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于“村民”。
村民是村委会组织使用的概念,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
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3、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常有两种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一)、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的子女。
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没有年龄和性别要求。
(二)、加入取得:《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也不是终身的,出现四种情况其资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四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其他单位供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也就是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同样,一旦土地被征占用后,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受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的、按照一定形式管理、经营和分配土地、林木、草原、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社会经济组织。
其成员包括:1.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成员。
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实体,其成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有关规定经过登记立案,具有法人或事业单位资格的经济实体。
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成员包括实际投入资金的单位、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的、按照一定形式管理、经营和分配土地、林木、草原、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社会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成员的加入是自愿的,并且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批和登记。
成员具有享有和承担收益和风险的权利和义务,并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决策。
3.农户。
农户是指以农民为主的家庭经济单位,包括户主及户主的配偶、子女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组成单位。
农户可以通过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参与经济活动,分享经济收益。
1. 自愿性原则。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采取强制、欺诈、胁迫等手段进行。
成员的退出也应该是自愿,不得有限制和难度。
2. 应缴纳的资金和费用。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缴纳一定的资金和费用,用于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和共同分享收益。
这些资金来源包括入会费、会员管理费、共益金、利润分成金、社员储蓄金等。
3.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成员应当享有参与经济活动、分享收益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遵守集体经济组织的规章制度、缴纳相关的资金和费用、参与管理和决策等。
4. 导致身份变更的情形。
身份变更指的是成员的身份有一定的变动,使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例如转出、转移、退会、解散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随着这会注意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徒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一、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但因这是一个复合的判断标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则较难把握。
法院在审理实践中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甲乙原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甲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入,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甲乙婚后,甲户口迁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因乙长年外出务工,甲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甲乙均长年外出务工,几乎不在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以上情况,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标准是一个复合标准,由几个部分组成,该“成员”不仅应当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且还应依法取得当地的常住户口登记,这几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两种情况中,甲均不应认定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该“成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不论是否取得户籍,均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应认定甲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分配;而第二种情况则要具体分析甲婚后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以确定其为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
如难以确定甲在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则应认定其为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成员”只要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取得该地常住人口登记,则均应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上述二种情况甲均应获得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随着这会注意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徒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条件及程序参考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条件及程序为使各乡镇通够顺利完成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我们结合培训过程中大家反映的问题就成员身份认定工作相关资料进行了梳理,发给大家,以供参考。
此件不做为成员身份认定工作的规定,只做为进行工作的参考。
一、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义首先,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业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
只有推进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切实破除束缚集体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才能巩固和发展农村公有制经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业经济体系。
其次,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的迫切需要。
目前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较大的资产,但集体产权归属不清晰,保护不严格,流转不顺畅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制约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方式,形成既体现优越性又调动积极性的运行机制。
第三,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
顺应农民群众的新期待、加快明晰农村集体资产归属、赋予农民以集体资产更多权能,不仅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财产性收入,而且有利于优化农村资源要素配置、全面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四,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提高农村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
改革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不仅是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重要途径,也是夯实农村治理基础的重要举措。
二、农村集体经济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步骤(一)、全面开展清产核资。
摸清家底,这是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二)、科学界定成员身份,明晰集体资产归属,解决给谁分的问题。
(三)、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包括折股量化,成立合作经济组织。
总的思路是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让农民真正成为集体资产的所有者、管理者和受益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认定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回迁的时间是在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之后,按照上述规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需要按照村的章程规定,并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你家庭的其他成员是否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的问题,是需要该组集体成员表决决定的,属村民自治的范畴,因此,镇政府是没有职权直接确认你是否具有该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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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如何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如何确定?问:我是一名村民委员会主任。
