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竞合
论居住权类型及权利竞合问题
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居住权制度除 了传统的弱者保障功能外,还衍生出促进财富流 通、物尽其用的新型效用"在理念高于形式的法国, 人权领域的不断发展导致居住权制度的弱者保障 功能不断弱化,而居住权制度的资源优化、财富流 通功能焕发了居住权新的活力。⑺德国新设长期居住权,允许长期居住权出租、转让、继承并进行一切 合理用益,很大程度上取代了传统的居住权制度, 在促进财富流通、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产生了积极 的作用"居住权类型的不断扩充,促使我国在对居 住权制度进行教义化分析之时,有必要厘清不同类 型的居住权与其相配套的制度,谨防模糊化解释, 导致居住权制度的混乱适用。
有观点认为居住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私人 自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破除人役性 的枷锁,因按现实需要进行制度设计。⑷部分学者指 出将居住权囿于人役性定位,难以反映社会多元化 房屋利用需求,应将人役性与居住权相剥离,以投 资性居住权为蓝本进行重新设计,确立以用益性为 主的居住权体系。切然而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我国
2.家庭惠助性居住权。居住权制度最初即用于 婚姻家庭与继承领域,以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权 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庭惠助性居住权事实层 面上早已存在,体现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的居 住保护、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保护、配偶死 亡后遗属的居住保护等领域。问家庭惠助性居住权 秉承了婚姻家庭领域内成员间的互助精神,体现出 无偿性、限制流通性等人身专属性特征。从家庭住 房保障的角度理解惠助性居住权,可以将其分为家 庭成员居住权与对离婚配偶经济帮扶的居住权。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摘要】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类担保物权时,即发生了担保物权的竞合。
在这种竞合关系下,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顺位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设立主体、主观意图以及成立要件是否充分等条件,具体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来确定。
本文将就其中几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简略分析。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受偿顺位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表现形式。
担保物权的竞存包括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比如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也包括不同类担保物权的竞合。
如果不同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一般规则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得到清偿,抵押权与质押权则按照发生时间顺位得尝,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抵押权是否登记,担保物权人是否善意等等。
担保物权的竞合可以概括为三种基本模型: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质押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本文将从此三方面进行简析。
一、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按照设立时间顺序包括两种情况:(一)抵押权先于留置权抵押物所有人虽然将标的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但标的物并不转移占有,即抵押物所有人仍然实际占有抵押物,在其管理、维修、使用抵押物的时候,有可能基于该标的物产生债务,并因此为第三人善意占有,那么在该标的物上就发生了留置权和抵押权的竞合。
此时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都应优先保证留置权的清偿。
但留置权人为恶意时,抵押权的顺位应先于留置权。
如果留置权人明知该物上存在抵押权,并以阻止抵押权的实现为目的留置标的物时,抵押权应得到清偿,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犯。
如果不考虑留置权人的主观要件,而坚持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则容易造成抵押权人的损失,比如当留置权人与标的物所有人串通,恶意保留标的物,妨碍抵押权的实现,那么留置权的优先清偿显然不合理。
(二)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当留置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时,应优先实现留置权。
论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关系-评《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
现 象 的 立 法 例 对 大 陆 法 系 的 现 代 民 法 产 生 了 广 泛 的影 响 。我 国 《 保 法 》和 台 湾地 区 的 《 产 担 保 交 易 担 动
担 保 物 权 并 存 同 一 财 产 发 生 竞 合 的情 况 下 ,各担 保 物 权 人 都 希 望 能 够 优 先 并 最 大 限度 地 行 使 自己 的 权 利 ,
2 抵 押权 与 质权 竞 合 的效 力 关 系
抵 押 权 与 质 权竞 合 的效 力 关 系 ,可 以分 为 三 种 情 形 予 以讨 论 :
同 一 财 产 上 能 否 既 设 定 抵 押 权 又 成 立 质 权 从 而 发 生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的竞 合 ,理 论 与 立 法 上 的 主 张 存 在 分 歧 。大 陆 法 系 国家 的 法 、 、 德 日、瑞 士 的 立 法 例 , 将
法 》均 规 定 抵 押 权 的标 的物 可 以 为 动 产 。 而 质 权 的标 的物 之 一 也 为动 产 , 因此 , 同 一 动 产 上 , 可 能 会 出 在 有
以满 足债权清偿 的需要 。但遗憾 的是 , 我国 《 担保法 》
中 , 有 关 于 担保 物 权 竞 合 问题 的直 接 规 定 ,2 0 没 0 0年 9月 2 日最 高人 民 法 院 颁 布 的 《 于适 用 ( 9 关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担 保 的法 )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下 简 称 《 保 若 以 担 法解 释》 第 7 ) 9条 、 9 第 4条 对 有 关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的 效 力 问题 作 了扼 要 规 定 ,但 不 太 完 善 且 有 值 得 商 榷 的地 方 ,不 能 完 全 解 决 司法 实 务 中存 在 的各 类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的效 力 问 题 。本 文 拟 对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竞 合 的 效 力 问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担保物权竞合,指的是在同一债务人的不同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这些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次序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担保物权的竞合通常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以下是担保物权竞合效力次序的几个关键点:1. 登记优先原则:在多数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通常与登记的时间顺序有关。
最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登记系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公示方式,使得债权人可以查询到债务人的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负担。
2. 法定优先原则:某些担保物权可能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例如,某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为劳动报酬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工资留置权)在所有其他担保物权之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合同约定原则:在没有法定优先顺序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
债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就各自的担保物权优先顺序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
