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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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领域的适用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领域的适用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领域的适用作者:刘颖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3期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晚近国际私法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它改变了传统冲突法连结因素的单一性,使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都得以考虑,加强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但同时又要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受法官主观意志的影响而可能导致判决结果上的不公。

本文将试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背景、理论依据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着手探讨该原则适用于我国合同领域的具体应用及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主观意志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51-02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或最重要意义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全面權衡法律关系的有关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分析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有关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

在涉外经济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应适用与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与合同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它的本质在于软化传统的固定而僵化的连接点,加强法律选择方法的灵活性,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根本性目的即公正地处理涉外争议。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发展及理论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渊源,多数学者认为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中期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该学说认为,任何一个涉外法律关系都有一个“本座”,“本座”所属的法律就是应该适用的法律。

例如,在有关人的身份地位问题,住所地即是身份法律关系的“本座”,身份关系应当根据人的住所地法律来确定;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是其“本座”,决定物的归属等物权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物之所在地的法律进行;而在涉外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表示,那么合同的订立地为它的“本座”,应适用合同订立地的法律解决相应的纠纷。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范本法》中的适用及完善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范本法》中的适用及完善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范本法》中的适用及完善所谓特征性履行,又称为特征性给付,是指双务合同中代表合同本质特征的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物品的给付行为、雇佣合同中受雇人提供劳务的给付行为反映了这两种合同的本质特征,因而属于特征性履行。

而买方支付货款的行为与雇用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均属金钱给付,这种金钱给付行为反映了双务合同的共性,不能反映买卖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属于非特征性履行,按照特征性履行说,合同准据法应为担负特征性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新解释》与“1987年解释”之比较《新解释》对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有所细化,这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从适用范围上看,《新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合同准据法调整的对象,这些方面几乎囊括了与合同相关的大多数内容,因此这种规定算是一种合同法律适用的“整体论”。

其二,《新解释》沿袭了我国传统做法,并将只承认明示法律选择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化,从而最大程度地防止司法专断。

其三,《新解释》规定当事人不仅在争议发生前可以达成法律选择协议,争议产生后,只要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有权合意选择法律或变更应适用的法律。

其四,《新解释》吸收了国际先进做法,细化了原有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模糊规定,将合同划分为二十类,较“1987年解释”新增了动产质押、融资租赁、保证、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拍卖、行纪、居间等合同类型,并分别规定法律适用规则,这是不小的进步。

而在“1987年解释”中有所规定的劳务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咨询和服务合同等合同类型,又被“无情地”删除了。

1993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成立专家组起草《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简称《示范法》),于2000年最终完成并出版示范法文本。

该示范法体例独立,内容完整,采取法典的模式,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附则五章,共166条,对国际私法的各项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一方面总结了我国已有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大胆吸收和借鉴外国优秀的立法成果和有关国际公约中的先进规范,并在一些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具有相当的超前意识。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应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住地、住所地或形成政治权利、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其真正确立和发展却是近几十年的事。

现阶段,最密切联系原则既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可以作为一个系属公式而大量出现在各种冲突规范中。

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为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该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彰显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性。

【关键词】准据法;冲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最为真实、最为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加以适用的一种方式。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其真正确立和发展却是近几十年的事。

现阶段,最密切联系原则既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可以作为一个系属公式而大量出现在各种冲突规范中。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理论及适用(一)最密切联系渊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的“法律关系本作说”。

萨维尼认为每个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本座”,人们可以而且必须一套机械的法律选择规范体系。

要在某一法律关系上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就必须适用以“本座”为标志而确定的法律制度。

他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只应是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所固有的“本座”所在地方的法律。

这里的“本座”一词,含义接近于“最密切联系”。

联系原则

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通过综合的方法确定准据法;而特征履行方法则是通过对合同进行分类,根据每类合同的履行特征确定准据法。

两者使用的逻辑方法是不同的,但所指向的目标则是一致的,那就是要找到与合同有本质联系的联给点,从而合理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在多数情况下,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准据法与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是一致的。

正是由于这一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各自的优点就具备了互补的前提。

“封闭型的(指硬性规定的连结点)连结点和开放型的连结点代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前者代表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后者代表灵活性,而法律必须是既具有稳定性又具有灵活性,必须是两者的统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即体现了这种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依据这办法适用的原则和方法,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能简便地通过法定的冲突规范确定合同准据法,又能避免硬性规定可能造成的不合理的法律适用,当事人也能明确地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

奥地利于1978年颁布的《国际私法法规》首先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结合在一起。

1937年瑞士新国际私法也采用了同样做法。

目前,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的做法已经为法国、原联邦德国等国的国际私法草案所采纳。

