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中国法院网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中国法院网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
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
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
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
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
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
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
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
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
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
法律研究 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
法律研究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一、引言国际条约是各国之间为解决共同问题、保护共同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具有普遍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然而,当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时,究竟该如何适用这些条约,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的研究热点。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问题,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
二、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首先需要根据我国宪法进行确认。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即由宪法授予其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一旦我国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该条约在我国拥有法律约束力。
三、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判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存在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法律,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这是因为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并且我国法律通过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的方式接受了其规定。
因此,国际条约的规定应该优先适用于相冲突的国内法律。
四、国际条约的具体适用在具体适用国际条约时,需要分析条约是否在我国经过批准或加入的过程。
对于经过批准的国际条约,其规定直接适用于我国。
与此同时,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定应该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确保国内法律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对于未经过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其规定无法直接适用于我国。
但是可以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其原则、精神或部分内容纳入国内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
这种方式称为“借用”国际条约。
借用国际条约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审慎判断,并确保国际条约的原则与我国法律的精神相一致。
五、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处理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存在冲突时,需要进行冲突处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两种冲突处理方法:一是确保国际条约的特殊适用性;二是通过修改国内法律,使其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针对第一种冲突处理方法,我国可以在法律体系中设置特别规定,确保国际条约的特殊适用性。
例如,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特定领域中,国际条约的规定优于国内法律。
国际条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的案例
国际条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的案例一、案例概述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间的交往和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际条约的适用情况也日益增多。
以下是一个具体的案例,展示国际条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
二、案例细节某跨国公司A与中国公司B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
A公司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直接适用了《公约》的规定,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属于《公约》管辖的范围,并依据《公约》的规定作出了判决。
三、案例分析本案例中,中国法院直接适用了《公约》的规定进行判决。
这表明,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时,积极运用国际条约来解决纠纷,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适用的《公约》是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条约,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解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中国政府于1986年正式加入该公约,并在立法和实践上积极履行公约的义务。
因此,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时,通常会优先考虑适用加入的国际条约来处理纠纷。
四、案例总结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条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这不仅有利于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推动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合作和法律交流。
当然,国际条约的适用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适用国际条约时,中国法院需要考虑国际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协调问题,确保国际条约的规定能够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得到有效的实施。
同时,也需要加强国际条约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国际视野,为国际条约的适用提供更好的人才保障。
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对于 同一事 项 , 约和 国 内法律 都 有规 定 , 果条 约 的规 定 条 如
条 约在 缔约 国内的适 用涉 及 条约 在 国 内法 中 的地 位及 条 约
涉及 条约 是 否有效 成立 。而 条 约 与 国 内法 的 冲突 则是 已经 有 效 的效力 更高 这一 含义 。 如果是 这样 , 当法 律 与条 约发 生冲 突 时应 成立 的条 约 的效力和 执行 的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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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 用后 法优 于先 法原 则 , 是美 国法 院 的明显倾 向, 这 在很 多案 例 中都可 证 明, 泰来诉 毛 东案” “ 头税 案” 如“ 、人 。
当遵 守 。 约与 国 内法 冲突 , 条 这里 的国 内法 是指 除宪法 外 的普 通 因此 宪法 应 明文 规 定条约 的效力 , 如美 国宪法 规定 条约 与国会 制
法律 。 宪法 的规定 是一 般性 的规 定 , 常情 况下条 约 不会违 反 一 定 的法 律都 是 国家法 律 。 通 般性 的规定 , 如果 出现这样 的冲 突 , 则应 归类于 条约 的订立 问题 , 宪 法规 定 , 约与 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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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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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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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 2 世纪, 1 随着各 国之 间广泛的交往, 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数量也迅速增多. 国际条约在 国际法范围内遵循条约
必 |须遵守原则, 但在各个国家内部 , 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 各国的对待 态度却不相一致, 由此也产生了不同的理 论学说 .在我国, 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可以看 出, 从 国际条约与全 国人 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相同地位 .与此同时, 在 氍 法通则》 ( 商法》 民 、海 《 中都 规 定 了 当与条 约规 定不 一致 时 , 用条 约 .这 说 明条 约与 国 内法相抵 触 时, 适 国际条 约优 先 .
