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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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制度现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现状完善

论文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机制。

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如何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目录前言 (1)一、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 (1)(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 (1)(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 (2)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学说 (2)(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2)(二)要件多元论和要件一元论 (3)(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4)三、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5)(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5)(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设想 (6)四、结束语 (6)参考文献 (7)论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前言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法律价值不仅在于能够更充分发挥代理的作用,还在于它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的广泛适用,表现了现代民事立法对于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视,也表现了民法对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我国代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代理制度以代理关系为核心,通过委托代理和代理的方式来实现特定权益的保护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代理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首先,我国代理制度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分散在各个领域的法律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推进法治建设的要求,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代理法,明确代理的定义、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以便更好地规范代理行为。

此外,我们还需要完善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代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程序,为代理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在代理机构管理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代理机构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起到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的管理机制,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提高代理机构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以便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维权机制的完善。

代理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环节。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行为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还需要建立健全代理纠纷的解决机制,提供便捷的维权途径,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维权服务。

最后,我们应该加强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代理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社会大众对代理制度的了解和认识还不够。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力度,普及代理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众对代理制度的认同和支持,促进代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在立法、机构管理、监督和维权等方面加强和创新。

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第26卷第4期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Vol.26 No.4 2016 年 12 月JOURNAL OF WUHAN METALLURGICAL MANAGER’S INSTITUTE Dec.2016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冯 茶(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00)摘要:我国在1999年5月正式实施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确立的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着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以及行为人的抗辩权、构成要件对本人的主观过错没有任何规定等问题。

本文针对其不足,提出应适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表见代理 的具体类型、明确规定相对人享有选择权以及无权代理人不享有抗辩权、本人有过错应作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等立法建议,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做出贡献。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抗辩权;善意相对人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1890(2016)04 -0027 -04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 行为人本身没有取得代理权或者行为逾越了代理 权的范围后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各种经济活 动,善意相对人基于这种信任与其进行了交易,法 律认为这种行为符合代理的一般特征,所以认为 应当与代理有同样的法律效果[1]。

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与不足(一)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依据存在于《合同 法》第四十九条之中。

由该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 制度,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保障。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其适用 范围比较狭窄而且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它没有采 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而是采用构成要件的抽象 的立法模式,但其确立的构成要件却过于简单,对 被代理人的主观过错没有做任何规定,并且对善 意相对人的选择权和行为人的抗辩权没有作出明 确规定。

恰恰是立法上的缺失,使得表见代理建 立以来,对于其构成要件、应用的范围、以及法律 适用问题都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从而导致司法实 践中对相关表见代理案件在确认和审理上的紊 乱。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结 合我 国关于 表见 代理 制度 的有关 规定 , 笔者 认 为, 国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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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应 尊重 当事 人 的选 择 , 对人 既可 以要求 本 人承 担 , 相 也可 以