可以预言,由于这种法律适用原则和方法的合理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予以采用,这将有助于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统一运动,向前发展,从而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顺利发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领域受到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国家作用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

意思自治原则在本质上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保持着一致性。

意思自治的内涵不仅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还包括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各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承认和接受往往是以一定的限制为前提,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准据法,但一般应限制在国籍法﹑住所地法﹑居所地法﹑缔结地法﹑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公司成立(营业)地法这些限度内,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意思自治在本质上是契合的。

八、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

八、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

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一、理论分歧(一)统一论Vs. 分割论;主观论Vs. 客观论统一论:涉外合同的所有事项均受同一法律支配。

分割论:1、不同的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2、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主观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客观论: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因而应根据合同与一国或哪几种有最密切联系的客观标志来确定。

(二)分割论下合同准据法的确定1、当事人能力:依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2、形式:依合同形式的准据法4、合同的履行、解释:依合同履行、解释的准据法(三)分割论、统一论的利弊1、都有存在的客观依据;2、“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之间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准据法,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但是却加重了法官的负担,而且对于如何划分合同没有合理的解决办法;3、“统一论”符合现代生活所追求的快速和简捷,使合同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状态,但是忽视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和合法权益4、两论应当取长补短、配合运用。

当代各国立法与实践仍坚持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解决一般合同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依据(一)意思自治原则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其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1、选择的方式①默示推定:合同的格式、用语、特有法律术语、争议解决的地点、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等等②明示选择2、选择的时间A.是否允许当事人事后选择B.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后变更C.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发生了变更怎么办?3、选择的对象实体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公约)4、选择的法律内容:能否选择与合同无可关联系的法律;能否通过选择排除国内法的适用或排除有关国家强行法的适用等。

一般限制公共秩序、善意、法律规避等特殊限制联系、特殊合同等5、支配法律选择协议本身的准据法(二)客观标志原则:以法律规定的与合同存在某种联系因素为客观标志,并以之作为合同准据法选择依据的原则1、客观标志主要有:行为地、法院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国籍、标的物所在地等。

什么事特征性履行原则

什么事特征性履行原则

一.什么事特征性履行原则:也就是特征性给付说,主张按照合同的特征性给付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实际上就是关于如何认定最密切联系的根据的学说。

也就是指双务合同中代表合同本质特征的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区别与联系:
联系:1.从实践中看,两个原则常常结合运用,最密切原则是特征性原则的基本原则,特征性原则是为密切原则的确定找出根据。

2.特征性履行原则离不开最密切原则的指导和补充,最密切原则也需要特征性履行原则约束法官在运用最密切原则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区别:1.特征性履行原则弥补了最密切原则的缺乏预见性和确定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多大的问题。

2.特征性原则违反了最密切原则的基本精神。

三.法律价值:
1.特征性履行原则为最密切原则的确认提供了依据。

2.适应了合同关系复杂多样的需要,增强了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合理性。

3.弥补了最密切原则的主观随意性和缺乏预见性。

4.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在当事人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时,其住所在()。

A、国籍国
B、经常居住地
C、营业所所在地
D、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地方。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中文摘要.......................................................... I ABSTRACT ........................................................ III 引言........................................................ - 1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述 (1)(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础理论 (1)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1)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征 (4)(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的历史发展 (6)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渊源 (6)2、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的根据 (9)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和发展 (10)(三)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相关法律原则的比较分析 (11)1、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 (11)2、最密切联系原则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13)3、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 (14)4、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平等原则的关系 (15)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15)(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两大法系中的运用 (15)1、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和方法 (15)2、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和方法 (18)(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 (21)1、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21)2、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5)3、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适用中的弊端 (26)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完善及发展 (28)(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 (28)1、准确性和灵活性保证了法律的效益和效率的双赢 (28)2、更侧重于实质正义,体现公平原则 (29)3、突出科学性,实现判决或裁决的一致性 (29)4、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够对规则的滞后和疏漏起到补充作用 (30)(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缺点 (30)1、不明确性增加了当事人的机会成本,降低了法律的效率 (30)2、标准的模糊加大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30)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结果的非公正性 (31)4、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大适合于大陆法系国家 (31)5、法官受主权意识的影响,法院地法适用的扩大 (32)(三)各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完善——硬化处理 (33)1、英美法系国家的硬化处理 (33)2、大陆法系国家的硬化处理 (34)3、中国的硬化处理 (36)(四)在未来国际私法中的发展 (36)1、在未来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36)2、最密切联系原则规范化趋势和限制趋势 (37)四、关于完善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几点建议 (38)(一)学术理论上 (38)1、综合运用各项原则 (38)2、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该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39)(二)立法条文上的设计 (42)1、中国国际私法的规定 (42)2、国际条约 (43)3、法律条文的设计 (43)4、适用的基本要求 (44)5、例外条文的设计 (45)(三)司法领域内的合作 (45)1、主权利益的淡化 (45)2、处理好国家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45)3、提高法官的素质 (46)4、遵循先例,使判例和立法相结合 (47)结语 (48)参考文献 (49)后记 (53)中文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部分,不仅在美国国内的理论和实务上甚至在整个英美法系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凭籍其顽强的生命力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谈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谈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创 立 以 来 , 以其 稳 定 性 和 灵 活 性 兼 具 的优 势受到国际私 法学者的普遍认 同, 已被 广 泛 应 用 于 解 决 涉 外 民事 法律 关 系的 诸 多领 域 , 特 别 在 涉 外 合 同 关 系 中成 为 解 决合 同 法律 适 用 的主 要 规 则 。 我 国 的 最 新 立 法 也 逐 渐 顺 应 了这 一 趋 势 。本 文 以 最密切 联 系原 则为视 角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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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 系国家 采用 “ 特 征 履 行 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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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历史 发展过程 中的全部精 华 ,并使之
有机 结合 ,被认为是英 国法学家对 国际私 法的一大贡献 。它确立 的理论模式符合合

