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领域的适用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领域的适用作者:刘颖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3期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晚近国际私法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它改变了传统冲突法连结因素的单一性,使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都得以考虑,加强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但同时又要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受法官主观意志的影响而可能导致判决结果上的不公。
本文将试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背景、理论依据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着手探讨该原则适用于我国合同领域的具体应用及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主观意志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51-02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或最重要意义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全面權衡法律关系的有关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分析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有关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
在涉外经济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应适用与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与合同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它的本质在于软化传统的固定而僵化的连接点,加强法律选择方法的灵活性,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根本性目的即公正地处理涉外争议。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发展及理论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渊源,多数学者认为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中期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该学说认为,任何一个涉外法律关系都有一个“本座”,“本座”所属的法律就是应该适用的法律。
例如,在有关人的身份地位问题,住所地即是身份法律关系的“本座”,身份关系应当根据人的住所地法律来确定;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是其“本座”,决定物的归属等物权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物之所在地的法律进行;而在涉外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表示,那么合同的订立地为它的“本座”,应适用合同订立地的法律解决相应的纠纷。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范本法》中的适用及完善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范本法》中的适用及完善所谓特征性履行,又称为特征性给付,是指双务合同中代表合同本质特征的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物品的给付行为、雇佣合同中受雇人提供劳务的给付行为反映了这两种合同的本质特征,因而属于特征性履行。
而买方支付货款的行为与雇用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均属金钱给付,这种金钱给付行为反映了双务合同的共性,不能反映买卖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属于非特征性履行,按照特征性履行说,合同准据法应为担负特征性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新解释》与“1987年解释”之比较《新解释》对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有所细化,这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从适用范围上看,《新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合同准据法调整的对象,这些方面几乎囊括了与合同相关的大多数内容,因此这种规定算是一种合同法律适用的“整体论”。
其二,《新解释》沿袭了我国传统做法,并将只承认明示法律选择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化,从而最大程度地防止司法专断。
其三,《新解释》规定当事人不仅在争议发生前可以达成法律选择协议,争议产生后,只要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有权合意选择法律或变更应适用的法律。
其四,《新解释》吸收了国际先进做法,细化了原有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模糊规定,将合同划分为二十类,较“1987年解释”新增了动产质押、融资租赁、保证、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拍卖、行纪、居间等合同类型,并分别规定法律适用规则,这是不小的进步。
而在“1987年解释”中有所规定的劳务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咨询和服务合同等合同类型,又被“无情地”删除了。
1993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成立专家组起草《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简称《示范法》),于2000年最终完成并出版示范法文本。
该示范法体例独立,内容完整,采取法典的模式,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附则五章,共166条,对国际私法的各项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一方面总结了我国已有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大胆吸收和借鉴外国优秀的立法成果和有关国际公约中的先进规范,并在一些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具有相当的超前意识。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应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住地、住所地或形成政治权利、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其真正确立和发展却是近几十年的事。
现阶段,最密切联系原则既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可以作为一个系属公式而大量出现在各种冲突规范中。
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为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该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彰显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性。
【关键词】准据法;冲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最为真实、最为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加以适用的一种方式。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其真正确立和发展却是近几十年的事。
现阶段,最密切联系原则既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可以作为一个系属公式而大量出现在各种冲突规范中。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理论及适用(一)最密切联系渊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的“法律关系本作说”。
萨维尼认为每个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本座”,人们可以而且必须一套机械的法律选择规范体系。
要在某一法律关系上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就必须适用以“本座”为标志而确定的法律制度。
他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只应是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所固有的“本座”所在地方的法律。
这里的“本座”一词,含义接近于“最密切联系”。
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通过综合的方法确定准据法;而特征履行方法则是通过对合同进行分类,根据每类合同的履行特征确定准据法。
两者使用的逻辑方法是不同的,但所指向的目标则是一致的,那就是要找到与合同有本质联系的联给点,从而合理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在多数情况下,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准据法与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是一致的。
正是由于这一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各自的优点就具备了互补的前提。