随着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城市的建设发展,农村被征地、拆迁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分配征地补偿、拆迁补偿时,如何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如外出经商或务工人员、出嫁女、入赘婿、学习或服义务兵人员、服刑人员等究竟能否参与分配,往往成为一道难题。
请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到底应当如何确定? 方芳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和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结合考虑农村集体土地对其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来认定。
一般原则是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农村集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人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4、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5、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坚持的一般原则。
同时,应当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作出特别处理,并辅之以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等原则。
简言之,也就是在确定特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但是关系到政治权利的问题,而且最现实的意义是关系到经济分配的财产性权利问题。
什么情况下成员资格始取得?是采取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还是户籍原则决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此,目前不能在任何一部全国性法律中找到答案。
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2)事实主义:即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
(3)折衷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尚有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
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即使没有在本地登记户口,但只要其未在其它地方登记户口,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益壮大,成员资格的界定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指在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能够享有该组织权利和利益的人员的资格。
要想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农业劳动者,有依法获得的土地和其他经营资源的权属、使用权、管理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该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这就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即有劳动能力、拥有土地和其他经营资源的权属、使用权、管理权,以及加入了集体经济组织。
二、会员资格的审批和批准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经过审批和批准程序确定的。
这一程序一般包括递交入会申请、审核入会资格、公示、批准等环节。
在入会申请时,应具备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资格条件。
审核入会资格时,需要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认真的审查,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公示环节是为了让其他组织成员对入会申请人的资格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最后由组织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进行审批和批准,确定其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
三、权利和义务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权利包括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分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监督组织经济活动、提出建议和意见等。
而义务则包括遵守组织章程和决策、积极参与组织经济活动、合理利用集体经济资源、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等。
四、参与程度和贡献成员的参与程度和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也是界定成员资格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该积极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种植、养殖、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并积极支持和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决策和管理事务。
同时,为了促进成员的积极性和贡献,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对于成员的贡献进行评判,制定相应的贡献量化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2014-06-06 14:17: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成元刘扬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农村土地经营权保护等案件不断增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裁判尺度不统一,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效果和权威。
因此,尽快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但因这是一个复合的判断标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则较难把握。
法院在审理实践中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甲乙原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甲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入,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甲乙婚后,甲户口迁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因乙长年外出务工,甲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甲乙均长年外出务工,几乎不在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以上情况,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标准是一个复合标准,由几个部分组成,该“成员”不仅应当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且还应依法取得当地的常住户口登记,这几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两种情况中,甲均不应认定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该“成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不论是否取得户籍,均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应认定甲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分配;而第二种情况则要具体分析甲婚后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以确定其为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简版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1. 引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导政策和标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问题一直存在困扰和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和程序。
2. 身份确认标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需要依据以下几个标准:2.1 资格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具有合法的农村户口;- 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继承人;- 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超过一定年限;- 具有土地经营规模和收入的要求。
2.2 权益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以下权益和承担以下义务:- 参与和决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 分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红利和分红;- 承担适当的经济责任和义务。
2.3 合法合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禁止。
3. 身份确认程序为了明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程序,建议按照以下步骤进行:3.1 提交申请申请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相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2 审核材料相关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包括联系、户口本、土地经营证、劳动合同等。
3.3 组织调查相关行政机关可以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调查,包括核实申请人的农村户口信息、土地经营情况、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情况等。
3.4 复核审核相关行政机关应按照程序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确保审核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5 发放证明审核通过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发放身份确认证明,明确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身份。
4. 监督和评估为了确保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应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自愿结成的经济组织,旨在实现土地流转、农村产权改革和农业现代化的目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营的基础,需要明确成员的权利与义务,进而保障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下面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进行详细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需要明确的是成员的资格条件。
