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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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案例分析
个体户A在B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A分三批取走;2月15日A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2月15日,A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A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 月25日晚上才入B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 元。B 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A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A是不是准时进库是A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A认为B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B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B仓库于是拒绝个体户A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1)个体户A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B仓库在A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为什么?
(1)个体户A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B仓库在A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为什么?
答:可以拒绝。《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取仓储物。
所以说,本案保管人B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个体户A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B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05年7月24日,沈阳A有限公司与烟台B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A 公司在B仓库中储存纸浆,B仓库须保证仓库温度不能高于15 度、湿度不得大于70%,需配备相应的降温、除湿设备;存储时间为05年8月1日至05年11月30 日;A公司按月支付仓储费2.5万元;不得允许未取得A公司签字的出库单的单位或个人提取纸浆,否则由B仓库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随后,A公司将共499.815吨未漂白木浆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交付给B仓库,B仓库于7月27日提取货物后存放在仓库,同时出具收条。
2005年8月11日,B仓库空调发生故障,直到9月17日故障才被完全排除。在这期间,
A公司的纸浆一直存放在平均温度为23度的环境中,致使纸浆纤维会发生降解,开始霉变。B仓库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与A公司联系,但一直无法联系上。为防止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烟台公司于10月12日自行将货物作为废品卖给了收购废品的人,卖得价款68万元。2008年10月24日,A公司向B仓库提取上述货物时,B公司不能提供并声称已经自行处理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烟台B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923917.7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B仓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赔偿损失161930.06美元(如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则应当按照2005 年7月27日的汇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B仓储公司作为货物保管人在履行《仓储合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一、没有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保管义务
二、B仓储公司处臵货物的方式不妥
一、没有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保管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仓储公司应对因此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处臵货物的做法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法律代价。
二、B仓储公司处臵货物的方式不妥根据《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它损坏,危及其它仓储物的本案中,B仓库发现货物发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霉后,虽也曾通过各种方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式积极联系A 公司,但在联人作出必要的处臵。因情系无果的情况下,将A公司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价值20多万美元的工业原必要的处臵,但事后应当料当作废品处理,且未将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其进行公证、提存。为此或者仓单持有人”。付出了一定的法律代价。