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过程中的非法集资犯罪问题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7197c06405087632311212cf.png)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作者:秦宵俊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2期【摘要】近些年,非法集资类案件已经成为我国违法犯罪案件中频发的一类,而且一发案便涉及人员众多,涉案资金量巨大,严重危及到广大老百姓的资金财产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案件的办理审查难度大,取证涉及面广,追赃挽损困难,司法机关在面对该类案件时往往力不从心。
最近,非法集资类案件形式载体由起初的P2P行业逐渐蔓延至私募、保理等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新的手段和方法,隐蔽性更强,破坏力更大,应对处理更难。
【关键词】私募基金非法集资一、私募类非法集资案件特性1,外衣合法,实操违规。
涉案公司也能具备基金管理人牌照,发售的私募基金也均具备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牌照和备案在网络上均能查证核实,外表看起来这是一家完全合规的基金管理人公司,但涉案公司在资金的募集端和项目的投资端都有相当一部分的违规操作。
从募集端来讲,没有严格按照私募基金募集法律规定,主要以口口相传、微信发布朋友圈和举行活动聚会的推介方式突破私下推介产品、私下募集资金的法律规定[1],合格投资人审查流于形式,仅以投资人自证为审核方式未能真正筛选出私募所要求的合格投资人[2],在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时违规签订配套的回购合同,变相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3];从投资端来讲,歪曲投资优质项目取得投资回报的本意,以取得项目企业资金控制权为目的,形成资金池,采取以新还旧返本付息的方式募集资金,项目投资环节的尽职调查、项目评估形同虚设,肆意处分投资人投资款[4],致使投资人遭受巨创。
2,宣传体面,迷惑性大。
随着国家金融投资政策的放开,私募股权投资正处于全民投资的热潮之中,相比于一般P2P理财投资看似更高大上,以企业股权为依托看似比一般P2P债权投资更稳健。
涉案公司募集人员正是掐准该要点向社会大肆宣传,频频爆出利好性新闻和所投项目前景辉煌的跟踪报道,以及众多政界领导人士站台支持等图片文字消息来吸引眼球、混淆视听、掩盖真相。
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营中的涉罪问题研究
![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营中的涉罪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f6411838eefdc8d376ee3274.png)
铁 道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o u na r l o f Ra i l wa y P o l i c e C o l l e g e
2 01 3 No . 2
Vo 1 . 2 3 S e i r a l 1 0 4
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等为 由来否定其应 当 承担刑事责任。在许 多情况下 , 刑事责任 与民事责
基 金项 目: 本文为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科建设基金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
・
6 5・
王
冠: 民间私 募证券投 资基金 运 营 中的 涉罪 问题 研 究 基 金 的监管 不力 , 私 募 基金 危 害 证 券 市场 秩 序 的风
险大增 。
括信托投资公司根据 2 0 0 1 年 6月 中国人 民银行发 布的《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和《 信
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所设立的信托投资计划或 资
金信托计划 , 以及证券公司根据 2 0 0 4年 1 月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 业务试行办法》 和《 关于证券公 司开展集合资产管
因此 , 面 对 这种 局 面 , 刑法 必 须 积极 干 预 , 将 私 募 基金 实施 的这 些危 害行 为评价 为犯 罪并 予 以刑罚 制裁 , 而不 能消 极放 任 。不 能仅 仅 以私募 基 金 管 理
Hale Waihona Puke 尽管当前私募基金存在 已成为一种客观现实 ,
但 对 于私募 基 金 的概念 并无严 格 的法 律界 定 。一 般 意义 上 , 私募 ( P i r v a t e O f f e i r n g ) 与 公募 ( P u b l i c O f f e r —
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办案难点及应对
![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办案难点及应对](https://img.taocdn.com/s3/m/619a2e360640be1e650e52ea551810a6f524c89e.png)
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办案难点及应对作者: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2年第06期摘要:随着私募基金作为新型的经济活动受到广泛关注,以合法“私募基金”为幌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犯罪手法逐渐呈现爆发态势。
私募基金的运行方式独特,导致司法办案中出现了立案难、取证难、认定难、追赃挽损难等方面的问题。
可以通过优化“两法衔接”、深化引导侦查、创新办案机制、强化追赃挽损等方式,提升对以私募基金形式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质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关键词: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特点司法困境近年来,随着国家“双创”政策的推进、新兴互联网经济的迸发以及海外热钱的回流,我国私募基金在规模和数量上持续暴涨,以私募基金为名的违法犯罪活动急剧增加。
2020年至2021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天河区院”)办理的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件呈爆发态势,涉案总金额已达50亿余元,犯罪呈现出一定特点,相关办案也遇到了一些困难,有必要加以研究克服。
一、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私募基金,指在国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资产配置类私募基金等领域。
根据天河区院的办案情况,此类犯罪呈现以下特点:(一)经济发达城市成为犯罪的“重灾区”涉案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犯罪集团主要设立在北京、上海、深圳及广州4个证券业务活跃的城市,同时以这4个一线城市为据点,呈放射性覆盖至全国各大城市、各大经济发展区域。
如天河区院办理的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基金管理公司在北京设立总公司,下设68个分支机构,募集资金均通过指定账户汇集至北京总公司,再由总公司進行利益分配。
(二)投资群体受趋利、从众等心理影响明显据天河区院2016年至2021年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办案情况,涉案的受害投资者,从年龄上看,以30岁至50岁左右的中青年为主,约占受害者总数的80%;从性别上看,女性占比较高,约占受害者总数的70%。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2d6c716c4a73f242336c1eb91a37f111f1850d04.png)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私募基金是一种非公开发行、专门面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基金,一般用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健全,私募基金行业也逐渐兴起。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现象屡禁不止,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因此关于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特性和难点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来了解一下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特性。
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高风险高回报:非法集资往往打着高回报的幌子吸引投资者,一些私募基金以非常夸张的承诺来吸引资金,例如承诺每月固定收益、翻倍回报等,以迅速吸引投资者。
2. 非法逃废债务:一些私募基金非法集资后,将资金挪作他用,甚至直接消失,不履行合同义务。
这种行为直接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 缺乏合法监管:私募基金的非法集资行为常常是在监管的盲区内进行的,很难被相关部门及时发现和打击。
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存在的难点。
2. 执法难度大:一旦私募基金发生非法集资行为,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但是追索权益的过程通常十分复杂,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支持。
3. 风险难以识别:一些私募基金的非法集资项目常常以非常专业和合法的面目出现,通常需要专业的投资分析和风险识别能力才能发现其中的风险。
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行为是一个复杂而严重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及时发现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
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提高执法部门的办案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自身也需要提高风险意识,选择正规、有信誉的私募基金项目,避免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
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环境,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行为对市场和投资者的伤害是不可忽视的。
唯有加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才能有效地遏制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行为,保护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精)工作心得: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最新)
![(精)工作心得: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最新)](https://img.taocdn.com/s3/m/107870da783e0912a3162a0a.png)
(精)工作心得: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最新)司法实践中,如何划定合法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始终是一个动态难题。
随着私募基金的迅猛发展,解决这一难题的需求更为迫切。
本文作者从集资主体是否有登记备案、集资对象的人数和资质条件、集资是否公开并承诺受益以及是否具有真实集资项目等方面进行分析,试图划出二者之间清晰的法律边界。