人 于交 易 时确 认代 理人 是 否真 正具 有相 关的代 理权 , 乏实 践 只 能行 使一 次选 择权 , 能 中途进 行 第 二次 选择 。若相 对人 在 缺 不 的可操 作 性 。只要 第三 人 尽 到 了诚 实 善 良的义 务 , 有理 由相 信 诉 讼 中想行 使第 二 次选择 权 , 么 必 须先 撤诉国 代理 度不 己 进 i 表见 制 之处 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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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无权 代理 人承 担 , 过授 予 第三 人 的选 择权 , 好 的保 护 通 更 其 权 利 的实现 。表 见代 理 规定 由本 人承 担 民事 责任 , 这本 是 保 表 见代 理制 度存 在 如下 的不 足 , 有待 改进 和 完善 。 护 了相 对 人 的利益 。 是 , 实社 会 中也有 许 多代 理 人 的经 济 但 现 存 在 的 问题 实力 比本人 雄 厚 的情况 , 如单 位 间 的挂靠 行 为 , 个 人委 托信 或 笔者 认 为表 见代 理是 一种 特殊 的代 理行 为 , 应把 它作 为一 托 投资 部门进行 商业 买卖 , 理人 的实力 就可 能 比本 人 实力强 。 代 种 独 立 于有 效 代 理 和无 效 代 理之 外 的一 种行 为 进行 研 究 。通 在 这种 状态 下产 生表 见代 理 , 由本 人承 担 责任 就对 相对 人 明显 过 合 同法 规 定 , 们 可 以看 到 我 国立 法 对表 见代 理采取 的 是单 不 利 。因此 相对 人 可 以行使 选择 义 务人 的权 利 , 可 以选 择 由 我 他 要 件说 , 笔者 认 为 , 一要件 说 与 民法规 定不 符 。无过 错 本 人承 担责 任 , 但 单 也可 以选 择 由代 理人 承 担责 任 。但 是考 虑 到减 责 任 是一 种 J重 责任 , 非法 律 的明文 规 定, J u 除 否则 不适 用该 加 少 讼争 和避 免第 三人 通过 表见 代 理不 正 当行使 权利 , 如果 行 为 重 责任 。对 于 无过 错 的本 人来 说 , 没有 任 何主观 或者 客观 过 人 在诉 讼 中主 张表 见代 理 , 、 在 因行 为人 为无 权代 理 人 , 以本人 其 错 过 失 的情况 下 , 要其 适用 无过 错责 任 , 承担 无权代 理 的后 果 , 名 义从 事 民事行 为 是对本 人 的侵权 行 为 , 一 旦相 对人 对 行 为 而 不 符合 法 律 公平 公 正的 原则 。 人 提起 了诉 讼 , 为人 无权 提 出此 抗 辩 , 院可 不 予认 定 。 当 行 法 除此 之外 , 纷繁 复杂 的 民商 事活 动 的交往 中 , 求第 三 然 , 在 要 相对 人的 选择 权不 能在 诉讼 中反 复 , 对人 在 一次 诉讼 中 相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有哪些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有哪些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有哪些
如果因为当事⼈的⾏为,造成他⼈相信第三⼈拥有代理权的现象,但是第三⼈却是⽆权代理的,这样的⾏为我们称之为表见代理,本⼈是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

那么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是怎么样的呢?下⽂中,店铺⼩编给您介绍⼀下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第⼀百七⼗⼆条【表见代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相对⼈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代理⾏为有效。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为⼈事实上⽆代理权,但相对⼈有理由认为⾏为⼈有代理权⽽与其进⾏法律⾏为,其⾏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从⼴义上看也是⽆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承担其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的过失或被代理⼈与⽆权代理⼈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有理由相信⽆权代理⼈享有代理权⽽与之为民事法律⾏为,代理⾏为的后果由被代理⼈承担的⼀种特殊的⽆权代理。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步的研究和探讨。

其中,相对⼈对义务⼈的选择权问题、⽆权代理⼈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原因,我们在⽇常⽣活中要更加注意表见代理问题,对⾃⼰,他⼈及社会的利益负责。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须⾏为⼈⽆代理权。

2、须有使相对⼈相信⾏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须相对⼈为善意。

4、须⾏为⼈与相对⼈之间的民事⾏为具备民事⾏为的有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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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

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

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惠保德代理制度是民事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表见代理又是法学界争论较多,司法适用难度较大的部分。

本文探讨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了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

鉴于我国立法上缺陷,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权抗辩权表见代理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后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援引。

为与国际接轨,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49条以简洁的语言首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我国确立表见代理制度时间不长,尚有不完善和确定之处。

以下将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对人对义务人选择、无代理权人抗辩进行分析。

一、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制度兼具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之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在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

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并没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表述,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单一要件说。

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只要主观上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于否陷于错误认识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即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正是单一要件说,使我国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确定上存在根本瑕疵。

1.单一要件说缺陷评析单一要件说中,本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的故意或过失是这种责任的例外,虽然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但过分侧重于保护无权代理行为中之善意第三人利益,其缺点也尤为明显,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依单一要件之规定,表见代理只需具备一个要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以及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等都极具意义。

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仍有许多缺陷,完善建议有二:一是适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二是选择权的适当规制。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完善一、表见代理制度概述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而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最早起源于1900 年德国民法典。

我国在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代理制度,国民党政府于1931 年颁布的民法典总则中设有专门的代理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才标志着代理制度在立法上正式确立。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新情况的出现,《民法通则》对代理制度作出的简略规定难以适应新的形势。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于1999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规定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内容。

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的欠缺。

当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仍有许多缺陷。

因此,有必要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问题作深入的研究。

关于表见代理的本质,有的学者认为,表示代理或称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行为,即虽然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是有可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本人必须对相对人负法律责任[1]。

