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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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应如何处理【摘要】由于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侦查中特情人员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诱使其实施毒品犯罪,在我国一般称之为“特情引诱”。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会议纪要》对各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处理方式有相关规定,但社会各界讨论最多的还是对犯意引诱型特情引诱的处理方式。
【关键词】特情;特情引诱;犯意引诱
特情是指侦查机关为了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而选择建立、控制使用的秘密力量,主要用于搜集和了解犯罪嫌疑人及其活动情况,控制某些危险分子和要害部位,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和情报。特情侦查不等同于诱惑侦查。但便于文章的进行,本文研究的重点会限定在讨论特情介入毒品案件实施了诱惑侦查的情况下,案件应如何处理。一、特情引诱的类型
由于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侦查中特情人员为了取得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诱使其实施毒品犯罪,从而取得控告犯罪的证据,进而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这就是毒品犯罪案件中备受争议的“诱惑侦查”,在我国一般称之为“特情引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
日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纪要基本将特情引诱分成了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犯意引诱型,是指特情对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的行为人进行诱惑,行为人进而形成犯意,实施毒品犯罪。此种情况整个案件由侦查人员精心布置而成,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制造”犯罪,不可能造成或者仅可能造成可控的很小的社会危害结果。
二是机会引诱型,是指特情对本来就有毒品犯罪故意的行为人提供机会或条件,行为人进而发生毒品犯罪。
三是数量引诱型,是指特情对本来只有实施较小数量毒品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实施引诱,行为人进而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
四是间接引诱型,是指行为人甲不是直接受特情引诱,而是受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乙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的影响,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二、对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思考根据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的类型不同,笔者对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有以下思考:(一)犯意引诱型
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指出,“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此之前确实没有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只因侦查机关怀疑其有毒品犯罪行为,特情人员对其引诱后,行为人出于贪利动机,第一次起意实施毒品犯罪。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的一段时间内虽有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但现在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只是当特情人员向其引诱犯罪时,才又临时起意实施毒品犯罪。
不管是行为人第一次受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还是被查获前已有过毒品犯罪行为,本次受犯意引诱又临时起意实施了毒品犯罪,都属于受犯意引诱,不宜对行为人定罪。因为从实体上来说行为人本身没有犯意,从证据上来说犯意引诱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诉讼原理上来说侦查机关更不应理所当然怀疑某行为人有实施犯罪的可能进而对其实施犯意引诱。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被定罪。(二)机会引诱型
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指出“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基于以下逻辑产生:在机会型引诱中,以贩毒为例,特情的出现仅是为行为人贩毒提供一种客观上的机会,行为人即使不与特情交易,也会同其他人交易,因此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和客观上的行为都与没有特情参与时完全相同,对其在量刑时考虑没有依据。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犯罪行为是在侦查机关严密监控之下完成,等待行为人的结局必定是人赃俱获。且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被监控,毒品的扩散在交易环节即被斩断,毒品往往不能进入社会,其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不能同自然发生的贩毒案件的社会危害
性相提并论。以贩卖毒品罪为例,从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主要体现为通过非法交易使毒品在社会上扩散,从而对不特定的人形成身体上的损害。毒品的扩散范围和使吸食者产生依赖并进而对身体造成损害,是其社会危害性的核心体现。但在特情介入下,行为人实施毒品交易时就被抓获,那么毒品没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行为人实施贩毒罪的条件是侦查机关促成的,所以,量刑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三)数量引诱型对此情形,应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毒品犯罪,但如果以引诱出的毒品数量直接定罪处刑,特别是某些行为人受到特情数量引诱,实施了数量高达死刑标准的毒品犯罪时,如果直接以其最终涉及的毒品犯罪数量定罪量刑,势必违背司法公正,因此量刑时应该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精神相符。(四)间接引诱
关于间接引诱,《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办理”,即对该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参照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来处理。有学者认为,其他人的毒品犯罪受到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行为影响而产生,并非受到特情引诱而产生,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犯意,即便在未存在特情引诱的场合,其也有可能受到其他利益的诱惑甚至主动创造条件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对其不应参照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从轻处理。但笔者认为,存在间接引诱也是由于特情引
诱而发生的不良后果,与特情引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行为人参照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处理方式,是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