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探析
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探析【摘要】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缔约国都应该善意履行和适用条约。
但是,条约的适用首先是建立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之上的,而且它至少包括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第二,国内法上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第三,条约的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或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问题)。
本文将围绕上述三问题对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做一探究,以期对该领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条约,国内法,适用一、序言作为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国际条约是各缔约国在各自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种利弊的权衡及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而缔结的,是调整各种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
因此,就一国而言,国内法与其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不应发生冲突。
然而在国际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各国对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等问题上存在很大不同。
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一元论、二元论与协调论之分。
不同的国家,基于对此认识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标准和实践。
由于各国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各国条约在国内的接受与生效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目前各国主要有“转化”模式、”纳入”模式,以及“转化”和“纳入”相混合的模式。
我国目前实际上采取的是“纳入”模式为主、“转化”模式为辅的混合模式,但是由于缺乏宪法和其他法律上的依据,现行立法对于条约的接受仍显得比较混乱。
至于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尤其是条约与一国宪法、条约与一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规定和实践。
目前多数国家采取宪法优于条约的做法;但是在条约与一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则较为复杂,有条约优于一般法律法、条约与一般法律居于同等位阶等不同做法。
目前我国宪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我国宪法具有优于条约的地位,在将来也应继续保持这一立场。
但对于条约与我国一般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学者有不同观点。
对于条约的适用,就国际实践来看,主要有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方式,或者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之分。
简述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
简述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在现代社会中,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家间关系的重要规范,同时也是维系国家间关系稳定和有序的重要基础。
国际法的适用方式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因此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进行简述。
一、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也是国际法的核心内容。
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不同国家会有不同的规定。
一般来说,国际条约需要在国内进行法律生效程序,例如送交国家议会审查批准。
只有过了法定程序的国际条约,才能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国际条约在适用的过程中,还需要遵循国内法律的规定,不能与国内法律相冲突。
二、国际惯例适用的方式国际惯例是指一种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行为标准,但并非通过条约形式进行规定的国际法律准则。
在国内,国际惯例通常被看作是法律原则,可以被法院用作判决的依据。
然而,在国际惯例与国内法律相悖的情况下,国内法律通常会优先适用,而不是依据国际惯例进行适用。
因此,在国际惯例与国内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下,需要达成一种妥协,使其在国内法律和国际惯例相互协调。
三、国际习惯适用的方式相对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习惯的适用方式比较灵活,这是因为国际习惯通常是在一定时间内,由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实施的某种行为方式或行为准则。
在国内,国际习惯通常被看作是一种非正式的国际法律准则,但其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和灵活性。
因此,在国内使用国际习惯时,不仅需要判断该习惯是否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而且需要考虑其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性。
四、国际司法机构适用的方式国际法的适用还需要考虑国际司法机构的作用。
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司法机构通常会就国际争端作出裁决,并协助维护国际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在国内,国际裁判文书通常被直接适用,成为国内法律的一部分,从而确保国际法的效力和权威。
综上所述,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准则,如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习惯和国际司法机构的作用,使它们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适用,同时也需要考虑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探讨
法 学 视 野8INTELLIGENCE························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探讨四川大学法学院 王艳丽摘 要: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受到了广泛的重视。
本文简要分析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实践及存在的问题后,针对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现状,提出了应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国际条约 适用方式 国内法一、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对各缔约国家怎样在国内履行条约义务,并没有很详细的规定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第一、转化式,是指条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
如在英国,条约一经签订和批准,对英国就有拘束力,但它是否能在其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则要取决于英国议会。
而且,条约的效力还可以为以后的法令所废除,由此而产生的违约后果则由国家负相关责任。
所以,对英国来说,条约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与在国内法上的效力是有区别的。
条约一经英王批准,在国际法上便生效,但未经议会使它生效,它在国内法上便没有效力。
[1]第二、纳入式,即由国内宪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如批准条约和公布条约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凡是本国签署的已生效的条约,经本国法律程序即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产生直接适用的效力。
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55 条规定,凡经正式批准或公布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适用条约。
第三、混合式,是指一个国家同时采用转化和纳入两种方式适用条约:根据条约的性质或内容的不同,要求有些条约以纳入并入的方式在国内直接适用,而另一些条约须经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转化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
试论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试论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试论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即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目前我国加入的条约有300件,双边条约就有500件。