我国法律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于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对宽松,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更为灵活,我国的私募基金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得以迅猛发展。
据统计,截至X年5月末,我国私募基金资金管理规模为2.69万亿元,而X 年12月底,证监会权威报告显示,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为 4.05万亿元。
[2]仅从上述数据上看,私募基金的发展速度确实惊人。
在私募基金高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的法律监督管理并未跟上,立法缺位,市场混杂,投资风险大。
我国尚无专门统一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仅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涉及部分内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首部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性文件,但属于部门规章,效力级别较低。
私募基金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飞速发展,可能出现如下问题:一方面,私募管理创新可能因无法可依,而踏入违法犯罪雷区,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统称为私募创新型非法集资犯罪。
另一方面,某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私募市场的混乱,以合法的私募形式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统称为虚假私募型非法集资犯罪。
何为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研究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634ebc20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1d.png)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也越来越多。
这些犯罪分子以高回报为诱饵,吸引了大量投资者的资金,却以各种理由不兑现承诺,使投资者身陷泥潭。
然而,这些犯罪分子往往千方百计地逃避追捕,难以被法律制裁。
因此,加强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调查与处理研究,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背景介绍非法集资是指通过公众筹集资金,以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方式,进行经济活动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风险远远超过合法集资,而且困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多方面资源,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随着现代电子通讯技术的发展,网络非法集资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犯罪活动。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表现形式1. 非法网络平台集资: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集资活动,诱骗投资人团购商品或索取虚假高息收益。
2. 伪装成金融机构或基金公司:诱骗投资人通过银行、基金公司等渠道,集资后逃逸,难以追踪。
3. 冒充政府机构资金募集:以达到公益目的为名义,诱骗投资人参与集资活动,却用于自己的私人用途。
4. 虚假投资项目集资:利用假冒的股票、期货或者投资项目等诱骗投资者进行投资,中途以各种理由退出或者转走资金。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危害1. 对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社会稳定。
2. 对金融市场造成扰动,影响金融安全和市场信誉。
3. 对社会风气产生负面影响,败坏社会声誉。
四、针对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表现形式以及危害,我们需要加强调查与处理研究,规范管理手段,建立有效防范机制。
1. 增强非法集资案件的调查力度。
加强信息采集和打击行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调查,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彻底摧毁犯罪网络。
2. 加强投资者教育和宣传。
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对法律的认识,避免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
3. 完善法律制度。
加强非法集资的立法,建立相应的罚则和社会动力机制。
同时,加强监管机构的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罚。
4. 加大宣传力度。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be9d27d76394dd88d0d233d4b14e852458fb39da.png)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私募基金是一种专门为特定投资人提供非公开募集的投资工具和服务的基金,它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更加灵活和自由,适合于专业和高净值投资者。
在私募基金市场中,也存在着一些非法集资的情况,这对投资者和市场的正常发展都带来了不良影响。
本文将主要探讨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特性和难点。
1. 非公开募集:私募基金不同于公募基金,不对大众投资人开放,而是通过私下协议的方式,选择特定的投资人进行募集。
这为非法集资提供了一个相对封闭和灰色的环境,很容易让一些不法分子乘机进行欺诈行为。
2. 高风险高收益:非法集资往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者追求高利润。
这些非法集资项目往往声称自己拥有高超的投资技巧和独特的投资机会,让投资者认为只要抓住了这个机会就能获得巨大的利润。
真实情况往往是非法集资者通过操纵市场或者虚假宣传获取利益,最终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
3. 缺乏监管: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在监管上更加宽松。
这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一个逃避监管的空间,他们可以通过利用监管漏洞或者操纵内幕信息等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接下来,我们将讨论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难点:1. 难以识别:非法集资往往巧妙地利用一些合法的私募基金平台进行欺诈活动。
他们可能采取虚假宣传、伪造业绩报告、篡改账户信息等手段来欺骗投资人。
这对投资者来说是一个很大的难题,他们很难辨别哪些私募基金是真实可靠的,哪些是操纵市场或者故意诱骗的。
2. 投资门槛高:私募基金通常要求投资者具备一定的财务实力和投资经验,所以大多数普通投资者很难进入私募基金市场。
这也给非法集资者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环境,因为他们很少会遇到一些有经验的投资者,更容易骗取初次接触私募基金的投资者。
3. 惩罚难度大:由于非法集资往往涉及跨地区交易和操纵市场等复杂的行为,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很难及时发现和打击,即使发现也很难追究到责任人。
非法集资者常常会利用一些合法的投资渠道进行资金清洗,让追踪和追责变得更加困难。
私募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风险与防控对策研究
![私募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风险与防控对策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04ad07c2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8b.png)
私募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风险与防控对策研究作者:陆冬英王政昱温丽君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21年第09期摘要: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相对灵活的金融工具,在资本市场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为国家经济建设和金融市场繁荣注入了强大活力。
然而,近年来,私募基金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显现出诸多违法违规问题。
尤其是私募基金灵活、封闭的相对特性,造成了监管约束的相对乏力。
加之国内投资群体成熟程度有限,加剧了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风险。
本文结合南京地区的相关情况,对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风险进行分析,并进行了对应的对策研究,以期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提供助力。
关键词:私募基金;违法犯罪;监管;对策研究The research on the risk of illegal crime and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Countermeasures in the field of private fundLU Dongying 1 WONG Zhengyu 2 WEN Lijun 3(1. Jiangsu Police College, Najing 210000, China; 2. Qixia Branch of Nanjing Public Security Bureau Najing, 210000, China; 3 .Nanjing Securities Co., Ltd., Najing 210000,China)Abstract: As a relatively flexible financial tool, private equity fund plays a unique role in the capital market, and has injected strong vitality into the national economic construction and financial market prosperity. However, in recent years, private equity funds have developed rapidly, but also show many illegal and illegal problems. Especially, the relativ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flexible and closed-up of private equity fund have caused the relatively weak regulatory constraints. In addition, the limited maturity of domestic investment groups has exacerbated the rise of the risk of illegal crime in the field of private fund.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isk of illegal crime in private fund field and conducts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research in order to help prevent and resolve financial risks,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industry and effectively crack down on illegal crimes.Keywords: Private Equity Fund; illegal crime; supervision; countermeasure research引言私募基金作為一种相对灵活的金融工具,在资本市场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为国家经济建设和金融市场繁荣注入了强大活力。