4. 平等原则:当多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且没有明确的优先顺序时,这些担保物权可能被视为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按照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5. 特殊情形的处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的破产,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能会受到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影响。
破产法通常会规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以确保公平和效率。
6. 冲突解决机制:当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发生冲突时,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这可能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合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中应明确记载担保物权的类型、登记时间、优先顺序以及在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机制,以减少未来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对抵押物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物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租金没有优先受偿权的,质押才有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说的很清楚,抵押权的实现,是通过“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才有优先权,担保法规定: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不过注意,你抵押的是房产,房产是不能质押的抵押权应如何受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顺序是怎样的所谓优先受偿顺序,是指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抵押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谁的债权。
《物权法》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所有权保留的财产被抵押后由谁优先受偿?实际上系所有权保留效力和抵押权追及力竞合的问题。
所谓所有权保留,又称保留所有权,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确认。
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转让而受影响。
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机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权对设备行使取回权,拍卖设备所得款当然应归其所有。
应由信用社优先受偿。
理由如下:首先,信用社的抵押权系善意取得且已经法定机关登记,抵押权属于他物权,他物权的存在形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了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在他物权合法存续期间,所有权并不具有优先于他物权的效力。
论共同抵押的法律适用——《物权法》第176条释义及其展开
论共同抵押的法律适用——《物权法》第176条释义及其展开江海;石冠彬【摘要】担保的本质即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仅就系于债务人的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类型担保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在法律适用上应该互通.共同抵押法律规则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76条的精神予以确立: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先针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该抵押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选择权,且第三人类型抵押人之间法律地位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期刊名称】《社会科学》【年(卷),期】2013(000)002【总页数】9页(P74-82)【关键词】共同抵押;《物权法》第176条;法律适用【作者】江海;石冠彬【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浙江师范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一、问题的提出担保制度源于罗马法,作为增加债权实现可能性的法律措施,担保制度价值即在于通过增加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的数量来保障所担保债权的实现① 参见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按照担保标的的不同,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即人保② 从理论上而言,保证仅属于人保的基础形式,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保证是唯一的人保形式,所以保证与人保在我国的法律用语中应当理解为属于可互相替代的概念。
作为例证,我国《物权法》第176条的立法用语中就交替地使用,这对在我国可以理解为内涵一致的法律概念。
与物保③ 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其中前者通过第三人的信用④ 有学者认为人保是通过担保人的资产与信誉提供的担保,但笔者认为资产本身即属于担保人信誉的组成因素,故认为人保是“第三人的信誉所提供的担保”。
参见刘智慧《<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87页。
来确保债权的实现,后者中的债权人则通过取得对特定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⑤ 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一、前言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常常需要采取担保措施。
其中,抵押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实践中,由于债务人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而每个债权人又可能要求抵押担保,因此就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
此时,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就需要通过竞合方式来确定各个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二、基本概念1. 抵押:指当事人为了担保其借款或履行其他义务而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质入给对方的一种合同关系。
2. 抵押物:指作为抵押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
3. 抵押权:指当事人以其名义对特定不动产或动产设定的优先受偿权。
4. 投标: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5. 竞价: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三、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1. 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优先受偿的原则是“先办理登记者优先受偿”。
因此,在竞合中,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那么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就会优先获得受偿权。
2. 同一时间内办理登记的债权人按照登记时间顺序受偿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登记,那么就按照其登记时间顺序来确定各自的受偿顺位。
也就是说,越早办理登记的债权人越有可能获得更高的受偿优先级。
3. 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致使后来设定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的情形如果后来发现抵押物权的设定存在问题,例如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导致后来设定的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那么就需要按照先前规定的顺位规则进行受偿。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仍然优先受偿。
4. 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