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代理的一种,是无授权的代理,而不是无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虽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仍然承认代理权的有效性。

表见代理同样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2]。

可见,学者们对表见代理有两种理解:第一,认为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第二,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

我们认为,表见代理的内在本质为无权代理。

因为,代理权成立的前提是有本人的授权,而表见代理并不具备这一前提。

但是,相对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法律就应当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产生的有关利益。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单一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仅仅需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3]。

【推荐下载】关于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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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之完善 本文讲述了关于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之完善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本文主要论述了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种类及效力,对相对人的选择权问题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发生原因构成要件效力 一、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 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在实践中是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被代理人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却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第三人因此而信赖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与该他人为交易。

 2、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之存在意义的文件交给他人,第三人信赖此项文件与该他为交易,而事实上,被代理人对该他人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图。

 3、代理证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因代理证书的授权不明相信其为有权代理。

 4、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之代理证书,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之所以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本人的口头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章。

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

 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表见代理的定义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 ,但在合同法正式颁布时,却删除了善意一词。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标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

摘要:在商事领域中,外观的代理权主要体现于商事代理制度。

商事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是民法关于代理行为在商法领域的延伸和实现。

但基于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的考量,采民商分立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对民事代理作出一般规定的同时,商法典中又对商事活动中的代理行为作出了一些不同于民事代理的特殊规定。

商法不仅允许非显名代理,也允许委托人死亡时代理权的存续,而且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因交易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令使相对人相信其代理行为而与之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

关键词:商事;表见代理一、相关立法规定大陆法国家的通说认为,代理制度为私法自治的扩张与补充,本应尊重本人的意思,考虑本人的利益。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既然被代理人未作实际授权,自不应发生代理的效力,以免使本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但代理制度的设计,不仅涉及本人的利益,也涉及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

若完全尊重本人的意思,而置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则世人皆不愿与代理人进行交易,不仅社会交易受其影响,而且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难以实行。

故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授权表象的情形,承认表见代理有效,虽然多少对本人不理,但可以维护交易安全,维持代理制度。

德国法民法上,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170―173条,但并未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重要表象之一的超越代理权问题。

《日本民法典》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主要体现于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12条,并将表见代理区分为代理权授予、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的消灭三种情形。

论表见代理制度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53-01摘要表见代理的大量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的功能发挥,而且迫使法律不得不对本人与相应人利益进行衡量,在动、静的安全之间进行两难抉择。

表见代理的认定关系到表见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其认定要慎重,表见代理需要客观上存在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以及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外观的出现有过错。

关键词表见代理选择权过错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肯定了表见代理,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使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上了一个新台级。

本文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探讨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类型等问题,对表见代理基本制度加以说明,以期完善该制度。

一、两大法系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制(一)大陆法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制表见代理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产物,乃是学理归纳所得。

以典型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例进行分析,它们有如下特点:首先,它们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其次,它们都规定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失后引起的表见代理。

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再次,它们均提到第三人有过失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三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无权代理。

(二)英美法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制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代理,它有时亦被直接称为表见代理。

不容否认代理的理论基础是不容否认法理。

不容否认法理,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

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是:当本人提供“信息”,并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摘要:我国新《合同法》中首次规定表见代理,有利于建立高效安全的法律机制,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通过对各国表见代理制度立法规定的阐述及分析,从我国表见代理司法实践制度入手,结合我国关于其制度的立法现状,在此基础上针对立法上存在的一些弊端进行探讨并且尝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希望对表见代理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表见代理;立法规定;实践问题;制度完善一、各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一)大陆法系国家1、德国表见代理制度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中均有涉及,但法律条文中均未明文出现过。

德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主要由《德国民法典》第170—172条的规定与德国法院判例所创立的若干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则组成。

德国法典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比较零散,不是很完整,但其对相对人因权利表象的信赖保护较为突出,依据某些判例,要结合本人有无过失来认定表见代理。

2、日本《日本民法典》起步较晚,但借鉴了其他各国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

《日本民法典》有三个条文规定了表见代理。

分别为第109条、110条和112条。

日本民法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相对全面完整,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信赖相对人的利益,但未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应,英美法系则为不容否认代理制度。