天津二中院公布对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情况调研报告
![天津二中院公布对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情况调研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a77504c108a1284ac85043ac.png)
天津二中院公布对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情况调研报告自2006年《国务院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下发以来,作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天津将发展私募股权投资作为金融改革的重要内容。
2008年6月,天津在全国率先开展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先行先试工作,并制定了私募基金注册登记、不重复征税、备案管理、银行托管、中介服务等一系列优惠政策和服务管理措施,极大地带动了全国私募行业的发展。
短短三、四年间,天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数量已经占到全国私募基金总数的40%左右。
其中,在滨海新区注册的占全市的90%,全国的37%,对引导民间投资、活跃资本市场、促进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私募行业规模的迅速扩大,私募基金涉及的非法集资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
由于私募基金的发展正处在改革试验阶段,监督管理措施不够完善,群众对私募基金的了解十分匮乏,且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方式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发起人刑事法律意识淡薄,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过程中的某些违规行为触及到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底线,不法分子则趁机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把私募基金当作了非法集资的华丽伪装,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由于非法集资犯罪具有受害人人数众多、涉及地域范围广、善后处置难度大、易引发群体事件的特点,因此,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防范非法集资犯罪对私募行业的干扰,久而久之就会对私募行业的正常发展乃至我市金融改革创新的良好发展态势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
为此,二中院成立了课题组开展了专题调研。
一、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一)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主要区别1、二者概念的区别私募基金是依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成立的实体企业,同时也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定的民间投资方式。
资金的来源主要以非公开方式向少数特定机构和特定自然人募集。
投资人一旦出资即成为基金的股东或者合伙人。
募集资金一般交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用。
而非法集资则是刑法规定的一类罪名的集合。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研究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781d556359fb770bf78a6529647d27284b7337ca.png)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研究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方式为目的,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向公众募集资金、吸收存款、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等行为,非法占用、挪用集资资金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调查与处理是保护金融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从调查与处理方法、预防机制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对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进行研究。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调查与处理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追查、逮捕、起诉等刑事手段,也包括对集资资金的追回、参与者的赔偿以及监管措施的加强等行政手段。
在调查过程中,应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金融数据分析、网络监控等,以帮助较为全面地获取相关证据,确保调查的精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要加强与其他执法部门、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作,形成合力,提高破案效率。
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处理,应采取综合措施,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又要保护合法权益。
对于犯罪嫌疑人,应严格依法进行刑事追究,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对于参与者,特别是那些被欺骗的群众,应加大力度开展教育宣传和法律援助,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
对于受害者,应建立赔偿机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赔偿。
除了调查与处理,预防非法集资类犯罪也是至关重要的。
一方面,要加强对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另一方面,要加强金融监管,建立健全的风险预警机制和监管体系,及时发现和处置非法集资行为,减少投资者的损失。
此外,还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法律责任,增加打击犯罪的威慑力。
在处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时,应高度重视风险防范。
首先,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确保其合规运营;其次,要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金融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再次,要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减少市场操纵和信息不对称等行为;最后,要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提高他们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投资风险教育。
总之,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的研究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投资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
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
![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618a9b023d1ec5da50e2524de518964bcf84d284.png)
第1期(总第184期)2024年1月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JOURNA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No.1(General No.184)Jan.2024收稿日期:2023-07-29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民营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刑法保护研究 (19BFX072)作者简介:卢勤忠,男,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㊂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卢勤忠(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200042)摘㊀要: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不仅暴露了不少违规经营㊁管理失范等问题,而且涉及相关刑事犯罪㊂私募投资基金涉罪,包括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和不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两类㊂从非法性要素看,私募机构未经登记备案而擅自募集基金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但也不能仅仅因为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就直接认定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要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同时违反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规定㊂从金融性要素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不属于有关‘刑法“条文规定中的 基金管理公司 范围㊂从募集性要素看,私募基金管理人采用代持㊁拼单或非法拆分等间接投资方式募集基金,突破合格投资者限制,涉嫌变相非法集资㊂私募基金涉罪的监管规制路径包括完善有关刑事立法㊁司法解释规定,重视企业合规管理㊂关键词:私募投资基金;非法性;金融性;募集性;建构性中图分类号:D924.33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91505(2024)01005010DOI:10.14134/33-1337/c.2024.01.005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管理市场的改革向纵深推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逐步发展,私募领域的违法犯罪现象也日益涌现,并呈不断增长的态势㊂私募基金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危害我国的经济管理秩序,侵犯诸多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该予以惩治和打击㊂但由于这种犯罪以专业领域为背景,私募监管法规还不完备,违法犯罪的界限难以把握,从而影响对其惩处㊂本文拟结合私募基金管理法规,就私募投资基金领域涉罪的有关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㊂一㊁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违法违规涉罪现状考察(一)私募投资基金的含义及相关法律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中,所称 