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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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于应收帐款质押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其在实务中一直处于法律依据不明的状态。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其中第223条第6项首次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从而为之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制定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与《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同日实施,为应收帐款质押进一步提供了操作依据。
。《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物权法》第208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目的都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清偿,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作为主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或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即有权就设质的应收账款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帐款质押属债权处分范畴,应收帐款债权人将应收帐款出质的,应当及时就质押事项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并取得其确认证明。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于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八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并规定了质权设立要件和出质后的应收账款转让限制。尽管《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对于实施登记的程序和规则并未明确,为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职责,保障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时设立,确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但在对抗效力、权利冲突、制度衔接、操作规范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该条关于质权的实现方式规定于动产质权部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的实现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物权法》仅提出了应收账款概念,但对其内涵和外延并未作进一步明确,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论在形式上还是效力层次上都不能作为应收账款的权威法律依据。构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首先应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界定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
,《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被变更的情形,因此质权人面临应收账款存在因违反合同法之规定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变更的风险。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自然影响依该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设质的效力;对于可能被变更的合l司,若合同债权金额减少的,会影响质押标的物的价格,从而弱化了对质权的保障。
三是权利被抵销风险。《合同法》第99条规定了合同债务的抵销规则,应收账款的金钱偿付内容决定了其同质性强、被抵销的可能性大。即便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承诺或以合同约定方
式来限制抵销权的行使,但抵销权系法定权利,而且《合同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为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而非依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约定限制行使抵销权的效力有待于司法实践检验。
四是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被解除风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事前约定、事后协商或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物权法》并未限制已出质应收账款的合同不得解除,也未规定解除的后果,因此合同被解除后会影响质权的实现。五是权利存续期风险。以现有应收账款设质的,应收账款账龄对质权的行使会产生一定影响,应收账款设质时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或质押担保债权到期日超出应收账款债权届满日的,不但面临应收账款债务人随时清偿风险,还而临着因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诉讼时效的风险。以收费权设质的,收费权的存续期限对收费权的变现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公路收费权而言,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及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均规定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收费权不得转让;对其他收费权而言,收费年限通常较短,尽管《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申请延期,但仍面临到期不能依法获准延期或出质人怠于延期从而导致失权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