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
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内容提要」优先权是一项传统的担保物权,发韧于罗马法,后经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加以继承,并发展成为一个由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组成的完整物权体系。
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以及相互间效力的协调,成为我国继受优先权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尝试对此作出回答,并再次指出优先权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领域,且非其他担保物权所能替代,故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确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甚为必要。
「关键词」优先权、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区别、竞合优先权一词,含义较广,可以在不同层面上使用。
广义的优先权,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典权、优先继承乃至优先通行的权利。
而英国著名分析法学家哈特曾说过:“某人之所以有某种权利,取决于法律承认该人关于某种标的物或某一种特定关系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
”(注:转引自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版,第125页。
)由此可见,权利本身即存在一个主体地位“优先”的问题。
本文研究的乃是狭义之优先权,是一项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
一、优先权的概念、特征及其发展态势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28页。
)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强大,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
优先权是一项极具特殊性的权利,它可以为特定人而设,也可以因特定事而设;可以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亦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
浅析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及其位序关系
浅析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及其位序关系一、引言抵押权和质权是我国民法中常见的两种债权担保方式。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式,质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动产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式。
抵押权和质权在实践中常常会竞合,其位序关系的确定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十分重要。
本文将就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关系及其位序关系进行浅析。
二、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关系抵押权与质权都是民法债权担保的方式,两者之间在实践中常常会产生竞合关系。
在债务人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同时行使自己的抵押权和质权。
抵押权和质权在竞合关系中的主要区别在于担保物与债权的关系。
抵押权的担保物是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而质权的担保物只能是动产。
此外,质权是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借款担保,而抵押权则是以物权的形式进行借款担保。
在竞合情况下,抵押权和质权存在以下几种关系:1. 互不关联抵押权和质权在质权物与抵押物不同的情况下,可以互不关联。
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抵押权和质权,分别取得对抵押物和质物的担保权益。
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和质权相互独立,双方没有直接的影响。
2. 赢家通吃抵押权和质权在竞合中,双方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赢家通吃的方式。
即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后,优先取得对抵押物的担保权益,只有当抵押物的价值无法覆盖全部债款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权利,并从质物中取得剩余的债权。
3. 优先抵押权抵押权和质权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债权人主张优先抵押权。
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的权益将被削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清偿后,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权利。
三、抵押权与质权的位序关系确定抵押权与质权的位序关系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它决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的权益保障。
在我国民法中,对于抵押权与质权位序关系的确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 先抵押权原则我国民法确定了抵押权享有先受偿权的原则。
即在抵押物和质物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科研立项:《担保物权竞合的顺位选择》申请表
签 章
年月日
2013年学生科研立项项目申报表(学院用表)课题名称论担保物权竞 Nhomakorabea的顺位选择
课题类型
□小发明、小创作、小设计等□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
□创新性研究□社会调研□其它科技实践项目
项目负责人
雷槟硕
专业班级
法学11级2班
课题组成员
包凯式陈高阳何建阳张晓斌王帅
指导教师
李光禄
职称
教授
指导教师
职称
目的意义及国内外同类研究的动态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情况,特别是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竞合,就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变得至关重要,因为这不仅要保证交易便捷和善意第三人,同时也要保证交易安全,即在不同价值之间权衡,以取得最优效果。但是我国法律在此方面却缺乏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因此为将来关于担保物权竞合的立法做研究变得尤为重要。
研究计划安排
一、查阅并收集资料;
二、汇总分类资料观点;
三、归纳各类观点;
四、比较各类观点,得出自己的观点;
五、形成文章,交予指导老师指导改正;
六、最终讨论,形成分析报告文章。
预期提交的成果
根据各类学术观点进行汇总分析评价,撰写关于担保物权竞合的顺位选择的论文,对各类型竞合作出合理选择,为以后民法担保物权竞合顺位选择立法提供理论选择。
课题研究的主要
内容及技术指标
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三、质权与留置权竞合。在这三个面上做出顺位选择,以其为法律提供可行性建议。
技术标准: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竞合做出合理的顺位选择,已促进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价值的协调,做到法律权威性和社会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原则的兼顾。
民法典的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有哪些
民法典的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有哪些民法典将于2022年1⽉1⽇正式⽣效,民法典的颁布对于⼈民⽣活、财产等都有很⼤的影响。
公民的⼈⾝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问题都是⽼百姓⾮常关⼼的,特别是涉及到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顺位问题。
那么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是什么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的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有哪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同⼀动产上已设⽴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同⼀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