私募 (私下募集㊁非公开募集)与 公募 (公开募集)相对,指的是资金的筹措方式㊂私募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㊁机构与个人募集基金,按投资方和管理方协商回报进行投资理财的基金产品㊂私募投资基金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会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衍生工具,是国家鼓励㊁支持的金融创新投资方式㊂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给世界金融带来了新的变革,投资手段为之一新[1]㊂2015年4月24日施行修正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特别认可了以合伙企业形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私募基金属性,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规定受‘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㊂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㊁股权㊁债券㊁期货㊁期权㊁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㊂(二)私募投资基金的违规违法及涉罪表现据中国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 中基协 )统计,截至2022年12月末,我国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3,667家,管理基金数量145,048只;管理基金规模20.03万亿元㊂①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不仅暴露了不少违规经营㊁管理失范等问题,而且涉及相关刑事犯罪㊂犯罪乃法律上加以刑罚制裁之不法行为[2]㊂私募投资基金发生的犯罪类型大致可以分为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和不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两类㊂对于不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按照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标准处理即可㊂如私募中发生以私募为名实施诈骗的(即所谓的 伪私募 ),按照普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处理,一般无须借助私募有关法规来认定㊂对于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可根据私募基金 募 投 管 退 的运作模式来考虑涉刑的罪名㊂在资金募集环节,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㊁集资诈骗罪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㊁非法经营罪㊂在资金投资环节,可能涉及资金不当运用和侵占类犯罪,主要包括以下罪名: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㊂在项目管理环节,可能涉及违规披露㊁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㊁期货市场罪和非法经营罪㊂在项目退出环节,可能涉及妨害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㊂可以看出,私募基金犯罪主要涉及公司㊁企业的经济犯罪,同时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和相关财产犯罪㊂但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中发生的主要争议集中在 非法性 ㊁ 金融性 ㊁ 募集性 等方面,笔者在此围绕这些问题予以探讨,并从 建构性 的目标出发,提出一定的规制对策,以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㊂二㊁非法性:私募机构未登记备案是否符合有关犯罪中 非法性 要素因为私募基金是一种私下募集基金的行为,故其最容易涉及的犯罪就是非法集资犯罪或非法经营罪,其中,私募机构的登记备案制是最为显著的特点,直接对非法集资犯罪或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有重要影响㊂‘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开募集基金采取了注册制,而对私募基金采取了登记备案制㊂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㊂该‘暂行办法“在第二章专章规定了 登记备案 ㊂2023年7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㊂该‘条例“并未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直接表明 不设行政审批 ㊂不过,笔者认为,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层级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暂行办法“㊂行政法规所作的规定可能更为原则和概括,不提 不设行政审批 ,只是将其仍交由部门规章来细化规定,并不是否认 不设行政审批 的做法㊂因为我国法律对私募的监管总体精神是行业自律为主㊂并且,‘条例“第10条㊁第14条㊁第33条仍采用了 登记备案机构 的表述㊂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募型基金采用的是注册制,而对私募型基金采用了登15第1期卢勤忠: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㊀①参见中基协:‘截至2022年12月末私募基金管理规模达20.03万亿元环比增长0.11%“,载智通财经网,https:// /pc /9a54c46631b4d8fd1?cota =3&kuai_so =1&sign =360_57c3bbd1&refer_scene =so_1,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2月1日㊂记备案制㊂作为行政犯性质的私募基金犯罪,如果私募机构未登记备案是否就符合了非法集资犯罪(或非法经营罪)中的 非法性 要素而触犯这类犯罪,值得思考㊂(一)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比较‘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前者只是要求私募基金 备案 ,而后者则表述为 登记备案 ㊂‘条例“对有关机构也表述为 登记备案机构 ㊂有学者认为,私募基金采用的是备案制,不是登记制㊂ 合法借贷㊁私募基金(采用备案制)等在内的合法融资活动,则无需有关部门批准㊂ [3]笔者认为,私募基金采用的登记备案制度,是相对于前后两个阶段而言的㊂对主体资格是一种登记制,即私募管理机构必须向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具备私募资格;对私募产品或项目是备案制,即私募机构必须对募集的产品或项目向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㊂一个完整的私募行为,当然既要登记,又要备案,因此,‘暂行办法“第二章采用了 登记备案 的说法㊂但无论是私募资格上的登记还是私募项目的备案,都不属于行政许可㊂就私募产品而言,备案是事后的审查,而行政许可是事先的审批㊂两者的发生阶段完全不同㊂因此,备案不是行政许可㊂强调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是为了体现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契约性㊂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备案信息不进行实质性事前审查[4]㊂目前实践中,有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投资者的认识偏差,在社会宣传中将登记备案等同于行政审批,是对投资者的严重误导㊂有些不法分子利用部分私募基金投资者不能正确区分 登记备案 与 行政许可 的区别,通过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并备案少量产品或虚报信息骗取登记备案,以此为幌子,向投资者鼓吹属于持牌金融机构,虚构项目诱骗投资者,大量募集基金后挪为己用,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㊂投资者在进行私募基金投资时须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㊂(二)私募机构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募集基金,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由于备案不涉及主体资格问题,私募机构违反备案的规定,只是行政法上的违规,不涉及刑法上的 非法 ,对此理论上争议不大㊂①但登记属于事先的管理行为,私募机构未经登记擅自募集基金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主要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㊁非法经营罪或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②),值得分析㊂笔者认为,私募机构未向基金业协会登记而募集基金,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㊂非法性是非法集资的特征之一,是理论和实务界高度认同的结论[5]㊂当然,非法集资中非法性的根据是禁止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最根本的是‘商业银行法“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但不符合行政法规和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特征的,就不具有非法性㊂不能仅仅因为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就直接认定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即要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同时违反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规定㊂刑法学者将行政法上借刑罚予以处罚之行政违反行为称为行政犯或法定犯[6]㊂基金犯罪属于法定犯㊂法定犯的特点是二次违法㊂首先,要违反行政㊁经济法规的规定;其次,要违反刑法的规定㊂可以说,法定犯构成的前提是违反行政㊁经济法规㊂如果行政㊁经济法规未作相应的规定,刑法就不能直接入罪㊂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中的 非法 有一定差异㊂但行政违法是构成刑事犯罪中 非法 的前提㊂刑25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4年①②对违反备案规定行为,‘条例“第50条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㊂该‘条例“第50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㊂我国‘刑法“第174条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㊂该罪的主要特征就是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非法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实际上也是一种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它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属于特别规定,非法经营罪属于一般法条㊂法中非法集资犯罪中的 非法性 程度是比行政 违法 