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秋实冉妮娜与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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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实冉妮娜与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渝05民终80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章若微吴贵平吴宝山
【审理法官】章若微吴贵平吴宝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秋实;冉妮娜;马志强
【当事人】陈秋实冉妮娜马志强
【当事人-个人】陈秋实冉妮娜马志强
【代理律师/律所】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罗亮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罗亮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莹罗亮
【代理律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秋实;冉妮娜
【被告】马志强
【本院观点】上诉人陈秋实、冉妮娜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秋实、冉妮娜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秋实、冉妮娜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陈秋实、冉妮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上诉人陈秋实、冉妮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6:2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邢淑杰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太平无忧医疗保险及太平爱无忧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向邢淑杰出示了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等三份格式文本,邢淑杰在文本上签名,三份格式文本中均没有体现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2018年8月14日,邢淑杰交纳保险费564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将编号为xxx的保险格式合同交付邢淑杰。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保
险合同第三十三条重大疾病的种类及定义第59项约定,“严重自身免疫性××自身免疫性××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成为肝硬化。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1)高γ球蛋白血症;(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者抗-SLALP抗体;(3)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该第59项未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印制。2019年3月4日,因出现乏力、腹胀等症状,邢淑杰到讷河市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慢性肝衰竭、慢性重度××;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脂肪肝等;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被确诊为自身免疫性××。以上治疗的病案中显示,邢淑杰血液中存在ANA(抗核抗体),临床已经出现腹水和脾肿大等表现,但是邢淑杰未进行肝脏活检。邢淑杰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第59项约定,邢淑杰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故向太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做出理赔结果通知书,以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拒绝赔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邢淑杰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邢淑杰所投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对重大疾病的的理赔条件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邢淑杰签署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等格式文本的行为发生在获得保险合同文本之前,且该三份格式文本中均没有体现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而太平保险公司之后给付邢淑杰的格式保险合同中,亦未对患有自身免疫性××还必须同时满足其他条件的条款
进行加粗、加黑印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00元范围内对邢淑杰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邢淑杰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邢淑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邢淑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保险合同中“严重自身免疫性××"条款是对该疾病的定义,目的是为了确定是否属于该疾病,故该条款系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2.本案保险条款出现在电子投保单及电子投保确认书之前,邢淑杰在投保前已经查看保险合同条款,并确认无误后点击“提交",故邢淑杰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条款是知情和同意的;3.邢淑杰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严重自身免疫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代表邢淑杰丧失了保险合同权利,邢淑杰将来符合合同约定时,仍然可以申请理赔。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秋实冉妮娜与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终80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