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程序法理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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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的程序法理分析(一)
内容提要:关于破产程序的性质,历来争论不一,有的主张诉讼程序说,有的主张非诉讼程序说,还有的主张中间程序和特殊程序说。本文针对这一问题,主要从破产案件受理程序,破产债权审查程序,破产宣告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分析。我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这一有限的程序空间内,审查破产实体要件是不合适的,不能对实体要件进行审查,就不能作出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受理法律效力。另外,对于程序性事务,当事人无争议,或是不容争议的事务,法院依法及时处理,而不必等待申请,这是破产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非讼”性特征的一般要求。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中,应当设置一个较为严密的争讼程序来审查确认债权。债权申报后,法院应当公示债权人名单,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在破产宣告的程序中,法院将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作出的法律上的判断,这是经过充分辩论,审理后的实体性判定。对此,我国采用的是裁定的方式,同时,我国立法上不允许对破产宣告进行上诉,这忽视了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过重地维护了破产程序的稳定性,体现出立法对正当性和效率性的选择,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点缺憾。
关于破产程序的性质,学界有多种说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诉讼程序说,非讼程序说,中间程序说和特殊程序说。本人认为,这些争议可以归结到一点,即破产程序究竟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诉讼程序或者二者兼有,且试图从破产案件管理受理程序、破产债权审查程序,及破产宣告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分离略表己见。
一、破产案件受理程序理论分析首先分析一下破产案件受理程序。破产案件受理程序因申请人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立法要求在受理程序中要对申请的形式要件与实体要件同时进行审查。与此立法相对应,有不少学者亦认为应该同时从这两方面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与实体要件的申请法院方予受理,并标志破产程序正式启动。在破产案件受理程序中对破产申请同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是否合理?我们不妨对照诉讼程序的一般理论、规则来分析一下。首先从破产案件受理的法律效力入手。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文件一般都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组成合议庭,并在10日内完成以下工作:公告破产案件,通知申报债权;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涉讼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止等。学者们一般也认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产生相应的、类似于此的法律效力。破产案件的受理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带来了一系列重大的法律后果,而这些法律效力很显然不能仅在形式审查之后就可作出。这就推导出在受理程序中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必然包括实体审查,并且应该对破产实体要件作出准确认定,之后才可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作出限制。
针对破产实体要件的审查及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我们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问:诸多复杂的破产实体要件是在一个什么样的程序空间内进行审查的呢?影响重大的受理法律效力又是在一个什么样的程序空间内作出的呢?我们认为,破产案件受理程序的空间容量与破产实体要件的复杂性、重要性并不相称,破产实体要件是在一个与其很不相称的程序中进行审查的,影响重大的破产受理效力也因此缺乏程序正当性。分析如下:第一,审查受理程序基本上不能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即人民法院仅根据申请人一方提供的申请材料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进而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按照现代诉讼程序保障理论观念,把诉讼当事人当作诉讼主体来看待,确保利害关系人能参加到程序中去,给予利害关系人提出反驳意见、提出相应主张和相关证据的机会,以便主张自己的权利是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当然,破产案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少学者认为其应适用非讼程序,“但是,非讼案件实际上既包括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者,只有国家作为监护者介入的场面,也包括存在当事者双方激烈争讼,其对抗性不亚于一般诉讼的场面。”“非讼案件并不一定要求降低
当事者参加的程度。应当在综合考虑当事者利害对立的程度、当事者提出证据和主张的可能性、牵涉公共利益关系的程度等各种要素的基础上,决定对当事者参加的程序保障。”从理论上说,在一个程序起始阶段谈论所谓程序保障是多余的,因为只有在程序真正开始之后,才存在利害关系人参加程序的空间。但是,具体到破产案件来说,复杂的破产实体要件的审查、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受理法律效力的作出,不允许当事人参与程序是不合情理的。这一矛盾恰恰说明了审查受理程序的有限空间与破产实体要件、相应的受理法律效力之间并不相称。第二,审查受理程序的期限极其有限。我国立法上一般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破产案件也不例外(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已改为“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但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的是,破产受理程序不仅要审查形式要件,而且还要对诸如破产能力、破产原因以及申请人是否有破产欺诈行为等复杂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大量的实体问题在7日内仅仅依靠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且无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审查,其时间的紧迫性可想而知。第三,主持审查受理程序的组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组织。案件的实体问题往往决定案件的结果,当然应该由负责该案件的审判组织来进行审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才组成合议庭。受理程序中大量的实体问题并不是由该合议庭进行审查,相应的法律效力亦不是由其决定,这种做法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第四,受理时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可能在公开的程序中进行。对至关重要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认定而不对当事人公开,其程序正当性往往会受到当事人的怀疑,这也会成为人们指责法院暗箱操作、当债务人破产逃债帮凶的口实。
我们能否从诉讼保全的理论中找到现行法关于破产案件受理效力的根据?诉讼保全主要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决定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等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法院仅应一方当事人申请就限制对方的权利,主要因为申请事由紧迫,且由申请人承担诉讼保全错误带来的后果,申请人提供担保就是其负责任的保证。法院未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对保全不当负责。但破产案件的受理效力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果在以后的庭审中经过审理,发现案件并不符合破产要件,破产受理对债权人、债务人权利限制带来的后果便没有人负责。在非自愿破产中,申请人并不完全为自己的利益而申请,且立即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并不一定出于其意愿,要求申请人负责并不合理。认为破产案件受理时对债务人、债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符合破产法公平偿债的理念、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隐匿财产等观点是建立在债务人一定破产的假设之上的,没有经过审理便认定债务人符合破产要件是没有说服力的。受理时对形式问题和实体问题同时审查的做法,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查清问题不受理案件的现象。法院在受理时首先要查清实体问题必然导致大量的实体问题将在程序外进行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关于通知债务人核对债权、第12条关于债务人、债权人欺诈性申请的处理就是例证。当然,这与破产案件受理后给利害关系人带来的重大法律效力有关,很强的受理法律效力迫使法院在受理前查清实体问题,有了相当的心证之后才予以受理、立案,之后才可以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进行限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这一有限的程序空间内,审查破产实体要件是不合适的。不能对实体要件进行审查,就不能作出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受理法律效力。已有学者指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审查,主要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并不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作出准确的实质性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理论在破产程序中仍有一定适用余地,受理仅仅是对申请决定予以接受的审判行为,仅仅是司法权开始运作的标志。我们不能排除有关实体问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可能性,实体要件应该开庭审理,在利害关系人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