中 图 分 类 号 :D9 2 2 文献 标 识码 :A
c o n n e c t i o n o说法不同 , 但 精神 一致 , 统
同关系的本质 属性 ,又符合 国际经济 的客
不同。
关 键 词 :涉 外 合 同
密 切 联 系原 则
法律 适 用

涉外合 同法律冲 突的解决在 国际民商
事 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同时也是 国际私
法中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随着涉外合 同 法律 适用研 究的不断完善 ,最 密切联 系原 则 无论是在 立法还是 在司法实践 中都得到
该原则从胡伯 的学说 中演 变而来 。莫里斯 在《 法律冲突 》 ( 第十版 ) 中解释 为 “ 当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评析作者:胡雪容来源:《知识文库》2019年第14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涉外民商事法律选择规则的重要原则之一,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但同时存在不确定性的缺陷,根据理论通说“特征性履行方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而《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却将两者规定为并列关系,似乎在立法逻辑上存在问题。

所以本文欲从《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出发,结合相关案例的分析,并在借鉴国内外法律的基础上提出完善该条款的建议。

1 问题的提出在合同法律适用法方面,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航空法》等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选择案件适用某国的法律,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法时,就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法律选择。

可见,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定位为继意思自治原则后的首要法律适用规则。

但是即使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其灵活性著称也有其自身的缺陷所在:其灵活性的应用要配置以完备的法律选择规则以及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正确使用,否则就会出现在当事人双方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法官为了避免外国法查明的繁琐程序、因适用外国法进行审理该判决要在另一法域得到承认与执行等问题而“自由裁量”认定法律关系中的最密切联系地在本国,继而适用本国法的情况。

长此以往,这种做法会使外国当事人质疑我国司法审判的公正性问题,不利于国际交往。

司法实践中不乏法官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案件。

比如宝亚有限公司诉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这是一个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宝亚公司与嘉凯城公司在《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有关合同的准据法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与《协议》有关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本案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所涉土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且嘉凯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内地,内地为合同履行地和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内地可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合同案件准据法的确定

合同案件准据法的确定

合同案件准据法的确定一、概述合同案件准据法的确定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和适用。

在跨国合同中,由于合同双方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因此合同适用的法律可能存在差异。

为了解决这种差异,需要确定合同案件的准据法,即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本文将探讨合同案件准据法的确定方法。

二、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1.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常用的原则之一。

根据该原则,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并且该约定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则可以适用与合同最密切相关的国家的法律。

2.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适用与合同最有实际联系的法律。

在实践中,通常需要考虑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因素,来确定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

一般情况下,与合同最密切相关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将被视为合同的准据法。

3.特征性履行原则特征性履行原则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特点,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例如,对于货物买卖合同,通常适用卖方所在地的法律;对于服务合同,通常适用提供服务的所在地法律。

特征性履行原则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应用,但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承认这一原则。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了确定合同案件准据法的几种情形: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特征性履行原则等。

其中,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是最为常见的方式之一。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以解决涉外民事合同争议。

四、国际统一立场的倾向与实践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社会在法律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不断加强。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国际组织以及一些国际条约,在合同案件准据法的确定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则和示范条款。

这些规则和条款旨在促进国际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为各国司法机关提供了指导和参考。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海难救助合同中的适用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海难救助合同中的适用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海难救助合同中的适用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领域内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自它出现以来,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制定和实施,我国《海商法》和《涉外法律适用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