这些条约如果在国内法上不予以重视和适用就会成为大问题。
一、国际条约是否为中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一)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的关系在分析国际条约是否为中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之前,首先要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阐述清楚。
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首本文由收集整理要渊源,因此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则可以解释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目前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表述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观点。
而在我国国际法学界,则有另一种观点。
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本质来说,不应有谁属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是彼此对立的。
它们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方式:①将条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②将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而无需转化。
笔者认为,国际条约按照其在中国的适用方式可以分为两种:在国内转化适用的条约和无需转化即可适用的条约。
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因此,关于国际条约是否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回答:1.经过国内立法转化的国际条约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
尽管上文中论述到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是互不隶属的关系,但那只是针对国际条约整体而言,在国际条约体系内部,我们可以对之具体分析。
经过国内法转化的这部分条约,我们可以在国内法找出其直接适用的依据,或者是在国内法中直接规定与国际条约相一致的规则,如《商标法》中的有些规定就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规则修改的;或者通过是在国内的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适用某一公约的方式,如上文中提到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论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
[ 摘要] 条约在 国 内的适用有一元论 、 - -. 、 , L论 协调 论三种理论 , 有转化 、 并入和准并入三 种 实践做 法。一元论 与二元论
并非真 的格格 不入 , 国在 国际条约的 国内适 用问题上 的差 异也 并非想 象的 那么大。我 国在 宪法上没 有对条 约在 国 内适用 各 的规定 , 条约在我 国的直接 效力取 决于具体 国内法的规制 。总的来说 , 国在 立法上是 兼采“ 我 一元论 ” 二 元论 ” 但 更加倾 与“ , 向于“ 二元 论” 。就 实践做 法来看 , 国与世界各 国具有相似之处 , 的 我 即某些具有“自动执行性 ” 的条约在一定条件 下可以得 到
条约 程序法》 进行修改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从而再次引发了 三个层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其虽然是条约适用中的一个重大
人们对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的关注——因为在 审核 问题, 但对条约适用 的性质不构成影响。因为实际上, 规范
批准条约的过程中,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一个不可避 等级的问题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都是存在的, 而不独由于 免的问题。而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 应该说是一个经常 国内法体系并入了条约而产生 , 这也就是说, 即使没有直接 碰到的国际法基本问题。但是, 由于对国际法基本理论的不 适用条约, 也会存在经过转化的国内法与其他国内法之间的
直接适 用。如 果 中国在宪法上确立条约适 用的准则的话 , 建议 直接 明确 : 有且 只有具备 “ 自动执行性” 的条 约才能在 国 内得到
直接适 用, 其他条约应 当被 立法机 关转化为 国内法后适 用, 法院应 当尽量协调 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的关 系。
[ 关键 词] 条约 ; 适用 [ 中图分类号] 9225 D 2.9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05 39 (00 0 02 0 [ 10 — 42 21 )7— 13— 3 收稿 日期】 21 0 —1 00— 3 3
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文章编 号 :090 9(0 90.7.2 10 .5220 )9020 些条 件 时, 这二 者也是 可 以互相 转化 的 。 一 国的国 内法势 必服 某 务于 该国的对 内政策 , 国际法无 非是为 了更 好 的表现 该 国的对 而
、
国际条 约与 国内法之 间的 法律关 系
( ) 一 比较典型 的外 国法 学观 点
( ) 国 际法转化为 国 内法后 适用 一 将
不 同的两个法 律 , 既不是 完全没 有关 系 , 不是完 全相冲 突的 。 也 指 国 际法不 能直接和 自动 地在 国 内法 院适 用 而必 须经过 转 在某 些情况下 , 国际法与 某一 国家 的国 内法是可 以统一 的, 相互 化 , 即通过 国 内立法把 国际法转 化 为国 内法 , 然后 才能在 国 内加 转化 的。。 另外 , 王教授 也认 为 国际法 与某一 国 国内法的法律 关 以适用 。 英 国, 际习惯和 国际条 约的适 用是 不 同的 。 际习 在 国 国 系 问题 有着典型 的理论 性 , 这种 争论事 关 国际法 的特征 、 国际法 惯在 英 国国内是有法 律约束力 的, 被英 国国 内的法 院所 承认并可 的法律形 式、 国际法 的法理基 础 、 国际法 的主 体等 国际法 的基 本 以直 接适 用 ,但不 能与英 国国 内现行 或今 后 的国 内成文 法相予 理论 问题 。0 国的另一位 著名 的法 学家周 鲠生 的观点则 是 , 我 就 盾 。 国际条约 不 能直 接适用 于英 国国 内法 院, 而 只有 经过 议会 的 政 策与法律 的协 调性的角度 来看 , 国家严格 履行 自己的国 际法 上 立法 程序 , 并转化 为 国内法后才 能在 英国 国内适 用 。 的义务后 , 国际法和 国 内法 的法 律 关系是可 以具体灵 活改变 的。 0 我 国有些学 者将周鲠 生 的这 一观 点总 结成“ 自然调 整论” 0 。 这种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无需国内立法转化,即可直接适用;第二,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居于优先地位。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从立法与实践看, 我国在适用国际法时,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和《立法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而就我国缔结条约的职权、程序和国内制定法各法律渊源形式的效力等级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种方式,我国法律允许国际条约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得以直接适用:其一,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
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 但是,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为发轫, 之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邮政法》、《水法》、《行政诉讼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其二, 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
1985年的《继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其三, 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国际条约, 而我国法律又未加禁止的, 适用国际条约。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据此, 涉外合同当事人如就争端事项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 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时即应以公约为法律依据。