不容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免遭不测损害,确保交易安全。

不容代理一定程度上基于外表授权而产生,即使该事实不存在但基于第三人的信赖和本人的容忍,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不构成容忍代理,第三人必须严谨并予以查明,否则推定为过失。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可以看出,其实质是一种有权代理,并将本人的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只要代理行为有表面授权就产生代理权。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我国新《合同法》实施前,关于表见代理存在与否有很大争议。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8-0212-01摘要:经济交往活动之频繁,社会关系之复杂注定了事必躬亲在现实生活中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代理制度孕育而生。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体系内部一个难点问题。

表见代理制度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定义、构成要件和制度完善等几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法律效果的无权代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确立改变了人们事必躬亲的情况,自然人与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广泛地进行民事活动,适应了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

但是,在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客观上却有充分理由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时,如果仍按一般的无权代理原则处理,认定行为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则会使相对人遭受不公正的损失。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应当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这也正是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所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在现代民事立法上,首先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是德国民法典。

英美法上有“不容否认的代理”,其原理基本等同于大陆法上的表见代理。

其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被代理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责任;后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 1 ]。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十分模糊,直到新《合同法》颁布,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全,因而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作者:张晓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3期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法律对本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是法律对所有权人安全与交易进行衡量的结果。

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内涵和价值取向,并针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缺陷,提出了相关完善措施。

关键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司法立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9-01一、表见代理制度概述(一)表见代理的内涵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

就其法律关系本质而言,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只是由于本人的疏忽,使之形成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某种特殊关系,从而造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法律使该本人承担该法律关系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1.表见代理能够弥补代理制度的功能缺陷表见代理的设置,使无权代理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而表见代理重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使其在有正当理由善意地相信他人为有权代理并与之进行交易时,由木人承担此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于是,善意相对人之合理信赖利益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

这样,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均能在代理制度中得到法律保护,代理制度因此得到完善。

2.表见代理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的公正表见代理制度虽减弱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并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被代理人未实际授权他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被代理人而言,似乎有失公平,但从社会的整个交易秩序来看,则是法律正确的理性选择。

因为,虽然被代理人应予保护,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当他的利益与整个社一会的交易秩序安全这一利益相比,还是后者的价值为重。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摘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理由,主观上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应赋予善意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同时对该权利进行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当相对人选择主张狭义无权代理时,禁止无权代理人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之进行抗辩。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权;抗辩权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表见代理之设,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尚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以及民法理论上对表见代理的诸多争议与分歧,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表见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有要件一元论和要件多元论两种观点。

一元论主张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

一元论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给予有效的“关照”。

而在狭义无权代理第三人对“具有代理权”的假象主观上有过失而在法律上不可原谅。

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要特别要件。

表面要件为:一是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二是无代理权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代理权人所为的行为不违法;四是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有相对人(第三人)存在。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作者:程颖来源:《青年文学家》2012年第16期摘要: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与发展,代理给商品交易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合法代理促进着经济的繁荣,但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代理行为将妨害正常的交易秩序。

本文将从保护本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一点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有权代理;代理人;被代理人作者简介:程颖,女,就职于陕西省安康学院,助教。

先后在吉林大学获得法学学士与法学硕士学位。

主要讲授《法学概论》、《民法学》《经济法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等课程。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2)-16-0-01一、表见代理概述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而开始研究的,90年代初期,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问题中已对表见代理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表述。

直到90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晚,但是在吸取了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和不足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在内容上涵盖了其所有的合理因素,克服了其概念模糊范围狭窄缺陷。

同时也克服了我国传统民法对代理行为的片面认识。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而产生的,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及完善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及完善

其次,应当注重案例分析和实践经验的积累。通过分析和研究相关案例,了 解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难点,总结经验教训,为更好地应用票据表见代理和类推 适用提供参考。
最后,应当加强监管和法律援助工作。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票据市场的监管 和规范,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和支持,以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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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内容
引言
表见代理是民事代理制度中的重要概念,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 为具有特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从而产生的 代理效果。本次演示将详细探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主观 要件和客观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件两个方面。
1、主观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 权授予的外观
2、提高企业代理人的准入门槛。为了减少无权代理的发生,提高代理人的 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应当对企业的代理人进行严格的筛选和培训,提高其准入 门槛。同时,对于那些因无权代理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应建立严格的 惩罚机制,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控制,严格管理各类印章和授权 委托书等重要文件资料,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降低表见代理的风险。此外, 企业还应当建立完善的合同审查机制,对合同签订过程进行全面监督,防止出现 漏洞。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及 完善
目录
01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 基本概念和重要性表 见代理是指行为人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
02 度的法律规定我国 《民法典》第一百七
三、表见代理制度的
03 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 中
04
四、表见代理制度的 构成要件
05
五、完善我国表见代 理制度的建议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表现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将无权代理概括为三种表现:1.未经授权的“代理”。