合同救助是海难救助中基本的救助形式,目前,我国《海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海难救助的法律适用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探讨如何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海难救助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冲突,确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海难救助一、海难救助的概述海难救助法律制度是海商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人对遇险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进行的使其脱离危险的行为。

我国《海商法》第171条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这里的船舶不包括用于军事目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

随着海上贸易和世界航运的发展,海难救助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救助人未经请求即自行实施救助的行为。

这种救助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出于人道主义。

如果救助行为取得效果,则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由于这种救助方式不签订合同,当事人经常在救助报酬上发生纠纷,因此,这种救助方式的应用普遍减少。

合同救助,主要有两种形式即雇佣救助和“无效果,无报酬”形式的救助。

雇佣救助,是指被救助人和救助人通过订立雇佣合同,双方约定由救助方救助处于海上危险中的船、货和运费,并根据海上救助中救助方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和所花的时间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雇佣救助常用于非紧急情况下的海难事故,救助指挥权在遇险船一方,并且不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都要向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

由于雇佣救助具有救助快捷、便利、救助费用低廉等特点,近年来被广泛应用。

“无效果,无报酬”形式的救助是由纯救助发展来的,与纯救助的区别在于“无救助合同的纯救助只有在救助有效果的时候,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才真正形成了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而依救助合同进行的救助在救助有效果之前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只有在救助成功后,才涉及救助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合同准据法的确立方法

合同准据法的确立方法

(二)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

合同准据法是指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主要有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标准、合同自体法等。

(1)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私法上的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性限制有,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选择的法律只能是实体法,不能是冲突法和程序法;合同领域不允许反致。

选择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选择法律不得排除法院地及其他国家的强制性法律。

选择方式包括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两种,明示选择是指当事人以文字或文词明确表达选法意思的意思表示。

默示选择是指合同当事人未作选择时,由法官根据缔约行为或其他因素来推定当事人已默示同意该合同受某一特定国家法律支配。

实际上,推定都是根据存在发生的,所以,合同中的措辞和内容可以为推定提供方向。

(2)最密切联系原则。

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在与该合同有关联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合同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3)特征性履行标准。

法院在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或所选法律无效的情况下,要求法院根据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

(4)合同自体法Proper Law。

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示选择的法律,其次是默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意图不明确或无法推断的,合同自体法就是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马鸿翔内容提要本文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的优缺点进行了分析,指出两者在确定准据法方面的结合使用是必然的,这种结合创造了确定准据法的合理构架,为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的统一提供了重要条件。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方法,合同,准据法,适用确定用什么法律解决国际经济合同争议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主观的法律选择方法,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一是客观的法律选择方法,即由法院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各种客观标志决定。

各国的法律或判例通常规定或表明法官应根据什么客观标志来确定准据法。

所谓客观标志是指合同关系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因素。

这种联系因素很多,如合同缔结地、履行地、登记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和居所、法人的成立地、营业地、董事会所在地、争议发生地、法院地、仲裁地等。

一项合同往往有多个联系因素,究竟以哪个因素来确定准据法呢?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很大差别。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首先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合同准据法为缔约地法。

意大利、葡萄牙、伊朗、日本、扎伊尔、秘鲁等国都有这种规定。

但19世纪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履行地法为合同准据法,如德国、瑞士、意大利、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

各国还有以其他联系因素来确定准据法的,如国籍、住所、法院地等。

各国以合同的某一客观标志确定准据法的做法,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发挥着作用,但这种方法的缺点和局限性很明显。

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以及各国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种立法和司法状况正在发生两方面的变化。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确认,客观的法律选择方法已退居次要地位,成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

第二,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法律适用原则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较新的理论。

1954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在审理“奥顿诉奥顿”一案时首先提出了“重力中心地”和“连结关系聚集地”两个概念。

法官们认为不应机械地按传统的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而应极力找出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力中心地或连结关系聚集地,并适用这个地方的法律。

特征性履行方法

特征性履行方法

特征性履行方法的运用任何理论都有一个由理论到实践再到理论的过程,特征性履行也不例外。

最早由瑞士学者施泽尼提出,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所采纳。

各国根据本国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运用这一方法,由此通过比较来分析哪种运用方法更科学合理,更适合我国的立法、司法现状。

(一)、将最密切联系的一般原则确定为特征性履行这种方式是将不同合同按性质加以分类,再按各类合同履行的特征来确定适用何种法律。

以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为例。

该法第10条规定:“(一)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适于合理调整该债权关系的法律。

(二)因此,一般依下列法律:(1)、买卖及物品加工供应契约……(2)、不动产契约……(3)、运送契约……(4)、保险契约……(5)、批发契约和类似契约……(6)、商业代理及经纪类契约……(7)、多边商业交易契约……(三)、其他的契约一般依多方当事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住所)不在同一国内的;当事人当面缔结的契约,依缔结契约地法;采用通讯方式缔结的契约,依承诺人所在地(住所地)法。

