为如下几种:
1.1.由专利权和标识性权利构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由于各国经济及技术发展水平的差距,发达国家利用强大的技术优势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筑起了一道道技术壁垒。尤其在高新技术领域,制定技术标准时没有成熟的公知技术可供使用,高新技术的发明者都有着极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高新技术领域的技术成果几乎都被专利技术覆盖。一些标准化组织为了制定法定标准,要和知识产权人谈判,签订合同,在使权利人得到利益的同时,对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如专利权人应对使用者提供不可撤销的权利许可等。此外,还有大量的高技术发明者,有足够的垄断能力,不希望成为法定标准,而凭自己的技术优势形成事实标准。而且,与专利技术相结合的技术标准比传统的技术标准更具有杀伤力。发展中国家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往往要不可避免地向权利人支付高额的使用费,这极大地限制了高技术产品的自由流通。
由标识性权利形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主要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和一些工商业团体经常把一些标识注册成证明商标。一些国家或地区往往把是否带有证明商标作为商品进口的必备条件。事实上,一些企业在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的同时,也往往把商标一同许可,所以被许可企业商品是否带有许可商标也成为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一个衡量标准,这有利于海关在进出口过程中查扣侵权商品。有时,某些专利技术虽已过了有效期,成为公知技术,但商品上的商标权可以不断延续。要使用这些技术代表的标识,也必须得到许可,否则也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因此,证明商标也成为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
1.2.知识产权的滥用
目前随着对外贸易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高,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本国市场开拓国外市场的主要手段,作用日益重要,而为了更好的保护本国经济,知识产权的滥用已经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保护边境措施及临时措施的滥用。临时措施和进口边境措施是TRIPS协议必须要求的,但是如果权利人恶意申请临时措施或海关扣押或海关手续过于繁杂,都会使进口人付出高
额的成本,甚至遭受重大损失。其中,出口边境措施是TRIPS协议规定可以实行而并非必须实行。如果设立出口控制,就会给出口商带来额外负担,通关审查时要履行繁杂的手续,提交各种授权文书、商业票证等,这些不仅拖延时间,而且为出口增加了交易成本和意外风险。二是技术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包括技术贸易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和歧视性价格。三是网络著作权的滥用。按各国传统的著作权法,公众可因科研、教学、个人研究需要而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是,在互联网上,许多应为大众知悉的信息被网络商及版权人封锁起来,如一些应当公开为公众服务的商业信息、报刊、已发表文章、法律法规、国内外法院判决的案例被汇编成数据库而受到特殊保护。此种信息垄断必然会妨碍著作权客体的交流及商务活动的展开,而拥有高新技术的发达国家更是此项措施的受益者,相反,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则要付出高昂的代价。
1.3.贸易的“内部化”和选择性投资
所谓贸易的“内部化”,是指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为保持其在高技术领域的垄断优势,其知识产权或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贸易具有强烈的内部化倾向。这种倾向具体表现为跨国公司的高技术或含有技术专利的商品、专有技术的商品且主要流向其拥有多数或全部股权的国外子公司,即使在技术创新成果与企业现有经营不相吻合的情况下,企业也往往不是轻易地单方出让该项技术成果,而是将它作为交叉许可的筹码以换取自己所需要的其他企业的技术成果。“非使用”或“休眠专利”现象表明,跨国公司一方面垄断专利技术产品进口权.以便确保权利人产品对外输出的市场销路;另一方面,夺取了授权国获得专利技术的一切国内外机会和渠道。所谓“选择性投资”,是指跨国公司在可能情况下,不将具有战略意义的专利与专有技术列入技术许可证贸易的范围,而是尽可能地利用这些技术.结成更高层次的战略联盟和合资合作关系或自己进行跨国投资以保持其在技术和产品上的领先地位。与此同时,将贸易对象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就目前关键性技术而言,要么等价交换,要么开出令被许可者望而却步的高价,从而造成了事实上的不许可,严重阻碍了在高新技术领域中新竞争对手的加入。
1.4.对平行进口的严格限制
国际化的自由贸易衍生出的平行进口行为必然要与地域性独立管理的知识产权产生矛盾,即使是尝试统一规范国际贸易领域中知识产权问题的TRIPS也在
此问题上保持中立:依本协议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涉及知识产权穷竭问题。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法律条文在规定平行进口时,无论认为侵权还是合法多附有灵活条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边境措施条款中规定:临时措施可能针对一切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采取;海关措施则仅针对假冒商标的商品及盗版商品,即仅管那些制造活动本身即违法的商品的进口,而不管那些制造活动虽不侵权、进口则可能构成侵权的商品。边境措施方面则明文突出了“依请求”与“依职权”两种程序。按“依请求”采取边境措施,申请人须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而临时措施并未有此强制规定。所以,平行进口很容易为发达国家的利益、个人的意志所左右,一旦这些措施被滥用,不可避免地产生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构成知识产权壁垒。
1.5.特别立法措施
特别立法措施是指发达国家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在高技术产业贸易中设置设置的特殊的知识产权壁垒。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其《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旨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特殊301条款”的核心是确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问题的国家和采取有效的贸易报复措施,目的是以双边谈判和贸易制裁的方式迫使其他国家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准许美国的知识产权商品进入其市场。再如,其“337条款”将不正当贸易分为两类:一般不正当贸易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一般不正当贸易做法指所有人,进口商或承销商将产品进口到美国,或进口后销售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方法和不正当行为。其构成非法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美国存在相关行业或该行业正在建立过程中;二是损害达到一定程度。该条款不以造成损害为要件,只要美国存在相关行业或正在建立该行业;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做法都属于非法行为。因此,对美国企业讲,提起“337调查”申请立案容易,程序短,一年内可以结束,而且一旦开始调查,对出口国相关产品的影响就会显现出来,一旦确认进口产品侵权,其企业产品则被“永久”排斥在美国市场之外。“337调查”涉及的行业较为集中,主要是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和在美国市场份额逐步扩大的高端产业。这些产业包括电子、化学、轻工、机械、汽车和皮革等。迄今为止,美“337调查”涉及我电子工业的案件有30起,约占调查案件总数的54%;涉及化学工业的案件11起,占比20%;涉及轻工业的案件8起,占比15%;涉及机械工业的案件3起,占比5%;涉及汽车工业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