当⼀个担保物上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并存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即:留置权→已登记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既设⽴抵押权⼜设⽴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的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是留置权⼈除外。
第四百五⼗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动产上已经设⽴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使抵押权和质权时应该注意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同⼀财产既设⽴抵押权⼜设⽴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该条确认了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均作为约定担保物权所应具有的平等性,根据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来源于公⽰效⼒的原理,确定了公⽰在前权利优先的顺位规则。
对于抵押权⼈⽽⾔,在《民法典》已明确规定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清偿顺位的情况下,应据此对其可能⾯临的风险予以充分评估,⾼度重视动产抵押登记问题,同时在设⽴动产抵押权时,对该动产是否因交付⽽设⽴质权予以严格审查,以避免当事⼈恶意串通更改动产质权的设定时间,保护⾃⾝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三大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区别与联系
担保物权三大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一.各自的概念以及特征抵押权P256-257 质权P270-271 留置权P279二.三者的联系它们都属于担保物权。
即都是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而在他人的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1.从属性。
是指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以及消灭,均从属于债权;2.不可分型。
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其债权未完全受偿之前,可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价值变化以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3.物上代位性。
是指担保物权不是以对标的物本身的利用为目的的权利,而是专以全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
三.三者的区别1.发生的原因不同抵押权和质权是依当事人的意思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非经约定并不产生,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
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当事人之间不得以协议来设置留置权。
2.标的物有所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为动产。
抵押权一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叉。
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区别。
留置权的动产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成立要件和保持要件不同。
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
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
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
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
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
仅订立质押合同而不依质押合同的约定移转质物的,不能成立质权。
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引起质权的消灭。
对于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需要签订留置合同,在留置条件具备时,即可进行留置。
论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常在不 同的权利人之间发生, 对于竞存 问题的处理, 主要是
解 决 竞 合 的 数 个 担 保 物 权 中 的 哪 个 效 力优 先 的 问题 。 由此 可 见 ,担 保 物 权 的竞 合 问题 与 传 统 民 法 上 的 竞合 问题 是 不 同 的 。 担 保 物 权 的 竞 合 中 , 押 权 与 留置 权 、 先 权 、 权 在 抵 优 质
[ 关键 词] 担保 物权; 抵押权; 竟合; 效力
[ 中图 分 类号 ] F 2 D5 1 [ 献标 识 码 ] A 文 [ 文章 编 号 ]0 8 7 7 2 0 ) 20 8 —4 10 —6 2(0 6 0 — 09 0
一
、
抵 押 权 与 其 它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的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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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 与 法 律
● 政治与法律
论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李海鹰
( 东理工大学法律系, 海 华 上 203 ) 0 2 7
[ 摘要] 在担保 物权制度 中, 以担保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抵押权、 留置权 、 优先权, 质权等。 以上各 类担保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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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 2 2006
其偿还前 , 留置权人 能以留置权相对抗 。 根据这 一规 定可推
定 ,不 动 产 抵 押 权 与 不 动 产 留 置 权 并 存 于 同 一 不动 产 之 上
的竞合是最常 见的, 其竞合的产 生应具备如下条件 :
第 一 , 须 有 两 个 以上 具 有 相 互排 斥 的 担 保 物 权 即 抵 必 押 权 与 留 置权 、 先 权 、 权 存 在 于 同一 财 产 之 上 的 客 观 现 优 质 象 。存 在 于 不 同财 产 之 上抵 押 权 与 留 置权 、 先 权 、 权 之 优 质 间 , 不 会 发 生 竞合 的 问题 。 则 第 二 , 押 权 与 留 置 权 、 先权 、 权 在 存 续 期 间 具 有 抵 优 质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一、本文概述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民事交易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以期对相关的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将首先概述所有权保留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然后分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特征,包括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联。
接着,本文将重点讨论所有权保留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以及保留权利的范围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还将探讨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包括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以及对外部关系的影响。
本文将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案例分析,以期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有更深入的理解。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所有权保留的历史背景与发展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历史背景和发展轨迹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所有权被视为绝对的权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形式的多样化,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开始受到挑战。
为了适应商业交易的需要,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例外规定逐渐出现,允许卖家在货物交付后保留一定的所有权,以确保其价款的支付。
进入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所有权保留制度逐渐得到完善。