”[6]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是对不同各类的合同或不同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既未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未说明“特征履行方法”,只提到了“适于合理调整该债权关系的法律。

”有学者将这种方式称为“纯粹的特征性履行模式”。

[7]诸如此类的立法还有波兰1966年的《国际私法》,南斯拉夫1982年的《国际私法》。

[8](二)、以固定规则使特征性履行在运用中具体化这种方法的特点是明确规定合同适用与之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然后规定出若干合同的具体连结因素,确定法律冲突的选择规则,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化。

以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为例。

该法第1条规定:“(一)、与外国有连接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裁判。

(二)、本联邦法规(国际私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归纳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归纳

1、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家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直接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其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体系,示范法应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喝附则五大章;主体为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三大部分;3、国际私法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学说或法理;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常设政府间国际组织;5、国际私法主体:是指能够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住所与居所的区别: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暂居之处;法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采取登记主义;对于法人的住所,我国采取的是主事务所所在地说;6、外国法人的许可: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一般来说,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同一个相同的社会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7、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它有如下特点:1、当今的国民是一种互惠待遇,但并非以一定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状态而言,并不意味着外国人与内国人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完全一样;3、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做出限制;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同国民待遇相比,有如下特点:1、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国民待遇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2、两者的待遇标准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为标准,而国民待遇以本国国民待遇为标准;3、两者的目的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为了使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是为了使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商事地位平等;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而国民待遇一般适用于概括性的一般问题;各国一般实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在规定其范围的同时,常规定其例外条款;8、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即对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国家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在法律上适用上的冲突;产生原因:1.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交往,发生大量的国际民事关系;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解决办法:1、冲突法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民事法律冲突2、实体法调整方法是指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9、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几种常见的系属公式:1、属人法,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联系点的系属公式;2、物之所在地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所在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3、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那个法域的法律;5、法院地法,是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6、旗国法,就是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7、最亲密联系地法,是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0、准据法的概念: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具体实体法规则;特点:1.准据法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2.准据法必须是经过冲突规范指定以后确定的实体法;3.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事实才能确定;4.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即具体的实体法规则或法律文件;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冲突规范和司法机关在适用冲突规范或某种选择标准时所采取的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方法;11、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某一项争议问题时,如果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便可以把该争议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称为“先决问题”或“附带问题”;构成要件:1先决问题是一个国际私法上的问题;2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具有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争议想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供援用,但不论冲突规范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解决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是否相同;3法院地的法律和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在处理先决问题时有所不同;12、识别:识别又叫定性,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何种冲突规范适用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二级识别是给准据法定界或决定其适用范围;识别冲突是指由于法院地国与有关外国法律事实构成作出不同的分类,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范进行识别就会导致适用不同冲突规范和不同准据法的结果;识别冲突的产生原因有以下几种:1、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因而原因不同的冲突规范;2、不同国家往往把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去;3、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规定的冲突规范不同;4、不同国家有时有独特的法律概念;13、反致的概念: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转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甲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实体法;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甲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法,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外国法院说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有特定范围的国际私法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14、法律规避的概念:法律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则,从而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构成要件:1、从行为主体上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2、从主观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意识造成的,有目的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有逃避某种法律的动机;3、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以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4、从行为方式上看,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连接点的构成要素来达到规避的目的;5、从客观结果上来看,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如果按照当事人的愿望行事,就要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15、物之所在地法就是物权法律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它是目前各国用来解决物权法律关系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1、动产于不动产的区分;2、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3、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4、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5、决定物权的保护方法;物之所在地法一般不适用以下情况: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是用所在地法一般不适用以下情况: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一般不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一般适用法人属人法;4、财产继承的法律适用目前主要由单一制和区别制两种做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关于船舶所有权,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该条同时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是永远船舶登记国的法律;关于船舶优先权,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我国民用航空法就民用航空器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第185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6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7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6、合同自体法:合同自体法是支配合同内在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是与合同有真实联系的法律,合同自体法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1、当事人意思自治;2、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所谓特征履行方法,是在国际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时,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一种方法;3、合同自体法;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制度:概念: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作了如下的限制:1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时间可以是合同订立时,也可以是发生争议后,也可以是受理的案件开庭以前,选择的法律必须是实体法;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法必须是明示;3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除不适用于合同的形式与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外,包括其他所有方面,我国当事人或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签订的并在我国履行的的合同,其形式应适用中国法,采用书面形式;依据合同优先原则,在有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法律规定的同时,国际条约优先适用;4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及在我国的适用: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准据法没有明示选择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即合同明显地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司法解释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司法解释第183条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予以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其住所;司法解释第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17、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概念: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意义:1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审理有关案件的前提条件;2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8、平行管辖原则:指一个国家在主张自己的法院对一类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也不否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有管辖权;19、不方便管辖:是指在基于平行管辖原则确定各有关国家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基于该案的审理将给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带来不便,并影响有关国际民事法律争议的迅速解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20、公共秩序的保留:一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21、冲突规范:是由国内法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特点:1、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的实体法规范,它是法律适用规范;2、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法规范,它是法律选择规范;3、是一种间接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4、冲突规范的结构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域外送达: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诉讼和非诉讼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22、域外送达: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诉讼和非诉讼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中国国际私法是指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中国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则是其重要的一部分。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当以相关事项与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有着最为密切联系为依据,确定适用的法律。