第三种方式,对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作补充性立法和转化性立法。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国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8年6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湖北经济学院政法系张晓京摘要: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对国际条约在各国适用的理论和实践的分析,详细地阐述了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效力等级和直接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国际条约;条约的国内适用近年来,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随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在数量上的迅速增加,以及条约实践问题的日益突出,越来越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条约是通过什么方式被接受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条约与国内法孰为优先?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援用条约,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试图结合条约在各国适用的理论和实践,详细阐述条约在我国适用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理论和实践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所缔结的,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即对各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当事国各方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
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第2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些原则和制度构成了条约在国内适用的理论基础。
但由于各国的政治体制、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条约在各国的适用方式、所处地位、效力范围等存在着诸多不同,实践中各国的大体做法可区分为三种模式:1、转化。
即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因此,在这种模式里,可适用和具有直接效力的是该国的单行“国内立法”,而非条约本身。
此种方式深受国际法“二元论”的影响。
“二元论”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在法律效力、根据、性质等方面各不相同,没有隶属关系而处于对等地位,国内法适用于国内、国际法适用于国际,在此范围,各行其道。
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若要使国际法适用于国内,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2、并入或采纳。
即由国内宪法或部门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无需国内立法转化,即可直接适用;第二,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居于优先地位。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从立法与实践看, 我国在适用国际法时,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和《立法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而就我国缔结条约的职权、程序和国内制定法各法律渊源形式的效力等级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种方式,我国法律允许国际条约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得以直接适用:其一,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
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 但是,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为发轫, 之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邮政法》、《水法》、《行政诉讼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其二, 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
1985年的《继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其三, 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国际条约, 而我国法律又未加禁止的, 适用国际条约。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据此, 涉外合同当事人如就争端事项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 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时即应以公约为法律依据。
第三种方式,对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作补充性立法和转化性立法。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国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8年6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条约在一国内部如何正确定位及适用,逐渐成为各国国际法学者日益关注的问题。
入世以后,中国对外贸易迅速扩大,国际双边、多边条约签订的数量也达三千多个①,但随之而来的国际贸易纠纷、政治冲突等,也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如何正确地处理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问题,是我国保持稳定的对外关系、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乃至和谐世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传统国际法学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的观点。
可总结为“两派三说”,“两派”即“一元论”和“二元论”,“三说”即“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
一元论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来源于康德哲学,其主张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原因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各种规范的效力来源于更高的规范,直至一种终极的、无法从更高的规范中获得效力来源的基础规范②,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国内法优先说来源于黑格尔的国家主权理论,认为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对外公法,其效力、渊源是国内法,国家作为主权实体,有权支配国际法。
二元论又称平行说,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地位平等,相互联系、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相互限制。
立足国际法学,平行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效力、渊源、执行方式等各不相同。
但它们也是相互联系的,是同一制定主体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的结果。
“国家既是制定国内法的主体,也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主体”③。
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国际实践国外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实践,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转化方式,即当一国政府批准某一国际条约后,还需国内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将其转变为国内法,从而在国内具体适用④,其典型代表是英国。
按照英国宪法,条约的缔结和批准是英王的特权。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浅析摘要: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旨在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制以及具体案例,并对我国立法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条约;适用;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5-0103-03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一、基本理论(一)国际条约的概念与范围对于国际条约的概念各国法学家都有其认识,但是获得普遍公认的当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做出的定义。
其第2条第1款写道,“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处理方法国家签订国际条约后就意味着可以享受条约赋予的权利,同时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受到条约的约束。
既然国家签订了条约,那么缔约国国民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发生了争端就可以适用这些条约来解决纠纷。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善意履行做出了规定,①但是至于如何在国内“善意履行”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各国在国内适用条约的方式上的做法各不相同,在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操作方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唐 颖 侠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指出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与实践中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化方式一一对应起来;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对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 国际法 国内法 国际条约 自动纳入 个别转化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学界探讨颇多的一个理论问题,而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曾经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1993、1994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上有数位学者参与讨论,使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再度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