更为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㊂正如有学者所言,刑法并不是对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直接给予刑事制裁㊂刑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㊁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与目的㊁刑法的补充性原理等,进行独立判断[7]㊂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除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外,还包括 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㊂私募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登记是一种资格的取得行为,虽然这种资格不是行政许可,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资格的确认㊂私募机构募集基金,必须具备这种资格,否则可能属于非法集资㊂当然,经过了协会的登记,不能认为就有协会对安全风险 加持 ㊂或者说,经过登记的私募机构,如果违反其他金融法律规定,仍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㊂这也就是监管机构一直强调 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不构成对其管理能力的认可,不作为对其资金管理安全的认可 的初衷所在㊂(三)私募机构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募集基金,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以看作一种特殊的非法经营行为㊂私募机构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募集基金,也可能触犯属于一般法条的非法经营罪㊂就非法经营罪而言,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方可构成犯罪㊂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㊁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 违反国家规定 ㊂有关实务指导性案例也体现了对 违反国家规定 的强调㊂①就私募机构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理由主要如下㊂首先,无论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都属于‘刑法“第96条规定的 法律㊁行政法规 ,符合 违反国家规定 的要求㊂其次,私募机构未经许可而擅自从事募集基金行为,不属于违反‘刑法“第225条第1项所规定的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㊁专卖物品 行为㊂对此条文中的 未经许可 ,理论上有不同理解㊂有的认为,此处的 未经许可 之 许可 并不是我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许可,而是指未经法律授权㊂②有的认为,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无论是特许还是一般许可,都是对本来就有权实施的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违反这种行政许可,还不能认定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8]㊂笔者认为,此处的 许可 应该包括两个层面的 许可 ,一是狭义上的行政许可,二是除行政许可以外的通常意义上的许可㊂违反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固然是非法经营,但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其他一般未经授权行为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也是非法经营㊂但因为募集基金行为是一种经营活动,不是本项规定的 专营专卖物品 ,故不符合该项规定㊂再次,私募机构未经许可而擅自从事募集基金行为,也不属于违反‘刑法“第225条第3项所规定的行为㊂虽然私募基金会将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㊁股权等金融活动,擅自募集基金可能会从事非法经营证券等业务,但因为私募实行 登记备案制 ,不存在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的问题,故也不符合该项规定㊂最后,私募机构未经许可而擅自从事募集基金行为,可以认为属于违反‘刑法“第225条第4项所规定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㊂该项规定属于 兜底条款 ㊂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和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⓪的决定“(以下简称‘集资修改决定“)第11条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㊂对此,笔者认为,私募基金从严格意义上不存在 依法核准 的问题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提及的 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35第1期卢勤忠: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㊀①②参见李某某㊁胡某某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第1077号指导案例㊂参见易某某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336号指导案例㊂45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4年基金份额 的规定似乎仅仅适用于公募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㊂但基于兜底条款解释方法的扩张性做法,私募机构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募集基金的,系非法经营行为,则可以理解为条文中的 其他 ,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㊂三㊁金融性: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是否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基金管理公司 范围㊀㊀我国‘刑法“规定的若干金融犯罪中,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实施这些金融犯罪的特殊主体㊂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机构而言,理论上争议较大的是,其是否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㊁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㊁违法运用资金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㊂这些罪名都涉及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定性㊂具体有以下两类规定㊂第一类,某些条文明确指出了 基金管理公司 ㊂例如,‘刑法“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该罪条文中的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包括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待明确㊂又如,‘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该条规定中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是否包括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可能有疑问㊂第二类,有些条文没有直接表述出 基金管理公司 ,但在列举类似的金融机构后,采用 其他金融机构 的兜底条款规定方式㊂如‘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㊁‘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㊁变造㊁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㊁批准文件罪㊁‘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㊁票据承兑㊁金融票证罪㊂对于第一类法条中所列的 基金管理公司 的情形,笔者认为,立法者似乎没有限定 基金管理公司 是公募还是私募,或者说没有把私募基金明确排斥在外,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似乎应该包括在内㊂但是,这样理解带来的一个问题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性质就属于金融管理机构了㊂如‘刑法“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对犯罪主体表述为 证券交易所㊁期货交易所㊁证券公司㊁期货经纪公司㊁基金管理公司㊁商业银行㊁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 ,该条中的 等 字,无论是作为 等内 还是 等外 理解,均是认为基金管理公司是金融机构㊂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金融机构㊂但从司法实务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似乎并没有被我国行政监管机构认定为金融机构㊂通常金融机构仅指 商业银行㊁证券交易所㊁期货交易所㊁证券公司㊁期货公司㊁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㊂金融机构的界定实际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准㊂当然,也学者认为,‘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业标准,是一种标识金融机构的数字代码,不是司法认定标准[9]㊂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于数量众多的普通金融机构,央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项目中仅有一项,即 小额贷款公司 ㊂这也是前几年作为司法和理论讨论的热点,即小额贷款公司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贷款类犯罪的刑事保护已经形成共识㊂应该说,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没有被纳入央行金融机构名录,很大程度上在于金融监管机构(央行㊁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作为一种 放管服 