本文将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进行论述,包括原则的内涵、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方法及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具体应用等。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涵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条件选择原则:即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当根据涉事事项与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有着最为密切联系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这一原则是在确定法律适用时的必要条件,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逻辑。

2.实体内容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原则,更是一种实体性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最终要以具体情况为依据,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确定哪个国家或地区有着最为密切联系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律。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1.事项的联系:首先需要确定涉事事项与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

具体来说,涉事事项可以是合同关系、侵权行为、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

在确定最密切联系时,需要综合考虑事务的性质、相关人员的国籍和居住地等因素。

2.法律的选择:在确定涉事事项与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有着最为密切联系后,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来进行具体的法律选择。

涉及的法律可以是涉事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涉事人的国籍法律,还可以是事务双方选择的适用法等。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可以适用于各种涉外民事关系。

具体来说,它适用于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关系:1.合同关系:涉及跨国合同的履行和解决争议时,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广泛应用。

2.侵权行为:对于跨国侵权行为的求偿和责任认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有着重要作用。

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作者:周林来源:《商情》2008年第34期【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法律时确定契约的自体法理论,这一理论在产生时是从契约问题发端的,在经过岁月的洗礼后,其在理论内容和运用范围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但这一理论由于自身的缺陷,有许多问题有待探讨和研究。

本文拟从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下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为中心展开讨论,并希望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微薄的想法。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自由裁量一、最密切联系原则之理论渊源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ltrine Of The Close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是当代冲突法中最流行的一种理论,其思想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特征,都与某一法律制度相联系,而其联系称为该法律关系的“本座”,在含义上相当接近冲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一词。

他认为每一个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本座”,这就是“法律关系本座说”。

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反对建立机械的法律选择规范体系,强调一切正义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或在立法者提供某些标志的指导下作出判断。

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法律关系本座”的摒弃,而不是简单继承。

二、理论基础“如果合同当事人部队支配合同的法律作出意思表示,也不能从情况作出判断,那么,合同授予该交易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支配。

”在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冲突法》一书中,最密切联系说是最吻合合同法的一个内容。

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也不能从合同或其他的情况中推断出他们的意思,那么,就只有找出理智的人出现在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并且他们的注意力被引向他们忽视的偶尔的情况时的意思。

理智的人即“理性人”,在美国迈可尔·D·贝勒斯所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指理性人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以及接受法律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

初审法院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规定
“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 范 侵权行为地
根据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管理法》的主客条款规 定:驾驶员对因其过失给其免费乘客造成的伤害不 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 上诉。
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问题非常 明确:是当适用作为侵权行为地的加拿 大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 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关系 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根据美国 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法律选择的问 题很简单,即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是, 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 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赖 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 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享有的利益。
1以特征性履行方法作为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手段可以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一致性可预见性从而克服和完善了最密切原则过于灵活性主观性不稳定性的缺2防止法官自主权过大避免权力滥用3避免分割合同4克服传统冲突规则事先确定连结因素可能产生的偶然性同时又避免以一个总的系属公式适用所有合同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因此被认为是为各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建立了冲突规范的基础
三、评价: 1、积极影响 (1)确立了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打破了以往传统 冲突规范的模式,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该说所确定的方法是灵活而富有弹性的,可避免 机械、呆板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单一标志作为法律选 择的依据。 (3)对各种理论吸收与妥协,是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最 有影响的学说。 2、消极影响 (1)不确定性、标准抽象模糊化,必定容易造成法官 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扩大。 (2)容易使这一理论被用作扩大本国法适用的借口。
Theory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国际私法即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

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除了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外;还有另一种主要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从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①。

因此,法律的选择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而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其在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准确性,为许多国家所接受。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被称为“最真实联系原则”、“最强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全面权衡法律关系的有关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分析,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有关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并加以适用的原则。