在欧洲大陆,特别是在德国和法国,所有权保留成为了一种广泛应用的法律制度。
这些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对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效力进行明确和规范。
进入现代社会,随着国际贸易的繁荣和电子商务的兴起,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
它不仅适用于传统的货物买卖,还扩展到了知识产权、不动产等领域。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国际化趋势的加强,所有权保留制度也逐渐成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重要内容。
当前,所有权保留制度正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一方面,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交易形式的创新,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另一方面,随着国际经济合作的加强和全球治理体系的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将更加重要。
论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确定
先质押后抵押,是指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而后设定抵押权。是否允许先质押后抵押,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若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因为质权的成立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抵押权实现时也要占有抵押物,这样就会产生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在占有上发生冲突,因此在同一动产上不应允许先质后押。〔10〕但也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权无需移转占有,而且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占有,也不限于直接占有,还包括间接占有。〔11〕因此,对于已出质的动产,其出质人处于间接占有,所以仍然可再设定抵押权。
在法国法上,不动产抵押权依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三种,但各类抵押权要想产生对抗效力,依照《法国民法典》第 2134条的规定,都必须办理登记。债权人之间的抵押顺位,是按照登记日期的先后来确定的。而不动产质权的设立,依该法典第 2085条和第 2086条的规定,除质权人与出质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外,还须以质物的转移占有为必要。如果在同一不动产上既有抵押权的存在,又有质权的存在,该法典第 2091条规定:“不动产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为不同人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优先于不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为同一人享有时,依顺位行使之。”〔1〕
1、不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的竞存
各国关于抵押权与质权标的物规定的立法差异,产生了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不同形态。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只承认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因此无论是不动产上还是动产上都不可能产生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存。而在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沿袭罗马法的做法,允许在不动产上设定质权,从而在不动产上产生了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存现象。
笔者认为,《物权法》虽然对先质押后抵押的情形未作积极规定,但也无禁止性的消极规定。《担保法解释》第 79条第 1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可以竞存抵押权与质权,并未限定二者设定的先后次序,而无论是先押后质还是先质后押,性质是相同的,不应区别对待。因此,对于当事人先质后押的,应当承认。关于先质后押时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也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处理如下:
论我国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构建
20 0 6年
《 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和 汉文综合版 )
J 1 0 6第 2 u. 0 2 6卷第三 期
总第 4 期 1
1r 台 ,] 本、 湾式: 本民 日 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 法同守抵押权的
论我国 人抵押权制度的 所有 构建
[ 关键词] 有 抵 权 公 : 率 所 人 押 : 平 效
一
、
所有人抵押权概述
( 一)所有人抵押权的含义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笫三人提供的, 作为履行债务 的担保的财产,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可以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 偿的权利。 从其定义来看, 抵押权一般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 上设定的一种他物权, 而非存在于自己所有物上。 而所有人抵押是 指所有人于自己所有物上存在的抵押权。 故所有人抵押权是一种 … 特殊抵押权,其特殊性表现为: 第一, 所有人抵押权是 白 物权, 抵押权人和抵押物的所有人足 同一人。 而一般抵押权是他物权, 抵押物的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不是 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权利, 并不因土地所有人取得权利, 或权利人 同一人。 第二, 所有人抵押权一般 具有从属性。这一点在不保有 取得土地所有权而消灭。 又适用于因其他因素导致的后发的所有人 债权的 所有人抵押 权和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两种类型上表现尤为 抵押权,如 《 德国民法典》第 l6 条第一项规定:债权消灭时, 13 明显, 在这两种情况下,没有债权也存在抵押权,而一般抵押权作 十地所有人取得抵押权。《 瑞士民法典》亦从广义上规定所有人抵 为担保债权实现的 手段, 其产生、 移转和消灭都附随于被担保的债 押权制度,如其于第 83条第 2 1 款规定:“ 不动产担保物权在登记 权。 第三, 所有人抵押权不适用混I原则 按照罗马法,标的物的 之时,以保留一定优先金为条件,可设定笫 位或以下任意的顺 含义来看,其无疑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正因为所有人抵押权的特殊性,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这是一项 “ 奇异的权利” ,它不仅在担保物权领域导出许多疑难,而且又超 出担保物权的范围,在一般民法理论 引发了无穷疑问 卜 ( 二)所有人抵押权的类型 所有人抵押权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山不同的分类。 依据是否保 有债权为标准, 可将其分为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和不保有债权 的所有人抵押权。 所有权和债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 所有权与 抵押权的混同并不必然导致债权和债务的混同。 在保有债权的所有 人抵押权中的所有人兼具标的物所有人, 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三重身 份, 而在不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中的所有人只具有抵押物所有 人和抵押权人两重身份。 依所有人抵押权成立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原始的所有人抵 押权和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 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为德国和瑞士的 民法所采用,主要包括被担保债权不成立、未交付抵押证券、所有 人设定土地债务、 为将来债权或附条件债权设定的土地债务四种情 形。 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是指原本为普通抵押, 而后因被担保债权消 灭、 抵押权抛弃等原因而形成的所有人抵押权。 由于原始的所有人 抵押权为不伴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所以将 述两种分类相结 合,可将所有人抵押权分为三种类型: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 ( 德 国称为原始的土地债务) 、后发的不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 ( 在 德国称为后发的土地债务) 和后发的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 依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所有人抵押权为例, 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成立于 被担保债权不成立、 抵押证券的发行、以自己名义设定土地债务三 种场合;后发的不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适用于被担保债权消 灭、抵押权抛弃、 债权人 叫、债务承担、强制执行的撇销五种场 合: 后发的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成立于士地所有人的清偿和混 同两种场合。㈨ ( 三)所有人抵押权的立法模式 由于各国立法背景不同, 对所有人抵押权作用的认识 同, 因 之各国对所有人抵押权的认可程度也各有所异, 概括起来, 主要有 两种代表性的立法模式:
关于完善我国抵押权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
超值抵押 注定的落空 , 于债权人 不利。…同时 , 法律 实 在 践 中也普遍存 在着“ 抵押 物价值低于所担 保债权的价值 ,
抵 押 行 为无 效 ” 看 法 。他 们 这些 观 点 和看 法 , 基 于在 的 是
种在交 易 中经常使用 的担保方式 ,在实践中对于维护债 权 人的利益 , 降低 交易风险 , 促进经 济有 序发展 , 起到 了
权, 即便是设 立 了抵押权 , 债权人也可 以放 弃或 者双方再 约定废止 。如此看来 , 抵押物 的价值是 否可以低于 、 高于 或等于债权价值应 由当事 人 自行约定。这也是合 同 自由 原则的要求 , 只要抵押权的设立不损 害国家 、 社会 的利益 或第 三 人的合 法利 益 ,法律 没有 必要 也不 应 当加 以限
【 关键 词 】 押 权 ; 押 物 价 值 ; 产 抵 押 ; 团抵 押 抵 抵 动 财
19 9 5年《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担 保法> 的颁 布实施 , 使我
国 的抵 押 权 法 律 制 度 有 了 比较 具 体 的 规 定 。 抵 押 作为 一
条强 制 性 规 定 , 产 的 流 动 性 、 消 耗 性 、 值 性 决 定 了 动 可 贬
极 大 的促 进 作 用 。但 是 , 于 我 国 立 法 上 长 期 坚 持 “ 粗 由 宜
他们看来 < 保法> 目的就是为 了保障债权 , 担 的 如果抵押 物的价值 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就难 以实现这一 目的 ,因此 有必要做前 述规定并做“ 制性规定” 。 强 解 笔者认 为 , 尽管 ( 担保法》 一条规 定担保法 的 目的 第 是 “ 了促进资 金融通 。 为 担保债权 的实现 , 发展社会 主义 市场经济 ” 但如何 实现担保法 的 目的 , , 限定抵押物的价
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
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2007年第12期法治研究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竟合的效力位序问题屠肖俊摘要: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时.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笔者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提出在《物权法》实施后,由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将不存在,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将不再适用.同时.笔者结合不同的处理原则,对在同一标的物上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以及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其效力位序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位序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时.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竞合的各个担保物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应为非同一的两个以上债权.如果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包括同一个债权的不同部分),则只能发生共同担保或"双重担保".而不能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①对于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理论界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处理原则,主要包括:(1股定在先原则.即以各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其位序.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受偿:(2)占有优先原则.即实际占有动产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一般应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3珐定优先于约定原则,即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4顺权人权利优先债务人权利原则.即在一个特定的债的关系中.若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对某一担保物享有权利时.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5):公示公信力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应自公示之时起向后发生效力.而不宜认为其可溯及既往消灭在先存在的其他公信力.②笔者根据以上原则,结合《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尝试对不同情形下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作一些探讨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其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以该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2项(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5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看来.《物权法》对法定登记抵押权的范围限定在了不动产和某些不动产权利上.改变了《担保法》第42条第(4)项规定的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及第(5)项规定的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2007年1O月1日实施后.在上述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上设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已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只能发生在动产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之规定实际已不适用对无须办理登记即可成立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时效力位序问题,《物权法》没有规定解决方法,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如前所述又不适用此种情形.因此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按照权利设定的先后并考虑其他因素加以判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1抵押物被质押抵押权的设定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抵押人在继续占有抵押物的情形下可能将抵押物出质给其他人从而导致同一动产上先有抵押权后有质权的情况先抵押后质押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实现贯彻以设作者简介:屠肖俊,男,1971年出生,浙江杭州人,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律师事务部经理.72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定优先原则为主.以占有优先原则为补充的规则.若抵押权已经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无须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经过登记后可以产生对抗效力.则该抵押权位序应优先于质权.若先成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依非经登记不得对抗之原则.质权位序应优先于该抵押权(二)质物被抵押已经出质给他人的物又被出质人抵押给另一人.同一标的物上先存在质权后存在抵押权.在此情形下应该是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而不问抵押权是否办理抵押登记.'B由是.