“封闭型的(指硬性规定的连结点)连结点和开放型的连结点代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前者代表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后者代表灵活性,而法律必须是既具有稳定性又具有灵活性,必须是两者的统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即体现了这种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依据这办法适用的原则和方法,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能简便地通过法定的冲突规范确定合同准据法,又能避免硬性规定可能造成的不合理的法律适用,当事人也能明确地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
奥地利于1978年颁布的《国际私法法规》首先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结合在一起。
1937年瑞士新国际私法也采用了同样做法。
目前,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的做法已经为法国、原联邦德国等国的国际私法草案所采纳。
可以预言,由于这种法律适用原则和方法的合理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予以采用,这将有助于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统一运动,向前发展,从而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顺利发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领域受到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国家作用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
意思自治原则在本质上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保持着一致性。
意思自治的内涵不仅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还包括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各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承认和接受往往是以一定的限制为前提,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准据法,但一般应限制在国籍法﹑住所地法﹑居所地法﹑缔结地法﹑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公司成立(营业)地法这些限度内,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意思自治在本质上是契合的。
八、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

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一、理论分歧(一)统一论Vs. 分割论;主观论Vs. 客观论统一论:涉外合同的所有事项均受同一法律支配。
分割论:1、不同的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2、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主观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客观论: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因而应根据合同与一国或哪几种有最密切联系的客观标志来确定。
(二)分割论下合同准据法的确定1、当事人能力:依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2、形式:依合同形式的准据法4、合同的履行、解释:依合同履行、解释的准据法(三)分割论、统一论的利弊1、都有存在的客观依据;2、“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之间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准据法,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但是却加重了法官的负担,而且对于如何划分合同没有合理的解决办法;3、“统一论”符合现代生活所追求的快速和简捷,使合同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状态,但是忽视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和合法权益4、两论应当取长补短、配合运用。
当代各国立法与实践仍坚持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解决一般合同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依据(一)意思自治原则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其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1、选择的方式①默示推定:合同的格式、用语、特有法律术语、争议解决的地点、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等等②明示选择2、选择的时间A.是否允许当事人事后选择B.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后变更C.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发生了变更怎么办?3、选择的对象实体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公约)4、选择的法律内容:能否选择与合同无可关联系的法律;能否通过选择排除国内法的适用或排除有关国家强行法的适用等。
一般限制公共秩序、善意、法律规避等特殊限制联系、特殊合同等5、支配法律选择协议本身的准据法(二)客观标志原则:以法律规定的与合同存在某种联系因素为客观标志,并以之作为合同准据法选择依据的原则1、客观标志主要有:行为地、法院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国籍、标的物所在地等。
什么事特征性履行原则

一.什么事特征性履行原则:也就是特征性给付说,主张按照合同的特征性给付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实际上就是关于如何认定最密切联系的根据的学说。
也就是指双务合同中代表合同本质特征的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区别与联系:
联系:1.从实践中看,两个原则常常结合运用,最密切原则是特征性原则的基本原则,特征性原则是为密切原则的确定找出根据。
2.特征性履行原则离不开最密切原则的指导和补充,最密切原则也需要特征性履行原则约束法官在运用最密切原则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区别:1.特征性履行原则弥补了最密切原则的缺乏预见性和确定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多大的问题。
2.特征性原则违反了最密切原则的基本精神。
三.法律价值:
1.特征性履行原则为最密切原则的确认提供了依据。
2.适应了合同关系复杂多样的需要,增强了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合理性。
3.弥补了最密切原则的主观随意性和缺乏预见性。
4.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在当事人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时,其住所在()。
A、国籍国
B、经常居住地
C、营业所所在地
D、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地方。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中文摘要.......................................................... I ABSTRACT ........................................................ III 引言........................................................ - 1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述 (1)(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础理论 (1)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1)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征 (4)(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的历史发展 (6)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渊源 (6)2、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的根据 (9)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和发展 (10)(三)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相关法律原则的比较分析 (11)1、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 (11)2、最密切联系原则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13)3、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 (14)4、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平等原则的关系 (15)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15)(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两大法系中的运用 (15)1、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和方法 (15)2、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和方法 (18)(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 (21)1、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21)2、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5)3、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适用中的弊端 (26)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完善及发展 (28)(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 (28)1、准确性和灵活性保证了法律的效益和效率的双赢 (28)2、更侧重于实质正义,体现公平原则 (29)3、突出科学性,实现判决或裁决的一致性 (29)4、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够对规则的滞后和疏漏起到补充作用 (30)(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缺点 (30)1、不明确性增加了当事人的机会成本,降低了法律的效率 (30)2、标准的模糊加大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30)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结果的非公正性 (31)4、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大适合于大陆法系国家 (31)5、法官受主权意识的影响,法院地法适用的扩大 (32)(三)各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完善——硬化处理 (33)1、英美法系国家的硬化处理 (33)2、大陆法系国家的硬化处理 (34)3、中国的硬化处理 (36)(四)在未来国际私法中的发展 (36)1、在未来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36)2、最密切联系原则规范化趋势和限制趋势 (37)四、关于完善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几点建议 (38)(一)学术理论上 (38)1、综合运用各项原则 (38)2、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该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39)(二)立法条文上的设计 (42)1、中国国际私法的规定 (42)2、国际条约 (43)3、法律条文的设计 (43)4、适用的基本要求 (44)5、例外条文的设计 (45)(三)司法领域内的合作 (45)1、主权利益的淡化 (45)2、处理好国家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45)3、提高法官的素质 (46)4、遵循先例,使判例和立法相结合 (47)结语 (48)参考文献 (49)后记 (53)中文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部分,不仅在美国国内的理论和实务上甚至在整个英美法系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凭籍其顽强的生命力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谈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创 立 以 来 , 以其 稳 定 性 和 灵 活 性 兼 具 的优 势受到国际私 法学者的普遍认 同, 已被 广 泛 应 用 于 解 决 涉 外 民事 法律 关 系的 诸 多领 域 , 特 别 在 涉 外 合 同 关 系 中成 为 解 决合 同 法律 适 用 的主 要 规 则 。 我 国 的 最 新 立 法 也 逐 渐 顺 应 了这 一 趋 势 。本 文 以 最密切 联 系原 则为视 角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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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同时也是 国际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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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原则从胡伯 的学说 中演 变而来 。莫里斯 在《 法律冲突 》 ( 第十版 ) 中解释 为 “ 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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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马鸿翔内容提要本文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的优缺点进行了分析,指出两者在确定准据法方面的结合使用是必然的,这种结合创造了确定准据法的合理构架,为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的统一提供了重要条件。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方法,合同,准据法,适用确定用什么法律解决国际经济合同争议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主观的法律选择方法,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一是客观的法律选择方法,即由法院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各种客观标志决定。
各国的法律或判例通常规定或表明法官应根据什么客观标志来确定准据法。
所谓客观标志是指合同关系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因素。
这种联系因素很多,如合同缔结地、履行地、登记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和居所、法人的成立地、营业地、董事会所在地、争议发生地、法院地、仲裁地等。
一项合同往往有多个联系因素,究竟以哪个因素来确定准据法呢?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很大差别。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首先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合同准据法为缔约地法。
意大利、葡萄牙、伊朗、日本、扎伊尔、秘鲁等国都有这种规定。
但19世纪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履行地法为合同准据法,如德国、瑞士、意大利、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
各国还有以其他联系因素来确定准据法的,如国籍、住所、法院地等。
各国以合同的某一客观标志确定准据法的做法,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发挥着作用,但这种方法的缺点和局限性很明显。
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以及各国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种立法和司法状况正在发生两方面的变化。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确认,客观的法律选择方法已退居次要地位,成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
第二,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法律适用原则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较新的理论。
1954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在审理“奥顿诉奥顿”一案时首先提出了“重力中心地”和“连结关系聚集地”两个概念。
法官们认为不应机械地按传统的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而应极力找出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力中心地或连结关系聚集地,并适用这个地方的法律。
1971年由美国国际私法学家里斯编纂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使用了“最重大联系”的概念,使这一原则有了确切的表述。
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的历史并不长,但到目前为止已有不少国家予以采用。
英美普通法国家、法国、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奥地利等国都已采纳了这一原则。
O2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也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确定准据法的依据。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称为“最重大联系原则”,在奥地利称为“最强联系原则”,在英国称为“最真实联系原则”,我国立法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一原则的表述虽有所不同,但实际含义是一致的,这就是通过对合同关系的各种联系因素进行分析权衡,从中找出一个中心,即与合同中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并根据这一因素的指引确定合同应适用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理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且有革命性意义。
它彻底打破了以往呆板而机械的冲突规范的模式,克服了传统的冲突规范中对合同只规定一个固定连接点指引准据法的弊端,创造性地提洪了一个能为各类国际经济合同合理确定准据法的原则。
法院根据这一原则,能确定更符合合同目的和本质的准据法。
这一原则的提出和实施,提高了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和合理性,对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进而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很重大的意义。
当然,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受到了批评。
例如,有人认为“该原则开列了如此多变化不.定的因素,将使法律选择变得非常任意”。
美国国际私法学者柯里教授的批评最激烈。
他认为这种理论是主观臆断的产物,因为没有任何标准可以用来确定某种联系是否是最密切的。
这种批评从总体上说显然是不正确的,但它们反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两方面的局根性,一是每一交给法官审理的合同案件都会有几个甚至十几个联系因素,法官每次审理案件都必须通过复杂的分析权衡才能确定准据法,确实不方便。
二是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上述批评中所指的法律选择的任意性在有些情况下是难以避免的。