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频繁参与国际交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目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客观上需要国内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令人颇感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宪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
因此,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可丰富完善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方面,尽管更加务实的英美学者对欧陆学者一元论、二元论的对立往往不屑一顾,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争议在实践中毫无意义,相反,它是上至国际法院下到各国的国内法院在引用国内法或国际法时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任何回避与含糊其辞都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两个法律体系?③国内学者通常把它概括为“两派三论”: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 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2 ism)。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利益维护问题探讨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
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一)国际条约的含义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
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
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
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
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
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
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
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
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解析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解析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解析及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概述: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其之间的冲突及解析一直是国际法学与法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
随着全球化的加深,国内法逐渐与国际法发生碰撞,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保持体系的稳定与一致性成为日益重要的课题。
本文将介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探讨其冲突解析的思路与原则,并重点分析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概念及特点1. 国际法的概念与特点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行为的法律体系,以国家间的平等原则和互助原则为基础。
其具有以下特点:- 法律主体:主体为国家和国际组织,法律关系主要源于国家之间的互动。
- 法律机构:国际法院、国际法委员会等组织负责解决国际法纠纷与制定国际法律文书。
- 法律规则:包括国家间的条约、国际公法、国际习惯法等,以保护国家主权和国际秩序。
2. 国内法的概念与特点国内法是指规范国家内部关系的法律体系,以国家的主权为基础。
其具有以下特点:- 法律主体:主体为国家和国内组织,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国家与个体、个体之间的权益冲突。
- 法律机构: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具有权力解决国内法纠纷与制定国内法律文书的机构。
- 法律规则: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以保护公民权益和国内秩序。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解析思路与原则1. 双重效力原则双重效力原则是指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各自适用范围内具有同等效力,但在冲突时,国内法往往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这种原则是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解析的一种基本思路,可以保持国内法的主导地位,同时与国际法保持一致性。
2. 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指依照国际法,国家拥有维护自身利益、实施国内法的绝对主权。
国家可根据自己的国内法来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并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国内法的适用。
3. 国际人权标准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解析中,国际人权标准一直被普遍认为是重要的指导原则。
案例02.1主题: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
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应区分三种情况而有不同的方式:
1.如果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而某一具体案件所涉各方所属国均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应直接适用于该案。
2.如果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某一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属于该公约非缔约国公民或法人,而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中国法解决该案中的有关纠纷,法院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3.即使某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所属国均不是某一公约的缔约国,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该国际条约作为准据法,法院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日本A公司与我国B公司已经做过多笔买卖。
在履行前一个合同后,日本A公司又寄来一张订单,规定一切有关的交易条件按上次合同办理。
以往,我国B公司接到订单后立即表示承诺,然后发行货物。
这次,B公司未予回答,事隔不久,日本A公司依据惯常做法通过银行将信用证开到B公司。
我国B公司仍置之不理。
到此,日本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否则需要赔偿损失,其理由是B 公司的沉默是对要约的默认,因此合同已成立。
A、B公司双方的合同中没有选择法律,仲裁庭注意到A公司所在地日本和B公司所在地中国均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请问:仲裁庭应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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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司法机关执行国际国际条约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 4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
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涉及民商事国际公约的案件,在审判中一般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作为判决依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巴黎公约》、《华沙公约》等。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作者: 钟飞燕 发布时间: 2010-12-23 12: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1:23
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生冲突的情况下,能否认为所有国际条约绝对高于国内法呢?