就已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的关系而言, 转移占有和登记同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公信力上, 两者只有方法的不同而无效力的优劣:同时,登记的抵押权产生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因此先成立的质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包括登记的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物权法》第181条确立了一类新型的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即企业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在抵押期间, 浮动抵押的客体是不确定的.处于变动状态.只有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者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才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对于浮动抵押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由于浮动抵押在担保事由确定或者抵押权实现前,提供担保的财产处于浮动状态并持续流动,各个财产并不受担保权的支配.因此.对于同一财产上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应遵循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以及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确定其效力位序的原则.@实践中.可以分浮动抵押转换为特定担保之前和之后的两种不同情况.(一)在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物权法》第196条确定的四种情形)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二)浮动抵押财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后,该浮动抵押即成为固定抵押.设押财产的流动性也不复存在,此情形下.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在此之后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竞合对于同一财产上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效力位序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基本相似.但强调了担保物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即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后成立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还会遇到一类情况,即在同一动产上先成立留置权.再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对此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确定问题《物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笼统地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 条第2款的规定呢?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并非如此.(犋体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留置物被抵押,即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这种情形的产生有两种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将留置物设定抵押.在此情形下,因留置权成立在先,因此先发生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后.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履行设定抵押权.此时.尽管留置权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但抵押权可为有效.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他作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自身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即适用债权人权利优先债务人权利原则.(二)留置物被质押.即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动产质权.这种情形的产生亦有两种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经留置权人同意后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此时应适用设定在先原则.即成立在先的留置权优先于在后的质权.二是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或者留置权人虽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擅自出质.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在此情形下.标的物为质权人实际直接占有.而留置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因此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即后设定的质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综上所述.在同一财产上出现担保物权的竞合有多种可能的情形.在实践中要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结合不同的处理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由合意来分析判断其效力位序注释:①刘保玉主编:《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9页.②杨红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__97页.③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页.④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⑤李国光等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__285页73。
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论担保物权的竞合学生:张琳,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法学专业指导老师:张卫容,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摘要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它是直接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我国于1995年制定担保法,规定了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五种担保形式,其中抵押、质押、留置属物权担保。
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尤其对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与具体运用都作了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本文主要根据物权担保中的抵押、质押、留置三种形式进行探讨,对一物数保现象即担保物权的竞存加以研究。
关键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竞存;效力关系Guarantee the real right be1kind of real right,it is direct with domination particular property of exchange value for contents,take insure legal right realization as a purpose but establish of real right.Our country in1995establishment guarantee method,provision assurance,down payment, mortgage,pawn,detain five kinds of guarantee form,among them mortgage,pawn,detain belong to real right guarantee.Real right method to mortgage,pawn,detained three kinds of real right guarantee form to make further of modification,perfect.Particularly to mortgage,pawn,detain three kinds of real right guarantee form with concrete usage all made more overall,concrete of provision.This text main according to real right guarantee of mortgage,pawn,detain three kinds of form carry on study,to a thing number protect phenomenon namely guarantee real right of the Jing save to take into research.Key WordsGuarantee real right;Mortgage power;Pawn power.;Lien.;The Jing save;Effect relation摘要 (1)关键词 (1)Abstract (2)Key Words (2)绪论 (4)(一)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概说 (4)1.