的措施,不设行政审批,仅设定行业备案,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㊂如果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看作金融机构,就必须按照金融机构管理的要求来规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㊂如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要与其他金融机构一样,就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的程序㊂但从我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采取登记备案制做法来看,国家对私募的管理相对较为宽松㊁自律,其与金融机构的性质应该有较大差距㊂私募基金因相对宽松的备案制度㊁相对封闭的合伙基金制度㊁相对较高的回报率㊁更具针对性的投资目标㊁更加灵活宽松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架构受到广大投资者青睐㊂上述‘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虽然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定位为证券业金融机构,并未明确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在此之内,但从私募管理主要自律的规范目的看,私募机构不应该纳入其中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3条也只是表明,私募机构投资证券活动受‘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但并未明确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㊂‘暂行办法“也未明确,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其第5条规定中提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来对私募基金进行管理㊂但私募的监管机构是证监会并不能得出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金融机构的结论㊂因为,无论从事证券活动的主体属性如何,即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其进行相关的证券投资必然要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㊂私募机构从事证券活动理应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㊂从实务态度看,202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㊁公安部㊁证监会在联合发布的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姜某君㊁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对此作出了回应㊂该案认定,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伙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金融机构的未公开信息实施趋同交易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㊂认定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实际上等同否定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可以单独作为该罪的主体㊂①笔者认为,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不能作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要构成这种金融犯罪,只能表现为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实施共同犯罪的方式㊂从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看,刑法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性质的界定也应该与行政法保持一致㊂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需要,特别是作为行政犯或法定犯的经济犯罪,具有二次违法的特征,刑法规定中的法律属性必须以行政法的规定为准㊂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而言,除非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否则将现行刑法规定中的基金管理公司扩大解释为包括私募机构在内,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符合刑法对此罪的规范目的㊂理论上对于刑法的解释虽然有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㊁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但这都是刑法解释具体方法,并不存在相互排斥㊁无法共存的局面,解决的路径只是何者为原则(基本)㊁何者为补充(例外)的立场而已㊂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应该采用前者为主㊁后者为辅的立场㊂就实质解释和客观解释而言,由于以保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为解释目的,因此,必须进行一定限定㊂在我国,刑法客观解释的限定已成为理论共识,对刑法客观解释明显入罪化倾向应该受到适用制约[10]㊂因为客观解释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一旦过度实质化而不顾及形式法治底线,就会逾越罪刑法定原则,损害刑法的安定性与谦抑性㊂将私募机构解释为金融机构就属于实质解释和客观解释的方法,司法适用中不得随意突破㊂对于第二类兜底式的规定方式,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可以对刑法中 其他金融机构 的含义进行突破,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直接认定为刑法中的 金融机构 [11]㊂笔者认为,在 其他金融机构 的含义中,不能包括私募基金管理公司㊂因为,根据同类解释的要求,其他金融机构,要求是与商业银行㊁证券交易所㊁期货交易所㊁证券公司㊁期货经纪公司㊁保险公司等性质相同且具有金融机构属性的组织㊂而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故对于擅自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不能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㊂但必须注意的是,擅自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与擅自设立私募托管机构有一定区别,因为私募托管机构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㊂对擅自设立私募托管机构的,可以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㊂55第1期卢勤忠: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㊀①参见202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㊁公安部㊁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中第三案 姜某君㊁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㊂。
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打防对策研究——以“金诚”私募基金案为例
![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打防对策研究——以“金诚”私募基金案为例](https://img.taocdn.com/s3/m/e590e4c3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21.png)
2020年12月第6期总第182期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Public Security Science Journal------Journal of Zhejiang Police CollegeDec.,2020No.6Ser.No.182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打防对策研究——以“金诚”私募基金案为例王枫梧',何雷2(1.杭州市公安局,浙江杭州310002)(2.浙江警察学院,浙江杭州310053)摘要: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是金融领域中的新型犯罪,犯罪主体多为金融领域精英人群,手段专业隐秘,犯罪行为向私募生态系统蔓延,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危害金融市场安全。
以“金诚”私募基金案为例,实证研究和检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揭示其特点,分析其案因和侦办难点,重点提出建设性打防对策。
打击方面,应注重案件准确定性、客观证据取证、全力追赃挽损、政策法规运用等;防范方面,要强化监管,完善机制,加强协同,加大宣传。
关键词:私募基金;非法集资;侦办难点;对策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040(2020)06-0046-07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经济活动的创新,近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呈爆发式发展。
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以私募基金为幌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犯罪案件也呈现高增长的态势,不仅造成投资者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危害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稳定。
其中,杭州金诚财富集团涉嫌集资诈骗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例。
2019年4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移送的线索及群众报案,依法对号称管理百亿规模私募基金的杭州金诚财富集团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以下简称“'金诚’私募基金案”)。
4月28日,警方依法对金诚集团实际控制人韦某(男,38岁)等涉案人员三十余人采取刑事强制收稿日期:2020-03-30作者简介:王枫梧,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审查支队二大队副大队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侦查学、犯罪学;何雷,浙江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侦查学、犯罪学。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e87b61612bf90242a8956bec0975f46527d3a793.png)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摘要】私募基金是一种融资方式,但在实践中却存在非法集资现象。
本文首先介绍了私募基金的定义和发展背景,分析了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的特性和难点,并探讨了相关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措施。
随后提出了私募基金非法集资防范对策,强调了私募基金非法集资问题的严峻性,呼吁加强私募基金监管,促进健康私募基金市场的发展。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全面地了解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特性和难点,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供参考依据,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关键词】私募基金, 非法集资, 特性, 难点, 法律法规, 监管措施, 防范对策, 严峻性, 监管加强, 健康发展1. 引言1.1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在探讨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的难点时,主要集中在监管不到位、法律法规不完善、投资者风险意识不强等方面。
私募基金市场的监管体系尚不够健全,监管力度不够大,导致了监管漏洞,非法集资难以根绝。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措施还存在不足,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来打击非法集资行为。
投资者对于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意识也相对较低,容易成为非法集资的受害者。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问题的严峻性不容忽视。