二、世界各国对于国际国际条约的国内执行模式
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从各国不同的法律实践中可归纳为两类比较典型的模式:一是个别转换(individualtransformation)方式,这种方式是指国际条约在国内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国际条约在本质上是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的,必须由国家通过个别立法来实施国际条约,这种立法活动可能是立法行为,也可能是国际条约颁布或其它宪法程序。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英联邦国家、爱尔兰及北欧国家等。
个别转换和自动纳入这两种方式相比较,可以看出,从保
证民主的角度看,自动纳入时国际条约经过议会批准已经保证了民主原则,不必经国内立法体现,个别转换略显多余;从经济原则看,个别转换方式比自动纳入复杂,造成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与当前的环保潮流不相适应,不符合“在效果相同情况下尽量利用较少自然资源”的经济原则;从国际发展趋势看,自动纳入方式减少了中间环节,更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法集中化的趋势。
一方面,需要保留我国在国际条约适用方式选择上的灵活性,视情况分别使用采纳或转化的方式;另一方面,应在法律上确定一项原则,以便决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工作简便易行和更加规范化。这项原则应是:除需要制定补充立法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外,其他国际条约均可直接适用。至于哪些国际条约需要间接适用,则应在认真总结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进行研究确定,并在有关的法律中一一列举表明。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而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时,一般也不单独制定“实施某国际条约”的法律,只是把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变为国内法,这就是说没有采用转化的方式。
当然,国际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并不排除中国根据实际国情制定不违反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内立法。其中一种情况是,批准或加入某国际条约之前先进行国内立法,以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便于实施国际条约,或者对国内法进行修改,以尽量避免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如中国于1995年10月颁布了《民用航空法》,其中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的规定与1948年《国际法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内容完全一致。2000年10月,由于我国已经建立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制度,具备了实施国际条约的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加入该公约的决定。另一种情况是,先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再立法。如中国分别于1975年和1979年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两个公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在此之后,中国分别于1986年、1990年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中国国情,两条例对两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变通规定,但这并不妨碍两公约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两公约均有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
由此可见,自动纳入方式似乎更具合理性,也因此为许多20世纪90年代新出现的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乌克兰、阿塞拜疆、吉尔吉斯坦等。
三、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
我国《宪法》和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就我国权力机关缔结国际条约的职权和程序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其中没有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此类问题,国家在一些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而法院也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具体做法。迄今为止,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但是,中国也没有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我国不少法律、法规含有“国际条约与之发生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前提应是生效的国际条约具有国
内法律效力,可由法院、行政机关直接适用,即采用纳入方式生效。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为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内法。这种方式多在涉及公法规范或国际习惯规则调整的领域使用。比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缔结国际程序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它们的许多条款基本上都是转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3、法律的制定提前参照国际条约,或对现行立法提前作出符合国际法规则的修改,使我国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我国于 1990 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参照了我国随后于 1992 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而对《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改是为了符合 WTO的 TRIPS 协议。
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比较的效力,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亦无原则性法律规定。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规定。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表明,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民事法律的效力。其实,自1982年以来,就连续有些法律作出类似规定,其中包括一些重要的法律。如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85年《继承法》、1992年《海商法》等。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189条首先作出了与上述《民法通则》第142条相同的规定,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重复了这样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看来,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是有直接的效力。同时,国际条约的规定若与国内法律不同时应优先适用。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仅限于个别法律,还不能说是已经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完全确立了规则。不过,上述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的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政策的明显倾向,从而有“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性规则的可能。进一步来说,若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
无论是“个别转换”,还是“自动纳入”,都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接受。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每次都要接受”还是“一次性总接受”。在实际操作中,二者的区别在于:个别转换一般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一是批准或加入以对外生效,二是公布国际条约,三是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以对内生效;而自动纳入的步骤一是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以对内、外生效,二是公布国际条约,三是在批准或加入时国际条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国际条约生效时将生效时间对国内公布,以在国内生效适用。
另一类是自动纳入(automaticincorporating)方式,即国家一旦缔结或加入某一国际国际条约,该国际条约便自动地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无需转化即可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通常是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如美国、奥地利、法国、荷兰、日本等。而在采用自动纳入方式的一些国家中,国际条约又常常被分为自动执行国际条约(self-executingtreaty)和非自动执行国际条约(non-self-executingtreaty)两种类型。自动执行国际条约是指可以在国内法体系中无需求助于国内立法即可实施的国际条约;非自动执行国际条约是指在国内发生效力之前要求制定使其能够实施的法令的国际条约。这一划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有些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应补充立法执行该国际条约,也是遵从国际条约本身承担的义务;第二,有些国际条约,例如互助同盟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所以把这类国际条约的效力扩及到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第三,有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所以也需以立法作补充规定;第四,有些国际条约所用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需另行翻译并以法律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