担保物权的概述 (4)2.担保物权竞存之称谓 (5)3.担保物权竞存的特点与要件 (5)(二)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6)1.抵押权的概述 (6)2.抵押权竞存的类型及其效力关系 (7)(三)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8)1.质权的概述 (8)2.动产质权的竞存与立法规定之探讨 (9)3.权利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0)(四)留置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1)1.留置权的概述 (11)2.留置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2)(五)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2)1.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2)2.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4)结论 (14)参考文献 (15)致谢 (17)绪论我们知道,“担保物权”作为民法中的一项权利,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历年来的“两会"上,国家将此项内容提上日程,对相关内容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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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虽然不 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可 以对抗恶 意的第三 人。 此时 , 抵押权人仍然 可以实行抵押权 , 但是保 留买 主
可 以根 据 第 三人 清偿 的规 定 , 涤除 标 的 物上 的抵 押 权 。
效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担保法 > 《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对 抵 押人 转让 抵 押 物 未通 知 或 者告 知 参 考文 献 :
第2 第2 9卷 4期
Vo. 9 12 No 2 .4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TECH NOLOGI CAL DEVEL0PM ENT OF ENTERPRI E S
21 0 0年 l 2月
De .01 c2 0
论 所 有权保 留与抵 押权 的 竞合
马 子 英
( 国政 法 大学 , 京 10 8 ) 中 北 0 08
本 法设 定 抵 押之 动 产 , 不得 为 附条 件 买卖 之 标 的 物 。 规 期 待权 的 顺 位 就 要 考 虑 动 产 抵 押 是 否 登 记 这 一 要 素 : 该 动
法律 此 时要 平衡 的是保 留卖 主 和抵 押 权人 的利 益 。
定 采绝 对 优 先保 护动 产 抵 押权 人 的原 则 。但 是 对该 规 定 产 抵 押 已经 登记 的 ,动 产抵 押 得 对 抗 其后 设 立 的 所有 权 的合 理 性 , 台湾 学 者 提 出 了质 疑 。 由如 下 : 若 动 产 抵 保 留 , 行抵 押 权 的条 件成 就 以后 , 押权 人 可 以 实行 抵 理 ① 实 抵 押 没 有 登 记 , 意第 二人 则 无 从 查悉 。 若 不 受 保 护 , 善 三 倘 其 押 权 。但是 ,此 时 保 留买 主 可 以 代 为清 偿 债 务 消灭 抵 押 保 可 动 就 会遭 受 无法 预 料 的 损 害 , 害 交 易安 全 。 登 记仅 生 对 权 。 留买 主 代 为 清 偿 后 , 以 向保 留卖 主主 张 损 失 。 有 ② 抗 第 三人 的效 力 , 当 事人 实 体 法 上 的权 益 , 产 生任 何 对 不 影 响 , 有 使所 有 权保 留归 于无 效 的理 由 。 没 对 抵 押物 能 否 让 与 ,我 国法律 的规 定 经历 了三 个 阶 段 国 19 我 95年 颁 布施 行 的 《 保 法 》 4 条 第 1 规 担 第 9 款 定: 抵押期 间 , 押人转 让已办理登记 的抵 押物的 , 当 抵 应 通 知抵 押 权 人 并 告 知 受 让 人 转 让 物 已经 抵 押 的情 况 ; 抵 押 人 未 通 知抵 押 权人 或者 未 告 知受 让 人 的 ,转 让 行 为无 产 抵 押 未 经 登 记 的 : 保 留买 主 为 善 意 第 三人 , 经 登 如果 未 记 的抵 押 权无 法 对 抗 保 留买 主 的期 待 权 ,待 条 件成 就 以 后 ,保 留买 主 取 得无 负手 日的所 有权 。若 保 留买 主为 恶 意 的 , 据 我 国《 权 法 》 18 的规 定 , 经登 记 的抵 押 根 物 第 8条 未
受 让 人 的情形 , 出了 变通 规 定 , 做 否认 此 种 转 让 行 为 的一
作 者简介 : 子英 , 权法【 . 1 德 M] 北京: 法律 出版 社, 9 1 7 9
让 抵 押物 未 通 知 抵 押权 人 或 者 未 告 知受 让 人 的 ,如 果 抵 所 有 权 保 留设 立 后 , 常 由保 留买 主 占有 、 用 标 的 押 物 已 经登 记 的 , 押 权 人 仍 可 以行 使 抵 押权 ; 得 抵 押 通 使 抵 取 物 , 留买 主 可能 会 在标 的物 上 设 立抵 押 权 。 保 因为 保 留买 物所 有 权 的 受让 人 , 以代替 债 务 人 清偿 其 全 部 债 务 , 可 使 主还 不是 标 的 物 的所 有 权 人 ,他 设定 抵 押 权 的行 为属 于 抵 押 权 消 灭 。 受让 人 清 偿 债 务后 可 以 向抵 押人 追 偿 。07 20 效 力 待定 的 无权 处 分 行 为 ,但 是 第 三人 可 以准 用 善意 取 年颁布 的《 物权法 》 1 1 第 9 条规定 : 抵押期 问, 抵押人经抵 得 制度 取得 抵 押 权 。 押 权 人 同 意转 让 抵 押 财 产 的 ,应 当将 转 让 所 得 的价 款 向 ①保 留卖 主设 立 抵 押 权 。 留卖 主 在 条件 未 定 期 间 , 抵 押 权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者 提 存 。转 让 的价 款超 过 债 权 保 既标 的物 又设 立 抵 押权 的 ,就会 发 生 第 三 人 的抵 押 权 和 数 额 的部 分 归 抵 押人 所 有 , 足 部分 由债 务 人 清偿 。 押 不 抵 保 留买 主 的 期待 权 相 冲 突 的局 面 。谁 优 先 受 到法 律 的保 期 间 , 押 人 未 经抵 押 权 人 同意 , 得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 抵 不 但 护 , 视所 有 权保 留是 否 登 记 而论 。 第 三 人善 意 取 得抵 受 让 人代 为清 偿 债 务 消 灭抵 押 权 的 除外 。位 阶相 同 ,新 应 ② 押权 。 处理 的方 法 与保 留卖 主设 立 抵 押 权 时相 同 , 不 过 法优于旧法 , 以文章以《 只 所 物权法》 1 l 第 9 条为指导原则 ,
摘 要 : 押 权 的追 及 效 力和 抵 押 物 的 自由转 让 并 行 不 悖 。设 立 抵押 权 后 , 押 人 仍 然是 抵 押 物 的所 有 权 人 , 抵 抵
有权 处分 抵 押 物 。 国《 权 法 》 18条 对 动产 抵 押 采 合 意 成 立一 登 记 对 抗 主 义 。 押 权 的设 立 不 以抵押 权 我 物 第 8 抵
1 先 设立 所 有权 保 留 , 设立 抵押 权 后
律无效。 解释 的第 6 条规定 : 7 抵押权存续期间 , 抵押人转
判 断 抵 押 物 再 转 让 时 抵 押 权 人 和保 留 买 主期 待 权 的顺 位 。 处 理 如下 : 其 2 先 设立 抵押 权 , 后设 立 所有 权保 留 ① 抵 押 物 的 出卖 经抵 押 权 人 同 意 的 ,所 有权 保 留有 保 条 保 抵 押 权 的追 及 效 力 和 抵 押 物 的 自由转 让 并 行 不 悖 。 效 成 立 , 留 买 主 享 有 期 待 权 , 件 成 就 以后 , 留买 主 设立 抵 押 权后 , 押 人仍 然 是 抵 押物 的所 有 权人 , 权 处 取 得 标 的 物 的所 有 权 。转 让 所 得 的 价款 向抵 押权 人 提 前 抵 有 分 抵 押 物 。 国《 权 法 》 18条对 动产 抵 押 采 合 意 成 清 偿 债 务 或者 提 存 。转 让 的价 款 超 过债 权 数 额 的部 分 归 我 物 第 8 立一 登 记 对抗 主义 。抵 押 权 的 设立 不 以抵 押权 人 对 动 产 抵 押 人所 有 , 足 部 分 由债 务 人 清偿 。 抵 押 物 的 出卖 未 不 ② 的 占有 为 成立 的 要件 或 者 公 示方 式 。 以 , 律 面 临 的难 经抵押权人 同意的。 所 法 根据我国《 物权法》 l5条和第 18 第 8 8 题 就 是 抵 押人 再 f卖标 的物 时 ,如 何 确 定抵 押 权 和 保 留 条 的规 定 , 产 抵 押 的设 立 采 合 意成 立 一 登记 对 抗 主 义 , } J 动 动 产 抵 押 未 经 登 记 , 得 对 抗 善 意第 i人 。 不 因此 , 押 物 抵 买主 期 待权 的顺 位 。 我 国 台湾地 区 “ 产 担保 交 易 法 ” 3 条 规定 : 依 动 第 1 经 的 出卖 未 经 抵 押 权人 同意 的 ,确定 抵 押权 人 和保 留买 主
人 对动 产 的 占有 为成 立 的要 件或 者公 示 方 式 。所 以, 律 面 临 的难 题 就 是 抵押 人再 出 卖标 的 物 时 , 何 确 定抵 法 如 押 权 和 保 留 买 主期 待 权 的 顺 位 。
关键词: 有权保留 ; 押权 ; 所 抵 竞合 中图 分 类 号 : 9 3 D 1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6 8 3 2 1)4 0 6 — 1 10 — 9 7(0 0 2 — 1 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