一般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与土地的关系紧密相关。
在我国,农村土地的归属权是属于集体所有制,农民个人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
农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既是农民个人的权益,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办法规定,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是农民个人,且必须具备农村户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需要明确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成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份子,享有相应的权益,例如共同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受土地收益分红、参与合作经济等。
成员也有一定的义务,包括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参与土地流转、参与决策、履行自己的农业生产责任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需要明确成员的退出与迁移条件。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愿组成的经济组织,成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退出或迁移组织。
一般来说,成员退出组织需要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程序上的处理。
成员迁移组织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组织的要求,遵守相关流转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还需要充分考虑农民个体的意愿和利益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界定应该以农民个人的意愿为基础,以保障农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
在界定成员身份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农民个体的参与和沟通,尊重农民个体的意愿和利益,避免对个体的不公平和侵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营的基础,其合理与否会直接影响到组织的发展和稳定。
明确成员的资格条件、权利与义务以及退出与迁移条件,并充分考虑农民个体的意愿和利益保障,能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上,仍是一个空白点,在法学界上也是一个争论已久却未解决的问题。
随着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引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增多,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就成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下面笔者就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谈几点看法:一、基本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二、特殊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与城市、农村与农村之间流动的机会和数量增大,完全按上述判断标准来确定某个人的成员资格标准,难免有些不合理,故我们应对在实践中遇到的下列特殊情形区别处理:1、基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人员。
①对“农嫁农”的情况,按照风俗习惯,入嫁或入赘的妻子或女婿成为夫或妻家庭的成员,当然成为夫或妻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不论结婚后其户口有无迁移,自其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时起,取得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②对“农嫁非”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从保障入嫁女或入赘婿最基本生活权利与角度出发,如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应认定其仍有成员资格。
但其如果自愿迁出了户口,应认定其自愿放弃了原成员资格。
2、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的人员。
这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出,且也不在集体经济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以后最基本的生活还没有明确保障,故应保留其在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外出务工、经商人员。
这类人员如外出前符合上述基本判断标准。
外出后其户口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则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
4、出于个人原因自愿迁出户口的人员。
这类人员应认定其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其迁出户口即丧失原成员资格。
5、回乡退养人员。
这类人员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即使其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在该土地生产、生活,但其仍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
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是什么

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是什么《物权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规定,是⼀次巨⼤的理论创新。
该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突出强调了本集体的每⼀位对该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享有共同⽀配、共同管理和共同收益的权利。
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重⼤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这实际上是对共同管理权,民主管理权的规定。
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平等性,即不分加⼊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先后,不分贡献⼤⼩,不分有⽆财产投⼊等,其成员资格⼀律平等。
⼆、地域性和⾝份性。
农村集体成员⼀般就是当地农民,他们所⽣⼦⼥,⾃出⽣后⾃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或者通过婚姻或者收养等迁⼊本集体取得成员资格。
在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时,应当坚持三个原则:⼀、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活保障在国家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活保障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即农村集体的⼟地。
⼆、哪块⼟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活保障,他(她)就是拥有该块⼟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三、农村居民只能在⼀个农村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同时也不能出现某⼀个⼈已经得到了国家为其提供的最基本⽣存保障,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最基本的⽣存保障的情况。
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结合下述两个标准进⾏分析判断:1、户⼝标准只要户⼝在该集体的,就应认定户⼝上记载的⼈员是该集体的成员。
2、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地为提供最基本的⽣存保障。
前⼀个标准是形式标准,后⼀个标准是实质标准。
现就下述⼏类⼈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论述如下:⼀、出嫁的外嫁⼥,如果其户⼝仍留在原集体,⼀般可以认定为原集体的成员如果原集体⼟地被征收后,其可以要求分得其作为该集体成员应得的补偿款。
但是,如果出嫁⼥⼀直在丈夫家⽣活,实际上是丈夫家的⼟地⽽不是娘家的⼟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活保障时,应认定她是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不是户⼝所在地集体的成员。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解决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征收补偿费、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具有重要的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总体认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要考虑户口户籍因素;要考虑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要考虑企业章程、村规民约以及公序良俗,还要结合现实生活实际。
户口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具有农村户口,是衡量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简单的要素。
要考虑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
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不违背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企业章程、村规民约以及公序良俗,结合现实生活实际来判断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恪,真正落实集体成员的诉权。
●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关键在于确定集体成员权。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体现;承包地被征收,即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
因此,是否是集体组织成员,关乎能否有权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涉及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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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坚持的一般原则。
同时,应当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作出特别处理,并辅之以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等原则。
简言之,也就是在确定特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但是关系到政治权利的问题,而且最现实的意义是关系到经济分配的财产性权利问题。