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

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在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3.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则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效力无权代理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过,这种状况在有关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加以处置之前尚处于或然状态。

为了稳定社会经济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了有关当事人处置无权代理的各项权利及其法律后果。

(一)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追认权是指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承认其效力,同意承受其法律后果的权利。

该权利实质上是对代理权的补授,属于形成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的追认,被人量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无权代理一经本人行使追认权予以追认即转变为有权代理,该行为自始产生的法律后果皆由本人承受。

追认权适用沉默形式的法律根据。

拒绝权是指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以追认的权利。

本人拒绝追认,意味着本人不同意承受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基于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的无效从或然状态转变成最终确定无效。

即“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无权代理行为自始发生的法律后果均对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三人发出催告后的1个月内,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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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作者:鞠然杨茜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第23期摘要: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因此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纷繁问题,甚至于已出现的法律判决中对同样情况因法官的认识不同而结论大相径庭,故非常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认真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表面授权;善意无过失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3-0162-02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一)构成要件方面的缺陷对于本人过错是否应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曾经进行过激烈争论。

根据单一构成要件和双重构成要件学说形成了“无过错责任论”和“过错责任论”。

无过错责任论根据单一要件说认为,不论被代理人有无过错均可构成表见代理;过错责任论根据双重要件说认为,只有被代理人有过错时才可构成表见代理。

无过错责任论问被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是否有过错,一概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

特别是事实上确无过错时被代理人仍要承担责任,有时确实有失于公平。

因为这种完全是由行为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最终却以公正的名义强加给被代理人。

从现行《合同法》第49 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事实上采纳了单一要件说的无过错责任。

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过错为条件。

即使本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陷入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况,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采纳很可能让不存在的本人在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

而真正有过错或恶意的无权代理人反而没有任何责任。

如此规定既不合情理,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根据无过错责任论,相对人对其善意无过失的举证基本上是采用事实自证的方法。

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使其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理由,或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恶意,即可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而被代理人要排除表见代理,必须证明相对人出于恶意或具有重大过失。

与相对人相比,显然被代理人的举证责任要艰难得多。

无过错责任论为相对人利益,则进一步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而过错责任论将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缩小了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同时,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承担,有可能会危及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秩序。

如若市场上进行交易的每个第三人对代理行为的风险都心存疑虑而不肯轻易与之交易,整个代理制度就将形同虚设。

在公平与秩序的矛盾中,表见代理制度将何去何从?毫无疑问,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维护交易的安全,而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维护本人的利益不应当发生尖锐的冲突。

在单一要件说中,表见代理制度不需要考虑本人的过错以及本人的意志问题,对本人强加责任存在罪及无辜的隐患。

传统的双重要件强调被代理人具有过错或过失,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本土化的双重要件中的本人过错应当包括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作出的使第三人产生错信的行为。

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解除了相对人举证责任过重的负担问题。

因此,在立法上认定表见代理责任须将本人过错(行为)作为构成要件不失为合理有效的方法。

(二)认定标准方面的缺陷新合同法对表见代理设定富有弹性的原则规定,但并未确定为第三人之“无过错”,而为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之“有理由”。

而第三人“有理由”之概括性与模糊性,无疑为对此可作之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由于法官对各案的主观认识和立法意图的理解偏差,实践中常见同样的情形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的现象。

因此,对新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成立条件有必要作出某些法律适用上的限制性解释:1.而“本人于无权代理发生具有过失”,及“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则应当可以成为认定第三人“有充足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基本事实依据。

2.立法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审核义务。

对第三人“有理由”的判断,应采取一般标准。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一)立法体例方面的完善我国现行代理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我国代理法的基本理论,也基本上源于大陆法系。

总体说来,我国的代理制度己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纷杂混乱、不相协调之处甚多,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很多。

当然,鉴于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长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而对英美代理法学说与制度的继受相对薄弱,因此,努力使英美代理法的消化吸收与我国固有的民法理论相契合、相协调,就变成了民法学者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鉴于我国代理活动长期适用的《民法通则》,基本上不存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既缺乏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也缺乏英美法系中的不容否认的代理制度。

