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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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

观点集成

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即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因此,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观点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

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应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本条只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的限制性规定,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在此限,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观点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

〔笔者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裁判文书选登”,具体索引见6)的裁判观点与上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不同,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5.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

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如代位权人对此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认定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无效。

〔观点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

6.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人可否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系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且在债务人无法主张该权利的情况下,与债权人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令次债务人返还债务人支付的款项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裁判文书选登”。

7.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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