需要加强对私募基金市场的监管,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同时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培养健康、透明的私募基金市场,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2. 正文2.1 私募基金的定义与发展背景私募基金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招募特定投资者,运用特定投资策略,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进行投资并分享收益的一种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的发展可以追溯到二战后美国的风险投资基金,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发展,私募基金逐渐成为重要的投资方式。
在中国,私募基金的发展起步较晚,但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壮大和发展,私募基金逐渐成为各类投资者关注的焦点。
未来,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和监管环境的不断完善,私募基金的市场地位和重要性将会进一步提升。
2.2 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的特性分析1. 隐蔽性:私募基金非法集资往往以虚假的投资项目或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者参与,但其真实性往往难以识别,操作过程中往往较为隐蔽,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发现。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3a44ec71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00eaf40.png)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1. 引言1.1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非法集资在私募基金中的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非法集资者往往以虚假的名义吸引投资者参与,许诺高额回报,实际上却存在较大的风险;第二,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往往缺乏透明度和监管,投资者难以获得真实的信息;非法集资往往利用投资者对高回报的追求心理,诱导他们盲目投资。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难点主要体现在监管和防范方面:一方面,私募基金的监管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漏洞,让非法集资者有机可乘;私募基金市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使得监管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更加困难。
加强对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研究,深入了解其特性和难点,制定有效的监管和防范措施,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正文2.1 私募基金的定义和发展背景私募基金是指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专门用于投资各类金融资产的一种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起源于美国,20世纪70年代开始兴起,并在之后迅速发展。
私募基金的发展得益于对私人投资者资金的需求,以及对多样化投资的追求。
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募基金更加灵活,投资策略更多样化,收益潜力也更大。
在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始于2003年,经过多年的发展,私募基金行业规模不断扩大,投资人群也逐渐增多。
私募基金在中国的发展主要受益于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以及金融产业的快速发展。
私募基金在中国的发展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其中非法集资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非法集资是在私募基金中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主要表现为未经合规审批的募集资金行为,以及未经监管机构监管的投资活动。
非法集资在私募基金中的特性主要包括隐蔽性高、风险大、监管难度大等特点。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难点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不足、投资者对市场风险认识不足、法律法规不完善等方面。
为了有效防范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风险,监管部门需要加强执法力度,提升监管水平,同时也需要加强投资者教育,提升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涉私募基金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研究
![涉私募基金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975adcca951ea76e58fafab069dc5022aaea4684.png)
涉私募基金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研究涉私募基金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研究私募基金的发展在近年来经历了井喷式的增长,但与此同时,私募基金领域也出现了多起刑事案件。
这些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复杂,对于私募基金业的全面规范和健康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私募基金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往往会面对融资难的问题,因此,有些私募基金公司就采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这种行为以高额回报的形式吸引投资人,一旦资金流失,就可能卷款跑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罪名,因此,一旦构成该罪,将会面临极高的法律风险。
案例1:湖南一家名叫瑞虹集团的私募基金公司,以“本息保障妥妥的”“一年拿到四五倍”等高额回报为卖点,收取投资人的资金。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
案例2:北京一家名叫鼎晖投资的私募基金公司,以虚构项目、虚构资产、虚构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高达80亿元。
该公司的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或判刑。
二、挪用资金罪私募基金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复杂,如果管理不善,就容易出现挪用资金的情况。
挪用资金行为不仅涉及商业道德问题,更可能涉及到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罪名。
案例3:上海一家名叫润富投资的私募基金公司,公司高层为了套现,将公司的大部分资金挪用到自己的账户上。
经过调查,该公司高层被刑事拘留,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三、诈骗罪私募基金公司存在追求高额回报,但又面临高风险的特点。
因此,一些不良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采取虚报收益、夸大项目、隐瞒风险等手段诈骗投资人,涉及到诈骗罪。
案例4:上海华润基金管理公司的一名基金经理,通过虚构交易、销售内幕消息等手段,骗取了人民币1.61亿元。
该经理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被处以亿元以上的罚金。
结语随着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监管力度也在不断加强。
但是,毕竟行业规范和监管体系还不够完善,私募基金领域犯罪现象或将持续存在。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3adc29fc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1f316ae.png)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中国私募基金涉及到多个领域,但不仅仅是发行私募基金准备投资。
自2015年以来,多种形式的私募融资活动150倍以上的增长尤为引人瞩目,用于投资各类资产,但也时常被利用为下面非法集资的渠道。
窝藏式集资就是其中一种存在的现象。
该案例的模式主要利用私募基金的形式集资,越来越多的相对寻求低风险、低成本、高收益的投资者加入基金,理财者为报偿开设虚拟账户,从而不向投资者真实支付购买股票或其它资产带来的收益,而是将真实收益转入虚拟账户里,再给理财者反馈回扣,确保理财者获得超额的收益,而投资人则收到的收益则不等于投入的本金,久而久之,由于投资者实际收益未能得到实质保障,此外,该模式下私募基金违反盈利分配政策,严重破坏了行业规范,从而将私募基金变成窝藏式非法集资的渠道。
另一种比较常见的非法集资行为是私募基金泛投资机构,它们把投资者的资金放到不同的私募基金中,把投资者的资金变成一个联合贷款的方式,给其它投资者可能的盈利机会,例如公司债券、企业股权融资等,而不是资产分配规则与产品宣传内容的实质性说明。
往往投资收益的目的不实,最后不能分配投资收益,整个基金流程变得异常复杂,基金供给者对投资者的信息不透明。
研究这类非法集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加强:首先需要完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和配套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高度自律,落实好项目披露及时公开技术价值评估等内容;其次,要完善监测机制,强化私募基金行为的及时监测和识别,在出现非法集资情况时及时发现并采取行动,以追究其责任;再者,要加强私募基金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和完善基金受托人、基金跟踪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信息公开机制;最后,还要对投资者进行良好的社会风险意识教育和投资者的安全防范教育,使其在投资私募基金时有足够的自我保护本事。
综上所述,研究中国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需要利用完善的监管体系、强化监测机制、提高信息公开程度及投资者风险意识教育来实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过程中的非法集资犯罪问题研究()目前,经济学界对私募基金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
简而言之,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
[②]合伙人在建立契约的基础上,向人数受限制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作为基金主要投资于特定的实体产业项目以求获得高额利润。
以2006年12月30日天津设立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为标志,私募基金因获得国务院政策允许而取得了合法身份。
随后,各种类型的私募基金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全国各地。
截至到2011年年末,在短短的五年当中,仅在滨海新区该行政区内注册成立的私募基金投资公司多达2400余家。
然而,尽管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猛,但其背后隐藏的“非理性繁荣”现象不容忽视。
据笔者调查,2011年,天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在滨海新区注册的1400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排查,有52家因存在非法集资行为被列入“黑名单”,有34家股权投资基金[③]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多数私募基金公司处于“空壳”状态。