诗征履行方法的确立,尤其是一些国家立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使得对合同联系因素的分析权衡过程大为简化,并且使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
最初采用特征履行方法的是1948年和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
50年代以后不少国家予以采用,如匈牙利、奥地利、波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等。
所谓特征履行方法就是通过对各种合同作出分类,确定合同一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所表现的该合同的特征,适用与该方当事人有关的法律。
在双务合同中,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履行支付货币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他义务,如交货、代理、加工装配等。
那么、交货、代理,加工装配就是货物买卖合同、代理合同、加工装配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合同就适用与交货人、代理人,加工装配人有关的法律。
由于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析所在地是其社会经济联系的中心,其住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法就自然是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了。
特征履行方法与传统的根据某一联系因素确定准据法的做法相比较,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它通过逻辑方法对国际经济合同诈出分类,根据履行的特征分别确定每类合同的冲突规范,使法律适用趋于合理,并且有确定性、可预见性、易于掌握、便于适用的优点。
纵观采用特征履行方法的国家的有关立法,下列问题需引起我们的注意。
第一,各国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分类不尽相同,所列合同数量也有差异。
例如,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十三号法令》第25条规定:下列各种合同适用订立合同时下列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商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或工厂所在地法:1.买卖合同,适用出卖人的上述法律;2.租赁或用益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的上述法律。
3. 与使用和利用著作权有关的合同,适用被许可人的上述法律:4.与使用和利用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有关的合同适用许可人的上述法律;5.仓储保管合同,适用受寄人(仓库业者)的上述法律;6.委托合同,适用被委托人的上述法律;7.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的上述法律。
8.商业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的上述法律;9.旅客或商业运输合同,适用运送人的上述法律:10.银行和信贷合同,适用银行的上述法律:11.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的上述法律;12.金钱和商品借贷合同,适用贷与人的上述法律:13,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的上述法律。
上述法令的第26—28条还对不动产合同、承揽合同、通过证券交易所投标或拍卖订立的合同,公司缔结的合同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遣用作了规定。
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7条规定:1. 当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国内,又未选择法律时依下列法律:(1)动产的买卖契约或交货买卖契约,依卖主或交货人缔结契约时之住所地法;(2)承包、代理、委任、经纪,运输、发货、委托、、寄托等契约依承包人、代理人、寄售人、经纪人、承运人、发货人、受托人、或受寄人缔结契约时住所地法:(3)保险契约,依保险人缔结契约时住所地法。
(4)出版契约,依发行人缔约对住所地法。
2.前款所规定的当事人住所无法确定时,依契约缔结地法。
3.对于承包作业的契约,依承包企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法,而不适用法人或自然人住所地法。
对两国上述冲突规范加以比较,我们不难看出,两国对海外经济合同分类不尽相同,所列合同数量也有差别.第二,各国对特征履行一方的法律具体指住所地法、居所地法还是营业所所在地法规定也不尽相同。
例帆匈牙利规定“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商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法或工厂所在地法”。
波兰则规定为“缔约时的住所地法”。
同时规定,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无法确定时,依契约缔结地法。
这一规定很特殊,实际上又回到了缔约地法。
《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6条规定:“主要由一方负担金钱债务的双务契约,依地方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如他方是以企业主身份缔结该契约的,则以与缔结契约有关的那个常设营业所代替习惯居所”,这些立法规定的差别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实质性的差别。
第三,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准据法在有些情况下不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
例如上述匈牙利法令的第泥条鳞项规定,与使用和利用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有关的合同,运用许可人的上述法律,这类合同在我国一般称为技术转让合同。
适用许可人或转让人所在地的法律是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但不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技术转让不同于货物销售。
货物销售在货物所有权转让后,合同关系便告结束。
而技术转让给受让方时,合同的履行往往才刚刚开始。
学习和掌握受让的技术,用该技术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对合同的其他条款的履行大部集中在受让方。
主要的履行地是受让方所在地。
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受让方而不是转让方的法律。
这种立法上的分歧,从根本上说,是经济利益的矛盾在立法上的反映。
这种分歧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
第四,用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冲突规范是硬性规定的,这种硬性规定使它缺少必要的弹性。
尽管存在上述问题,特征履行方法的优点是不容否定的。
我们注意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的确立都是本世纪50年代前后的事情。
这并不是偶然的巧合。
它反映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日趋频繁复杂的情况下,各国为适应客观需要,在合理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所取得的创造性成果。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通过综合的方法确定准据法;而特征履行方法则是通过对合同进行分类,根据每类合同的履行特征确定准据法。
两者使用的逻辑方法是不同的,但所指向的目标则是一致的,那就是要找到与合同有本质联系的联给点,从而合理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在多数情况下,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准据法与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是一致的。
正是由于这一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各自的优点就具备了互补的前提。
当人们继续寻求更佳、更合理的法律适用方法时,两者的结合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奥地利于1978年颁布的《国际私法法规》首先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结合在一起。
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最强联系原则”。
第1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
1937年瑞士新国际私法也采用了同样做法。
该法的一个重大贡献是在第15条第1款作了如下规定:“本法所指定的法律,如果从全部情况看来该事件显然与该法律只有很松弛的关系,而与另一法律却有密切得多的关系,就例外地不予适用”。
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以立法形式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的关系,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根本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硬性规定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不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予适用。
这样就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了法律适用的合理性。
目前,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的做法已经为法国、原联邦德国等国的国际私法草案所采纳。
我国早在1985年3月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就确认了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