其有如下几点特征:第一,它是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去灵活寻找最适当的准据法,改变了传统冲突法中连结因素的单一性,使得处理案件更为科学;第二,它的重心在于对具体案件的综合分析来寻找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较之以往更为灵活;第三,它主张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自由裁量选择法律予以适用,赋予法官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很早的时候就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现已废止)第五条,首次将这一原则引入了涉外经济合同领域,其后1986年的《民法通则》,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将这一原则应用于解决国籍、住所、营业地的积极冲突以及确定多法域国家的准据法上。

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大力发展本国经济以增强综合国力,跨国民商事往来也日亦增多繁复,作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调节器的国际私法应当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反映。

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了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情形,即:“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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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马鸿翔内容提要本文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的优缺点进行了分析,指出两者在确定准据法方面的结合使用是必然的,这种结合创造了确定准据法的合理构架,为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的统一提供了重要条件。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方法,合同,准据法,适用确定用什么法律解决国际经济合同争议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主观的法律选择方法,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一是客观的法律选择方法,即由法院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各种客观标志决定。

各国的法律或判例通常规定或表明法官应根据什么客观标志来确定准据法。

所谓客观标志是指合同关系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因素。

这种联系因素很多,如合同缔结地、履行地、登记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和居所、法人的成立地、营业地、董事会所在地、争议发生地、法院地、仲裁地等。

一项合同往往有多个联系因素,究竟以哪个因素来确定准据法呢?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很大差别。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首先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合同准据法为缔约地法。

意大利、葡萄牙、伊朗、日本、扎伊尔、秘鲁等国都有这种规定。

但19世纪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履行地法为合同准据法,如德国、瑞士、意大利、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

各国还有以其他联系因素来确定准据法的,如国籍、住所、法院地等。

各国以合同的某一客观标志确定准据法的做法,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发挥着作用,但这种方法的缺点和局限性很明显。

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以及各国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种立法和司法状况正在发生两方面的变化。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确认,客观的法律选择方法已退居次要地位,成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

第二,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法律适用原则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较新的理论。

1954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在审理“奥顿诉奥顿”一案时首先提出了“重力中心地”和“连结关系聚集地”两个概念。

法官们认为不应机械地按传统的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而应极力找出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力中心地或连结关系聚集地,并适用这个地方的法律。

1971年由美国国际私法学家里斯编纂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使用了“最重大联系”的概念,使这一原则有了确切的表述。

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的历史并不长,但到目前为止已有不少国家予以采用。

英美普通法国家、法国、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奥地利等国都已采纳了这一原则。

O2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也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确定准据法的依据。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称为“最重大联系原则”,在奥地利称为“最强联系原则”,在英国称为“最真实联系原则”,我国立法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一原则的表述虽有所不同,但实际含义是一致的,这就是通过对合同关系的各种联系因素进行分析权衡,从中找出一个中心,即与合同中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并根据这一因素的指引确定合同应适用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理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且有革命性意义。

它彻底打破了以往呆板而机械的冲突规范的模式,克服了传统的冲突规范中对合同只规定一个固定连接点指引准据法的弊端,创造性地提洪了一个能为各类国际经济合同合理确定准据法的原则。

法院根据这一原则,能确定更符合合同目的和本质的准据法。

这一原则的提出和实施,提高了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和合理性,对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进而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很重大的意义。

当然,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受到了批评。

例如,有人认为“该原则开列了如此多变化不.定的因素,将使法律选择变得非常任意”。

美国国际私法学者柯里教授的批评最激烈。

他认为这种理论是主观臆断的产物,因为没有任何标准可以用来确定某种联系是否是最密切的。

这种批评从总体上说显然是不正确的,但它们反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两方面的局根性,一是每一交给法官审理的合同案件都会有几个甚至十几个联系因素,法官每次审理案件都必须通过复杂的分析权衡才能确定准据法,确实不方便。

二是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上述批评中所指的法律选择的任意性在有些情况下是难以避免的。

诗征履行方法的确立,尤其是一些国家立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使得对合同联系因素的分析权衡过程大为简化,并且使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

最初采用特征履行方法的是1948年和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

50年代以后不少国家予以采用,如匈牙利、奥地利、波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等。

所谓特征履行方法就是通过对各种合同作出分类,确定合同一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所表现的该合同的特征,适用与该方当事人有关的法律。

在双务合同中,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履行支付货币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他义务,如交货、代理、加工装配等。

那么、交货、代理,加工装配就是货物买卖合同、代理合同、加工装配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合同就适用与交货人、代理人,加工装配人有关的法律。

由于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析所在地是其社会经济联系的中心,其住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法就自然是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了。