由于金融改革初期监管政策的相对宽松以及专门法律法规还存在空白,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方式与非法集资中的资金募集方式又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因此,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较为突出,甚至某些私募基金的资本运作行为已经触及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底线。
2012年6月25日,天津天凯新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19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案件涉及金额达12亿元人民币之巨。
因此,对私募基金资本运做过程中如何预防非法集资犯罪的侵入,如何预防合法私募行为异化为非法集资行为加以深入研究十分必要。
一、典型私募基金资本运作方式中的犯罪可能性分析我国目前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主要参照《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而《创业投资基金法》还在制定之中。
在刑事法律规制方面,主要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犯罪主体触犯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具体罪名予以惩罚。
不难看出,私募基金涉及的法律十分庞杂,对其资本运作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取决于其所涉及的投资领域以及具体的资本运作方式。
鉴于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尚处于早期培育阶段,而针对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行为以及发起人、合伙人资金募集行为进行规制的专门法律尚未制定,因此,实践中因资本运作模式多样化产生的违法犯罪乱象不在少数。
其中,较为典型的私募基金资本运作方式主要有下述三种。
(一)方式A——封闭型基金募集(见图表1)首先由发起人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后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邀约其他若干有限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投资公司,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
资金募集在特定群体中进行,处于封闭状态。
在私募基金投资公司设立前完成资金募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有限合伙人为共同出资人。
运行过程中如需募集新资金,则增加有限合伙人做为出资人。
有限合伙人的数量及投资额度受到私募基金管理规定的限制[④]。
私募基金投资公司根据投资项目的不同,可设立多个项目投资公司。
目前,我国允许设立的私募基金投资公司的类型主要为股权投资公司。
该种资金募集方式的优点在于发起人通过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间接与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私募基金,能够控制投资风险。
但在该种方式当中,发起人选择有限合伙人的方式主要依靠商业银行或公司内部人员推荐,有限合伙人资格审查与遴选机制不够完备,发起人在减少自身投资风险的同时,仍然难以有效控制其他有限合伙人因违规违法进行资金运作,特别是非法资金的流入带给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风险。
(图表1)(二)方式B——半开放型基金募集(见图表2)在这种方式当中,发起人首先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之后与信托公司达成协议,由信托公司向若干投资人出售以投资项目预期收益为内容的信托理财产品。
信托公司以该信托理财产品募集到的资金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投资公司。
设立私募基金投资公司后的运营情况与方式A基本相同。
该种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先行设定投资项目,信托公司根据项目发行特定的理财产品,进行资金募集。
信托公司与理财产品买受人和发起人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分别约定固定回报率,以获取差额利润。
尽管信托公司以出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但买受人对理财产品作出内心确认的基础实为对私募基金特定投资项目的关注和收益预期,从这一角度讲,买受人实为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二者之间实为代位投资关系。
实践中,实际投资人人数也远超过私募基金投资人数量规定的上限。
发起人采取该种方式的目的在于,在实际投资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设立一道“防火墙”,防范投资人不特定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但本质上买受人的投资人地位已经确立,代位投资关系已经形成,仍然形成了不特定人的投资群体,这种本质上的因保底收益以及向不特定自然人间接募集资金的行为方式大大增加了私募基金产生非法集资犯罪的风险。
(图表2)(三)方式C——开放型基金募集(见图表3)发起人和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大多采用这种方式。
实践中,该种方式漏洞最多,乱象丛生,最容易引发非法集资犯罪。
与方式A和方式B有所不同的是,发起人、有限合伙人签定协议后共同注册成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不再单独注册成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公司设立后通过自行募集或委托募集的方式开展资金募集业务,募集到的资金集中建立“资金池”。
基金管理公司一般自行或委托基金经理开展项目筛选、投资调查,根据投资项目分配基金份额并建立项目公司。
但实践当中,一些私募基金投资公司实为“空壳”公司,实质上是以有限责任的形式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项目公司之间的设立了一道风险“屏障”。
该种操作方式中开放式的资金募集方式以及委托运营方式是产生非法集资犯罪风险的主要环节。
无论是面向特定人募集资金还是面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其吸纳资金的渠道均为不特定。
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现象,即私募基金公司依托理财工作室、小额担保公司甚至理财经理实现小规模资金向大规模资金的定向汇集。
理财工作室、小额担保公司以及专业理财经理往往利用传销或非法吸储的方式,甚至发动专业传销人员(俗称“网头”)募集资金,由此形成了始于合法私募却终于非法集资的关联犯罪链条。
(图表3)二、私募基金中非法集资犯罪发生路径的刑法学检视非法集资活动在中国现实生活中一直层出不穷,据称:从2005年到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
[⑤]而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使得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隐蔽性大大增强,并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该类犯罪的演进。
当改革者们还没能完全洞见改革措施可能出现何种不良后果的时候,违法者总会跑出来“现身说法”并给他们敲敲警钟。
非法集资犯罪侵入私募领域的时间点几乎与私募基金的设立处于同步状态。
尽管“非法集资”这个词被广泛使用,甚至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文件和司法解释的标题中也都将其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来使用,但通观《刑法》,实际上并没有一个被称为“非法集资罪”的罪名。
[⑥]根据《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作为一类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共7项罪名。
其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私募基金的干扰和渗透能力最强,也是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过程中的多发易发犯罪。
(一)资金募集方式的社会化《解释》第1条定义非法集资活动应当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活动还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中条件(2)、(3)是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过程中常见的行为方式。
募集宣传机制本是私募基金具有的独特机制,该机制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有限性。
具体表现为宣传范围有限、宣传对象有限。
这种有限性是启动民间资本又同时防范民间炒作,最大限度防范法律风险的应有之意。
然而,目前私募基金为募集资金所雇佣的投资理财顾问、咨询平台无疑打破了这种限制。
制作私募基金网站、理财讲座、投资研讨会等宣传形式无形当中把私募基金资金募集行为推向了犯罪的边缘。
特别是基金募集方式C中,委托理财方式使得发起人、股东对资金募集过程完全处于失控状态,正常的资金募集行为因中介组织的介入而逐渐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
其中较为特殊的宣传形式还涉及到“亲友互传”这一带有本土化色彩的集资方式,该种形式目前是否属于公开宣传尚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其衡量标准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要看参与资金募集的人是否为投资人,是否与发起人之间存在投资协议;另一方面要看是否符合私募人数限制、最低出资标准、不得允诺固定回报等规定。
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会出现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丧失对宣传范围和宣传对象的控制权,进而为形成非法集资犯罪营造空间。
(二)“代持股”状态下的募集对象不特定“代持股”是私募基金在资金募集过程中常见的现象。
所谓“代持股”是指,受托人(股东)以本人名义代替多名投资人出资。
代持股人为显名投资人,出资人为隐名投资人。
实践中,某些私募基金为了扩大“资金池”规模,同时规避我国对私募基金投资数额的最低门槛限制以及投资人数量的上限限制,采用“代持股”的方式,汇集小额资金参与私募投资。
实质上,“代持股”行为改变了投资人结构的一元化状态,形成了投资人群体的二元化多层次的结构。
形式上的投资人为发起人、有限合伙人,实质上还包含不特定的实际投资人。
这种看似平淡无奇的行为,实则隐藏着巨大的形成非法集资犯罪的风险。
在方式A中,“代持股”现象产生于发起人邀约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阶段,由于缺乏对投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保障机制,实践中主要依靠商业银行的客户信誉保障。
对于部分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可能性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无形当中为私募基金带来了产生非法集资犯罪的风险。
在方式B中,“代持股”现象就更为突出。
信托公司实为显名投资人,而理财产品买受人实为隐名投资人。
而方式C中以委托方式募集集资的行为更容易产生“代持股”现象。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承认“代持股”行为。
因此,代位持股在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代持股带来某些麻烦。
[⑦]虽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09年发布的《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存在代持股方式的将不予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