虽然我国颁布的《合同法》第49 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相关内容,但严格地说,表见代理应属于代理的范畴,应在民法总则篇的代理制度中作出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将来制订民法典时,将表见代理纳入代理制度中,而不应放在合同法中规定。

(二)具体制度措施我国《合同法》只原则性的规定了发生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形。

此种立法选择利弊共存:其利在于便于法官依个案的具体情势灵活作出裁判;其弊则在于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部门留下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对表见代理作出某些立法上的完善,当属必要。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应准确给出表见代理的明确定义。

无论从逻辑上或是从实际操作的需求出发,都应先明确其定义,而后才能对其进行其他方面的规范。

第二,应规定表见代理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1.从宏观上构筑完整的规范体系表见代理的立法可以遵循先特别法,后法典的思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表见代理的作用必定会凸现,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在《合同法》第49 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内容,但是在现实中还存在着许多违背表见代理精神的司法解释,这严重地影响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

因此,在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在特别法中规定的办法,一解司法实践之急用,二可为将来制定民法典时提供司法经验。

2.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解释规则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某一法律制度单从条文或文字上看可能并无变化,但其所蕴含的价值或精神则应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而有所变化。

这一切都有赖于法律解释。

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来看,我国大陆地区的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就只有《合同法》第49 条一条。

现实中存在的表见代理形态复杂多样,法律无法做到万无一失。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表见代理的精神、价值、功能及其基本内容亦会发生变化。

因此,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还为是商愿,现实的解决思路就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否则表见代理制度难以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

3.微观上设置科学的法律规则尤其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尽管我国法律未将本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要件,但作者认为仍至少应考虑本人的行为是否与无权代理有关。

可以参考借鉴英美法系将不容否认代理区分为事前无代理关系的不容否认代理与事前存在代理关系的不容否认代理的模式。

通常之下,如行为人与本人之间事前无代理关系的,相对人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

在此情形下,为了防止无权代理人假冒本人的行为,相对人应当被赋予一定的审核义务。

第一,从防范能力上看,相对人与本人相比更具有能力从事审核行为,因本人在他人伪造、私刻其印章、文件时是处于被动的,防不胜防的。

而第三人进行审核却非常容易,只需打个电话就可以。

第二,从经济效益上看,相对人履行审核义务并不需要付出较高的代价和成本就可以大大减少无权代理的严重后果。

从减少或避免自身损失目的来看,相对人也应当负有审核义务,避免遭受欺诈和不必要损失。

相对人如有能力核实代理人身份而未进行核实则其自身具有过错,该过错足以抵销所谓的“有理由相信”,故不能再主张构成表见代理。

据此,事前无代理关系情形下,表见代理的处理应从严把握。

如行为人与本人之间事前存在代理关系,因代理人己多次代理本人为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的意义,为此,相对人无须也无必要谨慎注意义务,或者说注意义务较弱。

表见代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较晚,真正的市场秩序尚未真正建立,表见代理的立法规范又比较薄弱,我国当前市场诚信度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去甚远,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欺诈现象仍然十分严重,难以防范。

因此,表见代理在我国代理法律制度中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此间存在的诸多问题都急待探讨和解决。

为了缩短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进程,我们可以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模式,把表见代理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乃为明智之举。

在民事立法中明确界定表见代理的意义、适用条件,并辅以恰当的司法解释,在市场经济中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才能构筑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并能切实解决问题的现代表见代理制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架起一座平衡的桥梁,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追求至善至美是人类的本性。

这一本性体现在法律之上就是追求法律的体系化。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在九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呼吁“颁布民法典刻不容缓”。

他认为颁布一部系统完备的民法典,首先有助于政府转变职能,为大量政府规章提供指导;其次能为法院判案提供明确的依据,提高司法审判的公正性;还可以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

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现行代理制度下各种代理的变化形式,尤其是表见代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所具有的作用越来越大,同时,也要求表见代理制度不断完善,行文目的正在于此。

结语表见代理在中国的立法中条文过于粗疏和宽泛,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和困难都很多。

鉴于该种缺陷和现状,建议通过完善立法来进行改进。

笔者在本部分提出明确定义、采纳双重要件认定构成和赋予相对人核实义务等具体措施来修缮当前的不足。

参考文献:[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 佟柔.中国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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