什么情况下成员资格始取得?是采取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还是户籍原则决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此,目前不能在任何一部全国性法律中找到答案。
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2)事实主义:即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
(3)折衷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尚有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
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即使没有在本地登记户口,但只要其未在其它地方登记户口,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
但是,不能仅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否则不仅将会剥夺因超生而没有上户口的人的生存权,而且对哪些除了没有户口之外而与其他成员没有任何差别的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三)在认定成员资格时需要的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享有成员资格?没有取得承包地,可能具有成员资格,也可能不具有成员资格。
换句话说,有没有承包地,并不决定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
有了成员权并不一定马上分得承包地和可以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二是有了选举权,是否就具有成员资格,并必然享有某个村集体资产(如土地等)的分配权?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分配权属于经济权利的范畴,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简单地把二者混同。
为了减少农村选民资格纠纷,应实行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脱钩、选举权和分配权相分离的制度。
即使有了选举权,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具有成员资格和享有集体资产分配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前已述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
户籍制度改革不会也无法否定户口登记在确定公民自然情况方面的重要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
1.原始取得即出生取得,即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当然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
原始取得的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
对于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父母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其子女也具有成员资格的情形,一般不会产生争议。
但父母中一方具有本组织成员资格而另一方为非农业人口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对其子女的成员资格确定,则应结合出生时的实际落户情况而定。
只要出生时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出生人员自出生时即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
加入取得主要有以下方式:(1)婚姻:即通过缔结婚姻关系加入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
其中包括女子嫁到男方而成为男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男子入赘女方而成为女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
(2)收养:收养属于拟制血亲。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被收养人,则被收养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成员权。
(3)移民:即因国家重大工程或国家重大政策而进行的移民,原成员迁到另一地区后重新获得土地,进而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
五。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时间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总体上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既没有出生证,也没有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只要其没有在其它地方登记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且以有依据能证明的出生时间为准。
难以界定的是继受取得的时间。
我们知道继受取得必须经历两个步骤: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1)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前,则成员资格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起开始取得,因为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以户籍登记为一般原则的。
(2)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之后,成员资格应自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结婚而没有将户口迁出的人,究竟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缺乏界定标准,由此引发了争议很大的“出嫁女”问题。
六。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因以下四类情形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结,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行丧失。
2、已经取得了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
3、取得设区市的非农业户籍。
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时,即应丧失其原拥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由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往往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
但如果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入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结。
但在法定的承包期内,其承包地也不能马上收回。
因为,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人,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形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地也应收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且户口也迁出,或者经商办企业且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均丧失。
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当该承包地被征用时,该家庭仍可按照相应的规定获得补偿。
如果整个家庭不存在了,那么补偿费应作为遗产由相应的继承人继承。
应当注意的是,当成员资格丧失时,由成员资格派生出来的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权利均应丧失。
反过来,承包地存在,并不代表其集体承包资格仍存在。
若某个农户仅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按政策应直接补偿给农户的费用则该家庭将无法获得(如粮食直补资金),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该农户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可。
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开村子,但其成员权不消灭的情形。
例如,农民进城务工、服兵役、学生上学期间、两劳人员“两劳”期间等。
在以上的几种情形中,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必然永久地离开,所以有必要对其成员资格予以保留。
八。
“出嫁女”的成员权问题“出嫁女”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用语。
“出嫁女”这一概念不仅仅指出嫁妇女,也包括上门女婿。
“出嫁女”总的来说分为两类。
第一种情况是“农嫁非”,即农业人员嫁给非农业人员,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嫁后仍住在本村,即结婚后还在娘家所在地居住;二是出嫁后不住在本村。
这种“农嫁非”的情况,“出嫁女”的户口一般都在原村。
第二种情况是“农嫁农”,这又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农村女子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男子,这种情况矛盾不突出;二是农村女子嫁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三是农村女子嫁给在本地生活但户口在外地的农民工。
从户口迁移的情况看,“农嫁农”又可以分为户口没迁走和户口已迁走两种情况。
从以上分类来看,“出嫁女”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户口没迁走和迁走后又迁回来的情况。
很多“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实际上大多是为了取得土地补偿费。
而判定其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关键要看其有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
针对以上对“出嫁女”的分类,结合上述所论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的原则,笔者认为:第一,对于“农嫁非”的情形,比如,农村女子嫁给城市男子,她们在城镇没有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没有固定的职业,原则上她们并没有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认定她们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
第二,对于“农嫁农”的情形,如果“出嫁女”是嫁到外地的,并且户口迁到外地,她的土地应到男方婆家去分,娘家的土地将不再保留,其在娘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也将消灭。
对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相应的相应的规定。
第三,在以上情形中,如果“出嫁女”嫁到外地但户口没有迁走的,其是否能够拥有娘家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主要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态度,如果该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愿意让“出嫁女”享受集体成员的权利,则集体之外的人员也没有权利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