特征履行方法与传统的根据某一联系因素确定准据法的做法相比较,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它通过逻辑方法对国际经济合同诈出分类,根据履行的特征分别确定每类合同的冲突规范,使法律适用趋于合理,并且有确定性、可预见性、易于掌握、便于适用的优点。

纵观采用特征履行方法的国家的有关立法,下列问题需引起我们的注意。

第一,各国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分类不尽相同,所列合同数量也有差异。

例如,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十三号法令》第25条规定:下列各种合同适用订立合同时下列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商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或工厂所在地法:1.买卖合同,适用出卖人的上述法律;2.租赁或用益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的上述法律。

3. 与使用和利用著作权有关的合同,适用被许可人的上述法律:4.与使用和利用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有关的合同适用许可人的上述法律;5.仓储保管合同,适用受寄人(仓库业者)的上述法律;6.委托合同,适用被委托人的上述法律;7.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的上述法律。

8.商业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的上述法律;9.旅客或商业运输合同,适用运送人的上述法律:10.银行和信贷合同,适用银行的上述法律:11.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的上述法律;12.金钱和商品借贷合同,适用贷与人的上述法律:13,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的上述法律。

上述法令的第26—28条还对不动产合同、承揽合同、通过证券交易所投标或拍卖订立的合同,公司缔结的合同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遣用作了规定。

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7条规定:1. 当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国内,又未选择法律时依下列法律:(1)动产的买卖契约或交货买卖契约,依卖主或交货人缔结契约时之住所地法;(2)承包、代理、委任、经纪,运输、发货、委托、、寄托等契约依承包人、代理人、寄售人、经纪人、承运人、发货人、受托人、或受寄人缔结契约时住所地法:(3)保险契约,依保险人缔结契约时住所地法。

(4)出版契约,依发行人缔约对住所地法。

2.前款所规定的当事人住所无法确定时,依契约缔结地法。

3.对于承包作业的契约,依承包企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法,而不适用法人或自然人住所地法。

对两国上述冲突规范加以比较,我们不难看出,两国对海外经济合同分类不尽相同,所列合同数量也有差别.第二,各国对特征履行一方的法律具体指住所地法、居所地法还是营业所所在地法规定也不尽相同。

例帆匈牙利规定“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商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法或工厂所在地法”。

波兰则规定为“缔约时的住所地法”。

同时规定,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无法确定时,依契约缔结地法。

这一规定很特殊,实际上又回到了缔约地法。

《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6条规定:“主要由一方负担金钱债务的双务契约,依地方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如他方是以企业主身份缔结该契约的,则以与缔结契约有关的那个常设营业所代替习惯居所”,这些立法规定的差别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实质性的差别。

第三,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准据法在有些情况下不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

例如上述匈牙利法令的第泥条鳞项规定,与使用和利用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有关的合同,运用许可人的上述法律,这类合同在我国一般称为技术转让合同。

适用许可人或转让人所在地的法律是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但不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技术转让不同于货物销售。

货物销售在货物所有权转让后,合同关系便告结束。

而技术转让给受让方时,合同的履行往往才刚刚开始。

学习和掌握受让的技术,用该技术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对合同的其他条款的履行大部集中在受让方。

主要的履行地是受让方所在地。

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受让方而不是转让方的法律。

这种立法上的分歧,从根本上说,是经济利益的矛盾在立法上的反映。

这种分歧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

第四,用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冲突规范是硬性规定的,这种硬性规定使它缺少必要的弹性。

尽管存在上述问题,特征履行方法的优点是不容否定的。

我们注意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的确立都是本世纪50年代前后的事情。

这并不是偶然的巧合。

它反映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日趋频繁复杂的情况下,各国为适应客观需要,在合理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所取得的创造性成果。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通过综合的方法确定准据法;而特征履行方法则是通过对合同进行分类,根据每类合同的履行特征确定准据法。

两者使用的逻辑方法是不同的,但所指向的目标则是一致的,那就是要找到与合同有本质联系的联给点,从而合理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在多数情况下,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准据法与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是一致的。

正是由于这一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各自的优点就具备了互补的前提。

当人们继续寻求更佳、更合理的法律适用方法时,两者的结合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奥地利于1978年颁布的《国际私法法规》首先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结合在一起。

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最强联系原则”。

第1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

1937年瑞士新国际私法也采用了同样做法。

该法的一个重大贡献是在第15条第1款作了如下规定:“本法所指定的法律,如果从全部情况看来该事件显然与该法律只有很松弛的关系,而与另一法律却有密切得多的关系,就例外地不予适用”。

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以立法形式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的关系,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根本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硬性规定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不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予适用。

这样就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了法律适用的合理性。

目前,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的做法已经为法国、原联邦德国等国的国际私法草案所采纳。

我国早在1985年3月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就确认了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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